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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婚後租屋於臺南市○○路及大成路等處。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遭法院收押,歷經多年之審判,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在案。是被告自九十一年間起即因販毒入獄,多年來均無法與原告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且被告因販毒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足徵兩造夫妻生活已難期待,婚姻感情顯生破綻,難以再維持,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之前對被告多少還有感情,被告入監服刑前兩造

感情尚屬融洽,但之前被告一直和毒品牽扯不清,被告如此自傷自殘之行為,對原告而言是很大的精神折磨。

被告犯案次數有七、八次,原告要全部瞭解是不可能

的。被告表示其再過三年多就能假釋,但那僅是被告個人之預期,實際上被告所須服之刑期是到一百十三年,回歸婚姻之本質觀之,被告因連續犯案被判十八年,對原告也是一種精神煎熬,原告還必須扶養照顧與前男友所生之子,雖原告於被告在臺南監獄服刑期間有定期前往探視被告,亦多次寫信給被告,惟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而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之後心理想法轉變而不願維持婚姻,也是合情合理的。

被告自九十一年間起即因販毒入獄,多年來均無法與

原告經營婚姻共同生活,而原告獨自一人生活,一面須工作維生,一面又須扶養幼子,生活極為辛苦,數年來與被告雖有婚姻名義,卻無任何婚姻實質意義,且原告本對與被告婚姻尚有期待,然被告因販毒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被告吸毒、販毒之犯行暨往後數年均須於監獄中執行,此對原告而言尤屬難以忍受之精神折磨,再被告於鈞院審理時,亦曾一度表示同意離婚,顯徵兩造婚姻感情已生破綻,難以維持,且此無法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肇致。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結婚,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入獄至今,被告因犯毒品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間很長,被告前往法院開庭或去派出所時都有告知原告,故原告對被告涉犯毒品案之事均甚瞭解,且被告在臺南監獄服刑時,原告均有定期前來探視被告,亦經常寫信予被告,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移至澎湖監獄執行,因路途遙遠,原告雖未再來探視被告,惟亦常寫信關懷被告,詎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原告寫信給被告之後,卻突然斷了音訊。是被告入獄多年,原告現在才以被告犯罪入監服刑而請求離婚,被告深感不能接受。

(二)兩造結婚前原告即必須扶養其與前男友所生之子,故原告現主張其須扶養幼子,生活辛苦,而請求離婚,實係藉口。又被告之前有投資一家公司,該公司的股份也都是原告領走,被告現在在澎湖執行,原告都沒有寄錢給被告,如果原告要離婚,可以和被告溝通或寫信給被告和被告討論,現原告忽然要離婚,令被告懷疑原告實係另結新歡。

(三)兩造結婚迄今被告都沒有辜負原告,被告還有給原告很多東西,被告在監服刑也都沒有要求原告寄錢給被告,被告一人在監過得很節儉,也不曾寫信要求原告一定要如何如何,被告移監到澎湖後,也顧及路途遙遠、旅費昂貴,為體恤原告,而告訴原告可以不用來探視被告,被告入獄前即便吸食毒品也從未連累原告或花用原告之金錢,反而幫助原告,不論被告從何管道賺取金錢,被告均是花費在兩造之生活上,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是問心無愧的,且再過三年許,被告即可以申請假釋出獄,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實無急於離婚之必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自八十餘年間起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其與原告結婚時,尚處假釋中之狀態,嗣被告於九十年間又再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涉訟,之後歷經多年之審判,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核閱綦詳。

(三)被告因吸食、販賣毒品,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入監陸續執行觀察勒戒、戒治、早期所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前開販賣毒品案件之十八年有期徒刑等等,迄今被告仍在監執行中,刑期須至一百十三年六月六日始執行完畢,此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結婚,婚後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起入獄迄今,致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月餘,之後即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態,兩造之婚姻狀況已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兩造結婚前即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情事而仍與被告結婚,且被告待原告不薄,被告入獄後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原告仍有定期前往探視被告或寫信與被告保持聯絡,兩造感情一向熱絡,況被告再經三年餘即將假釋等語,惟查被告犯案在先,又尚有十六年之徒刑待執行,期間被告是否將會獲准假釋尚屬未定,往後仍勢必是長期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狀況,且縱使原告於被告入監後仍有逾四年之時間與被告保持往來聯繫,然實難以據此即苛求原告在未來仍將長期分離之情況下必需繼續與被告維持此一有名無實之婚姻,是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