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月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5年4月26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95年9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生育子女。不料被告竟於
95 年9月底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存心拋夫,行方不明,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福建省人民
,兩造於95年4月26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95年9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4月13日南市中西戶字第0960001699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底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同事。我認識原告七年,我知道他們結婚的事情,我看到被告一次,是在外面吃飯時看到的,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突然失蹤,當時是因為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在後來隔天上班時,原告就告訴我被告跑掉了,前一個禮拜,聽原告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他,說被告住不習慣,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主張者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
境及遣返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查大陸地區人民乙○○女士於95年9月11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同年9月25日離境,在臺期間雖有行方不明之紀錄,因未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管制標準,本署並未管制其再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1日移署出停葉字第09611011204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查被告來台團聚期間既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後,嗣於95年
9 月25日離境,迄今為止,主管機關並未管制其入境,惟被告迄今均未曾再進入臺灣地區,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