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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乙○○

2號丙○○○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被 告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何雍堅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120,064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37,0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等給付,其中有關向被告台南市政府請求給付部分,業據被告台南市政府拒絕賠償在案;另原告向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請求賠償部分,查原告前於民國95年9月28日據狀向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嗣本案所屬公務員改隸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請求賠償,迄今仍未獲置理,顯已逾上開30日之開始協議期間,是揆諸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乃屬於法有據。

⒉本件肇事單位即原「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下所轄「空軍防

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八營第二連(下稱「肇事單位」),雖因國防部行政命令移編,於95年1月1日改隸屬「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而原告起訴時雖將被告誤載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惟原告於起訴前之請求協議階段,既係將請求協議書合法送達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屬之肇事單位,縱起訴後將被告誤植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亦無礙於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起訴之合法性。至於收受該請求協議書之肇事單位是否將請求協議書層轉至權限單位,亦僅屬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機關內部之權限劃分以及相關承辦人員是否因此應受行政懲處問題而已,尚不得僅因承辦人員之疏失,未將請求協議書層轉或移送,即遽認原告起訴不合法。

⒊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縱於原告起訴時已非本件國家賠償

事件之權責機關,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收到原告之起訴書時,本即應將該起訴書移轉至權責機關即「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並通知當事人(原告),始於法無違。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條既課予行政機關將事件移轉至管轄機關及通知當事人之作為義務,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理。乃「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捨此不為,卻逕自應訴並指摘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已難稱適法。惟為避免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疏失而致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訴訟攻防權益受影響,原告業於96年4月24日以96律函字第960406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並將起訴狀及證據一併檢附寄送。則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未受通知抑或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程序之瑕疵亦應視為已補正,併此敘明。

⒋本件經向事涉機關(空軍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之上級機關

(國防部)請求確定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嗣原告向國防部請求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後,經國防部函覆以:「認由憲兵司令部處理為宜」,有國防部96年6月5日制利字第0960000405號函附卷足憑。

㈡、實體方面:⒈原告乙○○及丙○○○為被害人李焉慈之父母親。緣94年6

月14日8時7分許,訴外人游澍禮即當時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駕駛車號「軍E-60237」號軍用大卡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管理單位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所管理之「台南市○區○○路二段1002號南下路段北側(下稱「事發地點」)」時,適被害人李焉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亦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事發地點時,因事發地點道路所設置之凸起減速條缺損,致李焉慈所騎乘之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道路所設置之凸起減速條缺損處時造成失控滑倒時,游澍禮因煞車不及,撞擊橫倒在前之被害人李焉慈及該輕型機車,被害人李焉慈雖旋即送醫急救,惟因遭撞擊後全身多重頓力傷害,於當日(14日)10時30分傷重不治。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險責任主義),亦即只要該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可,縱令執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之精神乃考量國家之公務活動,既然在增加社會大眾之利益,則其活動之結果,如因而使一些人受到損害,該個人所受損害,也應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而社會大眾公平分擔之方法,即是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基本精神,為解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時所應遵循。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據此:

⑴就被告台南市政府部分:

①查事發地點台南市○○路段道路,其道路管理單位為台南

市政府,又台南市政府於本件事發當時曾於系爭道路之路面設置「凸起減速條板」於事發地點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台南市政府雙方所不爭執。而「凸起減速條板」之功能,乃藉於平坦路面凸起條板之設置,使車輛行經時造成之顛頗以達到使車輛減速之目的,是凸起減速條板之設置,本身即有妨害車輛行駛之危險性存在,管理單位就其所存在之隱藏危險性,自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且事發地點原所設置之「凸起減速條板」為塑膠材質,其表面光滑,遇雨更易因濕滑而肇生事故,對於摩托車及腳踏車等車輛,尤具危險性;則於鉅量車流之事發地點馬路橫置塑膠材質之凸起減速條板,其易因遇雨濕滑而生行車之危險等情,被告台南市政府實無從諉為不知,乃台南市政府未就此詳加裁量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或撤除凸起減速條板之設置以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其設置已難謂無過失。

②此外,事發地點為一交通流量甚鉅之道路,系爭「凸起減

速條板」因不堪鉅量車流往來輾壓,業已破損缺陷等情,亦有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乃被告台南市政府竟疏於管理維修,任憑業已破損缺陷之「凸起減速條板」橫置鉅量交通往來之事發地點,其關於公物之管理,實屬嚴重之疏失!③且尤有甚者,於本件事發後,台南市政府見凸起減速條板

之設置已肇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為逃避責任,竟將系爭道路之凸起減速條板全數移除,則倘系爭道路之凸起減速條板之設置係為促進往來交通車輛安全,何以於本件事發後台南市政府竟將凸起減速條板全數移除?凡此,益證台南市政府亦自覺系爭道路之凸起減速條板之設置或管理有所不當,否則,豈有於事發後隨即立刻將事發地點之凸起減速條板全數拆除之理?④綜上所述,被告台南市政府就本件事發地點之凸起減速條

板,於設置之初即屬規劃不當,且管理單位台南市政府於事發地點設置凸起減速條板後又疏於維修,任令其破損缺陷,終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台南市政府自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其國家賠償之責任。

⑵就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部分: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肇事者游澍禮查係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防

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領有國軍汽車駕駛執照,並擔任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專責軍用汽車、卡車之駕駛,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事發當時駕駛車號「軍E-60237」號軍用大卡車外出洽公,並由隨車押車士官葉尚旻在旁指揮監督。其於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路面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游澍禮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及第3項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適當之處置措施,致被害人李焉慈於行經事發地點道路所設置之凸起減速條缺損處時造成失控滑倒時,煞車不及而撞擊橫倒在前之被害人李焉慈,而使被害人因傷重殞命,肇事者游澍禮對於被害人李焉慈之死亡,不可謂無過失。

③肇事者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

」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游澍禮,其於執行公務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及第3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適當之處置,顯屬有過失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其警衛部分已移編至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是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自亦無解於國家賠償之責。

㈢、又本件刑事責任部分歷經軍事法院一、二審判決,雖均為肇事者游澍禮無罪之諭知。然而:

⒈觀諸軍事法院之一、二審判決,均僅著墨於事發當時肇事者

與被害人間之車距甚短,肇事者根本無從加以反應云云,因予肇事者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而,軍事法院之一、二審判決對於事發之前肇事者已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其車前,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另肇事者於撞及被害人後,並未立即採煞車,反而拖行約60公尺後始行剎車等情,卻視若無睹,是軍事法院所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難謂於法無違。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據此,肇事者於事發當時已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前行於其車前,竟未保持安全車距,已屬有過失;而肇事撞及被害人後,肇事者未煞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任憑所駕駛之軍車拖行被害人長達約60公尺之遠,更屬不可思議!是肇事者就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至明。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亦足資參照。而被告台南市政府就事發地點之「凸起減速條板」設置不當及疏於管理維修之疏失;另肇事者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游澍禮於執行公務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及第3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適當之處置,亦屬有過失等情,均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李焉慈係於行經事發地點道路所設置之凸起減速條缺損處時造成失控滑倒時,為游澍禮、證人葉尚旻、楊玉麟等人於刑案偵審中一致陳明在案。是就被害人李焉慈死亡之結果,既係出於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及被告台南市政府二機關之失職及疏失,渠二機關縱未有意思之聯絡,亦應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而原告乙○○、丙○○○於事發後,雖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75萬元。惟就以下之損失,仍得請求被告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受扶養權利之損失部分:

⑴查被害人李嫣慈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發當時(94年)為

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休閒保健管理學系一年級學生,預計於97年6月畢業。是自97年7月起,被害人李嫣慈即對原告乙○○、丙○○○分別負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乙○○、丙○○○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李蕊霙(女,00年0月00日生)、李奇儒(女,00年0月00日生)、李嫣慈(女,00年00月00 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李嫣慈應對原告乙○○、丙○○○,應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比例。

⑵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4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

省地區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661,812元,平均每戶人數3.48人,據此估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90,176元(計算式:661,812÷3.48=190,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估算:

①原告乙○○之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

原告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45歲,依94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32.55年,可生存至126年,是自被害人李嫣慈97年6月畢業迄126年止,對於原告乙○○尚有29年6個月之扶養義務期間。是原告乙○○自得請求1,870,064元之受扶養權利之損失【計算式:(190,176×29.5)÷3=1,870,064】。

②原告丙○○○之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

原告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5歲,依94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37.42年,可生存至131年,是自被害人李嫣慈97年6月畢業迄131年止,對於原告丙○○○尚有34年6個月之扶養義務期間。是原告丙○○○自得請求2,187,024元之受扶養權利之損失【計算式:

(190,176×34.5)÷3=2,187,024】。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李嫣慈係原告乙○○、丙○○○之么女,正值年少青春之年華,詎因被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之疏失,暨被告台南市政府對公有設施之管理設置之缺失,造成李嫣慈死亡。原告乙○○、丙○○○辛苦撫養李嫣慈長大,詎李嫣慈甫成年即遭此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日夜擔心泣血之思念與悲慟,哀痛之情實無法言喻。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機關連帶給付,計為:

受扶養權利損失1,870,06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2,870,064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5萬元,尚得請求2,120,064元(計算式:1,870,064+1,000,000-750,000=2,120,064);另原告丙○○○得請求被告機關連帶給付,計為:受扶養權利損失2,187,02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3,187,024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5萬元,尚得請求2,437,024元(計算式:2,187,024+1,000,000-750,000=2,437,024)。

㈥、被告台南市政府雖抗辯伊就事發地點之減速墊管理設置上並無欠缺;並與減速墊管理設置並未具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肇事責任仍待釐清云云。然查:

⒈本件事發當時軍車以30公里時速行進等情,為肇事者游澍禮

及證人葉尚旻等人於歷次偵審中一致供承在案。又依機車倒地後隨即遭軍車追撞,其間隔時間極短乙情分析,顯見機車倒地時之車速應係低於軍車(至少不會高於軍車之車速),否則當無倒地後隨即遭軍車追撞之理。則機車於事發當時之時速既係以低於30公里之時速行進中,則以此30公里之時速(約比騎乘腳踏車之車速略高而已),縱於行進間突遇減速板,其失控滑倒之可能性亦微乎其微。

⒉又事發現場裝置有減速板,但減速板已經有不規則脫落,並

不完整,嚴重威脅二輪車輛之行車安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害人係於行經肇事地點之減速板時突然滑倒等情,亦為肇事者游澍禮及證人葉尚旻等人於歷次偵審中一致供承在案;另參酌事發當時被害人係以低於30公里之極低車速行進中,縱使行進間突遇減速板,其失控滑倒之可能性亦微乎其微;此外,肇事者及證人葉尚旻等人於歷次偵審中亦從未曾稱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有緊急煞車等情。則綜合上情,被害人係因行經事發現場時,因減速板缺損脫落致被害人機車失控而滑倒,隨即遭肇事者游澍禮所駕軍車追撞致死等情,已洵堪認定。

⒊又台南市政府另質疑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違規行駛於禁行

機車之內側車道」及「未依規定減速」云云。然查,事發當時被害人之車速應不超過時速30公里乙情,已如前述,是台南市政府質疑被害人未依規定減速云云,顯無足採;又觀諸肇事者游澍禮於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時所供承:「(問:在哪一個車道滑倒?)在外側車道」等語(詳游澍禮95年8月30日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害人機車係在外側車道所滑倒,是被害人機車滑倒時既係合法行駛於外側車道,縱被害人於事發前曾有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惟事發當時被害人既已行駛於合法之外側車道,則事發前被害人是否有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即與本件肇事之原因無關。是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害人係因行經事發現場時,因減速板缺損脫落

致被害人機車失控而滑倒,隨即遭肇事者游澍禮所駕軍車追撞致死等情,既已洵堪認定,被告台南市政府猶執詞抗辯伊就事發地點之減速墊管理設置上並無欠缺;車禍事件與減速墊管理設置並未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辭,無足採信。

㈦、被告台南市政府於96年5月7日之答辯㈠狀,雖執詞以:依肇事者及證人警訊時之初供,被害人係行經事發地點之『減速條』時跌倒,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係行經減速墊時,因減速墊有缺損才滑倒,是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事發地點之『減速墊』缺損脫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又所謂『減速條』及『減速墊』,雖係屬不同種類之交通設施,惟『減速條』及『減速墊』此二名詞之區分,倘非交通設施專業人員,根本無法明確區分。而觀諸肇事者游澍禮於肇事當天(94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訊筆錄時,經警方提示肇事現場圖並訊問:「(問:警經方重回肇事地點繪測減速板處是否是你撞擊地點及該騎士滑倒處?)是的,但我撞倒該騎士是在該減速板後約2~3公尺處」(詳游澍禮94年

6 月14日第二次警訊筆錄,附於偵卷第50頁)。是於事發當天經警提示所測繪之肇事現場圖並訊問後,肇事者已明確陳述被害人係於事發地點之減速墊(板)滑倒等情,足證肇事者警訊時初所陳稱:「…減速條…」等語,其真意為乃為肇事現場圖所測繪之減速板,而非減速條至明。被告執此爭執,顯屬斷章取義,尚非有據。

⒉更何況觀諸被告台南市政府95法賠第5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內容所載,不論是原告請求賠償所陳述之事實,抑或台南市政府之拒絕賠償理由,雙方始終均係針對事發地點之減速板是否有設置管理缺失乙情予以論述,是由此亦足證被告台南市政府對於被害人係因事發地點之減速板(墊)缺損而肇致車禍事件乙情亦知之甚詳,乃被告台南市政府今執肇事者警訊時初所陳稱:「…減速條…」等語而據以爭執,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㈧、被告憲兵司令部於96年5月5日答辯狀雖執詞以:依國防部96年3月1日所修訂『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國防部,而非被告憲兵司令部;伊未曾接獲原告之請求賠償協議書狀云云。然查:

⒈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既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所明訂。倘未有法律之依據抑或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之規定,遑論僅有拘束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卷附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既無拘束外部之效力,又無法律依據或授權,其規範內容與國家賠償法抵觸之處,揆諸上開憲法第172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216號參照)。

⒉又被告憲兵司令部雖復質疑原告起訴前是否先行協議請求賠

償云云。然肇事單位收發室雇員歐漢英確曾於95年9月19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請求國賠書狀,並於95年1月1日將上開書狀交由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355營處理等情,業據訴外人「空軍司令部」96年5月4日所呈之陳報狀陳報在案。縱其後上開書狀未曾轉至權責單位處理,亦僅屬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應受行政懲處之問題,無礙於原告起訴之合法性。雖原告因非法律專業人員,於寄送被告憲兵司令部請求賠償協議書時未有繕本或副本留存為憑。惟該請求賠償協議書既已於起訴前合法送達,並交由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355營處理,則該請求賠償協議書現顯為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執存,倘被告憲兵司令部仍執意就此爭執,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命被告憲兵司令部提出。又如被告憲兵司令部不從或未能提出者,則請本院依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認定該部分待證事實之真偽。

㈨、至於被告等雖另質疑於事發當時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云云,惟觀諸肇事者游澍禮於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時所供承:「(問:在哪一個車道滑倒?)在外側車道」等語(詳游澍禮95年8月30日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筆錄),另觀諸事發當時之軍車車長葉尚旻所證述:「…被害人機車從內側車道切出來到我們車道前方忽然滑倒,距離我們約五公尺內…」(偵卷第25頁、第38頁背面),在在均足證被害人機車失控滑倒時係於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是被害人機車失控滑倒時,既已合法行駛於外側車道,縱被害人於事發前曾有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亦與本件肇事之原因無關。被害人是否曾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既與本件車禍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則被告等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南市政府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被告台南市政府不爭執。

㈡、緣本件原告乙○○等二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就本件事發地點之減速條板,於設置之初即規劃不當,嗣後又疏於維修任令破損,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惟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為:⑴

須公有公共設施。⑵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⑶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⑷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本件原告之請求雖具備了上述⑴及⑶之要件,然並不符合⑵及⑷之要件,因一則被告就事發地點之減速條板,設置管理上並無欠缺;二則本件原告之女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該處減速墊之設置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但並未說明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⒉被告就事發地點之減速墊,設置及管理上並無欠缺:按被告

依地區交通狀況、車流數量、車輛速度及道路屬性考量,為管制交通流量、抑制駕駛人行車速度,在該處道路上設置減速墊等交通管制設施,係被告之行政裁量權限。況本件系爭減速墊設置地點前適當距離,被告已設置「路面高突」警告標誌、減速標線及「前有減速墊請減速慢行」等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減速慢行。足徵被告對於該減速墊之設置係為造成車輛減速,以保護來往行人及車輛安全,已盡提醒車輛駕駛人之義務,並不會造成危險,且該減速墊並無缺損之情形,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自無欠缺。至於現在係因考量該處交通狀況,於設置交通號誌後,配合予以拆除減速墊,並非當時之設置有何不當。

⒊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該處減速墊之設置管理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雖主張其女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減速墊之缺損

處造成失控滑倒,遭後方駛至之軍車撞擊致死。惟依警局查訪紀錄所示,被查訪人雖稱有看到原告之女所騎乘之機車經過減速板時滑倒,但減速墊本身並不會造成危險,李女係如何滑倒,及其騎經減速墊之位置為何,因減速墊並無缺損,是否確如原告所述係因行經減速墊之「缺損處」才造成失控滑倒,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僅屬臆測之詞,被告爰否認之。且李女原係就讀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事故地點應為其每日上下學必經路段,李女對該處道路狀況及交通設施相當熟悉,其失控滑倒應有別情。

⑵次依肇事人即軍車駕駛游樹澧之陳述,其事發當時係行駛於

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適原告之女騎乘機車自後由內側快車道超越其駕駛之大卡車,再變換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因滑倒才遭撞擊。惟游男雖陳稱其駕駛軍車之車速為30公里/小時,然肇事撞擊處至軍車停止地點相距約56公尺,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所述,汽車車速每小時30公里時,行駛反應距離6.24公尺,煞停距離4.2公尺。

揆諸上開分析有關軍車行駛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判斷,可知機車若係於行經減速墊時滑倒,則軍車停止處與減速墊相距有56公尺,顯有違經驗法則。且據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人葉尚旻下士稱「見到她(李焉慈)倒地後,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我們見她倒地後,兩人都慌了一下,游樹澧問我該怎麼辦。我叫他趕緊煞車,所以距離才拖那麼遠」等語觀之,顯與一般駕駛人一旦遇車前有狀況即會立刻煞車之經驗法則相去甚遠,游樹澧既有合法駕照,豈會見人倒地而不立刻煞車,還要問旁人該怎麼辦?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複雜之原因。

⑶再由現場照片可知,機車係遭碾壓於肇事大貨車(即軍車)

之右前方,車輛停止時,軍車部分車體位於內側車道,車頭方向為偏向外側車道;據此推測,本件事故撞擊開始時,軍車及機車可能均位於內側車道,在經過長距離的碾壓滑行後,由於在持續右側煞車力量大於左側情形下,致使肇事車輛逐漸偏向外側車道滑行一段距離後才停止。又李女當時可能急於赴校上課,行至該處時因車流眾多,遂改走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因未減速慢行,再加上大雨地面濕滑,致行經該處時不慎滑倒,後方軍車即撞上滑倒之機車。

⑷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規定,行經工廠等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該處地點接近亞洲航空公司出入口,當日降雨量復高達227.5公釐,事發當時天候惡劣大雨滂沱,導致視線不清,李女與軍車駕駛本均應依規定減速慢行,更何況該路段內側快車道有明白標示為「禁行機車」,故機車並無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路權。乃當日車禍發生之原因,或有「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機車及大貨車均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天雨路滑」、「均超速」等肇事原因,其責任實尚待釐清。

⒋綜上,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尚待釐清,且事故之發生或屬李

女與軍車駕駛均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實與被告就減速墊之設置與管理無關,被告台南市政府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台南市政府究竟是否對減速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確因此造成原告二人之損害,亦即原告之女李焉慈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否與本件事發地點之減速墊之缺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本件之重要爭點,茲再補陳如下: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女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時,因行經減速墊之缺損處造成失控滑倒,致遭後方駛至之軍車撞及。惟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僅屬臆測之詞:

⑴由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以看出,依李焉慈之行車方向,路面

先有「路面高突」字樣,然後設有減速墊(即黃黑相間突起者),接下來並設有減速條(即路面之白色橫條紋)。而減速墊固有部分缺損,但減速條則並無問題。乃軍車駕駛游樹澧於94年6月14日10時10分第一次接受警員詢問時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其係稱「突然該機車可能因駕駛至減速條時,天雨路滑不慎先行滑倒至我行駛之車道上」。而在94年6月15日9時40分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亦記載台南市警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林峻正以電話報稱李焉慈係因路上有突起減速條,而忽然滑倒。又本案證人葉尚旻於94年6月15日14時50分第1次接受偵訊時,係稱「忽然有一女子騎機車從內側車道超車到大貨車前而在路上因有突起減速條而忽然滑倒,我們剎車不及而撞到她。」。

⑵是故李女當日,依上述各人「案重初供」之說詞,均稱李女

是行經減速條,而非減速墊時滑倒,而減速條既無缺損,其設置管理並無不當。又本案另一證人楊玉麟在警方查訪時,雖曾表示有看到輕機車經過「我們大門前的減速板時滑倒」,惟其嗣於94年7月13日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時,已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SZ3-409號輕機車滑倒」,並稱此次所說才是正確的,當時是警察大概問大概寫的情形(亦即其個人之臆測而已)。乃事發地點如為減速條處,則被告台南市政府有何過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李女係騎經減速墊時,係因減速墊有缺損才致滑倒,因減速墊前已設有二重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如行車無違規、超速或蛇行行駛等危險駕車行為,減速墊本身並不會造成危險,實屬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次按因本件軍車駕駛游樹澧為肇事人,同車人葉尚旻為該軍

車之押車軍官(即車長),其二人之陳述為脫免自身責任,難免有不實之處:

⑴其二人始終陳稱當時軍車之車速僅有每小時30公里,惟證人

說詞之可信度,當不如證物之可採,參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其94年98月8日南鑑字第0945903174號函中說明五、㈠相關跡證6、所述,由亞航大門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在軍車與輕機車接觸(即撞擊)後,軍車之時速約為40公里左右,乃二車撞擊後軍車之時速尚有每小時40公里,撞擊前之時速想必更快而絕非30公里,其等所言焉可信採?乃該鑑定意見認為可能性較高之事故狀況(2)中之狀況二,即輕機車因乍見減速板而急煞車致失控倒地之認定,僅採用肇事人及連帶責任人事後改口之說詞為證,純屬推測之意見,當有誤解,因其二人顯非客觀可信之證人。且李女每日行經該處上學,對路面情況應有了解。

⑵再鑑定報告亦就證物認定機車倒地與兩車推撞之間隔時間極

短,事故當時,軍車與輕機車間並未保有安全距離。則事發當時輕機車與軍車均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同側車道(最可能是內側車道),適李女或因心急趕路或因大貨車即軍車緊跟在後或因天雨路滑不慎滑倒,才立即遭緊跟在後之軍車撞擊。因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依法在接近亞航門口時,二車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承前段所指,肇事二車不僅均未依規定減速,軍車更極可能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故該二車均有違規行為;況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機車實係違規行駛在先。故車鑑會並未能排除鑑定意見中事故狀況(2)之狀況一之可能性,本件肇事責任實尚待釐清。

⒊綜上,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尚待釐清,且事故之發生或屬李

女與軍車駕駛均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實與被告就減速墊之設置與管理無關,被告台南市政府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按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資料缺乏致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不能確認肇事原因更特別於該會復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3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71號函內說明「但軍車駕駛所云是否屬實,因無相關跡證可供研判,故本會無法認定。」頃經被告訪查案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者,證人甲○○當時在現場目擊確定⑴肇事軍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⑵二車撞擊後機車騎士被卡在軍車右前方拖行一段距離,未見軍車緊急煞車。此足徵肇事軍車駕駛及同車車長所述不實,也如此才能解釋何以撞擊時機車騎士係被卡在軍車之右前方,且軍車停止時其車頭偏向外側,但車尾尚停留在內側車道。乃「被告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被告對於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固屬刑事上界定有無過失責任之依據,但在本件中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在減速墊前已設有二重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如行車無違規、超速或蛇行行駛等危險駕車行為,依法使用時減速墊本身並不會造成危險,況減速墊之材質為橡膠,表面並有防滑溝紋,並不像石頭會容易滑倒。更何況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李女係騎經減速墊時,係因減速墊有缺損才致滑倒(減速墊有部分條塊不見,但並無側邊凹凸不平致有危險之情形),實屬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再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提出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二人所請求之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一則每年之受扶

養金額,應以國稅局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7,000元計算,而非以原告所主張之190,176元計算之。二則原告二人之年紀,均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退休年齡,應尚無由李焉慈扶養之必要。三則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故本件原告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仍應查明。更何況,原告二人所提出之受扶養權利損失之計算式,並未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顯然於法不合。另就原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則請參酌類似案件予以降低而求衡平。

⒉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使被告有過失,然共同被告之過

失及原告之女李焉慈亦均與有過失,則各人之過失比例及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責任為何,亦請卓裁。

貳、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⒈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非屬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倘若加害公務員身分於事後更異其所屬機關(諸如個人調職、所屬單位異動等)或喪失其公務員身分,因尚無明確實務見解與函文解釋釐清,究係以其肇事當時所屬公務機關、更異後所屬機關或者以其喪失身份時所屬公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此不無疑慮,合先敘明。

⑵復按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

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經改組而成立新機關,重新劃分轄區業務,管轄權之變更,原機關就該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此可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自明)。

⑶再者,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

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惟縱有司令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查明該機關單位是否有賠償義務人之資格,及有無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規定之適用,自不得遽認該機關單位移編,率斷認定賠償義務機關(此可參照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自明)。

⑷經查,國防部96年3月6日制利字第0960000210號令修正「國

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之一規定,關於國防部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區分為國防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各司令部辦理各司令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是以,司令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並無賠償義務人資格,縱前該機關單位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改隸,亦不得逕依行程序法第18條規定,將非屬移轉事務有關之國家賠償事項,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

⑸復查,本案公務員游澍禮,原係「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

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而該公務員所屬單位警衛第8營,雖於95年1月1日移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惟此案肇生於00年0月00日,肇事單位警衛第8營2連仍隸屬空軍司令部,若自民事侵權責任請求權時效起算始點觀之,損害發生時即存在損害賠償責任,除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之賠償義務機關裁撤或改組者與行政程序法第18條之行政機關將其事務有關(如辦理國家賠償權責)之權利義務事項移轉,賠償義務機關始會改隸;再查,「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雖於95年1月1日移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惟該單位並無賠償義務人資格,且僅屬行政機關內部單位異動分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亦未裁撤或改組不會發生賠償義務機關改隸情事,故案內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當時公務員所屬之空軍司令部要屬無疑。

⑹否則,若依原告與國防部空軍司令主張,逕率以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認定,以起訴當時公務員所屬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即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而非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乍聽似以明確;惟若起訴時肇事公務員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無所屬機關,則依原告主張,則非無公務員所屬機關承辦國家賠償事務,反造成被害人不就投訴無門之窘境。原告主張便宜行事實則為無視前開權責劃分準據之法律規定存在。

⒉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並未接獲原告提請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原告逕為國家賠償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⑴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申言之,若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上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⑵原告主張分別於95年9月19日、28日具狀向空軍防砲警衛司

令部警衛第8營2連(現為本部355營2連)、空軍司令部請求賠償,未獲置理,惟查警衛第8營與空軍司令部未收到該狀,原告逕予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似於法未合。

⑶縱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於95年9月19日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

達肇事單位」,惟此等送達情事,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且有關本案訴訟起訴合法性與否有重要關係,原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於同年月28日將請求書狀向空軍司令部提出」,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基於法學專業,確知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賠請求書,故其前稱同年月19日以請求書合法送達肇事單位乙情,其送達文件內容是否表明國家賠償權利行使尚須查明。

⑷退而言,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於95年9月19日將國家賠償請

求書送達肇事單位」若真有此事,惟就肇事單位其所在駐地屬空軍443聯隊轄管,該聯隊內各單位(含友軍單位)公文收發流程,均統由空軍443聯隊收發室簽收後代轉,惟此,均應有簽收憑證為憑;況若真有送達該單位,審究其送達時間迄今未達1年,應未達文件保存銷毀期限,相關簽收憑證應仍保存於上開單位不難查明,爰此,尚請命當事人提出為憑。

⒊原告於其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部分,稱『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既無拘束外部效力,又無法律依據或授權,其規範內容與國家賠償法牴觸云云,顯有誤解,茲補充說明如后:

⑴按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分別依其個案情狀係以『

公務員所屬機關』、『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所明定。復按該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司法院86年8月13日(86)院台廳民一字第18029號函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參照)。準此而言,『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及『有對外表示之權限』實為充任賠償義務機關之三種必要條件(賠償義務機關積極資格),凡欠缺前開要件之一,則不具賠償義務機關資格;另依其個案情狀,尚須以『公務員所屬機關』、『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充任賠償義務機關特別條件(賠償義務機關消極資格),此應合先敘明。

⑵經查,國防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分別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組織規程』組織之中央機關;渠等除有前開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外,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均符合前述充任賠償義務機關之三種必要條件(賠償義務機關積極資格),自得為賠償義務機關。

⑶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

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包括「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或「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爰此,國防部為釐清下級機關事務權責與統一、指導下級機關國賠事務處理方針,依其權限或職權,訂頒前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俾便國賠事務處理之順遂與一致性。

⑷據上,『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雖屬「行政規則」,惟其規範內容與國家賠償法尚無牴觸,尚堪適法;是以關於國防部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援依上開規定,說明、釐清各司令部辦理各司令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空軍警衛部隊因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復無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僅屬部隊單位,非屬前開賠償義務機關,渠既有業務當然不包括辦理國家賠償業務。

⒋本件經國防部96年6月5日制利字第0960000405號書函認定本

部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事,僅對於法院提供協助,以供法院認定之參考:

⑴按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如

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函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確定(或查明)賠償義務機關,屬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囑託調查行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所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行為,係本於管轄權(職權)對於法院提供協助,以供法院認定之參考。(行政院秘書處96年2月6日院臺交字第0960082015號函)(二)經查,國防部於96年6月5日以制利字第0960000405號書函分別函知案內原告訴訟代理人、訴外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本部,雖就案內賠償義務機關認以本部為宜,惟另於該函文說明二提及『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及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等,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各案情形判定,因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本部意見,僅供參考』,揆諸上情,案內賠償義務機關認以被告為宜,僅屬國防部本於管轄權(職權)對於法院提供協助,以供法院認定之參考,非謂能拘束法院職權判斷。

⑵再者,縱有機關 (構)、部隊及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查明

該機關單位是否有賠償義務人之資格,及有無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規定之適用,自不得遽認該機關單位移編,率斷認定賠償義務機關。(此可參照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自明)惟今國防部於上開函文稱:基於原空軍警衛部隊相關業務已由憲兵司令部承受,以及可能衍生求償權行使之責任認定,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由被告處理為宜,顯與渠訂頒『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律定空軍警衛部隊既有業務並不包括辦理國家賠償業務有所矛盾。另空軍警衛部隊原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部隊,渠伊時國家賠償業務當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處理,又空軍司令部亦未裁撤或改組,自不會發生賠償義務機關改隸情事,故案內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當時公務員所屬之空軍司令部要屬無疑。

⑶綜上論結,國防部於前開函文據以被告概括承受原空軍警衛

部隊相關業務,逕認被告概括承受國家賠償業務,顯有含糊籠統、一語帶過之嫌,且與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與渠96年3月6日制利字第0960000210號令修正「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顯有牴觸,尚應由本院本於職權予以諒查。

⒌原告於其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二之㈡部分,稱『肇事單位收

發室雇員歐漢英確曾於95年9月19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請求國賠書狀,並於95年1月1日將上開書狀交由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355營處理... 』云云,,其規範內容與國家賠償法牴觸云云,顯有誤解,茲補充說明如后:

⑴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協議」乃為訴請國

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應再予敘明。

⑵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肇事單位收發室雇員歐漢英確曾

於95年9月19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請求國賠書狀,並於95年1月1日將上開書狀交由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355營處理』乙事,惟查有如下啟人疑竇之處:

①既稱歐員於95年9月19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請求國賠書狀

,何來於該期日前,另於95年1月1日將上開書狀交由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355營,若非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察實情,不然僅屬片面轉述之詞,毫無實據佐證。

②本案肇事單位應屬原空軍警衛第8營,其單位編製並無收

發室,上開歐員亦非屬肇事單位成員,渠為肇事單位所在駐地空軍443聯隊收發室雇員。

③就肇事單位其所在駐地屬空軍443聯隊轄管,該聯隊內各

單位(含友軍單位)公文收發流程,均統由空軍443聯隊收發室簽收後代轉,惟此,若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歐員交由憲兵355營處理,均應有簽收憑證為憑;況若真有送達該單位,審究其送達時間迄今未達1年,應未達文件保存銷毀期限,相關簽收憑證應仍保存於上開單位不難查明,爰此,尚請法院命渠等提出為憑。

④再者,各單位應有任務派遣之專員(軍中俗稱郵務士),

專職(或兼職)每日處理單位郵件、公文收發乙事,歐員既屬空軍433聯隊收發室雇員,每日面對駐地內友軍單位郵件收發人員前來領收(代送)郵件、公文,長久下來應對來領取郵件公文之人,除應以渠職業敏感度對於上開領件之人身分有所辨證外,基於人之常情,對於上開每天有業務往來之人有程度上熟捻,不至於會有不知將郵件送達何人等事,亦不可能連留存備查之簽收憑證不復存在之道理,實有違常理。

⒍綜上,原告之請求對象及程序均依法未合,原告之起訴自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⒎本件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戊○○,今改由何雍堅接任,爰依法承受訴訟:

⑴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52條所明定。準此而言,本件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代理人即司令如有更異,揆諸前開規定,原代理人之代理訴訟權能即告消滅,而應由新任代理人即新任司令承受本件訴訟,自不待言。

⑵次查本件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代理人即司令,於原告起

訴伊時原為戊○○,嗣經奉核定由何雍堅接任,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國防部96年5月24日選返字第0960007073號令可稽,揆諸前揭各項規定,自應就本件訴訟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㈡、實體部分:⒈公務員並無過失,本案不該當國家賠償之要件: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之一,即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為限,倘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⑵本件公務員駕駛兵游澍禮駕駛軍E-60237號軍車執行公務與

原告之女李焉慈發生車禍,對於李焉慈之死亡結果,游員尚無過失,理由如后:

①本件車禍之肇生,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自內車道超車

切入游員所駕外車道之前方,即不慎滑倒,游員駕駛軍事見狀已不及煞車,始推撞被害人李焉慈所騎之機車。

②游員確係不及煞車致推撞被害人機車:據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7日以南鑑字第0955902895號函覆軍高分院之說明,汽車駕駛人駕車遇狀況後,作停車處置,其車輛停車距離為: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復據該函所附之汽車駕駛人車輛煞停距離表,汽車駕駛人反應時間,以我國採4分之3秒為計算之標準,所得反應距離為6.24公尺,而雨天車速30公里之煞停距離因摩擦係數之不同,分別為4.4公尺、5.4公尺、5.9公尺,是依游員當日情況,其發現車前有異而緊急採取煞停反應至車輛完全停止之合理距離,應為10.64公尺至12.14公尺之間。然據游員及證人葉尚旻分別於南檢署偵查、南軍院及軍高分院審理時所稱,被害人李焉慈係超車行經軍車左前方減速板時滑倒,當時2車間距離不及5公尺等情以觀(見南軍檢署相驗卷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第48頁、偵查卷第38頁背面、南軍院審卷第88頁、軍高分院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第104頁),核以前述科學數據,事出突然距離復為過短,欲求其煞停,以防免意外之發生,實屬不能。故本件車禍之肇生,已非駕駛兵游員所能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③復查,肇事地點臺南市○○路○段○○○○號,限速50公里之

市區道路○路面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駕駛兵游澍禮於事發時,並無使用行動電話或酒後駕車等違規情事,此有台南市警察局重要(大)交通事件摘報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60頁);復據車長葉尚旻證述:「游員車速約30公里;被害人機車從內車道切出來到我們車道前方忽然滑倒,距離我們約五公尺內,我們煞車不及而撞到她」(偵卷第25頁、第38頁背面),而現場目擊證人楊玉麟亦證稱:「當時下雨,路況良好但濕滑,正值上下班車輛多且流量大,車輛距離都很密,被害人機車經過我們大門前的減速板時滑倒,軍車跟在後面煞車不及而撞到該機車」,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訪紀表及證人楊玉麟偵查筆錄可佐,而全案事證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對被害人機車係倒地前抑倒地後被撞之二種狀況,較可能狀況之予以推論,均認定軍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4年9月8日南鑑字第0945903174號函(偵卷第16至20頁)可資佐證;是游員既無違規亦其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復據證人等均到庭證述被害機車係切入游員車道突然滑倒,始為在後之軍車剎車不及而推撞,另依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軍車並無肇事因素,從而本案迭經軍事法院一、二審之詳實查證,亦確認游員並無過失之處,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故游員對此事件應無過失,應堪採信。

⑶綜上論述,被害人李焉慈車禍死亡一案,原告雖主張汽車駕

駛人疏於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立即煞車反拖行60公尺,致生死亡車禍事故乙詞,惟經前開證人等均到庭證述被害機車係切入游員車道突然滑倒,且當時下雨、路上濕滑、車流量大、車距密集,軍車不能據以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而推撞,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軍車並無肇事因素,軍事法院無罪判決,復多明確佐證駕駛兵游澍禮無過失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等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提出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丙○○○以現行台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表,計算台灣地區人民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90,176元,作為每年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然並未列舉出該調查報告確實屬於個人受扶養必要費用支出之任何證據,是原告等以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缺乏客觀依據,應依財政部於93年12月8日之台財稅字第09304557440號函所示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4,00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復原告乙○○係00年00月0日生,於94年6月14日李焉慈車禍隕命時為43歲;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則為43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其等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0歲之前,均應有工作能力而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惟其等於60歲無工作能力後之生活,自可能須賴子女之扶養而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是原告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者,應自渠等均屆60歲後而無謀生能力之時始得為之(原告夫妻依法雖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原告於各屆60歲後已均須賴其子女之扶養而不能自行維持生活,渠等於此後依情自不能再互課以扶養之義務)。而原告含被害人李焉慈在內共有3位子女,復有原告所提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故計算原告各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應以1/3為適當,合先敘明。經查:

⑴原告乙○○部分:

乙○○於李焉慈死亡時為43歲,依94年度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換算餘命為33.79(四捨五入以34計算),依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4,000元作為每年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74,000×20.183445)=1,493,575。其中20.183445為單利5%年別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再扣除未滿60歲不受扶養之17年部分,計算方式為:(74,000×12.536392)=927,693。其中12.536392為單利5%年別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扣除後則為:1,493,575-927,693=565,882,再按原告因被害人李焉慈死亡所受扶養權利1/3之損害比例計算:565,882 ×1/3=188,627,故原告乙○○僅能請求扶養費應188,627元。

⑵原告丙○○○部分:

丙○○○於李焉慈死亡時為43歲,依94年度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換算餘命為38.93(四捨五入以39計算),依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4,000元作為每年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74,000×21.900299)=1,620,622。其中21.900299為單利5%年別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再扣除未滿60歲不受扶養之17年部分,計算方式為:(74,000×12.536392)=927,693。其中12.536392為單利5%年別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扣除後則為:1,620,622-927,693=692,929,再按原告因被害人李焉慈死亡所受扶養權利1/3之損害比例計算:692,929×1/3=230,976,故原告丙○○○僅能請求扶養費應為230,976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兩造之身分、地

位、資力、家庭狀況、加害程度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情酌定。查本件車禍被害人李焉慈案發當時係學生,家中尚有2位姐姐,且於案發當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復隨意變換車道始生意外;另駕駛兵游澍禮於案發後有與被害人家屬談賠償事2次,均因金額無法談攏,始無達成和解(見軍高分院第105頁背面之審判筆錄),綜上所述,原告乙○○、丙○○○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顯不合理。

㈣、與有過失相抵部分:按機器腳踏車(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落之內側快車道中有禁行機車字樣,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6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2幀,在南軍檢署相驗卷第62頁可證;復查,駕駛兵游澍禮駕駛軍車行駛於車禍發生路段外側慢車道上,而被害人李焉慈違反上開規定,自內側快車道超越游員所駕軍車,並切入游員車道前方行駛,不慎摔倒後,始為軍車煞車不及推撞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害人違反前開交通規則,對本件車禍之肇生應負全然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

㈤、原告於其民事準備㈡狀第3頁部分,稱『被害人機車失控滑倒時,既已合法行駛於外側車道,縱被害人於機車失控前曾有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為,亦與本件肇事之原因無關。... 』等云,惟其所言顯屬無稽,茲再補充說明如后: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

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外,均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之規定甚明。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機器腳踏車在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俾便警示他車採取相對應安全駕駛行為外,同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應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公務員駕駛兵游澍禮曾供稱:「(問:有無見到被

害人由你左側車道超車?)有」、「(問:被害人超車前有無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無」、「(問:被害人超車時有無顯示左方向燈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並行駛至安全距離以右方向燈及手勢示警後才切入你們車道?)無,被害人是突然切進來的」、「(問:被害人切入你車道時距離你車子多遠?)她要切進我們車道時,因速度很快,我無法判斷幾公尺,切進我們車道時大約5公尺內」(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另參以證人葉尚旻,即擔任該肇事軍用大卡車車長,曾到庭結證稱:「(問:見到被害人由內側快車道超越被告所駕之軍用卡車時距離你們多遠?)約在我們左前方5公尺內」、「(問:當時內側車道前方是否有一小客車?)是」(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卷第97頁),核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94年9月8日鑑定意見第2頁之6『由亞航大門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指揮亞航人員C,於事故發生剎那,突然轉身轉頭向北觀看車輛接近,並做閃避動作,而軍車與輕機車隨即以接觸之相對狀態,由鏡頭北側出現並往南側推動』、第3頁之7『錄影帶畫面另顯示,軍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在軍車之前則有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快車道;在亞航公司門前顯示片段,兩車前後相距約6公尺』相符,足堪認定事實如下:1、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超車時,有一不知名第三人駕駛自小客車於被害人同車道前方,當時游員駕駛軍用卡車於被害人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⒊被害人未注意適有不知名第三人及游員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與

軍用卡車行駛於渠前方(右側)同向內、外車道直行之情形,未採取右方向燈及手勢示警,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進入外側車道,未讓游員先行,違規切入游員車道,旋即失控倒地後,游員因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倒於地面之機車。

⒋復查汽車駕駛人駕車遇狀況後,作停車處置,其車輛停車距

離為: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7日以南鑑字第0955902895號函覆軍高分院之說明),另據該函所附之汽車駕駛人車輛煞停距離表,汽車駕駛人反應時間,以我國採4分之3秒為計算之標準,所得反應距離為6.24公尺,而雨天車速30公里之煞停距離因摩擦係數之不同,分別為4.4公尺、5.4公尺、5.9公尺,是依游員當日情況,其發現車前有異而緊急採取煞停反應至車輛完全停止之合理距離,應為10.64公尺至12.14公尺之間。復據上開游員及證人葉尚旻稱「(問:被害人切入你車道時距離你車子多遠?)她要切進我們車道時,因速度很快,我無法判斷幾公尺,切進我們車道時大約5公尺內」、「(問:見到被害人由內側快車道超越被告所駕之軍用卡車時距離你們多遠?)約在我們左前方5公尺內」等語,足見被害人在變換車道時,除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俾便警示他車採取相對應安全駕駛行為外,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上開合理距離,應為10.64公尺至12.14公尺之間),旋即由內側快車道超越游員所駕之軍用卡車時切入外側車道,肇生事故發生危險之可能。

⒌抑有進者,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4

年10月06日勘驗肇事軍車及輕機車,顯示軍車前保險桿中間偏左處之刮痕,經比對並不符合輕機車後座置物架之高度,且後座置物架並無撞擊痕跡,軍車中間及兩側亦無明顯車損情形,此有該署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6幀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顯見軍用大卡車並無碰撞該機車之跡象;復佐以證人葉尚旻下士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係由游員駕駛之軍用大卡車左後方內側快車道,超越軍用大卡車後,再變換車道切往外側快車道時,因機車觸及路面減速板不慎滑倒,致游員無法反應而撞擊等情證述綦詳(相驗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狀況,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超越軍用大卡車變換車道時,機車觸及路面減速板因天雨不慎失控倒地,再遭軍車撞及而肇事,核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94年09月08日南鑑字第0945903174號函第4、5頁鑑定狀況(2)之二,『軍車前保險桿中間偏左處之刮痕,經比對並不符合輕機車後置物架高度,則輕機車係於倒地後為軍車撞擊』、『輕機車由內側快車道超越,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因閃避減速板煞車致失控倒地,再遭軍車追撞。此狀況之可能性不低。』、『1、輕機車超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軍車無肇事原因』相符(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⒍綜上,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察上情,竟據以被害人機車失控滑

倒於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辯稱被害人已合法行駛於外側車道云云實無足取。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7月19日上訴字第7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軍法審判卷宗(含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字第25號相驗案件卷,同署94年6月22日偵字第439號偵查案卷宗,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12月7日和審字第422號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雍堅,有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提出之國防部96年5月24日選返字第0960007073號令在卷足憑,而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本件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於新任法定代理人何雍堅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嗣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何雍堅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洵屬適法。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澍禮原係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其於94年6月14日8時7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號:軍E-60237號軍用大卡車時,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02號前車道時,適有原告之女李焉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軍用大卡車左後方車道超越,切入行駛於軍用大卡車前方時,因被告台南市政府設置管理之路面減速墊缺損造成失控滑倒後,致遭游澍禮駕駛之軍用大卡車再撞擊橫倒在軍用大卡車前方由李焉慈騎乘之輕型機車,造成李焉慈因全身多重鈍力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乃以書面向被告台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業經被告台南市政府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法賠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已據提出前揭被告台南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且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台南市政府之先行協議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台南市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屬合法。

㈡、次查,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已改編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該部原所屬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業於95年1月1日裁編,防砲部分,成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警衛部分,則移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訴外人游澍禮原係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其所屬部隊單位警衛第8營(警衛部分),業於95年1月1日移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行政機關應包含那些單位,應依行政機關之職權來確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義務機關改組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以原空軍警衛部隊之相關業務既已移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承受,則本於空軍警衛部隊業務所衍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基於權責相符之原則,亦應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承受,始符法制。況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上級機關國防部亦認原空軍警衛部隊相關業務已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承受,應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宜,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96年6月5日制利字第0960000405號書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要屬有據。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抗辯:訴外人游澍禮原所屬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隸屬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嗣改編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未裁撤,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即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委非可採。

㈢、再查,原告向訴外人游澍禮所屬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請求賠償書,業經空軍443聯隊收發室雇員於95年9月19日收受,因原空軍警衛第8營已於95年1月1日裁撤移編至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憲兵355營),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迄未就原告之請求開始協議,已據原告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且為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雖辯稱:空軍443聯隊未將上開請求書交由憲兵355營處理等語,惟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具狀陳稱:

空軍443聯隊收發室雇員已將原告請求賠償書交由憲兵355營處理等語不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5月4日民事呈報狀附卷可稽,又衡諸行政機關林立,如其因業務需要或組織精簡而有裁撤或改組之情事,甚難期待人民得以明確查悉賠償義務機關之更易,自須藉由行政機關內部之協助,將請求書轉送權責機關,始能達到保護人民權益之目的。因此,原告既已以書面向訴外人游澍禮所屬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該請求賠償書亦經空軍443聯隊收發室雇員於95年9月19日收受,不論空軍443聯隊收發室雇員有無將原告之請求賠償書送交憲兵355營處理,惟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既然迄未就原告之請求開始協議,且於本件訴訟中亦明白表示拒絕賠償,應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協議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難謂起訴合法要件有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94年6月14日8時7分許,訴外人即公務員游澍禮(原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嗣警衛相關業務移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駕駛車號「軍E-60237」號軍用大卡車(下稱系爭軍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台南市政府所管理之台南市○區○○路二段南下路段時,游澍禮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路面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游澍禮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適當之處置措施,適原告之女李焉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事發地點道路因被告台南市政府設置不當之凸起減速板缺損,造成李焉慈騎乘機車失控滑倒時,煞車不及而撞擊橫倒在前之李焉慈及該機車,李焉慈雖經送醫急救仍然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乙○○、丙○○○為被害人李焉慈之父母,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受扶養權利損失1,870,0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5萬元,尚有損害2,120,064元,而原告丙○○○所受之損害為受扶養權利損失2,187,02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5萬元,尚有損害2,437,024元。原告爰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則抗辯:汽車駕駛人駕車遇狀況後,作停車處置,其車輛停車距離為: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以我國採4分之3秒為計算之標準,所得反應距離為

6.24公尺,而雨天車速30公里之煞停距離因摩擦係數之不同,分別為4.4公尺、5.4公尺、5.9公尺,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情況,被害人李焉慈騎乘機車突然自內車道超車切入游澍禮駕駛之外車道前方即不慎滑倒,當時與游澍禮駕駛軍車間距離不及5公尺,惟自游澍禮發現車前有異而緊急採取煞停反應至車輛完全停止之合理距離,應為10.64公尺至12.14公尺之間,故游澍禮見狀已不及煞車,始推撞被害人李焉慈所騎之機車,本件車禍已非駕駛兵游澍禮所能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故游澍禮並無過失之處,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被告台南市政府則以:被告台南市政府就事發地點之減速墊,設置及管理上並無欠缺,被告台南市政府依地區交通狀況、車流數量、車輛速度及道路屬性考量,為管制交通流量、抑制駕駛人行車速度,在該處道路上設置減速墊等交通管制設施,係被告台南市政府之行政裁量權限。況本件系爭減速墊設置地點前適當距離,被告已設置「路面高突」警告標誌、減速標線及「前有減速墊請減速慢行」等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減速慢行,足徵被告台南市政府對於該減速墊之設置係為造成車輛減速,以保護來往行人及車輛安全,已盡提醒車輛駕駛人之義務,並不會造成危險,且該減速墊並無缺損之情形,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自無欠缺。又減速墊本身並不會造成危險,李焉慈係如何滑倒,及其騎經減速墊之位置為何,是否確如原告所述係因行經減速墊之「缺損處」才造成失控滑倒,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本件事發地點接近亞洲航空公司出入口,當日降雨量復高達227.5公釐,當時天候惡劣大雨滂沱,導致視線不清,李焉慈與軍車駕駛本均應依規定減速慢行,更何況該路段內側快車道有明白標示為「禁行機車」,故機車並無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路權,乃當日車禍發生之原因,或為「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機車及大貨車均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天雨路滑」、「均超速」等肇事原因,實與被告台南市政府就減速墊之設置與管理無關,被告台南市政府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游澍禮原係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93年12月28日入伍,95年3月28日退伍,義務役),領有國軍大貨車駕駛執照,專責軍用汽車、卡車之駕駛。其於94年6月14日8時7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號:軍E-60237號軍用大卡車時,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00號前車道時,適有原告之女李焉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軍用大卡車左後方車道超越,切入行駛於軍用大卡車前方時,因故失控滑倒後,游澍禮駕駛之軍用大卡車再撞擊橫倒在軍用大卡車前方由李焉慈騎乘之輕型機車,造成李焉慈因全身多重鈍力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而於94年6月14日10時30分死亡。

㈡、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第25號相驗卷第69頁所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減速墊(減速板)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外緣處有缺損。

㈢、原告乙○○(00年00月0日生)、原告丙○○○(00年00月00日生)共育有3名女兒(包括李焉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4年6月14日8時7分許,訴外人即公務員游澍禮(原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嗣警衛相關業務移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駕駛系爭軍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南市○區○○路二段南下路段時,游澍禮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路面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游澍禮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適當之處置措施,適原告之女李焉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行經事發地點道路上之減速板缺損,造成李焉慈騎乘機車失控滑倒,游澍禮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橫倒在前之李焉慈及該機車,致李焉慈傷重不治死亡,游澍禮顯有過失等情,然經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否認游澍禮有過失乙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本件依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被告台南市政府於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之內、外側車道,於大同路二段1000號大門(寬約18.8公尺)左邊往北方向車道行經4.4公尺處,設置有1.7公尺減速條,再行經

5.2公尺處,設置有減速板;自大同路二段1000號大門右邊往南方向車道行經6.4公尺處,設置有減速條,再行經22.2公尺處,約至大同路二段1002號(航空站)前路口處。而系爭軍車及機車肇事後停止位置距離大同路二段1002號(航空站)路口處左側3.2公尺,軍車左前後輪停在靠近內外側車道線處之內側車道,車身橫跨內外側車道,車身大部分在外側車道,右前後輪停在外側車道,機車停在軍車前保險桿下方之外側車道處,呈車頭西車尾東左倒狀態;另由亞航大門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軍車與輕機車以接觸之相對狀態,由鏡頭北側出現並往南側推動,以事故現場地面劃有網狀線之寬度估算,軍車時速約為40公里左右,而兩車接觸前進之時,無法認為軍車有緊急煞車之情狀,錄影畫面另顯示,軍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又依本件輕機車呈頭西尾東左側倒地之狀態,符合其由內側快車道變換進入外側快車道煞車失控倒地之態樣;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第25號相驗案件卷宗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8日南鑑字第0945903174號函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2日偵字第439號偵查卷可按;並參酌證人游澍禮於另案偵訊時證述:軍車開在外側車道,李焉慈騎機車從內側車道超車到軍車前,在路上因有突起減速條忽然滑倒,軍車剎車不及而撞到李焉慈,當時有點驚慌,所以軍車滑行了一段距離後才停下來,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軍車停止處前約50至60公尺處有一減速板,機車先於該減速板摔倒至軍車道,軍車在該減速板後約2至3公尺處撞到機車,因其在撞擊後怕會再繼續輾壓到李焉慈,所以就滑行至肇事地點才煞車停住等語(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第25號相驗案件卷宗94年6月1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同日第二次調查筆錄、94年6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葉尚旻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軍車開在外側車道,忽然李焉慈騎機車從內側車道超車到軍車前,在路上因有突起減速條而忽然滑倒,軍車剎車不及而撞到,伊與游澍禮見到李焉慈倒地後,兩人都慌了一下,游澍禮問伊怎麼辦,伊叫游澍禮趕快煞車,所以距離才會拖那麼遠。李焉慈倒在亞航門口,距離軍車約30至40公尺等語(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第25號相驗案件卷宗94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2日偵字第439號偵查卷94年10月6日偵查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看到公司(大同路二段1000號)門口處之車禍景象已是軍車右前方輪子拖行機車及女騎士,從伊看到動態拖行時起,距離大約有5公尺,軍車拖行機車位置是從公司大門自左至右之左邊4分之1至中間2分之1處,女騎士則在大門中間停止拖行,之後女騎士停在公司門口處,而軍車則繼續前行到門口右側處停止」等語(本院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訴外人游澍禮當時駕駛系爭軍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之外側車道前進,於接近大同路二段1000號大門(寬約18.8公尺)前約11.3公尺減速板之際,適有同向之李焉慈騎乘機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騎入系爭軍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於行經減速板時突然失控滑倒在地,而遭系爭軍車自後撞擊拖行,李焉慈被拖行至大同路二段1000號門口中間處(李焉慈被拖行距離約18公尺),另其騎乘之機車則被拖行至大同路二段1002號前路口左側3.2公尺處(機車被拖行距離約55公尺)。

⒉次觀證人游澍禮於另案偵訊時證述:看到李焉慈跌倒時離軍

車約在3公尺內等語(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第25號相驗案件卷宗、94年6月1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94年6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葉尚旻於另案偵審中證稱:當時軍車行車車速約30公里,行駛在外側車道,李焉慈由內側快車道超越軍車時距離軍車左前方約5公尺內,當時未以方向燈或手勢示警,李焉慈從內車道要切入外側車道時,壓到路上黃黑色相間減速板,就馬上滑倒,李焉慈在外車道滑倒,滑倒時距軍車5公尺內等語(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第25號相驗案件卷宗94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7月19日上訴字第70號軍法審判卷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楊玉麟於另案偵訊時證陳:其未看到機車滑倒,但聽到碰的一聲,當時車輛距離都很密,沒有開特別快或其他情形,我有看到軍車煞車,只是還是來不及等語(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2日偵字第439號偵查卷94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及徵諸本件車禍發生時適為上班、上課時間,當時車流量甚大,車距密集,可認證人葉尚旻證稱:李焉慈在外車道滑倒時距軍車5公尺內等語,應可採信。

⒊審酌汽車駕駛人駕車遇狀況後,作停車處置車輛停車距離為

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而國內反應時間採4分之3秒,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又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行車時速愈快,煞車距離愈長,行車時速愈慢,煞車距離愈短,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7日南鑑字第0955902895號函及同會95年8月11日南鑑字第0955902861號函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附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7月19日上訴字第70號軍法審判卷宗可按。又本件車禍由亞航大門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軍車時速約為40公里左右,另依證人游澍禮、葉尚旻所證:當時軍車行車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等語,已如前述,並參之車輛行進速度非能一直維持同一車速,通常會有些許之變化,則本件依上情可認系爭軍車行經事故路段之車速應於每小時30-40公里間。而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候下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第25號相驗案件卷宗可考,可見當時因天雨柏油路面濕滑之情形,其路面摩擦係數相對降低,煞車距離因而相對增加,因此系爭軍車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時,若以國內反應時間採4分之3秒計算車輛停車距離(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約為10.64公尺至12.14公尺;若以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計算車輛停車距離(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則約為17.72公尺至19.22公尺;又系爭軍車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時,若以國內反應時間採4分之3秒計算車輛停車距離(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約為17.12公尺至

18.82公尺;若以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計算車輛停車距離(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則約為26.58公尺至28.28公尺;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1日南鑑字第0955902861號函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95年8月17日南鑑字第0955902895號函附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7月19日上訴字第70號軍法審判卷宗足參。

承上所述,原告之女李焉慈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騎入系爭軍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於行經減速板時突然失控滑倒在地,當時二車間距離為5公尺內,顯見本件突發狀況,尚非一般汽車駕駛人所能預見,且亦無充分之時間、距離足以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因之,系爭軍車駕駛人游澍禮對於原告之女李焉慈因行經減速板突然滑倒之行為,既非其所能預見而予以防範,且依當時二車車距,其亦無充分之時間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參酌原告之女李焉慈自系爭軍車駕駛人游澍禮見狀其滑倒時至撞擊再至停止拖行被害人之距離約23公尺,尚未逾前述汽車駕駛人駕車遇狀況後,應作停車處置之車輛合理停車距離,則系爭軍車駕駛人游澍禮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李焉慈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無過失可言。

⒋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析其要件為:⑴為公務員之行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違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訴外人游澍禮原係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其於94年6月14日8時7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軍車沿台南市○○路○段市區○○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天候下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原告之女李焉慈騎乘機車,自同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騎入系爭軍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於行經減速板時突然失控滑倒在地,當時二車間距離為5公尺內,游澍禮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軍車乃撞擊橫倒在前之李焉慈及其機車,造成李焉慈因全身多重鈍力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洵堪認定。而系爭軍車駕駛人游澍禮對於被害人李焉慈行經減速板突然滑倒之行為,因非其所能預見及防範,且依當時二車車距,亦無充分之時間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參酌被害人李焉慈自系爭軍車駕駛人游澍禮見狀其滑倒時至撞擊再至停止拖行之距離約23公尺,尚未逾前述汽車駕駛人駕車遇狀況後,應作停車處置之車輛合理停車距離,難謂系爭軍車駕駛人游澍禮對於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李焉慈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應為其所屬公務員游澍禮,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之女李焉慈騎乘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事發地點道路因被告台南市政府設置不當之凸起減速板缺損,造成李焉慈騎乘機車失控滑倒在地,致遭其後由游澍禮駕駛之系爭軍車撞擊橫倒在前之李焉慈,雖經送醫急救,仍然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然經被告台南市政府否認其設置之減速板有所不當,及缺損之減速板係造成李焉慈騎乘機車失控滑倒之原因等節;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⒉本件依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被告台南市政府於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之內、外側車道,於大同路二段1000號大門(寬約18.8公尺)左邊往北方向車道行經4.4公尺處,設置有1.7公尺減速條,再行經

5.2公尺處,設置有減速板;自大同路二段1000號大門右邊往南方向車道行經6.4公尺處,設置有減速條,已如前述,而減速條、減速板之設置目的,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系爭減速板設置地點前適當距離,被告已設置「路面高突」警告標誌、減速標線及「前有減速墊請減速慢行」等警告標誌,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台南市政府依該地區交通狀況、車流數量、車輛速度及道路屬性考量,為管制交通流量、抑制駕駛人行車速度,在該處道路上設置減速條、減速板等交通管制設施,難謂其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惟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第25號相驗卷第69頁所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減速板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外緣處有缺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減速板已有不規則脫落,並不完整,且因減速板與其脫落缺損之高度不一,摩擦係數亦不同,足生危害二輪機車行車安全之危險。而被告台南市政府於設置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後,既怠為修護致該減速板發生缺損,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則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女李焉慈騎乘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事發地點之道路設施減速板缺損,造成李焉慈騎乘機車失控滑倒在地之事實,已據證人游澍禮於另案偵訊時證述:軍車停止處前約50至60公尺處有一減速板,機車先於該減速板摔倒至軍車道,軍車在該減速板後約2至3公尺處撞到機車。軍車開在外側車道,李焉慈騎機車忽然從內側車道超車到軍車前,在路上因有突起減速條而忽然滑倒,軍車剎車不及而撞到李焉慈等語(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第25號相驗案件卷宗94年6月1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94年6月14日第二次調查筆錄、94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及證人葉尚旻於另案偵審中證稱:軍車開在外側車道,李焉慈忽然騎機車從內側車道超車到軍車前,其從內車道要切入外側車道時,壓到路上黃黑色相間減速板,人車朝右偏滑了一下接著倒地,軍車剎車不及而撞到等語明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第25號相驗案件卷宗94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2日偵字第439號偵查卷94年10月6日偵查筆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7月19日上訴字第70號軍法審判卷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且與由亞航大門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軍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乙情無不合,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8日南鑑字第0945 903174號函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2日偵字第439號偵查卷可查,應堪採信。則原告之女李焉慈騎乘機車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確有行經路上黃黑色相間之減速板,又參諸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騎入系爭軍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於行經減速板致其失控滑倒之行車動線會經過該減速板缺損處,足徵被害人李焉慈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發路段之道路設施減速板有所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台南市政府雖抗辯:本件車禍撞擊點是在內側車道,原

告之女李焉慈騎乘機車並未行經該缺損之減速板,亦未因此致失控滑倒云云,並舉證人甲○○證述:本件車禍剛發生時,機車女騎士跌倒及與軍車發生碰撞的第一時間其並沒有目擊到,其印象中看到軍車拖行當時,大部分軍車位置是在內側車道上,軍車橫跨內外車道,右前輪拖行機車是位於外側車道處等語,惟經本院提示當時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參酌證人甲○○證稱:與其當時看到情形類似,軍車停放位置在公司大門右手邊,其當時站在大門位置準備要過馬路,從其站立位置比較難以看清軍車及機車所在車道,故與警方照片編號1所示情形可能會有不符」等語(本院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本件車禍撞擊點是在內側車道云云為可採。此外,被告台南市政府對於原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亦未舉出反證足以動搖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其女李焉慈騎乘機車行經該缺損之減速板,致失控摔倒在地,系爭軍車駕駛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造成李焉慈全身多重鈍力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信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達,則其另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惟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同向路段劃設內側、外側二車道,且於內側快車道中有禁行機車字樣,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第25號相驗案件卷宗足佐,是以被害人李焉慈應依上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應變之行車速度,冒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行經被告台南市○○○○○道路設施減速板有缺損,致失控摔倒在外側車道,遭系爭軍車駕駛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撞擊,造成李焉慈全身多重鈍力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李焉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對於本件道路設施減速板之管理有欠缺,導致被害人李焉慈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害人李焉慈之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依94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90,17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按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省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661,812元,平均每戶人數3.48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90,176元,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在卷足憑),經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稱合理,堪予採計。被告台南市政府雖抗辯扶養費應以國稅局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人每年77,000元為計算基準,然該寬減額僅為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標準,與國人實際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尚有差距,故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扶養費不應以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尚非妥適,不足憑採。

⑵次查,原告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丙○○○為00

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於被害人李焉慈死亡時(94年6月14日),均為43歲之人。而觀原告乙○○94年度名下財產有股利所得及坐落台南縣後壁鄉田賦2筆,原告丙○○○94年度名下財產為汽車2輛,無其他財產,其二人為攤販商,共同營業,月收入為3萬元,有本院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二人尚得本其勞動能力自謀生活所需費用,並毋須被害人李焉慈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惟審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不足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0歲後之生活所需,應可推認原告自其年滿60歲起,已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其上開財產狀況亦尚不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因之,原告乙○○自其年滿60歲之日即110年10月1日起,原告丙○○○自其年滿60歲之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是日倘被害人李焉慈(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考)未意外身亡,其年齡為35歲,亦堪認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⑶原告乙○○於其年滿60歲之日即110年10月1日,依94年台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核計,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42年,有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20.42年。而原告乙○○除被害人李焉慈外,尚有其他二名女兒李蕊霙、李奇儒,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亦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準此,原告乙○○之妻即原告丙○○○與其三名女兒李蕊霙、李奇儒、李焉慈應共同負擔對於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甚明,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自年滿60歲起,其餘命年間得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681,119元【計算式:{(000000×14.0000000)+190176×(14.0000000-00.0000000)×0.42}÷4=681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⑷原告丙○○○於其年滿60歲之日即110年10月31日,依94年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核計,6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3.82年,有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足佐,可認原告丙○○○可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23.82年。而原告丙○○○除被害人李焉慈外,尚有其他二名女兒李蕊霙、李奇儒,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亦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準此,原告丙○○○之夫即原告乙○○與其三名女兒李蕊霙、李奇儒、李焉慈應共同負擔對於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甚明,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自年滿60歲起,其餘命年間得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758,872元【計算式:{(000

000 ×15.0000000)+190176×(16.0000000-00.0000000)×0.82}÷4=758872】。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丙○○○國小畢業

,92年度、93年度、94年度名下財產為汽車2輛,無其他財產,原告乙○○高中畢業,93年度、94年度財產所得為股利所得及坐落台南縣後壁鄉田賦2筆,其二人為攤販商,共同營業,月收入為3萬元,而被害人李焉慈為原告之三女,未婚,發生本件不幸事故時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年滿19歲,有本院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含辛茹苦將其撫養長大,原期盼共享天倫之樂,且於晚年時能有所依靠,卻因被告台南市○○○○○道路設施減速板有欠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導致被害人李焉慈傷重不治死亡,使原告與其愛女死別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打擊,當使原告受有椎心泣血之精神上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乙○○、丙○○○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各為1,681,119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害681119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1,758,872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害758872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台南市○○於設○道路減速設施後,怠為修護,致該減速板不規則脫落缺損,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其管理之減速板因脫落缺損致高度不一,摩擦係數亦不同,危害二輪機車之行車安全,導致被害人李焉慈行經該處滑倒,及被害人李焉慈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於本件車禍事發路段之外側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應變之行車速度,冒然變換車道行經缺損之減速板至外側車道,致失控摔倒在外側車道,遭系爭軍車駕駛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撞擊,造成李焉慈全身多重鈍力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台南市政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李焉慈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乙○○、丙○○○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1,681,119元、1,758,872元,惟被害人李焉慈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台南市政府之賠償金額。是故,原告乙○○、丙○○○各得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04,336元(計算式:0000000×0.3=504336)、527,662元(計算式:0000000×0.3=527662)。

㈤、末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30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承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乙情,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從原告上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扣除75萬元,而原告乙○○、丙○○○各得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504,336元、527,662元,惟原告既已受領上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因被告台南市政府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雖受有前開損害,惟其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完全之填補,則其對於被告台南市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

㈥、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0,06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37,0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台南市政府自96年3月13日起,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㈨、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6,144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