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戊○○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 人 施煜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據偽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郭梭於民國92年11月15日死亡,其子女郭博惠、郭博來、郭秀、甲○○、郭木蘭及被告丁○○○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嗣訴外人甲○○與郭木蘭先依法拋棄繼承並依法通知同順序之其他繼承人即郭博惠、郭博來、郭秀及被告丁○○○,其後,郭博惠、郭博來、郭秀、及被告丁○○○並再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惟渠等完全未曾依法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原告3人,致原告3人完全不知道被告及郭博惠、郭博來、郭秀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直至原告戊○○於94年1月7日提款時發現銀行帳戶竟遭查封,乃向銀行追問得知此乃國稅局所為之行政強制執行後,始知被告竟在未通知原告3人之情況下業已辦妥拋棄繼承手續。
(二)原告3人於郭梭過世時,由於郭梭生前因被告遭其胞弟郭博來積欠大筆債務,致經濟上困窘而向郭博來追討,造成郭梭極不諒解被告,並揚言與被告斷絕親屬關係,故在郭梭過世前即長時間與原告一家人相處不睦,且由於上述被告遭其胞弟郭博來積欠大筆金錢未還之故,導致原告一家經濟陷入困境,原告等人為求改善經濟狀況,於郭梭過世前早已長時間在外工作多時,郭梭過世時,原告戊○○與丙○○均遠在台北工作,根本未曾返回台南,而原告乙○○亦在高雄工作,根本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或共同出具如96年3月9日民事訴訟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收受拋棄繼承通知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被告及郭博惠、郭博來、郭秀等人,因此,系爭收受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收據,並非出於原告等人所製作。94年1月13或14日上午,原告乙○○接獲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素滿來電通知,始知其於日盛證券之帳戶遭到凍結,乙○○不知原因為何,當日乃致電原告戊○○請求協助,經戊○○表示其亦未有此方面之經驗,並請原告乙○○向相關單位查詢,其後原告乙○○即於當晚連絡其胞姐即原告丙○○,詎料原告丙○○在作相關查詢後,竟發現其銀行帳號也被凍結,原告乙○○大感不解,並將始末告知其兄戊○○及其妻薛如君,並於94年1月20日偕同原告戊○○多方查詢後,最後前往國稅局台南分局,經詢問相關承辦人員,始知係原告3人成為郭梭之繼承人,須繼承被繼承人郭梭大筆之遺產債務,至此,原告等人始確知渠等成為郭梭之繼承人。
(三)系爭收據主要係因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取走原告等人之私章而作成,訴外人郭博來、郭博惠、郭秀3人實際上或有可能並不清楚被告是否已取得原告之授權。
(四)另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2號起訴書內容,更係承辦檢察官在歷時2年之調查後,確認系爭收據係92年12月31日,由被告於其姐甲○○住處,在原告等人均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原告3人放置在其住處之印章各一枚交付郭博來,由郭博來持原告等人之印章,陸續盜蓋於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收據上,其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偽造文書之共犯,因而提起公訴。上開起訴書認定之事實,雖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惟該刑事告訴之基礎事實與本案起訴內容概屬同一,且刑事偵查程序中就系爭收據是否遭人偽造一事,業已耗時近2年時間,詳細調卷有關物證並傳訊所有證人到案說明,始得有系爭收據確係由被告偽造之結論,至此,系爭收據顯屬偽造已甚明顯。
(五)再者,與原告有關而涉及就郭梭遺產為拋棄繼承之相關繼承人中,不問係郭梭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抑或與原告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均坦言不曾出具任何通知書等書面文件予原告等人,亦未曾收受原告等人出具之任何書面收據,更可證明原告等人確實未曾收受其他繼承人寄送之拋棄繼承通知書,自不可能出具系爭收據予被告。惟因被告偽造系爭收據,致使原告等人於其實際知悉為繼承權人時,因受理法院形式上之審查,以系爭收據認定原告拋棄繼承之程序形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原告自有權提起確認系爭收據為偽造之訴。
(六)爰聲明:確認鈞院93年度繼字第48、203、204、205、206號卷內關於原告等人所出具之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收據均為偽造。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郭梭過世前1、2年即未與被告聯絡,而郭梭過世時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等人,因而原告等人均不知道郭梭過世,嗣因原告丙○○及乙○○借予被告買賣股票之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時才知道被繼承人郭梭過世,在此之前兩造均無聯繫,被告僅知原告戊○○、丙○○人在台北,原告乙○○人在高雄,惟並不知確實地址,也無法與原告等人主動取得聯繫,被告雖有原告等人之電話號碼,惟打不通,直至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時,被告才向原告告知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
(二)當初原告等人之印章均係訴外人郭博來所蓋,郭博來要被告拿印章放置於訴外人郭清處,再由郭博來拿給律師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用,被告將原告等人印章經由郭清交由郭博來,約一個星期後,郭清打電話通知被告去拿回印章,並稱章已經蓋好了,之後被告未詢問辦理之情形。
(三)又因被告曾遭郭博來倒債四千多萬元,原告等人根本不會相信郭博來所言,因而郭博來要被告偷偷拿原告等人印章去蓋,當時原告等人出外工作,不知道郭梭死亡,也沒有回來參加喪禮,原告之印鑑章均放在被告處;再者,被告當時認為自己係原告等人之母親,可以代原告等人辦理,整個過程均由郭博來主導,本來郭博來係要幫全體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不知道為何後來原告3 人未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次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3人及訴外人陳鈺琪均為被告之子女,而被繼承人郭梭於92年11月15日死亡,其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甲○○、郭木蘭等6人,嗣於92年12月19日訴外人郭木蘭、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2年度繼字第1407號准予備查,被告及訴外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於92年12月19日知悉甲○○、郭木蘭拋棄繼承後,亦於93年1月8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時提出次親等繼承人(即郭博惠、郭博來、郭秀及被告等4人之子女)均已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收據(其中包括92年12月31日以原告3人名義出具之收據3紙),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4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郭博惠之子女、郭博來之子女、郭秀之子女(吳依庭除外)、甲○○之子女、被告之子女即原告之妹妹陳鈺琪亦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206號、93年度繼字第203號、93年度繼字第205號、93年度繼字第20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93年度繼字第48、203、204、205、206號拋棄繼承案卷中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收據均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查,上開收據僅係證明原告收受先順序繼承人或同順序繼承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證明,並非用以證明一定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與原告實際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先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時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其中原告所主張93年度繼字第20
3、204、205、206號案卷中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收據,又僅係同順序繼承人所提出,與原告何時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即郭博惠、郭博來、郭秀、甲○○、丁○○○、郭木蘭拋棄繼承之事更屬無涉,是縱或係他人所偽造,則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原告就上開收據之真正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再查,原告主張上開收據係被告及訴外人郭博來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經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擅自取走原告等人之印鑑章而作成,原告係於94年1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被告拋棄繼承之事云云,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辯稱: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郭梭過世前1、2年即未與被告聯絡,直至94年1月間渠等銀行帳戶遭凍結,始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得知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被告拋棄繼承之事云云,惟查:
1、被告原係陳稱:「辦理拋棄繼承那段時間我都沒有與原告三人聯絡,原告在外工作,沒有與我聯絡,時間約有半年之久」等語(參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後卻又陳稱原告於被繼承人郭梭過世前1、2年至94年1月間均未與被告聯絡等語(參本院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既自承其因被訴外人郭博來積欠款項,致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原告丙○○、乙○○乃將渠等之帳戶借被告使用等語在卷可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感情尚佳,然自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前1、2年至94年1月,有長達3、4年時間,被告卻辯稱其有原告等人之電話,卻均未與原告等人聯繫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況依原告所提請假卡,93年2月5日原告戊○○尚以「陪母親健檢」為由請假,是被告所辯已難憑採。
2、又原告之妹妹陳鈺琪於被告拋棄繼承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陳鈺琪於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9號原告拋棄繼承案件中到庭陳稱:「當初我舅舅郭博來叫我們去辦拋棄繼承,我媽媽就將我們的印章都交給舅舅去辦拋棄繼承,是家裡人叫我辦拋棄繼承,我就辦了‧‧‧我是在二姨甲○○家辦理拋棄繼承的,我有看到他們在填寫拋棄繼承的資料‧‧‧我只有把印鑑證明和印章交給舅舅,我、媽媽、哥哥、姊姊的印章都交給舅舅郭博來」等語(參該案卷第94頁),惟被告卻於本案辯稱:「小孩的印鑑章 (原告及陳鈺琪)都放在我這邊,原告及陳鈺琪都不知道我把印章拿去給郭清辦理」云云,實與陳鈺琪所述之情節不符,而陳鈺琪與原告既同為被告之子女,被告實無僅通知陳鈺琪拋棄繼承,卻未通知原告之理。
3、再觀諸訴外人郭博來於本案曾到庭陳稱:「原告他們在外面工作無法到場,已經把印鑑章交由郭水治全權處理‧‧‧辦到一半原告就不辦了,原告說郭梭沒有留下任何遺產給原告所以辦了也沒用就不辦了‧‧‧收據是在原告說不辦了之前提出的‧‧‧(被告在拋棄繼承過程中四位被告有無接觸過原告?)我與原告有在電話中談到拋棄繼承之事,翁律師的林小姐也打過電話給被告」等語(參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訴外人郭秀陳稱:「原告戊○○跟郭水治有來找我談,當時我的部分已經辦好了,應該是談拋棄繼承的事」等語以觀(參同上筆錄),亦與被告所辯原告迄至94年1月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被告拋棄繼承之事云云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9號原告拋棄繼承案件調查時亦曾到庭陳稱:「(為何你們沒有替他們(指原告)辦理拋棄?)因為他們怕被騙,說要看到文件才要辦理」等語,亦堪認原告主張渠等於94年1月間帳戶遭凍結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被告拋棄繼承一事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收據既非用以證明一定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論系爭收據是否原告授權被告所蓋用,亦與原告等人知悉渠等因被告拋棄繼承而成為應繼承之人之時間無涉,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收據為偽造,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