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80號原 告 甲○○
1樓之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1年10月28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1年11月2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生育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2年3月初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直到95年12月中接獲被告電話謂伊想離婚,且不讓原告得知其下落。被告無心維持婚姻,未履行同居義務,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福建省人民
,兩造於91年10月28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1年11月2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96年6月15日南縣仁戶字第0960001279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底離家出走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證明申請書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及遣返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查乙○○女士於92年1月20日來臺探親,停留期限至92年8月3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3年8月2日查獲在臺逾期停留達11個月,並於93年8月10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2年,不予許可其來臺申請。」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12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5080 4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參諸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檢送之被告逾期停留遭查獲後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被告亦自承:「我沒一定居住所,我於92年6月底與丈夫吵架即逃家,現未與丈夫同住。」等語,有上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查被告所自承離家出走之月份雖與原告主張者不一致,惟依上開被告陳述內容足認被告在92年間確有離家出走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後,嗣於93年8月10日強制離境,依規定自其出境之翌日起2年即至95年8月10日止,不予許可其來臺申請,即95年8月11日之後,主管機關即未管制其入境,被告自可申請來臺團聚,惟自95年8月11日起迄今為止,被告均未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