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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62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為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79條求之1訂婚贈與物之返還請求權,有原告起訴書狀附卷可稽,嗣原告於96年6月28日提出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除上開訴訟標的外,請求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978條之違反婚約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第1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查原告所為訴訟標的追加,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在案(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且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於原告所為減縮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雙方於94年8月3日,在臺南市○○區○○○街

○○○號舉行訂婚儀式,原告循古禮以禮餅五十台斤、戒指、手鍊、項鍊等金飾及860,000元,做為訂婚禮物及聘金,另外又於94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時以電匯方式,將500,00 0元匯與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購買結婚戒指之用。詎料雙方於94年9月初因購屋意見不合而爭吵,被告竟然傳簡訊片面輕率提出解除婚約,原告挽救無效,故同意解除婚約。

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撒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自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撒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一次按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不以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贈與,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568號裁判參照。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因婚約關係,而由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上開款項,固非於訂婚時日所給與,惟亦係於兩造婚約存續中以結婚為目的所給予之贈與,故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意見,上開由原告所給與被告之款項,自應包括在婚約之贈與物內。且本件兩造之婚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仍受有由原告所給付之上開聘金860,000元及欲購買結婚鑽戒之現金500,000元,合計1,360,000元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乃依民法第979條之l訂婚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

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8月3日訂婚而有婚約後,兩造原訂於94年9月17日舉行結婚而履行婚約。惟因被告於婚約中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購屋,被告於簽約購屋後始知會原告,並要求原告作保證人,以向銀行貸款,原告不同意為其作保,被告即向原告提出一切重談,而不欲履行婚約,原告迫以無奈,始於94年9月16日即結婚之前一日向被告徵詢是否同意解除婚約,被告原即無意履行婚約,待原告提出該徵詢內容時,隨即同意解除婚約,此已俱如前所述,故由此過程觀之,被告僅因原告不願為其購屋作保,即要求一切重談,顯見被告當時已不欲履行婚約,始會提出一切重談,是以,被告顯違反婚約在先,而被告既有違反婚約之實,則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款項860,000元及50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

㈣原告於93年5月間經訴外人蔡清泉(為被告姐夫甲○○之親

姑丈)之介紹而認識原告,而原告係訴外人蔡清泉所主持之神壇內信徒,兩造經介紹而互為認識後,交往約一個月左右,期間見面不超過5次,即未繼續交往。直至94年5月間,訴外人蔡清泉又再次牽線,再度將被告介紹予原告,並向原告稱說,如原告不與被告結婚,整世間會娶不到老婆,原告信以為真,因而於94年8月3日在臺南市○○區○○○街舉行訂婚儀式。原告方面原欲遵循古禮,於訂婚當日送聘金860,000元予被告作為訂婚胯金,惟於兩造舉行訂婚之前幾日,訴外人蔡清泉即代表女方向原告稱說,聘金部分不要於訂婚當日送,訂婚後改日再由原告給予被告,並要求原告於訂婚當日僅能由父母陪同出席舉行訂婚儀式,原告乃向被告確認此訊息後,被告亦為如是之應允,原告遂於訂婚當日由父母陪同出席舉行訂婚儀式,並以禮餅、戒指、手鍊、項鍊等物作為訂婚聘禮物,送予被告女方收受,而出席訂婚儀式之人,男方之人為原告及原告父母 (戊○○、己○○○),另女方則為被告,及被告之父徐啟祥、被告之母丁○○、甲○○(被告之姐夫)、蔡清泉、吳惠玲(蔡清泉之妻,即被告姐夫甲○○之姑姑),以及甲○○之祖父母。

㈤兩造於94年8月3日訂婚完畢後,嗣隔幾日,被告即於94年8

月11日至原告處所要取聘金,原告乃陪同被告至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由原告領現金860,000元予被告,並當場由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親自填載電匯申請書,將該筆860,000元之聘金逕匯入被告之於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嗣又向原告要求,應送其價值約500,000元之結婚鑽戒,才能使其覺得婚姻受有保障,原告亦應允被告之請求,乃於94年8月23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匯500,000元入於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予被告。

㈥被告向原告取得上開860,000元之聘金及欲購買結婚鑽戒500

,000 元之現金後,旋於94年9月初簽約購買門牌為臺南市○○區○○路4段335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坐落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於94年9月19日登記完畢,此有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於購屋過程中,未經原告事先同意,即自行購買上開房地,並要求原告作其保證人,俾其向銀行貸款,此時原告始覺被告處事恣意,尚未正式結婚,即我行我素的自行簽約購屋,全然不予尊重原告之意思,原告遂斷然拒絕其要求作保之事,被告不得順遂,乃譏評原告不像男人,嗣並謂原告將該譏評之語與買房子一事混為一談,且要求原告重談婚事,原告幾經慎重考慮後,乃於94年9月16日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解除婚約,被告隨即以行動電話回傳簡訊內容:「一切尊重你的決定,同意」予原告,兩造因而正式同意解除上開婚約。

㈦本件姑不論被告所言上開款項乃原告給付被告經營茶行事業

之投資款等云云內容並非實在,因兩造由介紹而至訂婚日時,期間亦不過三個月之時問,且於該期間均未見面,僅互通電話不超過五次,就逕以訂婚,訂婚後亦咸少見面,及從未同床而眠過,彼互認識均淺,原告絕不可能因被告要求投資茶葉,即匯款予被告,此為常情可合理判斷之事實,故被告所辯,絕非事實。退而言之,縱令被告之上開抗辯內容屬實,惟因上開由原告所給予被告之款項,係於婚約關係中所給予之財物,無論再怎麼說,均係以履行婚約為目的所給與,被告事後違反婚約,而肇成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物損失,依民法第978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仍應負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79條之1、第9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先後受領860,000元與5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惟860,000元並非聘金;500,000元,亦非為購買結婚戒指之用。上開二筆匯款,均非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原告如是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循古禮以禮餅50台斤、戒指、手鍊、項鍊等金飾及

860,000元,做為訂婚禮物及聘金云云。然而,禮餅係由女方出資;戒指、手鍊、項鍊等金飾均已歸還原告;訂婚當日,雖有擺放聘金,惟係為營造場面,儀式結束之後,聘金即由男方取回。此外,戒指本即購妥,且於解除婚約之後歸還男方,原告陳稱匯款500,000元係為購買戒指,與實情不符。前述匯款,乃原告給付被告經營茶行等事業之投資款,原先茶行開設於西門路,然於原告悔婚之後,被告因此大受打擊,身心重創,且認為發佈喜訊後卻遭退婚,羞於面對外人,且無法承受外人之猜疑與指點,而出現自閉、憂鬱等現象,茶行遂亦經營不善,而盤讓他人(按被告未曾有其他戀愛經驗,首與原告交往,即遭退婚,精神受創甚深)。

㈢本件婚約乃原告率先表明解除之意,衝突在於就得否發生婚

前性行為雙方認知歧異,被告係被動遭受退婚。解除婚約之後,原告曾至被告家中致歉,協調取回上開投資款之事,還論及希望被告不要提告等語,被告家人認為原告悔婚已嚴重損害女生之名譽,應給付被告精神賠償(按即習俗「洗門風」),故雙方協定被告不提告求償,也無須返還任何金錢。㈣兩造介紹人蔡清泉雖為被告姊夫之姑丈,惟被告於經介紹認

識原告前,完全不認識蔡清泉,反而原告為蔡清泉所住持神壇之信徒,往來密切。原告主張是訴外人蔡清泉向其稱不與被告結婚整世間會娶不到老婆,致信以為真而與被告訂婚云云,不僅被告對此完全不知情,事實上,原告極其迷信鬼神,於往來過程中,原告曾帶被告去神壇,為被告進行電療,且稱被告命很不好、卡很重、背後跟很多鬼魂云云,另曾帶被告上山去找所謂天地人三師父,屢向被告稱被告之命很差、結婚是其在承受、會讓被告命變好等語,催促被告盡快答應婚事。交往期間,原告一直急於婚事,初始被告家人覺得過於急速、倉促而有反對之聲,且被告當時在臺南市經營茶行,無法遠嫁雲林,原告為達結婚之目的,向被告表示婚後原告可繼續住在台南經營茶行,要買房子讓原告居住,且說應盡快結婚,才可以被告在台南有事業為由秉告其父母,而不必同住雲林幫忙農作,原告更主動帶被告四處看房子,其會以羅盤、跺腳等方式看風水,但多稱房屋有鬼而未購買。林林總總,因被告未曾有男女交往之經驗,致誤信為真而同意婚事。

㈤被告鄭重否認有委託訴外人蔡清泉代表向原告稱聘金不要當

日送,於訂婚後改日給被告,或要求訂婚當日僅能由父母陪同等情。訂婚當日,原告方面僅原告及其父母出席,當時被告家人甚覺怪異,被告還私自猜想是否原告認為其上不得檯面,而內心感到委屈與不悅,也曾揣測是否因原告在雲林相親數十次未成,故過於低調。舉行訂婚之前,原告親向被告及被告父母家人表示,不能收聘金,否則如同在賣女兒,是對被告父母之侮辱等語,故被告父母應允聘金僅作場面之用,而未實際收取。至於94年8月11日,是原告主動說要給被告金錢以投資茶行事業,載被告去銀行匯款,因原告不知帳號,故要被告填寫匯款單,今竟反口是被告至其處所要取聘金,與實情完全不符。另500,000元部分,亦是原告主動說要給被告投資茶行之用,根本無要求購買婚鑽之事,否則依照常理,未婚夫妻應會共同選購婚戒,再由男方直接出資購買即可,鮮有男方匯款予女方,叫女方自行購買婚戒。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4段335號之房屋,購買前原告亦看過該屋,後決定購買時,被告因認雙方即將結為夫妻且該屋是為雙方於台南同居之用,故問原告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按依常情,夫妻通常互為連帶保證人),未料原告拒絕且反悔不願購屋,因一直是原告提議購屋且主動帶被告四處看屋,故被告及家人對原告之反應深感莫名,而認為若如此即由被告及家人自行購買。被告未曾以購屋之事譏評原告不像男人,該語係指雙方相處情形(如原告太黏被告,原告經常談話至眼眶含淚等等),是原告將之混為一談,由原告檢呈之證物二第一則簡訊可證,且由該簡訊「若你覺得買房子不妥就不要買嘛」等語,明顯可知被告極尊重原告之購屋意見,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全然不同。甚而,被告事後回想,原告一直甜言蜜語說要買屋給被告在臺南居住,希望趕快結婚,惟看屋後經常推說有鬼不能買,後又以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拒絕購屋,原來一切皆為騙局。

㈦再者,由原告檢呈之證物二第二則簡訊記載:「珮瑜:我們

正式解除婚約,妳是否同意,於本文後如同意,回傳給我謝謝」等語,可見確是原告主動要求解除婚約,故原告主張本件乃被告傳簡訊片面輕率提出解除婚約,顯非實在。從而,本件既是原告無故違反婚約在先,其主張依民法第978條請求損害賠償,與法不合。系爭1,360,000元,均非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㈧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

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8條及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違反婚約之後,認為已發佈喜訊卻遭男方退婚,名節受辱,羞於面對外人,且因無法承受外人指指點點之壓力,而身心嚴重受創,不敢現身店面,致茶行亦因此經營不善而盤讓他人,更曾企圖尋短,有自閉、憂鬱之傾向。故而,倘若鈞院認為系爭1,360,000元為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被告應返還原告,則被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以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㈨證人戊○○雖證述訴外人蔡清泉介紹兩造認識,說原告未娶

被告會當和尚,拿符咒給原告,阻止其他人士參加訂婚儀式云云,惟縱其所述為真,但被告全然不知。事實上,訴外人蔡清泉乃被告之「姊夫」之「姑丈」,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於經介紹認識原告前,被告根本不認識蔡清泉,亦無任何往來;反之,原告為訴外人蔡清泉所住持神壇之信徒,往來密切,關係良好;故而訴外人蔡清泉之言行確與被告無涉。

㈩複查,兩造訂婚喜餅及筵席之費用,均係女方支出,除有證

人甲○○之證詞可稽,且按習俗,訂婚宴客應由女方負責。從而,證人戊○○證述均由男方支出,並非實情,復可參見證人戊○○之證詞確有偏頗,不足採信。又兩造間二次匯款,乃原告至女方處接被告前往銀行匯款,且原告親口表示匯款目的為投資茶行之用,有證人徐珮珊為證;而被告父母未收取聘金,因原告向被告母親表示不能收,否則像賣女兒,且原告大姊結婚也未收聘金等語,證人甲○○、丁○○、徐珮珊之證言均為明證,且證人戊○○也坦承被告家當場沒有收860,000元聘金。證人戊○○陳述係被告至原告家中找原告去匯款,與實情不符;況且,證人戊○○自承所謂94年8月11日被告去找原告時,其「沒有聽到被告跟原告的談話內容」,而同年8月23日「我沒有看見被告來我們家」,故就匯款目的一節,其之證言均為傳聞,不足為證;再者,原告多事隱瞞父母,與其對被告之承諾迥然不同,例如:欲在台南購屋定居、欲在台南投資經營事業,原告父母是於協商解除婚約之事時,方始獲悉,故縱原告曾向證人戊○○陳述匯款為買鑽戒等語(被告否認之),亦應係原告為隱瞞於台南定居投資等事而欺騙其父之故。

另查,雙方既對被告父母未收取860,000元聘金一事無爭執

,則即便事後原告將等額之金錢匯予被告,非可率然推論該金錢之性質即為聘金(按原告既未實際支付聘金,故有該筆金錢可供自由運用,例如改用於投資),蓋860,000元之性質,須依給付目的而定,此節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復依我國婚姻禮俗,聘金應由男方給付予女方家長,而非給付予新娘,故益見系爭860,000元之性質非屬聘金。

此外,原告及證人戊○○皆不否認婚戒於訂婚時已經購妥,

則被告豈有再要求原告匯款500,000元以購買婚戒之理?況依常情,未婚夫妻應會共同選購婚戒,被告豈可能要求原告匯款予其,而由被告單獨購買?且依兩造之資力及家庭狀況,購買50萬元之婚戒,非但遠高於一般行情,亦顯然未符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份地位,實無可能。準此,原告主張匯款500,000元乃為給被告購買婚戒之用,亦非事實。

末者,證人戊○○陳稱被告於拿到錢之後,都讓渠等找不到

人,被告開始逃避,故找被告父母談,隔日用簡訊方式同意解除婚約,被告只以簡訊就要解除婚約,解除婚約是被告找原告要解除的云云,皆非實在,被告嚴正否認。蓋查,原告起訴狀載稱「雙方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因購屋意見不合而爭吵,被告竟然傳簡訊片面輕率提出解除婚約」等語,就解除婚約之緣由,已與證人所述完全不符,證人戊○○所言,委無可採。而兩造匯款日期分別為94年8月11日與8月23日,原訂結婚日期為同年9月17日,其間不過二、三週,原告先於9月初先以簡訊要求解除婚約、一切重談,其後二週間原告多次至被告家重談是否結婚,並陳稱卡到陰云云,也曾跪求表示反悔,但因原告無故毀婚在先,且舉止有異,並提出眾多前未提出之要求,被告及家人豈可能再次允婚,故雙方於94年9月16日最後確認解除婚約。且原告於9月初發簡訊之後一、二日,兩方家人尚見面談論解除婚約之事,證人戊○○竟稱被告拿錢之後避不見面,顯非實在。再者,由原告96年6月28日書狀檢呈之證物二第二則簡訊記載:「珮瑜:

我們正式解除婚約,妳是否同意,於本文後如同意,回傳給我謝謝」等語,可見確是原告主動要求解除婚約,根本無被告傳簡訊片面輕率提出解除婚約之事。

經查,證人甲○○、丁○○、徐珮珊分別證述:「在結婚兩

個禮拜前,被告告訴我原告傳簡訊給他,被告有轉傳給我看,內容是結婚細節一切重談,要找姑丈即蔡清泉當公親重新談,……原告傳這封簡訊的原因是因為兩造結婚要買房子,看房子,後來有看定買哪間房子,被告就想要結婚了,要原告當連帶保證人,房子是買被告的名字,原告與被告說他好像變賣的什麼,被告就說不要了要自己保,兩造就說結婚事情要重談,兩造投資的事情、買房子住台南的事情原告父母親都不知道,是在一切重談之後原告父母親才知道,……來的時候原告就在跪在那邊哭,說什麼他卡到陰,……原告也怕我們找律師告他毀婚,原告是說最好兩造就這樣算了,我們原本有打算請律師過來寫解除婚約之協定書,後來原告傳簡訊過來說要解除婚約,我們有再問謝依良律師,律師說傳簡訊的方式也算有個憑據,……那天原告說大家彼此就算了,要我們不要告他,……我有告訴他說被告方面也沒有要求什麼遮羞費,所以大家就這樣算了,我們就不告了。……(本件是誰先要求解除婚約?)男方。解除婚約的原因是男方說他卡到陰。」(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8)、「是原告說要訂婚,解除婚約也是原告說的,他說他是卡到陰,他要重新談條件,原告是傳簡訊說的。」(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9)、「在訂完婚之後那次,原告來我們家要求到被告房間過夜,但是被告說要再結婚那天,所以原告當天是在客廳過夜,隔幾天被告就跟我說原告要解除婚約,說一切要重談。」等語。(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1-12)以上可證,本件確係原告主動要求解除婚約在先,絕非被告片面以簡訊要求解除婚約,而當時原告還擔憂被告控告其毀婚,雙方確有提及彼此都算了、被告不要遮羞費(按原告於發佈喜訊後毀婚,嚴重損及女方名譽之精神賠償,即習俗「洗門風」之意)、被告也不控告原告一事。另證人甲○○、丁○○及徐珮珊分別證述:「我知道的是好

像原告有投資被告的茶行」(鈞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7)、「我是聽被告說是原告要投資做茶行的錢」(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9)、「因為我們在經營茶行,被告也跟原告說不會因為要與原告結婚而到鄉下去,之後原告有跟我說要買我與我另外一位投資人茶行的股份,他們要自己經營,……所以兩造要結婚時有想到要共同經營茶行,把我們股份吃下來。……有次原告到我們家接被告出去,原告說要帶被告出去匯錢給被告,原告有說『匯錢給丙○○是要給他作投資茶行的錢』,……原告還有這樣講,原告說匯的錢是要作投資用的,……被告說後來原告還匯了一筆錢給他,他們要一起做生意用的」(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0-11)等語。準此可證,系爭860,000元並非聘金,系爭500,000元亦非為購買婚戒之用,上開二筆匯款均非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而是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8月3日在臺南市○○區○○○街○○○號舉行訂婚儀式。

㈡原告曾分別於94年8月11日、94年8月23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各匯款860,000元、500,000元予被告之於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帳戶收受,合計為1,360,000元。

㈢原告與被告原約定於94年9月17日舉行結婚典禮,惟原告與被告於前一日即94年9月16日雙方同意解除婚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分別於94年8月11日、94年8月23日交付被告之款項860,000元、500,000元,其性質為何?㈡被告應否返還原告上開款項860,000元、500,000元,合計1,360,000元?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78條及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360,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分別於94年8月11日、94年8月23日交付被告之款項860,

000元、500,000元,其性質皆為婚約當事人即原告因婚約而贈與被告之財物,目的在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3日舉行訂婚儀式,原告原欲於訂

婚當日送聘金860,000元予被告作為訂婚聘金,惟於兩造舉行訂婚之前幾日,訴外人蔡清泉即代表女方向原告稱說,聘金部分不要於訂婚當日送,訂婚後改日再由原告給予被告,兩造於94年8月3日訂婚完畢後,嗣隔幾日,被告即於94年8月11日至原告處所要取聘金,原告乃陪同被告至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由原告領現金860,000元匯款予被告,被告嗣又向原告要求,應送其價值約500,000元之結婚鑽戒,才能使其覺得婚姻受有保障,原告亦應允被告之請求,乃於94年8月23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匯500,000 元予於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二次匯款合計1,360,000元均是作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茶行之用云云。

⒉經查,兩造就所主張及抗辯之上開事實,原告舉證人即原

告之父親戊○○為證,被告則舉證人即被告姊夫甲○○、被告母親丁○○、被告姊姊乙○○為證。經查,原告父親戊○○證稱:「...訂婚時我們男方有準備戒指、項鍊、手環、喜餅五十斤,喜餅五十斤的錢也是我們出的,現場有帶86萬元的聘金,蔡清泉與其妻說要被告及他家人不能當場收86萬元的聘金他才會有面子,我們就把訂金在訂婚當天用匯款的方式再匯回去原告帳戶,當天有到餐廳有三桌請客,三桌餐費是我們男方付錢的。被告雖然當場沒有收86萬元,但是在8月11號時被告去我們家找原告,要原告把86萬元匯給被告,被告來我家時我有看到,但沒有聽到被告跟原告的談話內容,只是原告去匯款回來後告訴我,他說被告來家裡找他說86萬元的聘金當場沒有收,但是被告想要要這筆聘金,所以要原告匯給他,到8月23號,我沒有看見被告來我們家,是原告去匯款給被告後,被告說50萬元是結婚時要買鑽戒,因為只有黃金的戒指不好看,帶鑽戒才好看。」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戊○○為原告父親,彼此為直系血親關係,且其於兩造二次談話約定匯款時均未在場,其所為陳述均出於原告之告知,核屬傳聞之事,應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860,000元係事後交付被告之聘金及500,000元之目的在讓被告購買鑽石戒指使用云云,尚難遽信。

⒊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姊夫甲○○、被告母親丁○○、被告

姊姊乙○○為證。經查,證人甲○○證稱:「(問:是否知道當天沒有收的聘金86萬元被告有要求原告再匯回去給被告?)這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除了聘金以外,被告還有要求原告匯50萬元給被告?)這我不知道,他們金錢往來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證稱:「那天原告有送聘金,但我沒有收原告聘金,原告說聘金是86萬元。我不太瞭解被告隔幾天有叫原告匯86萬元的事,這是兩造之間的事我不清楚。50萬元部分,我也不清楚,我是聽被告說是原告要投資做茶行的錢。」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證人甲○○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真實,至於證人丁○○之證詞就860,000元部分渠不瞭解,至於500,000元部分則出於被告之告知,亦屬傳聞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二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事。至於證人乙○○雖證稱:「(關於原告投資被告茶行的金額及各筆投資的時間?)從兩造認識交往到解除婚約,有次原告到我們家接被告出去,原告說要帶被告出去匯錢給被告,我沒有再多問,我不知道匯多少錢,原告有說「匯錢給丙○○是要給他作投資茶行的錢」,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時間是在訂婚之後、解除婚約以前。」(問:聘金的錢訂婚以後原告有無提說要拿來投資茶行再匯給被告?)有,在我們家講的,時間是在訂婚前就有提了,在訂婚後原告載被告出去就要匯錢,被告出去要匯錢時,匯多少錢我不清楚,原告還有這樣講,原告說匯的錢是要作投資用的,我知道本件訴訟時才知道是86萬元。」「(問:50萬元部分有無匯給被告?)結婚日期之前的前幾天,確切日期我不記得,我是聽被告講的,被告說後來原告還有匯一筆錢給他,他們要一起做生意用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乙○○另證稱:「因為原告說他家有在種植毛豆事業,因為我們在經營茶行,被告也跟原告說不會因為要與原告結婚而到鄉下去,之後原告有跟我說要買我與我另外一位投資人(石真真)茶行的股份,他們要自己經營,當時只有這個意思而已,但是沒有談論到買股份的細節,茶行的投資人是被告、我、我先生、石真真,登記的負責人是被告,全部的投資金是60萬元,每個人大約各20萬元,我跟我先生是一份,我們本身並沒有週轉金,所以我們要採買茶葉時都要籌錢,因為我們當時營運不穩定,都是虧損,負責人是被告,所以兩造要結婚時有想到要共同經營茶行,把我們股份吃下來。」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對於能賺錢獲利之事業始有投資意願,依證人乙○○上述所言,被告所負責經營之茶行於兩造交往訂婚前均處於虧損狀態,既無賺錢獲利,證人稱原告願就此一虧損累累之事業加以投資云云,顯已有違常情。次查,依證人所言,被告所負責經營之茶行係分為三股,即證人乙○○、甲○○夫妻為一股、被告為一股、訴外人石真真為一股,一股為200,000元,全部事業之投資金僅600,000元,證人乙○○、甲○○與訴外人石真真投資金僅二股即400,000元,惟原告竟先後匯款予被告合計高達1,360,000元,顯極不合理,再者就原告匯款500,000元予被告部分,證人乙○○係出於被告告知稱兩造要一起作生意用的云云,核屬傳聞之事,亦無證據能力。況查,若原告匯款1,360,000元予被告均係作為投資被告茶行生意使用,被告擔任負責人,自應定期製作帳冊向投資人之原告報告每月盈虧狀況,若有盈餘亦應定期分配利潤,惟自原告匯款迄今已二年餘,被告均無任何帳冊書面文件報告,亦有違常情,證人乙○○所證及被告所辯原告所匯款項係投資被告茶行使用云云,顯均不足採信。

⒋查原告就本件匯款之用途,雖無法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惟本院審酌兩造甫於94年8月3日舉行訂婚儀式,嗣並約定於94年9月17日舉行結婚典禮,原告即於兩造訂婚後結婚前之94年8月11日、94年8月23日各匯款860,000元、500,000 元予被告,參酌被告亦無法就上開匯款之用途加以證明,堪信該筆匯款純屬原告因婚約關係而贈與被告之用,並無何特定用途使用,目的在增進當事人之感情,以期期達到婚姻之目的,因之姑不論該二筆款項之名義是否為聘金或其目的是否為作為購買鑽石戒指使用,核其性質皆應屬婚約當事人之原告因婚約而贈與被告之財物,其目的在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860,000元、500,000元,合計1,360,000元: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

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次按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不以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贈與,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568號判決)。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原約定於94年9月17日舉行結婚典禮,

惟原告與被告於前一日即94年9月16日雙方同意解除婚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分別於94年8月11日、94年8月23日交付被告之款項860,000元、500,000元,其性質既為婚約當事人即原告因婚約而贈與被告之財物,目的在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屬一種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兩造既於94年9月16日雙方同意解除婚約,則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860,000元、500,000元,合計1,3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78條及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其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

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條、9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428號判例、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㈠第 211-212 頁)。

⒉被告抗辯兩造婚約係因原告無故違反且主動提出解除婚約

之請求,被告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360,000元,並主張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婚約中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購屋,被告於簽約購屋後始知會原告,並要求原告作保證人,以向銀行貸款,原告不同意為其作保,被告即向原告提出一切重談,而不欲履行婚約,原告迫以無奈,始於94年9月16日即結婚之前一日向被告徵詢是否同意解除婚約,被告原即無意履行婚約,待原告提出該徵詢內容時,隨即同意解除婚約等情,舉證人即原告父親戊○○為證,並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310建號建物謄本、手機簡訊照片為據,經查,證人戊○○證稱:「被告拿到錢後,就說一些有的沒的,被告在結婚後說不要住在雲林要住在臺南,後來我們要求被告要履行婚約定期結婚,但被告都讓我們找不到人,被告就開始逃避。我們就找被告父母談,但是沒有用,因為被告父母不能作主,隔天原告就去找被告姊夫甲○○,甲○○才叫被告出來,兩造用簡訊方式同意解除婚約,被告有把黃金部分還給我們,是由甲○○拿給蔡清泉後再轉交給我們。錢的部分被告就不願意還,我們跟他問他都說他花掉了。」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手機簡訊內容為「(被告)我說不像男人是說你太黏我...若你要跟買房子混為一談那就重談吧!若你覺得買房子不妥就不要買,當然是以你說為主嘛,因為是你要買給我的...」「(原告)珮瑜:我們正式解除婚約,妳是否同意,於本文後加同意回傳給我,謝謝,一切尊重你的決定」「(被告)同意!」被告對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手機簡訊之內容均不爭執,堪信兩造因關於結婚後被告要求居住臺南,並於訂婚後結婚前即訂購臺南地區房屋一棟,及被告所訂購房屋要求原告作保遭到原告拒絕,致使兩造發生爭執不快,進而影響兩造結婚意願,又原告所提出之解除婚約簡訊內容雖先由原告發出以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解除婚約,僅屬一方請求權之表示,惟被告既以簡訊回傳表示同意與原告解除婚約,則兩造間自屬合意解除婚約甚明,至於兩造合意解除婚約之影響因素,僅為兩造意思表示之動機而已,應以兩造意思表示之內容為據。

⒊被告則舉證人即被告姊夫甲○○、被告母親丁○○、被告姊姊乙○○為證。經隔離訊問結果,查證人甲○○證稱:

「解除婚約經過:在結婚兩個禮拜前,被告告訴我原告傳簡訊給他,被告有轉傳給我看,內容是結婚細節一切重談,要找姑丈即蔡清泉當公親重新談,我聽到時很驚訝,因為日子快到了,原告傳這封簡訊的原因是因為兩造結婚要買房子,看房子,後來有看定買哪間房子,被告就想要結婚了,要原告當連帶保證人,房子是買被告的名字,原告與被告說他好像變賣了什麼,被告就說不要了要自己保,兩造就說結婚事情要重談,兩造投資的事情、買房子住台南的事情原告父母親都不知道,是在一切重談之後原告父母親才知道,兩造傳簡訊說要一切重談時有來我家,日期大約是在結婚前的兩個禮拜,是收到簡訊之後的一兩天,日期我不記得,蔡清泉、原告父母親、原告、我、被告、我太太、被告父母都有來,來的時候原告就在跪在那邊哭,說什麼他卡到陰,拜託被告要嫁給他,重談的條件有寫在紙上,我沒有詳細記,印象中有說要生幾個小孩,花多少錢以上要經原告同意,要回去跟原告父母親住在一起,其他我不太記得,當時被告與被告父母親都沒有辦法同意這些條件,原告父母還說既然帖子都發出去了,是否結婚後才離婚,被告方面當然不能接受,兩造就談不攏,當天也沒有說不要結婚,就各自回家了,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太太,拜託我太太幫他說情,我太太也不同意當原告說客,之後到結婚前一天,原告有與他弟弟到被告茶行,原告也怕我們找律師告他毀婚,原告是說最好兩造就這樣算了,我們原本有打算請律師過來寫解除婚約之協議書,後來原告傳簡訊過來說要解除婚約,我們有再問謝依良律師,律師說傳簡訊的方式也算有個憑據,所以我們就傳簡訊過去說要同意解除。」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證稱:「兩造後來解除婚約部分,是原告說要訂婚,解除婚約也是原告說的,原告要解除婚約的原因,他說他是卡到陰,他要重新談條件,原告是傳簡訊說的,傳完簡訊後,原告與他父母親、甲○○的爺爺奶奶、蔡清泉有來我大女兒那邊拜託,因為當時被告與我大女兒同住,當時在場者有被告、甲○○、我大女兒、我先生、蔡清泉、原告、原告父母、甲○○之爺爺奶奶,當時原告來說他後悔他做錯事情,他卡到陰,要我們原諒他做錯事情,結婚的事情要重談,當天原告只是來跪、說他做錯事情而已,原告也只說要重談結婚而已但是當天並沒有談重新結婚的條件是什麼,原告只有說他做錯事情,七月卡到陰,要求我們再讓他們兩造再結婚,我當天說要看被告是否要答應讓原告娶,被告講原告說一下要娶一下不要娶,被告也沒有結論,所以當天也沒有講說要不要再結婚,那天之後,原告每天都來在那邊拜託。」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乙○○則證稱:「在訂完婚之後那次,原告來我們家要求到被告房間過夜,但是被告說要再結婚那天,所以原告當天是在客廳過夜,隔幾天被告就跟我說原告要解除婚約,說一切要重談。」等語(見同上筆錄)。

經查,證人甲○○及丁○○雖證稱兩造及雙方父母親人等曾會面商談云云,惟證人甲○○證稱:「...來的時候原告就在跪在那邊哭,說什麼他卡到陰,拜託被告要嫁給他,重談的條件有寫在紙上,我沒有詳細記,印象中有說要生幾個小孩,花多少錢以上要經原告同意,要回去跟原告父母親住在一起,其他我不太記得,當時被告與被告父母親都沒有辦法同意這些條件...」云云,證人丁○○則證稱:「...當時原告來說他後悔他做錯事情,他卡到陰,要我們原諒他做錯事情,結婚的事情要重談,當天原告只是來跪、說他做錯事情而已,原告也只說要重談結婚而已但是當天並沒有談重新結婚的條件是什麼,原告只有說他做錯事情,七月卡到陰,要求我們再讓他們兩造再結婚...」云云,二人所證當日會談之細節不一,所為證詞已難採信。再者,證人丁○○、乙○○均證稱原告要求重談結婚條件的原因為原告七月份卡到陰云云,證人甲○○則證稱因購屋作保糾紛所致,所述亦不一致,三人所為證詞已難採信。況查依上開三位證人所證僅能證明在結婚前兩個禮拜原告曾傳簡訊要求重談結婚條件,收到簡訊後一、二天兩造曾會面商討重談結婚條件,惟會商並無結果,直至結婚日期前一日即94年9月16日兩造始簡訊方式合意解除婚約,足認兩造在94年9月16日前並未有解除婚約之舉甚明,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解除婚約係因原告無故違反婚約所致,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至於證人甲○○另證稱:「...之後到結婚前一天,原

告有與他弟弟到被告茶行,原告也怕我們找律師告他毀婚,原告是說最好兩造就這樣算了,我們原本有打算請律師過來寫解除婚約之協議書,後來原告傳簡訊過來說要解除婚約,我們有再問謝依良律師,律師說傳簡訊的方式也算有個憑據,所以我們就傳簡訊過去說要同意解除。」「(原告弟弟來家裡談的時候雙方解除婚約有無條件?)那天原告說大家彼此就算了,要我們不要告他,其他也沒有提到。當時原告有說到錢的問題,我知道的是好像原告有投資被告的茶行,但是投資細節我不清楚,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原告提到錢的部分詳情我不清楚,但是我有告訴他說被告方面也沒有要求什麼遮羞費,所以大家就這樣算了,我們就不告了。」云云,惟查兩造既於結婚前一日始以傳簡訊方式合意解除婚約,其原因為發生爭執不快而不願再履行婚約,本無何控告一方或遮羞費問題,況證人甲○○亦證稱:「兩造沒有同床過。」則其證稱原告怕被告提告及索取遮差費,而言明兩造就這樣算了云云,並非合理,難以採信,縱認屬實,僅係兩造就關於解除婚約一事約定互不求償損害金而已,非謂原告就其因婚約而贈與原告之款項亦拋棄其返還請求權,證人甲○○此部分不證詞自不影響原告本件關於返還婚約贈與物之請求。

⒌因之,兩造係因結婚後被告要求居住臺南,並於訂婚後結

婚前即訂購臺南地區房屋一棟,及被告所訂購房屋要求原告作保遭到原告拒絕,致使兩造發生爭執不快,進而影響兩造結婚意願,兩造始合意解除婚約,且兩造合意解除婚姻均未附加損害金之條件,參諸上開說明,顯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適用,因之原告與被告雙方均不得依上開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對方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甚明。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被告辯稱伊依民法第978條及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360,000元,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云云,其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查上開款項既為原告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因婚約解除而請求返還,其性質係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應認為係屬婚約當事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79條之餘地,況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其起訴形態既屬重疊的訴之合併,就民法第179條事由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4,46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案由:返還婚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