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65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5日結婚,嗣兩造於
93年4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93年5月4日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但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至律師事務所簽訂,並由證人石美女與徐菀鈴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後,再由兩造之子甲○○拿回來給原告簽章,證人石美女與徐菀鈴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之離婚,且此係因原告在外負債甚多,為免拖累被告,始辦理協議離婚,兩造實無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協議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應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各1份,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與甲○○共同前往律師
事務所簽訂,原告未去而係委託吳俊前宏前去,並由律師事務所找來證人石美女與徐菀鈴見證後,再拿回來給原告簽章,但被告實在無法與原告再維持婚姻,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2月5日結婚,嗣兩造於93年4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93年5月4日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但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至律師事務所簽訂,並由證人石美女與徐菀鈴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後,再由甲○○拿回來給原告簽章,證人石美女與徐菀鈴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之離婚,且此係原告在外負債甚多,為免拖累被告,始辦理協議離婚,兩造實無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協議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應存在等語,被告對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與甲○○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訂,並由律師事務所找來證人石美女與徐菀鈴見證後,再拿回來給原告簽章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各1份可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法條中所謂兩願離婚之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始得為證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之。本件協議離婚係由被告單方面先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原告並未同往而係委託甲○○前往,經證人石美女與徐菀鈴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再由甲○○携回給原告簽章,顯然證人石美女與徐菀鈴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係由被告及甲○○轉述原告離婚之心意,則雖有證人石美女與徐菀鈴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但仍不生證人之效力,換言之,上開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認為有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則可另案依法訴請離婚,與本件離婚是否有效無關,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