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曾結婚又離婚,嗣又於民國80年5月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3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於83年9月間前往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而被告於兩造兩段婚姻關係之間曾犯強盜等罪執行有期徒刑8年,出獄後二年又離家出走,對子女及家人漠不關心,完全不負責任,致原告到處打聽,仍音訊全無,足證被告意圖不履行同居義務甚明,況且被告早已無心過婚姻生活並遺棄原告繼續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殊難共同營造夫妻生活。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告離家出走,讓原告找不到其行蹤,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與上述法條之離婚要件相當。況且被告行蹤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絡,全然無意過著夫妻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屬其他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前曾結婚並已離婚,嗣又於80年5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於80年5月1日二度結婚後,被告未久即於83年
間無故離家出走,經伊於83年9月間前往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及被告對子女及家人漠不關心,完全不負責任,致原告到處打聽,仍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柏瑞證以:「兩造很久前就沒有住在一起,原因我不清楚。民國八十幾年迄今,約我快當兵的時候,我是84年當兵,所以是在83年左右離家。被告離家後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沒有再回來過。我們沒有去找過他。我們有回鄉下去看阿公阿嬤但都沒有遇過被告,我們也沒有問過阿公阿嬤關於被告的下落,因為被告本來就很少回鄉下。家中的經濟是由原告在負擔。」及陳盈螢證稱:「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從我很小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被告,在我的記憶中,就對被告沒有印象,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小學的時候離家,因為我印象中被告很少在家,所以他離家的時間,我沒有印象。我連被告的長相都不太記得。最後完全沒有聯絡的時間,約是民國八十幾年,我們沒有去找過被告,因為與被告也不熟,所以我們根本不想要去找他,家中經濟是原告負擔。」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83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其離家長達十餘年,下落不明,若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當不致長期離家不歸,故亦可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