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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本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9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共13項:理由㈠至為再審原告甘服部分,不請求再審。理由及為再審原告不服部分,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理由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請求再審予以廢棄。

㈡、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茲將理由分敘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誤解教師「不續聘」案之處理程序:依教師法第

14-1條規定,「不續聘」案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之程序作成,再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亦即「不續聘」案須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由第一級之系至最上級之校)之評審程序。在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不續聘」案期間,若被評審教師不服決定,依再審被告學校規定,可向上級教評會(院及校)提出申復,若最終校教評會仍通過「不續聘」決定,教師認為違法或不當,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可向學校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若申訴遭學校教師申評會「駁回」,教師不服,依教師法第31條規定,可向教育部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⒉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申訴之

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並無「申訴程序採書面審理制」之規定,再遍查該「評議準則」,亦無任何條文訂定「申訴程序採書面審理制」;反而是第17條規定:「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到場說明。」故再審原告為維法定權利,確有必要在境內等候(實際亦列席)。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第11條意旨,得出不存在的理由,對第17條卻視而不見,判決態度,令人遺憾。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法規,並得出不可能存在之判決理由、再漏未斟酌法規中真正關鍵之條文,已影響判決之正確性,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依法不僅有列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之權利,在

「不續聘」案審查程序中,亦有列席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校及院教評會申復小組會之權利。事實上,再審原告在此期間,於上述會議中均被邀請列席,亦前往列席陳述,再審原告確有依法留在境內以捍衛權利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指再審原告未證明於上開期間有何再入境之必要事由,但在第二審進行中,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再審原告無入境之必要,且「有無入境必要」亦非爭執點,第二審在長達2年半(自93年8月26日至96年4月11日)的過程中,亦未指示再審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必要」,致再審原告認定對造及庭上均不爭執「有入境必要」,未料原確定判決在錯誤解讀、又漏未斟酌法規依據之情形下,遽爾認定「無入境必要」,此種「突襲審判」侵害再審原告權益,違反訴訟程序規定及法官之官箴。

⒋不僅在「不續聘案」程序中,再審原告「有入境必要」,再

審原告亦有其它案件「有入境必要」。再審被告於其違法「不續聘」決定在90年1月8日遭教育部撤銷後,竟於9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聘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該案固係浪費司法資源之荒謬訴訟,但本院既已成案,再審原告亦必須全力參與,否則豈能等到92年5月6日最後公義之到來,自「有入境必要」。

⒌最重要者,是否「有入境必要」,乃是若依合法程序及理由

,再審原告已喪失「居留權」,必須出境後,方需探究之問題,然而於再審被告之違法「不續聘」決定遭撤銷後,再審原告之教師職位即已依法回復,不僅「有入境必要」(以履行在再審被告學校任教授課之義務,否則豈不又被再加上一條「擅離職守」之罪名?)實已有「居留權」,只是遭再審被告持續違法侵害,不能實現而已(教育部91年10月15日函意旨)。原確定判決偏離主題,不察再審原告在此期間已有合法「居留權」,不追究再審被告違法剝奪再審原告「居留權」之責任,卻大篇幅探究根本不存在之「有無入境必要」問題,反而責備再審原告「聘僱關係回復前,無入境必要」、「再入境,乃自行決定」,如同「歹徒當街剝人衣物,迫其裸體,受害人為緊急避難,取一紙板遮身,向有司提訴歹徒侵權,竟責備受害人應停在原地等待,在歹徒歸還衣物前,無以紙板遮身之必要。以紙板遮身為受害人自行決定,與歹徒剝其衣物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不見輿薪、捨本逐末、踐踏人權、歪曲因果,莫此為甚。

⒍以上可證再審原告已「有居留權」,遑論「有入境必要」,

二者均係法律賦予之權利,該權利再審被告從未爭執,並於各不同委員會召開處理「不續聘」案期間之相關會議時,承認為再審原告權利。惟再審原告空有不能實現之合法權利,在再審被告持續違法侵害其居留權之情形下,為避免違法,不得不自行尋求其它合法簽證以便居留,所支出之機票費及食宿旅費,自係再審被告違法不續聘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

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茲將理由分敘如下:

⒈就程序而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即提出「不續聘」

決定與「居留權受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法規證據;檢視再審被告之全部書狀,其從未主張「不續聘」決定與再審原告之「居留權」無因果關係,對再審原告之主張亦不攻擊,二者「有無因果關係」並非兩造之爭執點(參見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判決書第7頁、第16頁之爭點 (六),乃自行添加,與筆錄不符!)原確定判決既未指示再審原告補強「有無因果關係」之證據,亦未批駁再審原告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法規證據有何不成立之理由,判決書竟自行添加、擴張爭執點,並率斷為:「不因上訴人之聘僱行為,當然取得在台居留資格,亦不因上訴人之不續騁行為,當然發生喪失居留權。」「居留資格存否,乃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為之公權力行使之結果,並非因上訴人續聘行為與否所生。」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l條、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9-2之規定,已涉違法官官箴、損害法院形象,且將公權力機關須依法行政之義務完全推翻,令人瞠目結舌。

⒉再審原告係依教師法第9條、第11條,大學法第19條,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之規定,取得在中華民國工作之資格、許可及相關簽證及居留權;工作許可之展延則依教師法第14條、就業服務法第52條之規定辦理;展延許可取得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取得居留簽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取得居留資格之展延;再依同法第22條取得展延之外僑居留證。

⒊以上規定及辦理流程顯示:88學年度再審原告能否取得居留

簽證及展延居留資格,最關鍵性依據為再審被告是否依相關法規,對再審原告決定「續聘」或「不續聘」。再審被告若決定「續聘」,教育部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聘僱外國教師與研究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除有第11條之情形外,必定核發展延許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依教育部之許可同意函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亦必核發居留簽證,教育部、外交部依法均不可能另作不許可、不核發之決定,且依過去辦理之實例,亦從未發生不許可、不核發之情事,即再審原告必可取得在台居留資格,因此即或外交部行使此簽證公權力,亦不可能恣意而為,此即依法行政之精義;另一方面,再審被告若依法決定「不續聘」,不去函教育部,教育部不可能(無程序)自行發出工作許可,外交部亦不可能核發居留簽證,亦即再審原告必然喪失居留權。依原確定判決對於「二事件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再審被告之不續聘行為,與再審原告喪失居留權,不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是後者唯一充分必要之原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為限。」原確定判決作成有無因果關係之理由,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完全違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規定之情形。

⒋原確定判決已確定再審被告:「決定不續聘被上訴人之理由

或所踐行之評議程序,與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推定有過失,應堪認定

。」「違法不續聘被上訴人在先,嗣該違法不續聘決定經中央教師申評會撤銷後,卻又藉詞尚待調查有無『新的不續聘』原因而拒不續聘被上訴人,由此益徵上訴人就本件不續聘案,縱非故意曲解法律而不續聘被上訴人,其拒不依法續聘被上訴人,亦顯係有過失。」再審被告之不續聘行為,與再審原告喪失居留權,有相當且唯一之因果關係,已證如上,而再審被告之不續聘行為已確定違法、並有過失,其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自應擔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識及評議準則」,證明「教師申訴程序採書面審理制」有錯誤部分,該準則係教育部依教師法訂定,不論教育部或再審被告學校均須依該準則處理教師之申訴事宜,屬中央政府發佈之命令,亦即法規,若不與法律抵觸,自應有效,必須遵守,遑論解讀錯誤,本案符合再審之訴之要件。又再審起訴狀所附之證據4「申復案處理要點」,第4條明文「專案小組開會審理,應邀請申復教師…列席報告說明」,不知如何解讀為「並非『應通知』申訴人出席」,列席之意思謂須到達現場陳述並應答問題,只是不參與表決,不知此與親自到場之出席有何不同?其它教評會、申評會辦法雖規定「經決議得邀請」,但再審原告必須假設可能受邀(實際亦受邀列席報告),自不能輕忽此可能,以致反遭指責放棄權利。原確定判決已經引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作為判決依據,除非原確定判決自行承認,為證明原確定判決解讀錯誤,再審原告不以該「評議準則」為證據,如何證明主張為實?裁判者又如何確認再審原告所言不假?該「評議準則」為教育部之命令,何有成功大學內部規範之性質?再者,成功大學內部規範應不僅是裝點門面之廢紙,自有證據之作用,再審原告當時依成功大學規定有停留境內必要及權利,不舉這些規範為證,法庭豈會輕易接受。再審原告已於起訴狀,並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陳明「再審被告之違法不續聘決定於88年12月3日撤銷後,再審原告之教師職位依法即可回復,實已有居留權,只是遭再審被告違法剝奪」,「有無出境再入境必要」根本不是應探究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枉法裁判,令人遺憾。再審被告之違法作為,包括:違法不辦理再審原告之「續聘」事宜、違法通過「不續聘」決定及其違法「不續聘」決定由申評會撤銷後,卻延宕不立即回復聘任再審原告,對教育部多次函示督促亦相應不理,再審被告就本案縱非故意曲解法律,其拒不依法續聘再審原告亦屬顯有過失,再審被告之公務員明顯行政怠惰,有悖職守,其所為不法,且有過失,已經原確定判決確認。此不法及過失造成再審原告必須自力救濟,出境獲得簽證以便合法居留,為此所發生不必要之支出損失,再審被告自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此因果關係早已於93年2月25日之準備書狀中敘明,原確定判決竟而忽略,殊為草率。原確定判決在經兩造同意並紀錄於筆錄,且再於言詞辯論確認之爭執點外,自行於判決書中增添一新爭執點,並大作文章,使再審原告無從抗辯,此種判決若不是「突襲審判」,亦是「缺席審判」。

㈤、再審被告主張:「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由外文系重組教評會,依法重新審議…」,再審被告遺漏於「由外文系」之文字前,尚有「本校校教評會…決定均撤銷」等重要評議文字(見92年8月29日起訴狀證3),亦即「不續聘」決定已遭撤銷而不存在,請再審被告對於證據應誠實敘述,勿隨意去頭截尾。再審被告又主張:「本校當時依法令處理不續聘案,洵無不當。」原確定判決中,有以下再審被告違法且有過失之文字:「上訴人(再審被告)辯稱其不續聘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並不違法,尚非可採。」《貳、實體方面事實及理由七(一)之(2)》「上訴人決定不續聘被上訴人之理由或所踐行之評議程序,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推定有過失,應堪認定。《貳、實體方面事實及理由七(二)之(1)》「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處理本件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對於依法行政之遵循,縱非故意違背,亦難認就此等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已盡其注意義務,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貳、實體方面事實及理由七(二)之(2)》「上訴人將上開教育部函示(教育部87年11月13日台(87)人(二)字第87124778號函及89年3月30日台(89)人(二)字第89036289號函)意旨強解為本件應優先「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辦理」,顯然於法不合。《貳、實體方面事實及理由七(二)之

(3)》「上訴人違法不續聘被上訴人在先,嗣該違法不續聘決定經中央教師申評會撤銷後,卻又…拒不續聘被上訴人,由此益徵上訴人…縱非故意曲解法律而不續聘被上訴人,其拒不依法續聘被上訴人,亦屬顯有過失。《貳、實體方面事實及理由七(二)之(4)》請再審被告研讀以上判決,如仍不能茅塞頓開,請再研讀91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及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此二判決之確定部分,均有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見解。再審被告為執掌高等教育之國立大學,無視主管機關函示及司法機關判決,一再信口開河,實令識者汗顏。

㈥、並聲明:⒈本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79,979元(其中1

33,336元部分已經假執行完畢,請求回復;又其中46,643元部分請求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712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106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渠在不續聘期間,之所以出境再入境,乃因其申訴程序有列席之必要,故有「因果關係」,並舉:⑴教育部制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⑵「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⑶「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⑷「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案處理要點」,⑸「國立成功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申復案作業要點」等為證據。惟查上開準則及要點等並非「法律規定」,亦非「大法官會議解釋」尤非「最高法院判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⒉況上開準則及要點所規定者,申訴人得受邀列席,並非「應

通知」申訴人出席,上開準則及要點所定教評會、申復委員會、申評會等既非「應通知」申訴人出席,則縱本「通知列席」或申訴人「未列席」,上開教評會、申復委員會、申評會之程序仍可依法評議,其評議程序並不違法,此與民、刑、行政訴訟程序採「言詞辯論」主義之制度迥不相同,準此,前審認為教評會、申評會等為採「書面審查」之制度,乃正確之認定,退步言,縱前審判決就此認定有錯誤,依前開判例,亦非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顯無理由。⒊再審起訴狀證物欄第6筆申復委員會、教評會、申評會等通

知其列席9次,惟該等通知,乃「列席」而非「出席」或「出庭」,申訴人受邀列席僅為「說明」而非「辯論」,申訴程序並不因通知申訴人列席而由「書面審查」變更為「辯論審理」或「言詞審理」,且申訴人未「列席」之情形亦曾獲有利之評決,故「列席」與否,並不影響申訴程序之進行,亦不因「不列席」而必然受不利之影響,再觀之再審原告在本件國賠之訴訟程序及另案國賠(台南高分院95年上國易字第5號)訴訟程序中未曾親自出庭辯論,亦曾幾度獲有利之判決,足見再審原告人在台灣未「列席」申訴程序,或未「出庭」訴訟辯論,並不影響「評決」或「判決」結果,據此以觀,再審原告之「入出境」以及是否「居留台灣」,與申訴及法院「審理」等程序之進行及其「評決」與「判決」結果之有利與否,並無「因果關係」。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乙節:按所謂「發現」云者,謂在前審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原告證物欄第1至第9項所謂之「證物」,其性質上並非「證物」,其中關於國立成功大學部分,乃係再審被告內部之規範,教育部部分政府機關之規定或函示,其性質「均非證物可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788號參照),再審原告以之作為發現「證物」,不無誤會。且再審原告之入出境與申訴及法院審理並無「因果關係」,其未列席及未出庭,亦曾受有利之「評決」及「判決」有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在起訴狀證物欄所列第1至第9,縱經斟酌,亦非必可受有利之判決。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再審起訴狀證物欄第1至第9所列並非證物,已詳如前述,上開證物再審原告在前審並未提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再審原因,其要件顯然不合。

㈣、再審原告為美國人民,其喪失居留權後應返其本國,乃不爭之事實,其喪失居留權後,是否有出境後再入境之必要,以及其再入境與不續聘行為,兩者有無因果關係,乃再審原告提起前審國賠事件,首應舉證證明之必要關鍵,原不待再審被告之反駁,再審原告未就此為必要之舉證主張,法院本得就已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為美國人,其請求事項為入出境之費用)依職權判斷有無因果關係並適用法律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奈再審原告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迨再審被告以其喪失居留權後無再入境必要,再審原告僅以其在美國無家可歸置辯,而無其他主張,前審辯論期日非無可供再審原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竟捨此不為,反在再審起訴狀指摘為「突擊判決」,殊難謂當。

㈤、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不續聘案均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依教育部87年11月13日台(87)人(二)字第87124778號函示略以:「外籍教師於僱期滿不予續聘時,應優先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辦理。…惟學校認定有無繼續聘僱必要之程序,就業服務法並無規定,應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經各級教評會議決之。」再審被告自88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再審原告案即係依上述規定,經外文系88年3月29日教評會、文學院88年6月14日教評會、本校88年6月25日教評會之程序決議通過不續聘。其後再審原告因不服向再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決定由外文系重組教評會,依法重新召開會議審議本不續聘案。案再經外文系、文學院、本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程序重新審議後決議:同意自88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再審原告。因此,依上開教育部87年11月13日台(87)人(二)字第87124778號函示,再審被告不續聘再審原告案係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之程序辦理。另教育部87年11月13日(87)台人二字第87124778號之函示「外籍教師於聘僱期滿擬不予續聘時,應優先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辦理」。該函示教育部亦於89年3月30日台人二字第89036289號函補充說明「外籍教師聘僱期滿有無續聘需要,應由服務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1條及第41條規定意旨議決之,不受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另教育部於93年11月17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發布令:「有關學校辦理外籍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件之事由及程序,應有教師法之適用,但聘僱外國人士之許可及管理現範,並不排除就業服務法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規定不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無論教育部此函能否排除就業服務法之適用,惟教育部此函乃修正以往函釋,在修正以前教育部之所有函示均認就業服務法優先適用,將教師法排除在外,足見本校確依當時法令處理不續聘案,並依教育部之函示與見解辦理,洵無不當,且足證中央教師申評會決定見解與當時之法令相左。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不續聘後,因簽證及居留期限到期而必須出境,實屬必然。惟再審原告出境後並無一定必要須長期於境內等候,再審原告於歷次在本校向院級或校級申復時,及向本校及教育部申訴時,均有提出詳細之書面聲明,並無在境內等候列席各項會議之必要。按國家賠償之成立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再審原告認為本校不續聘行為,與其喪失在台居留權「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是後者唯一充分必要之原因」,惟再審被告不續聘行為與再審原告10次以觀光簽證入出境所產生之機票與食宿旅費,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不符合國家賠償成立之要件。

㈥、並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之96年4月11日即告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4月1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6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上揭事由,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責任,必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㈡、再審原告於前案主張再審被告違法不續聘,致再審原告無法居留,造成再審原告權益損害,洐生金錢損失,應由再審被告賠償,而兩造於本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7日已具狀將再審原告滯留我國期滿後何以不返回其本國地居住乙點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13日收受該聲請狀,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亦於93年12月14日提出準備書狀進行答辯。嗣於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為兩造爭點之一,兩造亦同意依此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爾後於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前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抗辯:「對造是外國人在台灣居留期滿離開台灣依照常理是回到本國,假如對造仍回到他本來的國家就沒有所謂的損害,對造本來在台灣就只是居留而已,對造選擇到香港是旅遊的選擇,故旅遊及食宿並非本件的損害」,「上訴人不續聘之後被上訴人即應離境,則被上訴人離境之後再度來台所持為觀光簽證只有2個月,被上訴人可以不必2個月入出境1次,可以等到申訴結束勝訴之後再來台灣,則中間所生的費用為不必要的費用」等語,經再審原告(前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此反駁主張:「民國88年8月上訴人違法沒有續聘被上訴人之後,則被上訴人的簽證變成觀光簽證,每次來台只能停留2個月,當時被上訴人有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延長停留時間,一開始有獲准,部分可延長至6個月,但後來就不准了」,「因為上訴人違法的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的權利被剝奪,被上訴人入出境是避免緊急危難,而且被上訴人在美國也沒有家了,他的居住地就是台灣,人民有遷徙的自由,不能說被上訴人就一定要去哪裡」等語,有民事聲請狀、送達證書及附帶上訴準備書狀、該案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77頁、第84頁、第94頁、第201頁、第245頁至第246頁),足認兩造在該案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其二者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當事人未主張或未爭執之事實為突襲性裁判。

㈢、又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之給付義務對價關係,為再審被告之服勞務(從事教職)請求權與再審原告之薪俸給付請求權,至於再審原告是否因此取得居留我國之權利,係再審原告本於與再審被告之聘任關係另向我國簽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居留簽證之另一法律關係,並非兩造間聘任關係之當然結果。縱再審被告違法不續聘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基於聘任關係並不負使再審原告享有居留權之義務,則再審被告違法不續聘之行為與再審原告為取得居留權而支出之入出境機票費用及食宿旅費,可否謂係再審被告違法不聘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二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因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居留我國之權利,端賴主管機關外交部是否核發居留簽證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續聘與否並無當然存滅關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喪失居留權乃因再審被告之不續聘行為所致,不足採信等語,於法洵無違誤。

㈣、次按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提起申訴之年月日;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20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20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管轄之申評會;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4條第7款規定:本會就書面資料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於評議時,得經本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到場說明;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本會開會時主任秘書及人事主任列席,並得視事實需要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案處理要點第2條、第4條規定:本校教師如對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各項審議結果有疑義者,當事人可於收到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通知後1週內,檢具有關資料乙式6份,向本會提出書面申復。專案小組開會審理,應邀請申復教師及所屬學院院長列席報告說明;國立成功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申復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4條規定:本校教師如對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各項審議結果有疑義者,當事人可於收到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通知後1週內,檢具有關資料,向本會提出書面申復。專案小組開會審理,應邀專案小組應給予申復教師充分說明其申復理由之機會;亦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教育部或再審被告學校內部之行政規則,其就教師申復審議程序雖賦與教師有到場說明之機會,又就教師申訴、再申訴評議程序於經申評會委員會議決議邀請時亦得邀請教師到場說明,惟前揭規定並未要求教師本人必須於上開程序親自到場說明,專案小組或申評會委員會始得據為審議或評議之決定,亦未定有教師未到場說明者,將受不利益認定之效果,且不論教師是否到場說明,專案小組或申評會委員會議均須審酌申復、申訴、再申訴案件之經過,教師(申復人、申訴人、再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復理由或申訴、再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而為審議或評議之決定。是則再審原告於申復、申訴或再申訴程序,既可檢具有關資料以書面提出申復、申訴或再申訴,以維護其權益,且上述申復、申訴或再申訴之救濟程序,亦未要求再審原告必須親自到場說明,再審原告縱未於上開程序到場說明,亦不因此而受不利益之認定,則再審原告於申復、申訴或再申訴程序選擇親自到場說明,並為此向我國簽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簽證而支出入出境機票費用及食宿旅費,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再審被告之不續聘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因之,原確定判決認教師申訴程序係採書面審理制,申訴程序無須再審原告親自在我國應訴之必要,兩造聘僱關係回復前,再審原告並無再入境之必要,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於申訴期間有何再入境我國之必要事由,故其為再入境我國,另至香港、南韓等地之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簽證入境,並於當次簽證到期出境,再至上開駐外機關申請簽證入境,如此反覆持續計達10次所支出之入出境機票費用及食宿旅費,係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不續聘後,自行決定再入出境我國所支出之機票費及食宿旅費,該部分支出之費用與再審被告之不續聘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乃原確定判決綜合全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法律要件事實之「損害」與「責任原因」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之判斷,且此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與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指再審被告之不續聘行為),依客觀之審查,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指再審原告為向我國簽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簽證而反覆持續計達10次所支出之入出境機票費用及食宿旅費)之法則無悖,又再審被告之不續聘行為與再審原告所支出之入出境機票費用及食宿旅費間究竟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證明於申訴期間有何再入境我國之必要事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主張伊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申復程序、申評會申訴、再申訴程序均有到場列席報告說明,且再審被告於91年1月18日對伊提起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號請求確認聘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伊亦有入境居留應訴之必要,然觀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其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滯留我國期滿後何以不返回其本國地居住之,並未以之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得於本件再審之訴審酌有無再審事由時,以之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謂再審原告有入境之必要,因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上揭事由,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難謂有據。

五、再審原告雖又提出教育部制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案處理要點,國立成功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申復案作業要點,89年3月29日至90年9月10日申復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函及再審原告89年7月27日申評會陳述,91年1月18日再審被告之起訴狀、91年3月6日本院民事庭庭期通知書,教育部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聘僱外國教師與研究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88年4月29日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函、84年6月13日至92年6月13日教育部函復國立成功大學外籍教師工作許可函等證物,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原則上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惟若非法院在職務上應知悉之法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意旨,仍得為證據之客體。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聘僱外國教師與研究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案處理要點」、「國立成功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申復案作業要點」等規定,係屬教育部或再審被告學校內部之行政規則,揆諸前開說明,非不得為證據之客體。又按以文字或其他符號,表達文書製作人之意思或思想之文書,為法院依五官作用得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供作證明之用,難謂非證物。本件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89年3月29日88學年度文學院第2學期第1次教評申復委員會議記錄、89年4月19日國立成功大學開會通知單、89年5月3日國立成功大學教務處函、89年5月23日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函、89年5月24日國立成功大學開會通知單、再審原告於89年7月27日申評會陳述、89年11月8日教育部書函、89年11月14日教育部書函、90年7月13日國立成功大學教務處函、90年7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書函、90年7月23日國立成功大學89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摘錄)、90年9月10日國立成功大學開會通知單,91年1月18日再審被告另案起訴狀、91年3月6日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號),88年4月29日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函、92年6月13日教育部書函、84年6月13日教育部書函、87年6月18日教育部函等文書,係文書製作人以文字表達其意思之記載,得作為證據方法,難謂非證物。從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其性質上並非證物云云,委非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規定,影響判決之正確性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謂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自無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理由。況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雖規定經申評會委員會議決議邀請時,得邀請教師到場說明,然前揭規定並未強制教師本人必須於上開程序親自到場說明,且不論教師是否到場說明,申評會委員會議均應審酌申訴、再申訴案件之經過,教師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再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而為評議之決定,教師並不因未於上開程序到場說明,而受不利益之影響。是故,原確定判決縱加以斟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規定,亦難認足以動搖再審被告之不續聘行為與再審原告所支出之入出境機票費用及食宿旅費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決基礎。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難憑採。

㈣、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聘僱外國教師與研究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等規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卷第57、88-89、183-18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審核不予採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案處理要點,國立成功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申復案作業要點,89年3月29日至90年9月10日申復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函及再審原告89年7月27日申評會陳述,91年1月18日再審被告之起訴狀、91年3月6日本院民事庭庭期通知書,88年4月29日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函、84年6月13日至92年6月13日教育部函復國立成功大學外籍教師工作許可函等證物,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衡諸再審原告為上開申復、申訴、再申訴程序之當事人,自難諉為當時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之,致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亦不符合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況且,依上開申復、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之說明,縱認原確定判決曾加以斟酌各該證物,亦難採認再審原告將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準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為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其有利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廖建彥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