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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84年11月20日(勞工保保險投保資料為84年11月29日)開始受雇於被告, 被告於94年6月間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要求原告選擇勞工保險退休金條例新制,並以年資基數乘以二分之一、薪資乘以百分之70之方式結清原告自84年11月20日至94年6月30日 之工作年資,如有不從,則將予已解雇,原告因畏懼失去工作只好同意,目前原告已於96年8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之規定,被告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者,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仍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支付原告退休金。再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原告於94年6月30日前,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共計9年7月又10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應保留之退休金標準為20個基數,亦即20個月之平均工資。基上,被告依規定應發給原告20個月之平均工資為退休金。 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4,506元, 於94年6月30日退休金新舊制交替時,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2,233元,原告同意以後者為計算之平均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44,650元之退休金(20*42,233元),扣除原告前已經給付之295,62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549,022元(844,650-295,628=549,022)。

(三)證據:提出原告投保資料、退休金給付明細、原告96年3月至8月之工資明細。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選擇勞退新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主張: 「94年6月間,被告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要求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被告謹此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蓋被告確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 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況原告若選擇舊制,不一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因此被告實無強制要求原告選擇勞退新制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其若有不從,被告意將予以解雇,被告並此否認之,請原告舉證。

(二)查甲○○與被告協商後, 雙方於94年6月30日約定:被告支付原告295,628元, 原告則放棄其本人於被告公司84年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 原告是考量被告公司是向中油公司投標承攬運油業務,若未得標,則被告公司將無任何收入,公司可能倒閉或解散以及被告於年滿60歲,符合退休條件前,可能有遭遇意外致無法工作或有特殊原因而必須自動請辭之風險,故同意上開條件。兩造間此項約定,乃於94年6月30日成立, 當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施行,且當時原告年齡未滿60歲,在公司只工作9年7個月,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54條之退休條件,故兩造間之約定應屬私法自治之範籌,而受契約自由原則之約束,因此兩造間此項買斷年資之約定,應為有效。

(三)原告雖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前10年之年資應予保留或由勞資雙方低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84條之2規定 之給與標準予以結清。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乃94年7月1日始開始實施,而兩造早於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 訂立前條所述約定, 由被告自願放棄其84年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並取得相當之對價,因此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原告已無年資可供保留或結清,因此原告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而請求勞退新制施行前之退休金,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切結書。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的確曾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已於96年8月3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二)兩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

(三)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四)原告確自被告處領得系爭切結書所示之金額295,6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84年11月20日(勞工保保險投保資料為84年11月29日) 開始受雇於被告公司,嗣兩造於94年6月30日結清原告自84年11月20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 原告簽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後自被告公司領得結算金額295,628元, 而原告於96年8月3日自被告公司退休等情,業據提出投保資料、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及原告96年3月至8月之工資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切結書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結清工作年資之依據為何?系爭切結書應生如何之效力?㈠按於93年6月30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相對於勞動基

準法舊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勞退舊制),係重新建構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法制,而於9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勞工退休金新制(以下簡稱勞退新制),其中關於結清年資之方式,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工作年資者, 從其約定。此雙方合意進行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目的,對雇主而言,可先期解決勞工在勞退舊制適用期間之年資問題,而採取勞退新制以利行政作業,亦可領回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 並可不必在5年內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勞工而言,得早日領取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落袋為安,將來萬一有離職他就時,亦不用再擔心年資之損失, 並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結清之退休金轉投入個人帳戶,早一步達到領月退時所需要之提繳年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簽系爭切結書,應認於兩造均為有利,自非當然全部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不平等且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全部無效云云,並不足採。㈡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立法者原意, 係勞資

雙方得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而非雙方得終止勞動契約,結清年資之後,另訂新約。勞雇雙方以合意方式終止結清年資、協議退休金,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且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不得加以濫用,更不得以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義務。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又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經查:

系爭切結書係為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協議退休金之約定,並未有原告不再任職被告公司之約定,而係原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簽立,而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及數額,係由被告處經濟上優勢地位所為之單方面決定,原告不具商議能力,故依前開說明,按其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即應認系爭切結書中兩造約定結清退休金之金額,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自應從其約定;若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當然全部無效,固不足採;但被告主張全部有效,於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標準部分,亦不足採。

(三)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其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退休金之金額為多少?系爭切結書之結清金額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如低於該標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⒈關於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日部分:按平均工資者,為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依前開說明係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為結清年資、發與退休金之依據,則此所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應指勞退新制正式開始施行之94年7月1日為基準。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年資者, 自應依94年7月1日前6個月所得為計算,亦即以94年6月、5月、4月、3月、2月、1月為平均工資之計算。 本件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為每月薪資42,233元乙節,業據提出投保資料、退休金給付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就退休金薪資之計算標準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予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查原告計算退休金之年資,應自任職被告公司之日即84年11月20日起算迄兩造結算之日即勞退舊制之終期94年6月止, 任職之工作年資應為9年7月又10日,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應以10年計,即為20個基數。是原告主張依20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乙節,於法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就退休金計算基數標準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 原告依勞退舊制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94年6月30日

計算得領取之退休金為844,660元(計算式:42,233元*20=844,660元), 而原告計算結果為844,650元(少10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計算退休金金額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固為844,660元,但

原告只請求844,650元(少10元),自應以844,650元為計算標準。 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只領取295,628元,尚不足549,022元(計算式:844,650元-295,628元=549,022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切結書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標準再給付原告549,022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 領取之退休金295,628元,因原告當時尚未退休即先領取, 則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應扣除原告自領取前開金額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系爭切結書並非無效,且其性質係結清年資領取退休金之意思,即係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結清當時之年資並有權領取結算之退休金,故只要其所領取者未超過得領取者,被告即無請求返還利息之依據。 查原告於94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領取退休金295,628元, 並未逾其得領取之退休金之金額,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扣除該部分之利息云云,即乏依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給付之退休金549,0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