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王樹雯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立遺囑人王樹雯隻身在台,並無親人,晚年由原告照顧其生活
起居,王樹雯乃於民國92年9月23日委託蔡淑文律師見證兼代筆,由丁○○、戊○○為見證人,書立遺囑,將其死後之遺產全數遺贈予原告。嗣王樹雯於92年9月30日死亡,原告為王樹雯料理喪事後,持上開遺囑向被告申領遺產,被告以另請補送王樹雯遺囑送交法院判定文,要求原告訴請法院判定遺囑真偽後,再辦理遺贈手續,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王樹雯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規定「已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致於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遺囑之真偽前,原告即該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無法逕向被告辦理贈與事宜,是就系爭遺囑真偽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王樹雯生前於92年9月23日委託蔡淑文律師見證兼代筆,丁○○、戊○○為見證人,由王樹雯口述遺囑意旨,使蔡淑文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王樹雯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而立下遺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王樹雯在系爭遺囑中並沒有指定在場之人當遺囑見證人的意思,於遺囑中也沒有問王樹雯是否有願意讓在場之人當見證人。且據被告去查病例的結果,王樹雯當時罹患腦瘤只能點頭,點頭並不能代表他的意識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王樹雯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
其於92年9月30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收據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為王樹雯生前之主管機關,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於王樹雯死亡後為渠法定遺產管理人。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立遺囑人王樹雯於92年9月23日立系爭代筆遺囑,將渠死亡後之所有存款、動產及名下台南市○○路○○○巷○○號房屋贈與原告,惟被告為王樹雯遺產之管理人,並要求原告應補送「王樹雯之遺囑送交法院判定文」,此有原告所提由被告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供參,是被告顯係要求系爭遺囑之真正應由法院判決認定後始願辦理遺贈之後續手序,即兩造間就系爭代筆遺囑真偽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王樹雯於92年9月23日指定律師蔡淑文,及丁○○、戊○○為見證人,由王樹雯口述遺囑意旨,使蔡淑文筆記、宣讀、講解,經王樹雯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蔡淑文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王樹雯簽名,而立下系爭代筆遺囑等情,核與證人蔡淑文、丁○○、戊○○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立遺囑當時為被告職員之丙○○到庭證述無誤。被告雖辯稱:王樹雯在系爭遺囑中並沒有指定在場之人當遺囑見證人的意思,而且於遺囑中也沒有問王樹雯是否願意讓在場之人當見證人等語。然系爭遺囑上已明確記載「見證人」字樣,並由丁○○、戊○○簽名、蓋章;另蔡淑文部分僅書明係「代筆遺囑人」,而參諸民法第1194條明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足認代筆遺囑人本身即具有見證人之身分,可證丁○○等三人確有擔任見證人之意;參以系爭遺囑上既有王樹雯親自按之指印,渠對於丁○○等三人擔任見證人,自亦知悉。至被告雖另辯稱:據其去查病例的結果,王樹雯當時罹患腦瘤只能點頭,點頭並不能代表他的意識清楚等語,然據證人丙○○證稱:我印象中王樹雯有插管,沒有辦法說話,律師有問話,王樹雯點頭或搖頭,當時王樹雯點頭或搖頭,應該不是無意識等語,故被告所辯王樹雯當時只能點頭等語,並不足採。且據蔡淑文、丁○○均證述王樹雯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從而,系爭遺囑乃係出於王樹雯真意所書立,應可認定。再查,系爭遺囑於書立後,經律師蔡淑文宣讀、講解,亦經證人蔡淑文、丁○○、戊○○證述明確。綜合前述,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書立,均符合前開法定要件,且為真正,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王樹雯於92年9月23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