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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8號原 告 乙○○

5樓之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1年12月3日在中國福建省南平市公證結婚,原告大約一星期後,隨即回臺灣,至92年1月5日左右,原告忽然接到被告之電話告知後,原告隔日至高雄小港機場將被告接回原告臺南市之住處,並將被告入戶口,未及數日,被告趁原告有事外出不在家時,竟也不知去向,讓原告遍找無踪。然在大約快過年時忽然接到被告之行動電話,通知其現在因發生事情被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員警所查獲,原告隨即趕至歸仁分局刑事組了解情形,該員警只敘明非法打工並說隔日要將被告送回中國福建省,原告大約於一星期後,又接到被告行動電話告知其大約半年後,才能又申請來台,這期大約電話連絡一年後,又不能再連絡上被告,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福建省人民

,兩造於91年12月3日在中國福建省南平市公證結婚,92年1月6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間趁原告有事外出不在家時,竟也不知去向,讓原告遍找無踪。至大約快過年時,原告始接獲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員警告知被告非法打工遭查獲,後遭遣返中國,經電話連絡一年後,又不能再連絡上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2件、結婚證書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96年3月8日南市中西戶字第0960001240號函在卷可憑。原告並舉證人即原告堂哥黃奕昌到庭證稱:「我在92年國曆1月10號左右,我在金華路遇到原告,在中國城運河邊遇到原告,原告帶著被告介紹說是他的太太阿鳳,我問他們結婚多久,他說91年12月結婚,對方來臺灣壹個禮拜左右,現住金華路中國城運河邊,我們三人就一起去吃飯,沒多久就各自回去,經過一年多,我又遇到原告,我問他被告人在哪裡,他說被告已經被警察抓走,我問原因,原告說被告回來一兩個月就離家出走,之後就被歸仁分局警員抓到,我問原告警員抓被告原因,原告不肯講,我現在問原告,原告也說被告不願意回家,原告說被告回到大陸去,一直聯絡被告被告都不肯回來。」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主張者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

境及遣返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查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前於92年2月22日來臺探配偶乙○○先生,於92年8月25日屆停留期限自行離境。王女士嗣於92年9月3日以探病(婆婆)名義來臺,於92年11月16日離境,復於92年11月24日再以同名義來臺,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93年1月16日查獲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坐檯陪酒),於93年1月22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者,自出境之翌日起1至3年,不予許可其來臺申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433060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1月24日來臺期間曾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被告因坐檯陪酒遭警查獲,原告始知悉其事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被告既離家出走,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堪認被告已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離家後,嗣於93年1月22日遭遣返中國,迄今亦已屆滿三年,被告均未曾進入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