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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65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即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不料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一直表示要外出打工賺錢,而屢經原告規勸後被告仍執意打工賺錢寄回臺灣,被告並於在臺居留期屆至前即離家出走,事後原告經管區員警告知,因被告在臺非法打工且已逾居留期間,遂依法遣返大陸,迄今兩造已多年未聯絡,兩造之婚姻係有名無實,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本件過失責任顯在被告執意非法打工,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25日南縣楠戶字第0960000764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理由無非係謂:被告前因在臺非法工作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無法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且該過失顯在被告等語,至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之被告入出境

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最近1次入境臺灣之時間係於92年2月23日,被告並於94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工作且逾期居留,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查獲,並於94年2月1日經該局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強制遣送出境,此後被告即未再來臺等情,有該署96年8月22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617680號函所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4年1月31日通警陸字第0940020358號函等影本各1份以及調查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於被告遭強制遣送出境後,原告於95年2月23日即委託他人向內政部申請被告來臺團聚,斯時原告申請文件附有一說明書,原告於該說明書內自陳:「…一年多前我太太入臺證快到期要辦理延期時,管區派出所就給太太報失蹤,並且太太有申請工作證不能延期,所以居住在臺逾期,遭遣送出境,以致太太甲○○出境滿一年多,懇請貴局體恤我們夫妻分開那麼久不能相聚,懇請貴局恩准太太的證件,以便我倆可以在臺團聚,承辦之情,感激不盡。」等語,依上開原告所提之說明書內容,可認兩造目前雖處於分居之狀態,然原告顯對被告存有情感,方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遞狀申請被告來臺團聚,堪認原告主觀上並非全然不願意維繫此一婚姻,顯見兩造之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程度。⒉又被告經強制遣送出境後,其不予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期

間應自出境之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算4年等情,有前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2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61768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95年3月6日臺內警境平珍字第0950910185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亦即被告應至98年2月後始可再申請入境來臺,故原告雖於95年2月23日委託他人向內政部申請被告來臺團聚,然仍經內政部於95年3月6日以上開不予許可處分書駁回,可認被告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之原因,係因被告遭境管措施所致,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

⒊另稽之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查獲被告在臺非法工作所製作之筆錄核閱,被告雖對在臺非法打工一事供承不諱,然其對在臺非法打工之理由另供述:係伊先生因案被關,伊因生活有困難,所以需要到外面工作賺錢等語。而參之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告確係在92年3月11日至93年1月10日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入獄服刑,再佐以被告係在92年2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勾核上開二期間,顯認前揭被告所稱係因原告入獄服刑而其在臺生活無以為繼,所以才外出打工一節,並非子虛。而原告主張其屢次規勸被告勿外出打工,而被告仍執意外出打工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導致兩造長期分隔海峽兩岸,其過失全在被告云云,當非實情。故本件被告既係因原告入獄服刑而需外出打工,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因外出打工遭強制遣送出境,致使兩造無法同居之離婚事由,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有相當之可責性,且稽之本件原告係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入獄服刑,致使被告在臺居留期間須打工以維持生活所需等情,亦可認定原告之可歸責性大於被告。

⒋另按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

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結婚後有約定以臺灣地區為履行同居義務處所之相關證據,且佐以本案係被告遭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臺灣地區,然原告並未經遭管制出境至大陸地區,是倘若原告認為因被告遭境管入境臺灣地區之措施,致使兩造分居兩岸將導致兩造婚姻無法維繫,原告其當可親赴大陸地區與被告團聚以維繫婚姻,然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自提起離婚之訴,益徵本件即便兩造已有數年因分居兩岸而未有同居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定被告可歸責程度較原告為高。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已分居數年,惟直至去年原告仍繼續申請被告來臺團聚,顯見兩造之婚姻並未達無法維持之地步;佐以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兩造均屬可歸責,且原告可歸責之程度尚高於被告,而本件原告未繼續等待被告管制入境之期間經過而再次為被告申請來臺,或親赴大陸地區與被告團聚,即逕以被告無法來臺與原告團聚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稽之上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