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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家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柏盛聲 請 人 黃治維兼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雪芳相 對 人 黃錦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錦輝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履行契約給付墊款與賠償違約金等案,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因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聲請人主張伊等因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1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林雪芳、黃治維、黃柏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黃治維、黃柏盛、林雪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關於所得方面,林雪芳民國93年至95年之所得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34,754 元、0元、32,555元;黃治維93年至95年均無所得資料;而黃柏盛93年並無所得,94年及95年之所得僅分別為47,120元、14,050元,是堪認聲請人主張渠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

再由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