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乙○○○
丁○○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學修於民國94年8月7日逝世,為辦理其於台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及利息之提領,需全體繼承人會同或經法院判決才能按應繼分提領。今因與被告無法取得聯絡,致遲遲無法提領該存款,爰起訴請求分割該部分之遺產。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繼承人林學修所遺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等,不動產部分業經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為公同共有在案,被告需至地政機關繳清其所積欠之登記費等,自可領取所有權狀;另銀行存款及現金部分,除訴訟標的請求協同領取之台灣銀行優惠存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外,尚有玉山銀行、白河鎮農會、土地銀行、台灣銀行普通存款及現金等共計342139元,股票部分有台紙2500股、台泥1730股、新竹商銀3320股,合計價值123244元,其餘為94年間已贈與配偶之財產。查被繼承人林學修之不動產已依法登記公同共有於被告名下,存款、現金及股票合計價值465383元,於支付被繼承人林學修最後之醫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尚有不足,該不足部分皆由原告等支付,被告因未出席送葬,可能有所不知。
(三)爰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學修存於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學修)本金601000元及利息按原告乙○○○、甲○○、丁○○、戊○○及被告等5人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提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一)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揭示在案。查被繼承人林學修之遺產,非只本件之台灣銀行優惠存款601000元及利息而已,尚有多筆不動產及郵局、白河農會、股票等遺產,原告僅就台灣銀行之存款訴請分割,依上揭判決意旨,顯非合法。
(二)原告乙○○○等長輩謊稱「無法取得聯繫」,乃因原告李林秀暇於被繼承人林學修告別式中令其2位女兒跪於靈堂前答應放棄繼承權,將所有遺產歸於原告甲○○一人,期間一直要求被告至駐美辦事處簽署同意書,被告認為代位繼承父親應得之財產,為何因身為女人就必須放棄。
(三)被告於93年4月赴美讀書,祖父即被繼承人林學修及祖母均知悉,且一直與被告及被告母親聯繫,祖母傳統重男輕女,早已為原告甲○○於高雄購置樓中樓高級住宅,生活富裕。
(四)祖父林學修為小學老師,祖母在開雜貨店,被告父親於74年去世時,所有父親之警官學校同學給被告之教育費19萬多,喪事完畢後全被祖母拿走,當時父親年資僅8年,所得撫恤金不多,但被告姑姑來電要求「原告乙○○○要分一半」,遭被告母親拒絕。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學修於94年8月7日死亡,原告乙○○○係被繼承人林學修之配偶,原告甲○○、丁○○、戊○○係被繼承人林學修之子女,被告之父親林光重係被繼承人林學修之長子,因林光重已於74年4月6日死亡,而由被告代位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台灣銀行定期存款601000元及活期存款55031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銀行新營分行96年4月2日新營營字第09600019391號函文附卷可佐,惟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林學修除遺有上開存款外,尚有其他存款及不動產、股票等語,則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繼承人林學修之遺產,除原告所請求分割之上開台灣銀行存款及利息外,既尚有其他不動產、股票等,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告復不同意僅就台灣銀行之存款及利息為個別分割,則揆諸首揭裁判要旨,原告僅就其中之台灣銀行存款601000元及利息部分請求分割,顯與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