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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9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結婚,惟因語言之隔闔以及生活習慣之差異,自結婚以來,被告與原告及家人之溝通即有障礙與不便,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被告因為被原告家人叫洗碗和分擔家務等事情為導火線,與原告之弟弟發生口角,因被告一再以「打啊!」或「試看看」等語出言桃釁,甚至口出三字經,原告之弟弟一時氣憤,乃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亦有還手,被告當時因此離開原告家,並隨即對原告之弟弟告傷害和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之弟弟因此遭鈞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鈞院並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保護令,其有效期間為一年。在上揭情事落幕、保護令亦已失效許久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兩度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原告之二位弟弟已經搬離家中,勸被告返家團圓,並且照顧身患胃癌之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誠令原告遺憾。

(二)查與被告發生傷害事件與保護令事件者,並非原告,且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發生事故至今已逾三年,保護令亦是針對原告弟弟之禁令,並非原告對被告有何暴力行為,況前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已久,原告之弟弟們亦已搬離,是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一直長久避不返家,何況被告明知原告罹患胃癌,身體狀況奇差,被告身為原告之配偶,依社會通念,自負有照顧原告之責任,竟至今數年不願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再。且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漠不關心,反汲汲於金錢,明明有資力,有工作收入,仍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原告給付扶養費,經鈞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家簡字第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猶令原告為此心寒不已。再者,當初與被告發生糾紛者係原告之兄弟,並非原告,但原告夾在家人與老婆之間,亦感痛苦無奈,關此上情顯屬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並無可歸責,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之弟弟乙○○、林茂己已搬離原告之住處逾一年

,現在只剩原告和原告之父親及乙○○之二名子女一起居住生活,平常是乙○○在照顧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原告如果身體不適也是乙○○送原告就醫,乙○○每天都會前來幫原告及原告之父親準備三餐,原告罹患重病,而原告之父親亦已年邁,均需人照顧,原告之弟弟乙○○不可能完全不去原告之住處。

原告之弟弟於保護令期滿後並未再去騷擾被告,被告

賺的錢都沒有拿給原告,若原告生病根本就沒有錢可以就醫,而這二、三年來原告生病都是原告的弟弟林岱杰在照顧原告,被告對原告都不聞不問。

被告離家後,原告與原告之父親仍有一次前往被告之住處請被告返家。

(四)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遭原告之弟乙○○、林茂己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瞼擦傷及頸部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乙○○、林茂己於毆打被告之過程中,並不斷恫嚇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而逃往原告之表妹丁○○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求助並居住迄今,被告為此前曾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核發命乙○○、林茂己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告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並對乙○○、林茂己提起傷害罪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七號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處乙○○、林茂己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在案。

(二)又原告之弟乙○○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之有效期間內猶對被告為騷擾之行為,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護聲字第三號核准延長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中關於命「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告為騷擾之行為」部分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一年。

(三)從上所述,被告固未與原告同居,然係因遭受原告之弟家暴之故,況查,原告罹患胃癌重症,無力保護被告,且於被告遭受家庭暴力之後,未曾至醫院或其表姊家探視、慰問被告,更遑論攜被告返家,又原告之弟迄今仍與原告同住,若被告返家與原告同居,將有受小叔虐待之危險,故被告實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希望原告能搬出其住處,另與被告覓屋同居,或能保證原告之弟不要再回原告住處,以確保被告之人身安全,如此被告方能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隻身嫁來台灣,於九十三年間接逢母喪、女亡,又遭小叔家暴而被迫離家,就醫與離家期間原告始終未曾聞問,致被告身心重創,難以就業,生活端賴原告表姊之接濟,故於九十四年初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乃依法行使權利,顯非屬可歸責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指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言,自不得以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重複作為同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可參,原告略以被告離家遺棄被告之事由,主張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亦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要旨。

(五)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原告之表妹丁○○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告因與原告之弟弟乙○○、林茂己發生傷害與保護令事件而離家至今已逾三年,原告對被告並無暴力行為,且保護令屆期已久,原告之弟弟們亦已搬離原告住處,被告卻遲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對身罹胃癌之原告棄而不顧,致兩造夫妻間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再,且被告明明有工作收入,反汲汲於金錢,向法院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更令原告心寒不已,原告夾在家人與被告之間,甚感痛苦無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遭原告之弟家暴而不敢與原告同居,原告之弟迄今仍與原告同住,原告又罹患胃癌重症,無力保護被告,若被告返家與原告同居,將有再受暴之危險,且於被告受暴離家後,原告未曾前來探視、慰問被告,更遑論攜被告返家,故除非原告能搬出其住處,另與被告覓屋同居,或能保證被告回家後,原告之弟不要再回原告住處,否則被告實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至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乃是因當時被告受暴離家,經濟困難,並無可歸責處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原告之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因遭原

告之弟乙○○、林茂己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瞼擦傷及頸部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林岱杰、林茂己於毆打被告之過程中,並不斷恫嚇被告,被告為此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核發命乙○○、林茂己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告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並對乙○○、林茂己提起傷害罪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七號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處乙○○、林茂己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次查被告主張其係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遭原告之

弟弟乙○○、林茂己施暴,而逃往原告之表妹丁○○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求助並居住,致與原告分居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又查原告之弟乙○○在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仍有對被告吐口水、誣指被告與其姊夫唐崑源睡覺等騷擾之行為,被告因此向本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聲字第三號核准延長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中關於命「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為騷擾之行為」部分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由上述可知,被告確係因遭與原告同住之弟乙○○、

林茂己施暴而離家,且不敢回家與原告同居,雖原告主張保護令已屆期,乙○○、林茂己亦已搬離原告之住處,被告並無理由不回家與原告同居云云,惟被告辯稱乙○○、林茂己尚居住在原告之住處,仍有對被告施暴之高度可能等語,經參酌證人即原告之表妹唐秋枝證稱:「乙○○、林茂己事實上還是住在原告家,從被告離家到現在,原告和他父親都沒有來找過被告,要他回家。被告的醫藥費也都沒有負擔。晚上九點多我曾經有看到乙○○回家,早上七點多我有看到乙○○騎車去上班。我曾經有二次九點多看見林茂己回原告家,所以乙○○、林茂己應該都還住在原告家。我希望被告也能回家,但是乙○○從中作梗,上次離婚調解時,乙○○恐嚇我們說我們不是很會找人來,怎麼沒有找人來,還說我們很行,我們要離去時,乙○○還對我嗆聲說他花的錢要向我們討回來。我擔心被告回去和原告同居會沒有命回來。」等語(詳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林丁於證稱:「我和我長子即原告住在一起,還有乙○○的兩個小孩和我同住。乙○○和林茂己已經搬出去好幾年了,乙○○還是每天回來煮三餐給我們吃,丙○○如果生病,我們也是通知乙○○,他會回來送去看醫生。被告自從離家後,就沒有回來看過我們,也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們,我和原告都沒有去找過被告。...」等語(詳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姑不論林岱杰、林茂己是否確有完全搬離原告之住處,惟乙○○、林茂己仍時常出入於原告之住處,應堪認定。雖原告本人未曾對被告施暴,然觀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遭受乙○○、林茂己施暴之時,原告及原告之父親雖在場目睹卻無法阻止原告之弟弟乙○○、林茂己對被告施暴之行為,且被告前遭乙○○、林茂己施暴所受之傷害頗為嚴重,並非輕微小傷,況自該次事件至今,被告與乙○○、林茂己之關係仍處於緊張狀態,彼此感情不睦,若被告遽返家與原告同居,確有再遭原告之弟施暴之危險,而原告又身罹胃癌重症,並無力保護被告,被告因此懼而不敢回家與原告同居,難謂為無正當理由。

再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原告分居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對

原告之健康狀況漠不關心,致兩造感情日漸淡薄云云,惟婚姻感情之維繫有賴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經營,從上所述,導致兩造分居迄今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肇致,被告迄今拒不返家亦係因懼怕再遭原告之弟施暴之故,且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亦證稱兩造分居後,原告從未前往探視被告,原告空言主張其曾探視被告自不可採,是原告於被告受暴離家後,數年來對於借居在鄰近表妹家之被告不聞不問,卻一味苛責被告對之漠不關心,導致兩造感情日漸淡薄,已非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其維繫婚姻之誠意,表示只要原告能搬出其住處,另與被告覓屋同居,或能保證原告之弟不要再回原告住處,以確保被告之人身安全,被告即願與原告同居,足認被告並非無與原告同居之意願,且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不可行,是兩造若能就同居地點達成協議,婚姻問題未必無法獲得解決。至被告於與原告分居期間曾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雖終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被告認其離家在外,經濟窘困,而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尚難認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已達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據此請求離婚,實無理由。

(四)綜上,自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