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36號原 告 乙○○
號7樓被 告 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59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一直對原告有暴力傾向,於83年間原告發現被告外遇,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腦震盪住院3天,但因時間過久,此間醫院已倒閉,無法申請診斷證明書,但有家人為證。另於85年間購買公寓住所,經過幾年,被告不願付房屋貸款與母女生活費,置家庭不顧,只願付水電費,原告覺得經濟壓力太大,於90年4月9日晚上與被告商量交換支付水電費與貸款,被告不悅又出手毆打原告,造成結膜下出血。被告後來得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不得再動手,改以出口辱罵方式,造成原告精神上的虐待,於96年8月2日又因口角爭執大力出手推原告,並出口髒話。被告多年來未履行夫妻義務,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身體及心理暴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其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述並非事實,83年事件是其失手打傷原告,且十幾年了,其不知道原告檢查的結果如何,而且打架雙方都有出手;90年4月9日之事件,其已不記得,96年8月則是原告故意要錄音,身體靠過來要讓被告毆打,其沒有打原告,但有用三字經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自婚後有暴力傾向,並曾於83年間因被告外遇
之事與被告發生口角遭被告毆打致腦震盪住院3日,及90年4月9日遭被告毆打致結膜出血,此有原告所提出伊於90年4月9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被告就83年之事件雖不否認有出手,然辯稱:係其失手,且不知原告之傷勢如何;另就90年4月9日之事則辯稱不記得了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吳筱芸證以:「從我小時候兩造的婚姻狀況就不好,被告會有言語、身體上的施暴,曾經打原告導致腦震盪及結膜出血,這是我看到的,後來被告知道有家暴法以後,被告不敢出手就用言語暴力,會罵原告髒話並且口氣很兇,造成我們的心理負擔。」及兩造之女吳書婷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打原告,有一次我回家的時候我看到原告的眼睛腫腫的有包起來,我問他怎麼了,他說是被被告打的,那是我國中的時候,但是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兩造有時言語會不合,我國小的時候,原告有被被告打到住院,原告腦震盪,住院多久我不曉得,我當時沒有看到,我回家媽媽不在,我問被告,媽媽在哪裡,爸爸就說媽媽在醫院,我就說我要去醫院看他,爸爸沒有告訴我為何媽媽在醫院。除了這二次以外,我還有看過爸爸打媽媽,有時候爸爸生氣就會打媽媽。除了之前的二次之外,我還看過二三次。爸爸有時候會用三字經罵媽媽,媽媽不會回嘴。」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妹吳雪玉亦證述:「以前我與兩造住對面,被告那時候脾氣不好,喜歡賭博交女朋友,如果原告管他就會罵三字經。我媽媽曾經說過被告賺錢不照顧家裡,只會兇。被告都只是顧自己,自己賺自己花。被告現在多少還有在工作,也是自己賺自己花,如果原告說他幾句,被告就會打,三更半夜打得很大聲,我聽過很多次了,因為我住在對面,所以我都有聽到,原告被打的跑出來,整棟樓都知道,有一次打到原告腦震盪住院五日,原告不敢與被告回手,我媽媽有與原告說被告打你時你就要還手,不要只是打不還手,有時候被告聽的不高興,就會打原告二個巴掌,被告賺錢不顧家裡,他曾經說賺錢幹嘛要給原告,他說辛苦賺,要快活花。至於吳書婷所說打到眼睛那次,他們已經搬出去,所以我不知道。在我印象中被告打原告有很多次。」依上揭證人所述,均證稱原告曾遭被告多次毆打,並曾遭毆打致腦震盪,且證人吳筱芸、吳書婷亦證述原告遭被告毆打致眼睛成傷之事實。核證人吳筱芸、吳書婷為兩造之女,吳雪玉更為被告之妹,果被告無如原告所述之毆打事實,渠等應不致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以此可見證人所證,堪可採信。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日因口角爭執,大力出手推原告
並口出髒話一節,固據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為證,然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所示,該次是男女在爭吵,其間有一年輕女子聲音叫男子不要再打,男子回說沒有打,年輕女子又叫男子不要推了。後男子不願與女子爭論,但女子堅持要與男子說清楚,內容是女子提到男子有外遇,且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男子說是以前的事了,女子說這種事一再發生,之後女子一再提起男子有外遇,男子則說女子並無證據,最後並說要睡覺,不願與女子再說下去,女子要男子要睡去外面睡。其後女子抱怨男子讓其很痛苦、抱怨男子有錢去載女人,卻不付生活費,男子則未出聲等等,此有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該次事件,顯係原告故意挑起爭端,不斷指訴被告之不是,被告則不願回應原告之說詞,且從錄音內容未聽聞被告出手推打原告之聲響,自難以該光諜,遽謂被告於該日確有出手推原告並口出髒話之舉。
㈣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及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屢次毆打原告,曾造成原告腦震盪、眼部受傷,其部位係人體重要器官,且傷勢非輕,被告此舉,不僅使原告受到身體上痛苦,更因被告毆打次數頻繁,使原告處於可能隨時受到被告毆打之心理陰影,被告之舉,不僅有違夫妻應互信、互諒、互愛之相處之道,更使原告遭受來自身心之巨大痛苦,堪認無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均難再忍受此種婚姻模式,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富 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毓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