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8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6日結婚,2、3個月後被告來台團聚,原告心想被告離鄉背井人生地不熟,因此對其疼愛有加,並經常讓被告回越南去,詎2、3年後,被告妹妹嫁來台灣高雄縣,被告即經常往其妹妹住處跑,甚至過夜,而原告因白天開車工作較忙,也不覺有異;嗣於95年12月21日,被告竟在高雄縣橋頭鄉,因現任男友之舊愛前來借錢,被告與之吵架扭打,竟拿刀將他人殺死,此消息對原告而言無異晴天霹靂,後來又得知被告不但瞞著原告另結新歡,且懷有新歡之小孩,目前經保釋在外待產中,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負責任,也沒有工作,並常常喝酒,被告必須賺錢養小孩,惟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89年11月6日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二、三年起,即時常外出或返回越南,經常不在家,兩造感情已不睦,嗣於95年12月21日,被告又在高雄縣涉及殺人案件,於保釋待產中均未返家迄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告所提報紙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核兩造婚後已因被告經常外出或返回越南致感情不睦,被告嗣後因案保釋在外待產期間,又未返家迄今,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被告復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在卷可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