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與被告雖於戶籍謄本上記載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6日申辦結婚登記,然兩造自始至終從未舉辦過結婚之公開儀式,與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兩造婚姻自屬無效,又兩造雖曾有相處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一段時間,然因被告嗜賭,在外欠下許多賭債,致使許多債主一再找上門來向原告要債,原告一再幫被告處理賭債,卻使得被告更加不之節制,繼續在外欠債,使原告再也無力負擔其龐大債務,原告雖一再勸戒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且常為此事對原告惡言相向並摔壞碗盤家俱,甚且會手持刀子在家中走動,原告不堪折磨,經諮詢法律資源欲解決此困境,始知兩造間之婚姻不符結婚之法定要件亦即兩造間並無踐行公開儀式,則兩造之婚姻為無效,原告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是因為被告叫原告拿資料去辦登記,丁○○、丙○○(原名蔡木仁)是當時在原告的宮壇裡面幫忙,原告之所以提起本訴是因為被告嗜賭,且在外欠下很多債務。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為:兩造有請丁○○、丙○○(原名蔡木仁)蓋章證婚,兩造並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但有公開,有好幾個朋友在那邊,他們也都知道兩造要結婚,又證人蔡新將是原告弟弟,所言有所偏頗,且證人是住在屏東,因為原告在屏東另外生有孩子,所以伊倆也不會把兩造的事情在屏東公開出來,伊與原告的情況他們當然並不知道,但伊每年都有回去祭祖,他們都知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婚姻是否符合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形式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雖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另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是以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使與宴者得以瞭解赴宴之目的,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至結婚證書之書寫,非結婚公開儀式之一種,不得以結婚證書之書寫,為結婚已有公開儀式之認定。再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上字第2072號判例參照)。故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則結婚仍屬無效。次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若夫妻雙方根本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應屬婚姻不成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惟原告所爭執者,則屬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問題,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真意應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6日到戶政機關登記其等已於90年10月10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而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在案佐參,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從未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等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丁○○到場證述:「因為原告是開宮壇,我去拜拜認識的,也有認識被告,當初是他們二個去我開的工廠,拜託我幫他們蓋章,我跟他們交情不錯,所以就幫他們蓋章,當初他們是說沒有入戶口,要辦結婚入戶口,拜託我幫他們蓋章,當時只有他們二人去而已(兩造有無舉辦公開結婚儀式或任何慶祝儀式)沒有,我都沒有參加過…(主婚人丙○○當時有無與你一起辦理他們結婚事宜)沒有,我是有認識丙○○,也是在宮裡面認識的…我並沒有包紅包,他們好像很熟了,所以幫他們簽名、蓋章」等語及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原告開一間宮壇在永康處,我去那邊認識兩造的…當初在宮壇出入時,兩造就都在一起,但我們不知道他們有無結婚,有一天是說他們要入戶口,所以才拜託我幫他們蓋章簽名,我有看過他們二人身分證都沒有結婚,我才幫他們蓋章簽名,我是在宮裡面幫他們蓋章的,當時丁○○不在,他是不同時間簽的(當時他們有無在現場辦結婚慶祝儀式)當日並沒有辦,事後有沒有我不知道,當時吃飯是有,但是否專為結婚吃飯我不清楚,但是沒有穿結婚禮服,交換戒飾,也無包紅包(有無在他們宮裡參加或慶祝結婚的事)針對他們結婚的慶祝是沒有」等語(以上均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衡之證人既在兩造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及證婚人欄上簽名,則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自當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證述自可採信。是足徵兩造縱在原告宮壇中有公開用餐,然與結婚所欲行之禮儀尚屬有間,且現場亦未置禮金簿、未擺設結婚合照、兩造未著禮服,席間未拍照留念,亦無其他結婚之儀式,與會之丙○○亦無意識兩造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自難謂該「用餐」係備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原告所稱,尚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兩造既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且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