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8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6日結婚,原告回臺後,即申請被告來臺,惟被告卻屢次要求原告寄錢予被告,原告恐受騙,即要求被告先來臺,原告始同意被告之請求,然被告卻於90年6月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逾6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負同居義務,惟原告始終未能申請被告來臺,而非被告經限制來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可否入境臺灣,其函覆「…經查大陸地區人民乙○○女士前於90年4月4日申請來臺,經轄區警察局訪查被探人甲○○先生所述顯有不實,所請緩議。劉女士迄今未曾入境,亦未遭限制來臺。」等語可稽,有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65567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處於分居之狀態可信為真正。惟被告無法合法取得入境證,則被告因無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無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可認定。而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入臺,雖以大陸地區人民為申請人,但須依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配偶為第一順位之保證人,故不論因原告就近方便為被告辦理,或者需要原告擔任保證人,被告之入臺許可證均需要原告之協力,始能獲得。然被告無法由原告協助辦得旅行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原告謂被告惡意遺棄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惟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是否以維持婚因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因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被告無法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現兩造分居已有6年,彼此少有聞問,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此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形相符,且該事由非僅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