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0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見大陸人民生活水準與台灣地區相差甚遠,且工作難找,謀生不易,亟需進入台灣地區賺錢,以改善生活,而認有機可乘,遂萌生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之意圖。為此,兩造先於民國(下同)87年8月
20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並由原告於87年10月1日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原告即負責在台灣尋找假結婚之人頭,被告則負責在大陸地區尋找意圖以假結婚手段入境來台打工之男女,故原告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其後原告遭警方查獲此等不法行徑,因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49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茲因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惡意串通辦理結婚,依大陸地區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惟因戶籍上所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之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判決之方式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惟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方便兩造進行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假結婚等情,參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核先敘明。
(三)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由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各1件(上皆影本)及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經查: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1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9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卷宗,查證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乃為惡意串通,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宗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