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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月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3年7月8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3年11月3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生育子女。被告於94年4月回大陸探親,再於94年6月8日入境竟然不回家,出去外面工作,原告於94年7月4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通報被告為行方不明人口,被告無心維持婚姻,未履行同居義務,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福建省人民

,兩造於93年7月8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3年11月3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回大陸探親,再於94年6月8日入境竟然不回家,出去外面工作,原告於94年7月4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通報被告為行方不明人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及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查大陸地區人民乙○○女士前於94年6月8日入境,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94年7月14日查獲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94年7月2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1至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1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27466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參諸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檢送之被告逾期停留遭查獲後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被告亦自承:「(問:妳入境後有無依來臺地址居住?)沒有。因為我貪玩所以跑來斗南鎮居住。」等語,有上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再原告亦舉證人即原告母親高瑞修到庭證稱:「(問:有無與兩造同住?)有。」「(問:被告有無離家出走?情形為何?)被告嫁過來我家半年就說要回大陸去玩,回去的時候被告把所有的東西都帶走,我們有再申請被告入境,但被告入境後就沒有回家,就出去工作,我們有向警局報失蹤人口,結果也沒有找到被告,後來接到警察局通知說被告是非法工作,之後被告就被強制遣返。」「我沒有與被告聯絡,原告之前與被告有通過電話,被告說在大陸辦離婚了,兩造就沒有在一起,被告也沒有要過來臺灣。」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查被告於94年6月8日以團聚名義入境後,竟未返家與原告同

居生活,獨自至彰化縣居住生活,經原告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為警查獲後於94年7月23日強制出境,被告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又被告於94年7月23日強制離境,依規定自其出境之翌日起1 至3年即至97年7月23日止,不予許可其來臺申請,即97年7月23日之後,主管機關即未管制其入境,被告自可申請來臺團聚,惟自97年7月23日起迄今為止,被告均未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收據,故不予列計),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