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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立公誠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且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請求賠償,被告至今皆未回應,視為拒絕賠償,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債務人)李茂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拒不返還,並意圖提前自被告即臺南縣立公誠國民小學(下稱公誠國小)辦理退休,以避免上項退休金為原告實施假扣押,故於93年6月間申請退休在案。上情經原告輾轉得知,遂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提存擔保金後,再具狀請法院向李茂盛之上揭退休金債權,禁止被告對李茂盛清償,此有債權證明、假扣押等裁定及執行命令可稽。

㈡、詎被告承辦人員陳桂霖明知臺南縣政府會將李茂盛之退休支票郵寄至被告,再由其通知李茂盛領取,然陳員竟於93 年7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表示上揭退休金支票均由臺南縣政府經手,亦由臺南縣政府直接由寄予李茂盛,而原告獲致上揭聲明異議狀後,遂向臺南縣政府聲請假扣押該筆退休金,然臺南縣政府予93年7月28日已將該退休金支票由寄予被告承辦人員陳桂霖處,陳員再通知李茂盛予93年8月2日前往領取,後原告於95年間始得知被告承辦人員陳桂霖就上揭聲明異議之內容涉有虛偽,嗣於95年6月27日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詎被告至今均無任何回應。綜上所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員與李茂盛為同事,竟意圖為李茂盛脫產而通謀,其明知臺南縣政府依法會將該退休金支票郵寄至被告,虛偽向法院為不實之上揭聲明異議,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致原告無法依法假扣押該支票,又原告知悉上揭聲明異議之不實係於95年間,故其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二年,自損害之發生時起,亦未逾五年,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依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起訴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如非公務員、執行之職務非關公權力、無故意或過失、或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受侵害與公權力之行使無因果關係者,均無國家賠償請求權。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同條例第17條規定:「學校主計及人事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員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故學校只有主計及人事人員是公務員,校長及教職員皆非公務人員,合先敘明。

2、此外,縣立國民小學之教師與人因民事糾紛,學校以第三人身分向法院執行處陳報債權全部不存在,並非執行公權力,故依強制執行法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查封命令送達第三人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三人有權聲明異議,異議內容則為法定事實之陳報,此乃私經濟行為,並無關公權力行使等問題。至於聲明異議後應如何處理,強制執行法均有規定,原告之債權自然不可能有何損害,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7月7日之執行命令本就與法不合。被告於93年7月9日陳報退休金、補償金等均由臺南縣政府為之,本校無權處理。原告起訴書第二頁「三、自承臺南縣政府寄支票云云」,足以證實李茂盛對被告確實沒有退休金債權存在,此一聲明異議函有何虛偽?且縣政府縱然寄支票到學校,信封抬頭亦是李茂盛老師,縱然陳桂霖有通知李茂盛老師來校領取信函,也是一種事實行為,並非公權力行使,且與原告無關,何來國家賠償問題?再來,原告本應對李茂盛之退休金支票存入銀行後之金錢債權執行,卻枉法向對被告求償,依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茂盛任職台南縣公誠國小,其申請退休,經台南縣政府核准,並簽發縣庫退休金支票,票號:L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7月30日、付款人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受款人:李茂盛、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一紙發給退休金,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㈡、李茂盛因積欠原告0000000元,原告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2647號假扣押裁定為李茂盛供擔保373666元後,得對其財產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一經異議,債權人茍認其聲明不實,應向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12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於83年6月25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647號裁准,原告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存字第1389號提存後聲請執行,本院執行處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18號發扣押命令,原告及被告均於93年7月7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被告並於93年7月9日以「....因李員之退休金係由臺南縣政府直接將支票郵寄其個人收執,另補償金部分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本校無權處理..」等語,聲明異議,並於93年7月12日由本院收受,此有收發章蓋於上開異議狀可憑,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審核無誤。

2、而臺南縣政府寄送予訴外人李茂盛之退休金支票日期為93年7月2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財政局縣庫支票郵寄送件單大宗掛號函件單執據為憑。由此得知,被告於收受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18號扣押命令時(93年7月7日),根本未收受從臺南縣政府寄送之縣庫支票(93年7月28日寄發),且訴外人李茂盛對被告亦無退休金債權存在,是故,被告於當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自屬有據。若原告認被告(或其承辦人)有聲明不實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於收受第一項第三人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對第三人之收取訴訟。

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財政局縣庫支票郵寄送件單大宗掛號函件單執據所載。縣政府於93年7月28日寄發,被告收受係於本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93年7月7日),被告異議(93年7月12日)之後,已如前述,訴外人並於93年8月2日領取臺南縣政府一次退休金之縣庫支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該支票影本乙紙可據,在此之前,均難謂訴外人李茂盛之退休金債權,已屬可扣押之退休金債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5條參照),是依上所述,被告於93年7月12日聲明異議時,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可認定。

2、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財政局之縣庫支票上已明確記載為一次退休金,受款人為李茂盛,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臺南縣縣庫存款戶內照付,則顯然該退休金係由臺南縣政府財政局支付予票載之李茂盛,被告僅係代收上開支票之人,且在異議之後才代收,其「收受」行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