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87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許富元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因假結婚而為戶籍登記,故兩造因該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以除去其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一時糊塗,貪圖報酬,在訴外人陶哲章、吳玉華主導、林俊良之介紹下,於民國89年2月17日在大陸福建省民政局與企圖前來台灣地區非法打工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並持在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返台,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於89年5月2日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因兩造涉嫌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罪,該局函覆申請案緩議,故被告自始未進入台灣地區。至於原告所涉刑責,經檢察官起訴,由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業已聲請易科罰金並繳納執行完畢。兩造雖有辦理結婚手續,但兩造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兩造結婚之目的,亦是由原告充當人頭,企圖使被告進入台灣地區非法打工的假結婚,此為法律所禁止;原告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茲為註銷兩造假結婚之結婚登記,特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年5月4日(九十)境平懿字第55171號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該所96年7月16日南平戶字第0960002422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為證。又原告主張伊係為使被告得以入境非法打工而與被告假結婚,故無結婚之真意,且伊亦因此經本院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而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據提出本院92年度簡字第
160、183號判決附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供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而結婚,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即依照台灣地區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外,尚須符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之實質要件。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