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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一之一○七地號土地、臺南縣○○鄉○○○段一二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五九八號房屋等三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核該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事件乃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就台南縣○○鄉○○○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一之一○七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五九八號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或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該次移轉登記等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該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經查該事件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判斷(因本件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顯無理由,詳下述),且本件原告另依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所依據者乃係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則不論原告於八十年間將上開三筆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實際法律關係為何、系爭不動產是否可再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均不影響兩造嗣後於八十九年間所簽訂協議書之效力,自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判斷,是以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具狀聲請停止訴訟云云,核無必要,本院自毋庸裁定停止訴訟,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一之一○七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五九八號房屋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原告隨即追加訴請被告應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立協議書之約定移轉上開三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呂宜宗、長女甲○○。嗣兩造婚姻不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二)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一之一○七地號土地、臺南縣○○鄉○○○段一二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五九八號房屋等三筆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婚前財產,原告婚前即在上開地址經營販售彈簧床之生意,嗣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原告為擴產彈簧床販售之規模,利於向上游廠商訂貨,乃將上開土地、房屋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

(三)兩造離婚後,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僅是因營業暫時信託登記予被告,應屬原告婚前原有財產,乃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詎法院判決認為此乃兩造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產登記事項而已,系爭不動產屬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等語,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判決駁回原告返還信託物之請求(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歷審判決書),原告至此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婚後財產,非原告之婚前原有財產。查上開不動產既係兩造結婚後,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亦登記為買賣,足認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原告於婚姻消滅後自得請求分配,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再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曾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各事項訂立協議書,其中第一點載明:「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登記各自名字」,又據協議書見證人即德興家具行員工丁○○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協議書第一點是何意?)是說兩人的財產都是一人各自一半,也就是財產凡是登記在誰的名義,都是一人各有一半的所有權」等語,則依兩造之上開協議,原告亦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㈠查兩造間原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鈞

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被告(即本件被告戊○○)與他人通姦為由,判決兩造准予離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而原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聲請調解,顯然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所定五年除斥期間。

㈡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因原係原告之祖產,原告自不認為系爭不動產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俟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產生糾紛,經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被告,並認定被告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不服而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至此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非屬原告婚前財產而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聲請調解,自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訟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非適法,應無疑義。

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得不列入婚後財產之財產:

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之分配,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亦定有明定。

㈡查兩造間另有確認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兩造間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九十四年間繫屬鈞院,鈞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認兩造間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一部敗訴(原告其餘請求駁回),該訴訟中被告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惟因不能舉證故未被鈞院採信,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贈與至明。

㈢且上開鈞院判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夫妻

財產之約定」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益徵被告主張係無償取得、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屬無稽。故倘若被告仍欲主張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為無償取得、非屬夫妻財產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自應就系爭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應無疑問。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根據兩

造的觀念,財產就是財產,並沒有分動產、不動產。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案件中證稱兩造簽訂協議書係約定所有財產一人一半,意思已經非常清楚。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為擴張販售規模利於向上游廠商訂貨,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為信託(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惟原告曾以無償之信託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業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二)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出於無償取得,故不屬夫妻剩餘財產:

查原告早在九十三年間即委請律師訴請鈞院九十三年

度家訴字第二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主張被告婚姻存續中之有償取得不動產,僅列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六○、二六一、二七○、二七一、三三八、

三五八、三九五等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判准如所請,嗣被告上訴台南高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十五號亦遭駁回確定在案,足證兩造間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爭議已確定判決解決。

鈞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請求返還土地房屋事

件,原告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反訴,主張被告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但鈞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判決認代書楊寶樑僅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當初是被告(即本件原告)只是說要過戶給原告(即本件被告),被告曾提到經營傢俱行負責人是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這樣進貨會較好」「當初辦理系爭房地是被告拿給我辦的,費用也是被告拿給我的」,此僅能證明夫將產權過戶予妻之內部動機,並未證稱見聞兩造有何「信託關係」,從而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收到前述反訴判決書,參照其所引用上述楊代書證言,即應已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結婚後被告無償取得之不動產,依前述「無償取得」法旨,本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何況解釋為「有償取得」亦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時即已自知是否無償取得,早逾二年時效。

抑有進者,楊寶樑代書在本件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訴

後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原告訴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本件仍然繳納贈與稅」「他們沒有價金往來,所以我告訴他們還是要繳贈與稅,被上訴人同意繳納」「全部都是原告與我接洽」,此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原告最終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並有稅捐機關核定文義明確贈與稅額通知書可證,且原告亦如數繳納「贈與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凡此亦足證明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沒有價金往來」之「無償取得」,自不屬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三)至於原告追加請求履行協議書部分:查鈞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

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被告之判決理由已敘明: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又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之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參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一○二號判決要旨)。

質言之,所謂:「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

並維妻之權益」當屬強制規定,否則何分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一年緩衝期間,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故本件原告追加起訴已逾上述一年期間,自不得再請求。

何況,上開協議書係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時之約定,其

內容對夫妻名下之「不動產」僅約定將來登記給子女,並無明定一人一半,故原告依協議書仍不得為本件請求。

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度訴七一○號所為證述與兩造

所立契約文義不符,契約寫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是指定存的部分,並不是指不動產部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呂宜宗、長女甲○○,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此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原告於八十年六月間將其名下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一之一○七地號土地、臺南縣○○鄉○○○段一二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五九八號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在卷可憑。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丁○○、甲○○為見證人,簽訂內容為「①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登記各自名字,上海、華南、郵局、利息各自歸屬對方。②郵局儲蓄保險受益人各自登記對方的名字一人一半的財產。③夫每月六萬生活費,妻每月六萬生活費,女兒每月三萬生活費。④夫、妻不動產,房屋財產、遺產,包括澎湖的不動產以後登記給兒子─呂宜宗、女兒─甲○○。⑤夫、妻每月八天休假,事先排休假。⑥公司虧損夫妻二人沒薪水可領,要用自己錢貼補。⑦戊○○、乙○○以後財產、遺產、不動產、動產要留給呂宜宗、甲○○。

⑧汽車用公司名買。⑨要準時上班、下班,下班之後互相不管對方生活。⑩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⑪每個人只能花自己的薪水。⑫排休時間之外休假要扣薪水。⑬在店裡面吃飯的交際費用算公司費用。」等之協議書,此並有協議書一件附卷足資佐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反面文義觀之,本件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前開夫妻財產相關規定。

又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由此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即逕得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徒反逕為就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未察上開

法條之適用,逕為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部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簽定協議書,其中第一點約定:「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登記各自名字,上海、華南、郵局利息各自歸屬對方。」,兩造就此所謂「定存財產」之意思各有不同之解釋,惟兩造簽定該協議書時之見證人丁○○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協議書第一點是何意?)是說兩人的財產都是一人各自一半。也就是財產凡是登記在誰的名義,都是一人各有一半的所有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兩造於該協議中就不動產部分僅約定將來留給子女云云,惟依該協議中第四點之記載,兩造係約定「夫妻、不動產、房屋財產、遺產,包括澎湖的不動產以後登記給兒子─呂宜宗、女兒─甲○○」,雖可見兩造係約定將來所有財產均要留給子女,然並不能以此認定該協議書第一點之約定不包括不動產之財產,況若該約定不包括不動產之財產,實無登記誰名下之問題,而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一點記載: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登記各自名字,顯見其所指範圍確係包括兩造所有之不動產,故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兩造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

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故原告追加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已逾上述一年期間,自不得再請求云云,經查兩造固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此至多僅產生系爭不動產於上開緩衝期間屆滿後係確定屬於被告所有之結果,但不表示兩造之後即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有所約定,是兩造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協議書內容自屬合法有效,被告上開辯述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固顯無理由,惟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