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9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2,有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間透過仲介集團之仲介,前往大陸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將被告引進台灣,惟實際並無結婚之實,嗣原告行為業經鈞院依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兩造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結婚,婚姻關係即屬無效,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辦理登記,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推翻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附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案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透過仲介集團之仲介,前往大陸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進入台灣工作,嗣原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經證人莊秀珍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之妻子即被告,之後原告被查獲與被告假結婚,原告被判刑執行」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