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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丙○○

戊○○丁○○乙○○前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被 告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雅鋒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變更為林雅鋒,業經被告於96年5月18日具狀由林雅鋒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雅鋒,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陳貴子之繼承人,因無法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被教示之應先法院辦理繼承始可領取,故至法院訴訟聯合服務中心詢問,輔導人員又誤以為原告等是要辦理拋棄繼承,指導原告等填寫拋棄繼承例狀,原告等不知法律,遂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錯誤之意思表示。嗣後持鈞院核備函前往銀行領款,始知錯誤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旋呈狀向鈞院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鈞院復函告知,事涉實體事項無法逕行審理辦理撤銷,致原告之繼承權既因鈞院准予核備函形式之存在,而生不安之危險,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等於95年12月12日早上前往郵局(大同路)領取被繼

承人陳貴子之活期存款,郵局之承辦人員告知:「你們要有證明文件,以證明為合法繼承人,所以你們要到法院取得公證之相關文件作有權領取之依據。」,原告等因不諳法律,故於同日下午三點左右,前往鈞院求助於聯合服務中心服務人員,詢問內容為:「請問如何申辦法定繼承之事」,法院之服務人員告知:「你去對面櫃檯買書狀」。於是原告等就依其教示前往櫃檯買了一份18元之書狀,然後前往服務中心之櫃檯,服務人員就直接用鉛筆打勾之方式,請原告等簽名,因欠缺相關文件資料,故服務人員說:「請你們要回去將資料準備齊全再過來」,服務人員就將原告所購之聲請狀保管於聯合服務中心,之後,原告等於12月15日備齊所有原告之文件,由原告丙○○代表攜帶前往法院之聯合服務中心辦理,之後,服務人員看到原告前往櫃檯,就說:「你資料都帶來了囉」,於是就將其之前放置於聯合服務中心之書狀取出,請原告將備齊之相關文件附在書狀後面,並繳交壹仟元規費,之後原告就前往櫃檯繳費、送狀,就將書狀副本帶回家裡,而之後,12月28日收到台南地院家事庭通知准予核備,96年1月2日原告丙○○、戊○○前往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準備領取被繼承人陳貴子之定期存款時,行員告知說:「你們已經辦理拋棄繼承,所以無法領取」,當時原告一頭霧水,怎麼會沒辦法繼承呢,遂持將文件就教專業,始被告知,「是法院誤會你們的意思了,所以才會叫你們去買書狀,你們的意思表示錯了。」。按被繼承人陳貴子生前節儉且樂善好施,並有多筆存款,又有多筆土地,且其中一比是與原告等共有,原告等不可能將其拋棄,甚至於95年12月12日以約定委託丙○○代理前往金融機構領取相關存款,絕不可能會不想要繼承陳貴子之遺產。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90條所明定。而上開條項之規定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應有適用,是「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撤銷之,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衡此,本案之原委,乃是因原告等欲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而前往法院時,聯合服務中心服務人員誤會原告之意思,致教示於原告等之程序使原告等為錯誤之拋棄繼承聲明就此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已具狀向鈞院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該拋棄繼承之聲明依法應溯及自始不生效力。

㈣綜上,爰提出民事聲請狀副本影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家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影本一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二紙、民事聲明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⒈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陳貴子之繼承權存在及訴訟費用原告願自行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又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而言。經查:

⒈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僅係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非訟事

件法第144條規定,為拋棄繼承權之受理機關,與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貴子之繼承人無任何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兩造間並無私權上之爭執,故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貴子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不能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況且,倘因繼承人意思表示之錯誤或傳達錯誤而誤為繼承權

之拋棄,其若欲撤銷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因法律並未規定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繼承人即無須再以書面通知法院撤銷繼承權之拋棄。是繼承人欲撤銷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因法律並無規定撤銷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須訴經法院為之,故其僅須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有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一般規定,向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或對繼承資格有爭執之人為意思表示即可。原告起訴狀引用之台灣台東地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即係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之訴。原告誤引用上開判決,謂得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被告而提起,自有未合。

⒊從而,被告為依法受理拋棄繼承權之司法機關,與原告間並

無私權之爭執,原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原告等之繼承權存在,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