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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3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婚姻事件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查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後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街○○○巷一之一號」,迄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原告遷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一九七號居住,並設籍在該處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係以久住之意思以臺南市為其住所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即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原共同設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一之一號。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染上賭博、喝酒等惡習,並經常出入酒店,經原告屢勸不聽,被告更屢屢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痛苦不堪,未幾,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獨留原告自行生活,迄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原告為了生計乃搬遷至臺南居住謀生,並設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一九七號迄今。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結婚,並共同設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一之一號,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未幾,被告更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獨留原告自行生活,期間原告為了謀生,乃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搬遷至臺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乙○○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認定。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出境,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施暴,嗣後更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出境臺灣,逃亡海外,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遭通緝,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後同居相處僅一個多月,卻已分居達三年餘,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