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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工作難找,謀生不易,生活困苦,嚮

往台灣地區之繁榮生活及渴望能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賺錢,以改善其生活,竟萌生循仲介台灣人民假結婚之意圖,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原告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並由原告於92年6月30日向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在案,嗣後原告因上列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原告有期徒刑各3個月,另涉賭博案判決5個月計11個月,合併應執行刑期為10個月,並已執行完畢。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法律,為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6月12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就沒有法律拘束。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此為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均有明定。依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而確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查兩造乃係互循仲介以惡意串通,而相互為假結婚之登記,故原告與被告於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故原告與被告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自屬前揭大陸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蓋非法、弄虛造假之行為,依此兩造所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之婚姻無疑。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

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6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明書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㈡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

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93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此有本院調閱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所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刑事卷供

參 (含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1號偵查卷、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卷)。而據楊皇德於上開刑案偵查卷所附92年10月16日之調查筆錄坦承:「(你仲介甲○○及施麗芬二人當人頭假結婚之事是否有事先告知甲○○?)我有事先告知他們。(甲○○的人頭費是誰支付?)是由鍾春霞付的。」又施麗芬於92年10月1日調查時亦稱:「(甲○○是否也是要去辦理假結婚的?)是的。(你前夫甲○○至大陸假結婚的大陸女子叫何名字?)叫鍾春霞。鍾春霞沒有和甲○○住在一起,僅在等待辦理流動人口期間和我們住了約一星期。」另據楊皇德於地檢署偵查時坦認:「(施麗芬及甲○○二人事前就知道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忠瑞及鍾春霞間所辦理的是假結婚?) 我太太事前有告知。」及施麗芬於偵查時供稱:「 (甲○○是不是也與大陸女子鍾春霞辦理假結婚?)是。(你為何知道她們也是辦理假結婚?)我們是一起過去辦理的。」等語。凡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查卷、及偵查卷內所附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可憑。參以原告因此事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已見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結婚之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乃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