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戊○○
甲○○丁○○○○○○丙○○
6弄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是夫妻關係,被告謝亦倫(原名陳柏豪)是原告與被告丙○○在民國94年2月間所生,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謝亦倫出養與被告戊○○、其妻甲○○,依民法第1076條規定,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謝亦倫出養,違反本條之規定,爰請求撤銷之,並將謝亦倫之監護權歸還原告等語。
三、按民法第1076條前段規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次按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同法第1079之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被收養人謝亦倫(原名陳柏豪)為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6月1日經被告即收養人戊○○、甲○○收養時,被收養人之生母為被告丙○○、生父為不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養聲字第92號認可收養卷查閱屬實,稽之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即被收養人謝亦倫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收養關係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另佐以被收養人謝亦倫被收養時之年紀尚不足1歲,故被收養人謝亦倫自無可能與他人間存有婚姻關係,並因此構成民法第1076條前段之撤銷要件,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又本院開庭時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泛稱其請求權基礎為「依照終止收養」等語,惟本院審之原告並非系爭收養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法當無請求法院終止收養關係之權限。基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終止收養關係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