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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03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37號為履行同居地,原告隨即辦理結婚登記及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前因曾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而相隔兩地,並無夫妻之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嗣原告曾於92年10月2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被告來台事宜,亦曾向當地管轄派出所求助,惟因被告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遭拒絕。茲被告遭遣送回國已近四年,原告仍與被告有電話聯繫,於95年2月最後一次電話中兩造溝通後達成共識,被告在深思熟慮後同意與原告離婚,並親筆簽立同意書同意原告在台灣代為辦理離婚手續。由於兩造相隔兩地,感情實已破裂,無從維持婚姻,又原告每日擔憂,為此事無心工作;綜上所述,兩造顯無和諧之望,且完全喪失夫妻雙方應誠摯相愛、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並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婚姻之破裂,顯已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此一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即曾來台,並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致被告婚後申請來台均遭駁回,故兩造於婚後迄未同住等情,此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1件為憑,依該處分書載明:「經查台端原名林梅珠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入境探前夫親,效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在台逾期停留及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再依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曾於90年10月3日入境,於92年6月13日出境,其後則均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4608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供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婚前有非法打工之事實,使其於婚後申請入境均遭拒絕,致兩造婚後迄未同住等情,堪以認定。再參證人葉瑞西、謝居津亦均證述被告自婚後均未來台,渠等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綜合上開證據,則原告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故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2年10月1日結婚,迄今已4年餘;而被告自婚後即因婚前非法工作之紀錄,致申請入境均遭駁回,自始即未能與原告同住,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彼等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再參被告嗣後出具同意書,同意與原告離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1紙為憑,益見被告主觀上已失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欲;且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兩造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旨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