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l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與債務人郭淑美、郭鑑霆間給付借款訴訟已終結,而該二人已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8日及94年11月16日死亡,且全部繼承人均已陳明拋棄繼承(鈞院受理案號96年度繼字第120號、95年度繼字第18號),今為取回提存物,茲檢附提存書、裁定書、鈞院假扣押併案通知影本各乙份。又因繼承人郭三慧即郭俊麟對於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遺產狀況較為熟稔,為此請鈞院准裁定選任郭三慧即郭俊麟為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遺產清理人,俾便取回提存物。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361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3831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90年度南院鵬執全實字第358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南院慶89年度執湘字第15101號債權憑證、96年5月23日96年度繼字第120號、95年9月15日95年度繼字第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等件為憑(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且郭三慧亦具狀陳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由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妥。據此,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陳稱其與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間給付借款訴訟業已終結,惟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分別於95年12月8日及94年11月1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取回於鈞院之提存物,故向鈞院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惟查,本件因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或無遺產存在。
(三)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有關黃其在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因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須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四)末按,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末查,雖被繼承人郭三慧即郭俊麟具狀向鈞院陳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遺產管理人,惟依相對人陳稱郭三慧即郭俊麟對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遺產狀況較為熟稔,其取得郭淑美、郭鑑霆之相關資料亦較抗告人為易,故抗告人認由郭三慧即郭俊麟擔任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361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3831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90年度南院鵬執全實字第358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南院慶89年度執湘字第15101號債權憑證、96年5月23日96年度繼字第120號、95年9月15日95年度繼字第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等件為憑(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號、96年度繼字第12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96年度財管字第8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查抗告人雖提出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以為論據,惟 本院裁判認事用法,並不受前揭裁定之限制與拘束,先予敘明;又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徵詢郭三慧即郭俊麟意見之結果,其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此有郭三慧即郭俊麟書面聲明於原審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96年度財管字第8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察明無誤。是抗告意旨以「惟依相對人陳稱郭三慧即郭俊麟對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遺產狀況較為熟稔,其取得郭淑美、郭鑑霆之相關資料亦較抗告人為易,故抗告人認由郭三慧即郭俊麟擔任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郭淑美、郭鑑霆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宗 霖
法 官 郭 貞 秀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