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劉思遠於民國87年5月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立遺囑人劉思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蘇省徐州縣人)係民國38年隨軍來台之退除役官兵,因其一生未婚,在大陸亦無其他親人,而與同於38年來台且同住台南市精忠三村之連上兄弟戊○○經常來往,劉思遠偶有身體病痛時亦常受董家照顧,且時常到董家搭伙吃飯,劉思遠因感身後之事無人照料,遂收戊○○之女己○○為乾女兒,並於87年5月6日在台南市精忠三村自治會訂立遺囑,由劉思遠口述遺囑意旨,當時任自治會長之甲○○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劉思遠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甲○○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庚○○、丁○○及立遺囑人劉思遠簽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以下簡稱系爭代筆遺囑)。
(二)嗣劉思遠於96年3月18日死亡, 因劉思遠為榮民身分,其遺產由被告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保管,原告遂持系爭代筆遺囑向被告申領遺產,遭被告以需由原告向法院辦理遺囑公證或經法院確認該遺囑真正後,始承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並始能領取劉思遠之遺產等語。
(三)依被告所示,顯然被告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原告就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上不明確之危險,倘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原告得依系爭代筆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產,即需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而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抗辯:立遺囑人劉思遠具榮民身分,於96年3月18日死亡後,其遺產由被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保管,對於立遺囑人劉思遠於87年5月6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請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立遺囑人劉思遠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其於96年3月18日死亡, 被告為劉思遠生前之主管機關,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於劉思遠死亡後,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劉思遠於87年5月6日立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死亡後之一切事務及遺產全數交予原告全權處理,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惟劉思遠死亡後,被告表示需由原告向法院辦理遺囑公證或經法院確認遺囑真正後,始承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並始能交付劉思遠之遺產予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為憑。是兩造間就系爭代筆遺囑真偽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代筆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劉思遠生前於87年5月6日指定甲○○、庚○○、丁○○為見證人,由劉思遠口述遺囑意旨,使甲○○筆記、宣讀、講解,經劉思遠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甲○○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劉思遠簽名,而立下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等情,核與證人戊○○、庚○○、丁○○、甲○○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證人戊○○、庚○○、丁○○、甲○○等人之證述並不爭執,自堪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之訂立符合前開法定之要件,且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劉思遠於87年5月6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