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致遠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甲○○負擔肆仟柒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任職被告致遠管理學院擔任講師職務,被告積欠原告甲○○之薪資、鐘點費、導師費及年終獎金如下:
㈠被告未給付原告甲○○90年8月份之薪資53,600元及94
年7月份之薪資57,965元,合計11,565元。㈡被告未依「公立學校敘薪標準」給付原告甲○○任職被
告期間之薪資差額,計算方式為公立學校之本俸加上學術加給,減去原告甲○○之本俸加上學術加給,其中90學年度差額為15,785元,91學年度差額為17,580元,92學年度差額為17,880元,93學年度差額為16,870元,共計68,115元。
㈢教育部86年7月4日台(86)高(二)字第86061218號函
明示:公立大學校院專任教師其每週授課時數……講師(十小時)為原則,且被告在93學年度的評鑑資料稱講師的授課鐘點為12小時,又教育部台(86)高(二)字第86089680號函規定超過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得支給超鐘點費,但被告卻未支付原告甲○○第13小時的超鐘點費,共計積欠原告甲○○超鐘點費31,050元【計算式:575元/hrⅩ18週Ⅹ3學期=31,050元】。
㈣依據教師法「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規定導師
費視同每週2小時,而原告甲○○之講師費為575元/hr,故導師費每月應為4,600元【計算式:575元/hrⅩ2時Ⅹ4週=4,600元】。又原告甲○○於90學年為企一班及企二班導師,而被告於90學年僅給付原告甲○○導師費20,000元【計算式:5,000元(每班每學期)Ⅹ2班Ⅹ2學期=20,000元】,尚欠95,200元【(計算式:4,600元Ⅹ2班Ⅹ12月-20,000元=95,200元】。又原告甲○○於
91 至93學年各擔任一班導師,而被告僅付原告甲○○導師費48,000元【計算式:8,000元(每班每學期)Ⅹ1班Ⅹ6學期=48,000元】,尚欠117,600元【計算式:
4,600 元Ⅹ12月Ⅹ3年─48,000元=117, 600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甲○○導師費212,800元【95,200元+117,600 元=212,800元】。
㈤被告給付原告甲○○任職被告期間之年終獎金比公立學
校的標準短少0點5倍,如依公立學校給付年終獎金之標準,90學年度應給付33,500元,91學年度應給付81,810元,92學年度應給付83,220元,93學年度應給付86,948元,合計285,478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甲○○188,048元,差額為97,430元。
㈥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甲○○520,960元, 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520,960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
二、原告乙○○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任職被告致遠管理學院擔任講師職務,被告積欠原告乙○○之薪資、鐘點費、導師費及年終獎金如下:
㈠被告未給付原告乙○○91年8月份之薪資53,600元。
㈡被告未依「公立學校敘薪標準」給付原告乙○○任職被
告期間之薪資差額,計算方式為公立學校之本俸加上學術加給,減去原告乙○○之本俸加上學術加給,其中91學年度差額為15,785元,92學年度差額為17,580元,93學年度差額為28,485元,共計61,850元。
㈢教育部86年7月4日台(86)高(二)字第86061218號函
明示:公立大學校院專任教師其每週授課時數……講師(十小時)為原則,且被告在93學年度的評鑑資料稱講師的授課鐘點為12小時,又教育部台(86)高(二)字第86089680號函規定超過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得支給超鐘點費,但被告卻未支付原告乙○○第13小時的超鐘點費,共計積欠原告乙○○超鐘點費31,050元【計算式:575元/hrⅩ18週Ⅹ2學期Ⅹ3年=62,100元】。
㈣依據教師法「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規定導師
費視同每週2小時,而原告原告乙○○之講師費為575元/hr,故導師費每月應為4,600元【計算式:575元/hrⅩ2時Ⅹ4週=4,600元】。又被告每月僅支付原告乙○○2,000元之導師費,故尚欠原告乙○○之導師費為93,600元【計算式:(575元/hrⅩ2時Ⅹ4週-2,000元)Ⅹ12月Ⅹ3年=93, 600元】。
㈤被告給付原告乙○○任職被告期間之之年終獎金比公立
學校的標準短少0點5倍,如依公立學校給付年終獎金之標準,91至93學年度經計算結果差額為72,083元。
㈥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乙○○343,233元, 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343,233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甲○○、乙○○分別自90年8月1日、91年8月1日起逐年受聘擔任被告學校專任講師,至94年8月1日離職。原告二人受聘期間所領取之薪資、鐘點費、導師費及年終獎金,與其他在被告學校受聘專任講師者之待遇相同,且原告二人均從未爭執被告學校所核給之薪資、鐘點費、導師費及年終獎金之敘薪標準。茲原告二人從被告學校離職後,片面以被告學校所制定之「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及教育部頒布已於92年10月16日廢止適用之「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等規定,要求被告給付薪資、鐘點費、導師費及年終獎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詳如下述:
(一)被告學校每學年度係於9月中開學上課,原告甲○○、乙○○二人分別於90年8月1日、91年8月1日受聘為專任講師時,被告學校尚未開學,其二人起訴分別要求被告給付90年8月、91年8月之薪資,顯非正當。
(二)按被告學校所制定之「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一條規定:「致遠管理學院(以下簡稱本校)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二條規定:「本校教職員薪級計36級(含年功薪三級計39級),本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如附表(一)。並按下列三類薪級表,分別辦理校長、教師暨助教、職員及工友之敘薪:一、核長、教師暨助教薪級表(如附表二)……」,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校新聘教師之薪級,按其所聘教師等級最低級起敘為原則,……,其職務性質與擬任教科目相近,工作經驗確為教學所需,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酌予提晉薪級,為每滿一年最多提敘一級。」,第七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之起薪、改敘。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起薪:教師於學期開始前應聘到職者,自學期開始之月份起薪;……。二、改敘:本校教職員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完成審定程序生效之日改敘。」等內容,係就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薪級起敘、提敘、改敘及起薪等事項訂立原則,且參之被告學校上開敘薪辦法附表(一)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二)致遠管理學院校長、教師暨助教薪級表,係就薪級及薪額之規定。因此,第八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應係指上開有關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薪級起敘、提敘、改敘及起薪規定未盡事宜,參照公立學校規定辦理。至於被告學校教職員之薪資支給標準(即月支薪資數額),既非上開敘薪辦法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可言。此外,原告亦無提出有關公立學校敘薪法令之規定,其主張依上開敘薪辦法第八條規定,要求被告給付依公立學校敘薪標準敘薪之差額及年終獎金之差額,顯然無據。
(三)被告學校所制定之「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係於92年5月1日報教育部核備後施行,並無明文溯及既往,則原告二人依上開敘薪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薪資差額及年終獎金,就其主張之事實,有部分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者,亦無適用上開敘薪辦法之餘地。
(四)依原告二人甲○○、 乙○○分別自90年8月1日、91年8月1日起與被告逐年簽立之聘約第一條所載: 「專任教師每週授課……,講師十二至十三小時,……」,原告二人每週授課十三小時,並未超過約定授課時數,即無超鐘點費,原告二人請求給付超鐘點費,自無理由。
(五)原告二人甲○○、乙○○分別自90年8月1日、91年8月1日起與被告逐年簽立聘約時,雙方既無約定導師費及年終獎金比照公立學校核發,其二人請求比照公立學校支付鐘點費每小時575元及年終獎金1.5個月薪資,而請求短少之差額,亦屬無據。
(六)關於導師費,被告90學年度每班級每學期 核發5,000元,91至93學年度每班級核發8,000元, 原告二人均已無異議領取。茲原告二人主張依據「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請求給付導師費。然查,「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係教育部本於職權訂定,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業經教育部於92年10月16日公告廢止,有教育部函可稽。於未經廢止前,上開辦法即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卻無法律授權依據,根本欠缺合法性。再者,教師法第17條僅規定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並無學校必須支付導師費之明文, 被告學校於92年11月5日校務會議通過制定「致遠管理學院導師制度實施辦法」,亦未規定導師費視同每週二個鐘點。因此,原告援此欠缺合法性且已廢止之「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主張被告應給付導師費,於法無據。
(七)退而言之,被告學校所制定之「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係於92年5月1日報教育部核備後施行,並無明文溯及既往,則原告二人依上開敘薪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薪資差額及年終獎金,就其主張之事實,有部分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者,亦無適用上開敘薪辦法之餘地。
(八)原告甲○○請求94年7月份薪資57,965元, 惟查「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對教師每月所領實際薪給金額(本俸及學術加給),並無明文比照公立學校, 是被告積欠原告甲○○94年7月份之薪資應為54,890元。
二、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於96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薪資差額、鐘點費、導師費、年終獎金,其主張之上開債權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若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上開薪資債權及部分在91年10月23日以前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已逾五年而消滅。
三、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乙○○二人主張分別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及91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任職被告致遠管理學院擔任講師職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甲○○、乙○○二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鐘點費、導師費及年終獎金之計算標準及其數額為何,爰分論如下:
(一)未給付之薪資部分:㈠原告甲○○主張 被告未給付其90年8月份薪資53,600元
乙節,雖被告並不爭執確未給付,但否認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原告甲○○關於91年10月23日以前(原告甲○○於96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於96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薪資之請求,已罹5年消滅時效等語抗辯。查:
⑴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1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95年7月3日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未給付之90年8月份薪資53,600元 (本院95營勞簡調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嗣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按之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甲○○此部分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不因前揭本院95營勞簡調
6 號事件之起訴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薪資債權係屬不及1年之每月定期性給付債權, 自有前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甲○○主張不應適用前揭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次查,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其90年8月份 之薪資53,600元,因原告甲○○於96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而於96年10月24日始繫屬本院, 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原告甲○○於95年7月3日曾向本院起訴之前揭本院95營勞簡調6號事件 並未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甲○○此部分薪資請求權已罹5年消滅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其90年8月份之薪資5
3,600元,因被告以時效完成抗辯為有理由。 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甲○○主張 被告未給付94年7月份薪資57,965元乙
節,被告雖不爭執未給付,但以依兩造聘約,金額應為54,890元等語置辯。查:
⑴依被告所制定之「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第一條規定:「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二條規定:「本校教職員薪級計36級(含年功薪三級計39級),本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如附表(一)。並按下列三類薪級表,分別辦理校長、教師暨助教、職員及工友之敘薪:一、核長、教師暨助教薪級表(如附表二)……」,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校新聘教師之薪級,按其所聘教師等級最低級起敘為原則,……,其職務性質與擬任教科目相近,工作經驗確為教學所需,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酌予提晉薪級,為每滿一年最多提敘一級。」,第七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之起薪、改敘。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起薪:教師於學期開始前應聘到職者,自學期開始之月份起薪;……。二、改敘:本校教職員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完成審定程序生效之日改敘。」等內容觀之,均係就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薪級起敘、提敘、改敘及起薪等事項訂立原則,且參之上開敘薪辦法附表(一)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二)致遠管理學院校長、教師暨助教薪級表,係就薪級及薪額之規定。因此,第八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應係指上開有關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薪級起敘、提敘、改敘及起薪規定未盡事宜,參照公立學校規定辦理。至於被告學校教職員之薪資支給標準(即月支薪資數額),既非上開敘薪辦法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言。是原告甲○○此部分所為依前揭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第八條認其講師之薪資數額應比照公立學校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所為依前揭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第八條認其講師之薪資數額應比照公立學校之主張,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復無法提出兩造間確有約定其薪資應比照公立學校講師之薪資數額之證明,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⑶綜上, 原告甲○○主張被告積欠之94年7月份薪資數
額應依前揭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第八條認其講師之薪資數額計算為57,965元乙節,並無可採。自應認被告抗辯依兩造約定之數額為54,890元,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乙○○主張被告未給付其91年8月份薪資53,600元
乙節,雖被告並不爭執確未給付,但否認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原告乙○○關於91年10月23日以前(原告乙○○於96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於96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薪資之請求,已罹5年消滅時效等語抗辯。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薪資債權係屬不及1年之每月定期性給付債權, 自有前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乙○○主張不應適用前揭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次查,原告乙○○請求 被告給付其91年8月份之薪資53,600元,因原告乙○○於96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而於96年10月24日始繫屬本院, 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乙○○此部分薪資請求權已罹5年消滅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⑵綜上, 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1年8月份薪資
53,600元乙節,因被告以時效完成抗辯,是原告蔡東亦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此部分薪資債權之請求在54,890
元之範圍 及該範圍內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乙○○此部分薪資債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薪資差額部分:㈠原告甲○○、乙○○二人主張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依
公立學講師薪資數額給付原告二人薪資,其中原告甲○○部分共短付68,115元,而原告乙○○部分共短付61,8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前揭薪資差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應依公立學校薪資數額給付原告二人薪資之約定,自無所謂短付或差額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查:
⑴依被告所制定之「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第一條規定:「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二條規定:「本校教職員薪級計36級(含年功薪三級計39級),本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如附表(一)。並按下列三類薪級表,分別辦理校長、教師暨助教、職員及工友之敘薪:一、核長、教師暨助教薪級表(如附表二)……」,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校新聘教師之薪級,按其所聘教師等級最低級起敘為原則,……,其職務性質與擬任教科目相近,工作經驗確為教學所需,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酌予提晉薪級,為每滿一年最多提敘一級。」,第七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之起薪、改敘。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起薪:教師於學期開始前應聘到職者,自學期開始之月份起薪;……。二、改敘:本校教職員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完成審定程序生效之日改敘。」等內容觀之,均係就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薪級起敘、提敘、改敘及起薪等事項訂立原則,且參之上開敘薪辦法附表(一)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二)致遠管理學院校長、教師暨助教薪級表,係就薪級及薪額之規定。因此,第八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應係指上開有關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薪級起敘、提敘、改敘及起薪規定未盡事宜,參照公立學校規定辦理。至於被告學校教職員之薪資支給標準(即月支薪資數額),既非上開敘薪辦法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言。是原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依前揭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第八條認其講師之薪資數額應比照公立學校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所為依前揭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第八條認其講師之薪資數額應比照公立學校之主張,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原告二人復無法提出兩造間確有約定其薪資應比照公立學校講師之薪資數額之證明。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而被告抗辯不應比照公立學校之薪資數額,為可採信。
㈡綜上,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依公立學校講師之薪資數額
給付原告二人薪資,不能憑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8,115元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1,85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超鐘點費部分:㈠原告甲○○、乙○○二人主張依教育部86年7月4日台(
86)高(二)字第86061218號函明示:公立大學校院專任教師其每週授課時數……講師(十小時)為原則,且被告在93學年度的評鑑資料稱講師的授課鐘點為12小時,又教育部台(86)高(二)字第86089680號函規定超過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得支給超鐘點費,但被告卻未支付原告二人第13小時的超鐘點費,共計積欠原告甲○○、乙○○二人超鐘點費各31,050元【計算式:575元/hrⅩ18週Ⅹ3學期=31,0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與兩造之「致遠管理學院聘約」第一條即明文約定「專任教師每週授課……講師十二至十三小時……」,原告二人並未超時授課等語,資為抗辯。查:
⑴原告二人對「致遠管理學院聘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⑵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立之「致遠管理學院聘約」既已明文約定講師每週授課十二至十三小時,則原告二人主張應依教育部台
(86)高(二)字第86089680號函示以每週十小時為限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二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準用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⑶原告二人復主張被告在93學年度的評鑑資料稱講師的
授課鐘點為12小時,並據以認原告二人每週應授課之時數為12小時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所作之評鑑資料,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間之「致遠管理學院聘約」之約定,此為契約關係之當然解釋。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而難憑採。
㈡綜上,原告二人主張其每週授課時數應以12小時為限,
並無可採;而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每週授課時數依「致遠管理學院聘約」為12至13小時,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其等每週第13小時之超鐘點費云云,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四)導師費部分:㈠原告甲○○、乙○○二人主張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依
公立學校標準給付原告二人導師費,其中原告甲○○部分共短付212,800元, 原告乙○○部分共短付93,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前揭導師費之差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應依公立學校標準給付原告二人導師費費之約定,自無所謂短付或差額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依「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規定給付原告二人任職被告期間之導師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二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依該辦法給付導師費之約定,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㈢復查,原告二人任職被告學校期間,被告係以學期為單
位支付原告二人導師費,原告二人受領多次,均無異議。是被告抗辯兩造應以已給付之導師費為標準,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依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
辦法規定之數額給付原告二人導師費,不能憑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導師費差額212,800元 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導師費差額93,6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年終獎金部分:㈠原告甲○○、乙○○二人主張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依
公立學校標準給付原告二人年終獎金,其中原告甲○○部分共短付97,430元,而原告乙○○部分共短付72,08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前揭年終獎金之差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應依公立學校薪資數額給付原告二人薪資之約定,自無所謂短付或差額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查:
⑴依被告所制定之「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第一條規定:「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二條規定:「本校教職員薪級計36級(含年功薪三級計39級),本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如附表(一)。並按下列三類薪級表,分別辦理校長、教師暨助教、職員及工友之敘薪:一、核長、教師暨助教薪級表(如附表二)……」,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校新聘教師之薪級,按其所聘教師等級最低級起敘為原則,……,其職務性質與擬任教科目相近,工作經驗確為教學所需,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酌予提晉薪級,為每滿一年最多提敘一級。」,第七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之起薪、改敘。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起薪:教師於學期開始前應聘到職者,自學期開始之月份起薪;……。二、改敘:本校教職員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完成審定程序生效之日改敘。」等內容觀之,均係就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薪級起敘、提敘、改敘及起薪等事項訂立原則,且參之上開敘薪辦法附表(一)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二)致遠管理學院校長、教師暨助教薪級表,係就薪級及薪額之規定。因此,第八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應係指上開有關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薪級起敘、提敘、改敘及起薪規定未盡事宜,參照公立學校規定辦理。至於被告學校教職員之薪資支給標準(即月支薪資數額)及年終獎金之標準(計算方式及支付數額),既非上開敘薪辦法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言。是原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依前揭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第八條認其年終獎金數額應比照公立學校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所為依前揭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第八條認其年終獎金數額應比照公立學校之主張,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原告二人復無法提出兩造間確有約定其年終獎金應比照公立學校數額之證明。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而被告抗辯不應比照公立學校之年終獎金數額,為可採信。
㈡綜上,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依公立學校給付年終獎金之
標準給付原告二人年終獎金乙節,不能憑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差額97,430元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差額72,08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結論: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54,890元 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原告乙○○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