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
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新小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並認原判決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及債權相對性原則等項所為認定,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是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要件,核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聲請撤回有關違約金之請求(本院96年8月7日筆錄參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上
訴人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上訴人實際撥貸日之次月起,分24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又約定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並應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屆期未繳納分期付款本金,尚積欠59,98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80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理由略以:
⑴上訴人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
公平、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間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除購貨之外,尚有多層次傳銷營利之實,被上訴人可透過推廣、計畫組織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被上訴人理應瞭解其所付出之代價為取得參加山基公司此傳銷事業組織之行為。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有關申請人聲明書條款及小額信貸契約書之約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小額信貸申請書有關申請人聲明書及小額信貸契約書,均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訂,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指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已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裨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若上訴人認為小額信貸申請書有關申請人聲明書條款及小額信貸契約書之條款,約定上訴人將借款撥入訴外人山基公司帳戶由山基公司取得,並使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買賣契約之關係或糾紛,完全不影響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履行,對於借款人之被上訴人顯不公平云云,被上訴人可拒絕與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並無因其為加入山基公司會員或購買其產品未向上訴人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而發生不利益,或因此而經濟生活受制於山基公司或上訴人,而不得不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本得任意拒絕訂定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然被上訴人既同意向上訴人申貸,即不得任意指該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⑵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247條之1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應受衡
平原則之限制,為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710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本可依常態交易,但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選擇加入山基公司之直銷商,而與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本件借貸契約申請人聲明書中,「聲明申請人 (即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廠商 (即山基公司)之債務糾紛,作為拒繳任何應負貸款之抗辯。」此乃契約相對性之重申。契約之約定,僅得約束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如任意受他人契約約定之約束,其影響甚大。被上訴人係為自身之投資利益考量,而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若被上訴人認為「分期貸款申請書」有關「申請人聲明書」條款及「分期貸款契約書」之條款約定上訴人將借款撥入訴外人山基公司帳戶由訴外人山基公司取得,並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會員契約關係或糾紛,完全不影響本件分期貸款契約之履行,對於借款人之被上訴人顯不公平云云,被上訴人本可拒絕與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並無因其未加入訴外人山基公司成為會員或未向上訴人辦理本件分期貸款而發生不利益,或因此而經濟生活受制於訴外人山基公司或上訴人銀行,而不得不簽訂本件分期貸款契約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得任意拒絕訂定本件分期貸款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訂約後,被上訴人即不得任意指該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⑶本件並非為民法第300條免責之債務承擔所規範。第三人
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是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審以二互無涉之契約應為適用民法300條之免責之債務承擔,堪為謬誤,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並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1377號、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分別有判例可參。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合作協議書肆之四之約定,就其文義,沒有承擔債務之明示,已難確認山基公司有承擔被上訴人貸款債務之意思,更況山基電信與上訴人銀行簽訂合作協議書於94年2月21日,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則於94年10月3日始成立,山基公司當無於被上訴人債務未成立前,即行承擔被上訴人尚未務生之債務之理,且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務轉於該第三人。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於合作協議書成立時,既已免責,又何須簽訂借貸契約?原審以民法300條判決本件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實不符本件當事人約定之真意。
⑷上訴人再次強調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為據,原審捨棄當事人雙方合意簽訂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約定,而逕採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合作協議書並作片面且嚴重違反當事人真意之解釋,上訴人實難信服,並已牴觸民法第98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審判決顯已違背法令。雖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所締結合作協議書壹、貸款產品說明第12點約定: 「經申請人 (按即消費者)提出交易中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 (按即訴外人山基公司)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算七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清」及肆、誠信原則第3點約定: 「當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時,乙方需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等情,惟此僅可認為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山基公司行使契約之終止權時,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均同意山基公司應將契約終止後應退還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直接支付上訴人,以為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縮短給付),非謂訴外人山基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未將應退還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上訴人而償還仍有不足時,或對於訴外人山基公司之財產先為取償尚有未足或無效果時,上訴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所負欠之貸款債務,合作協議書壹、十二;肆、文義、全部合作協議書之精神及當事人真意均無山基公司承擔債務、申請人免責之意思表示及意旨,又依合作協議書二、「乙方與申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蓋與甲方無關,應由乙方與申請人自行處理。」已清楚明訂山基公司與申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原審避此不談而逕以合作協議書片面嚴重扭曲當事人真意,上訴人實難信服。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47條之1、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行為所使用之契約 (本件之貸款契約),為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用與大量不特定申請人締約之契約,並使得較為弱勢之一方,失去依其他可達相同效果之法律行為,而處於僅能選擇締約與否,就契約內容無從增、刪、修改之權利,自屬定型化契約。
㈡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解約事
由對抗上訴人 (系爭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四之1款),仍應繼續清償貸款,對被上訴人屬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之約定,該約定應為無效。
㈢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四項「
其它聲明事項」3.所載: 「··若申請人 (指被上訴人)指定受款廠商 (以下即指山基公司)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山基公司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準此,兩造間應係約定,於被上訴人終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山基公司應退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貸款時,應將被上訴人對山基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資清償。此外,再對照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肆、誠信原則三: 所約定:「當申請人 (指消費者)要求中止 (應為「終止」之誤)契約時,乙方 (即山基公司)須通知甲方 (即上訴人)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再者合作協議書稿「壹、十二交易中止」約定「經聲請人 (指消費者)提出交易中止之聲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 (即山基公司)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算7日內就其應退費之額度償還聲請人於甲方(即上訴人)之貸款餘額,不足部分由聲請人於十五日內清償」。顯見山基公司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退費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時,應將該筆款項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之餘額。基此,一旦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及山基公司間之契約,且山基公司應依約退費時,被上訴人對山基公司之債權即移讓予上訴人,並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貸款餘額,而山基公司亦不得將該筆款項逕行退還予被上訴人,應以之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貸款。而被上訴人僅就不足部分負清償之責。
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以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轉帳
支付退費處理費用11,500元及郵寄掛號包裹節費盒返還山基公司,並於94年11月24日以山基公司之服務專線「0000000000」向上訴人申請退費,且山基公司早於94年10 月18日通知上訴人,依原審卷附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稱「本行於94年10月18日接獲山基公司 (股)公司對您貸款案提出退費 (貨)聲請」,上訴人早於94年10月18日已知悉前開停業、解約及申請退費等情事,是依前揭約定,山基公司依約應退還被上訴人之電信費用債權即移轉讓與上訴人,並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貸款餘額,被上訴人僅就不足部分負清償之責。
㈤次查,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稿「肆、誠信原則四」所約定: 「
若因乙方 (即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 (即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準此,可徵山基公司業已同意,當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其與山基公司之契約時,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之貸款金額,償還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顯見山基公司與上訴人間業已成立一「以被上訴人可歸責於山基電信之事由終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如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且尚積欠上訴人貸款時,山基公司應無條件承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貸款債務,且承擔之範圍以山基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為限。依民法第300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與第三人即山基公司訂定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則於條件成就 (即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移轉子山基公司,被上訴人於山基公司承擔之範圍內,即免其債務,且依上開民法規定,此債務承擔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即生效力,且依上開約定僅被上訴人貸款餘額高於山基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時,上訴人方可就其不足部分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㈥據上訴人所提之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後,係扣除帳管費10,076元後,匯入61,900 元給山基公司,則本件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清償之4期金額11,996元 (計算式:2,999x4 =11,996)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59,980元,並未逾山基公司原所收取之貸款範圍(即61,900元),是本件自應由山基公司負全數之清償責任。
㈦縱認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
解約事由對抗上訴人 (系爭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四之1款),然合作協議書稿「壹、十二交易中止」約定「經聲請人 (指消費者)提出交易中止之聲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 (即山基公司)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算七日內就其應退費之額度償還聲請人於甲方 (即上訴人)之貸款餘額,不足部分由聲請人於十五日內清償」,依上開之約定,山基公司於94年10月18日已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退費 (貨)聲請,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山基公司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算7日內就其應退費之額度償還聲請人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自94年10月26日即得向山基公司請求全數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已免除責任。上訴人怠於為之致山基公司於95年1月倒閉,亦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
㈧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因購買山基公司之3G省錢專案商品,
向上訴人貸款71,976元,被上訴人並簽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該貸款帳戶目前尚有59,980元未清償(原審卷8-11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曾向山基公司申請退貨,並將商品退
回山基公司,上訴人並曾發通知予被上訴人表示接獲山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貸款提出退費(貨)申請(原審卷46頁包裹託運單、48頁上訴人函)。
㈢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就上訴人之銷售信用貸款產品一事,簽有合作協議書(原審卷第101頁)。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第
四、其他聲明事項之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以之清償本件貸款?山基公司是否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債務承擔之範圍?㈠系爭契約條款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事由: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其內容及申請書背面之「契約
書」,均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⑵被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及電信服務,並以向上訴人
貸款之方式,給付山基公司費用,並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償還2,999元予上訴人,貸款之款項則直接撥付山基公司。故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一消費借貸之貸款契約,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有一商品及電信之服務契約,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則有一合作協議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為自身財務運用之考量,而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其本得選擇以現金、信用卡消費或向上訴人貸款等方式,支付山基公司購買商品及電信服務之費用。若被上訴人認為「申請書」有關「約定書」條款內容,約定一切有關商品之契約上責任應由經銷商(即山基公司)負責,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3條),對借款人之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自可拒絕與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上訴人簽約,亦不因其未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及電信服務,或未向上訴人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而有何不利益發生,或經濟生活因不簽訂此貸款契約,而有受制於山基公司或上訴人,致不得不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情形,是認本件上開貸款契約,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無效之情形。
⑶另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申請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解約事由對抗上訴人,對上訴人屬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之約定,該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等因商品及電信服務之契約所生紛爭,並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因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條款「重申」被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不受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難認對上訴人有何加重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屬拋棄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訴外人山基公司終止契約之事由對抗上
訴人?如得對抗,其債務承擔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其於94年10月已和山基公司終止契約,並通知上訴人,且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終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山基公司應退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貸款時,應將被上訴人對山基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資清償,另依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所定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山基公司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應退費予被上訴人,且應將該筆款項優先償還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是被上訴人對山基公司之債權即讓與上訴人,並以之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之貸款等情。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
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行為,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各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被上訴人已將其對山基公司之退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貸款債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涉及兩造間所定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與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購買之商品、服務等契約,其各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依兩造訂立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四、其它聲明事項3(2)記載:
「若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指定受款廠商(即山基公司)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山基公司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即上訴人)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適用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額之部份,申請人同意於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繳清,倘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而未退還”,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不得因此拒絕繳清貸款餘額;……」,是依此約款,如山基公司有應退還費用予被上訴人時,山基公司固應將該退款優先清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之貸款,亦即山基公司雖非信用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但該信用貸款契約,得由第三人之山基公司代被上訴人為清償。然若山基公司未將款項退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繳款義務仍未消滅,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得以讓與其對山基公司債權之方式,清償其對上訴人之貸款債務。是僅據上開約定,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以債權讓與以代清償之合意。
⑵另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
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係指免責的債務承擔而言,另有「併存的債務承擔」(或稱「重疊的債務承擔」),此參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謂「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⑶本件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第三人)間定有合作協議書,其
約定:「...肆、誠信原則...三、當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要求中止(應為終止)契約時,乙方(即山基公司)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用退還予申請人。四、若因乙方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原審卷103頁合作協議書)。依上開約款,山基公司(第三人)就被上訴人(即借款人、債務人)因終止契約所餘之貸款本金,山基公司與上訴人(即債權人)間約定由山基公司於其所收取之範圍內向上訴人給付,固屬山基公司同意承擔被上訴人債務,而與上訴人 (即債權人)間之約定,亦即此為債務承擔,然依前開說明,債務承擔尚有免除與併存二種,而本件當事人間之約定屬何者,仍應視個別契約之約定,尚難僅依此等約定逕解為民法第300條免責的債務承擔。
⑷再依前述兩造間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第3點第⑵款約定
「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被上訴人)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適用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額之部分,申請人同意於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繳清」,堪認被上訴人縱與山基公司終止契約,若山基公司有以現金退還費用時,被上訴人及山基公司均同意現金退費部分優先用以償還系爭貸款,若無現金退費或不足額時,被上訴人亦應於15日內繳清系爭貸款,即上訴人無以山基公司承擔上訴人系爭貸款債務,同時免除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之意甚明,是綜合山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與兩造間之信用款申請書之約定,於借款人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山基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均應有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義務,核其性質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之債務承擔,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終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即免除其對上訴人清償貸款之義務云云,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條款有無效事由、其對山基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山基公司承擔債務,被上訴人已免責云云,均不可採。又本件貸款尚欠59,980元,兩造均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職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一審裁判費1,000元,二審裁判費1,500)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