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家簡字第21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