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7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2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從未盡到作丈夫之責任,無所事事,四處遊蕩,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已因意見不合而分居,嗣因被告染上毒品,自91年間入監服刑迄今,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起訴狀所載無意見;又原告入監服刑前,被告雖不在家,惟仍經常返家,嗣原告入監服刑後,被告亦有寄錢給原告;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89年5月22日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從未盡到作丈夫之責任,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嗣被告因吸食毒品,自91年11月3日起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時,又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核兩造因被告入監服刑分居迄今已逾5年,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被告復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在卷可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