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元,餘新台幣肆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並認原判決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解釋有違背法令情形,該條後段「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僅限縮於「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部分,而不及於「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為77,000元,非38,000元等情,提起上訴,是認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台南縣永康市○○街○○號11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大樓為永康新天地社區,其頂樓漏水嚴重,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維修,均不獲置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永康新天地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亦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共計修繕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77,000 元,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全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估價單38,000元,並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給付二分之一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1.永康新天地於縣政府報備之住戶公約第二條:「本大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用使用。」住戶公約第十二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2.按行政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文「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頂樓漏水,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參照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最末之「另有規定」,法院限縮解釋:除有上開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事由所致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因共用部分所生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由某一區分所有權人單獨負擔,方符公平。

⒊是原審以「其他住戶」之修繕收據,再以被上訴人91年度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讓上訴人自行負擔大部分之修繕費,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36條規定,也不符永康新天地向台南縣政府報備之規約第2條及第12條規定。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000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固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永康新天地之住戶於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議鼓掌通過,頂樓修繕費用由管委會與頂樓住戶各負擔1/2,現場亦有頂樓住戶出席。又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並非全屬頂樓修繕之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管委會負擔,並不適當。另社區內其餘頂樓住戶修繕時,費用約在三萬五千元左右,現今建材漲價後,經被上訴人訪價結果,頂樓修繕費用亦僅有38,000元,最近被上訴人補助11樓之9,其修繕費用亦僅有39,500元,是被上訴人願以38,000元為準,給付上訴人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即19,000元。

㈡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應給付19,000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則就被駁回部分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其頂樓漏水嚴重,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頂

樓及室內,共計修繕費用為77,000元(原審卷12頁收據、13頁估價單、109頁估價單)。

㈡永康新天地社區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頂樓防水毯

維修,由公共基金及住戶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審卷95頁會議記錄)。

㈢被上訴人曾補貼頂樓其他住戶施做頂樓防水修繕費用最高為38,000元。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後段「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適用於全部規定,或應限縮解釋僅適用於但書部分?㈡頂樓之修繕費用,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金額若干?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條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須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決議者,僅限於但書部分,亦即「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被上訴人則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得就修繕費用事項為決議。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強制規定,乃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即所謂強行法規,原則上條文內有「應」、「須」、「不得」等字樣者屬之,並應依條文之體裁及規範目的予以判斷。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前

之84年6月28日條文,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與現行條文相較,現行條文將修正前之第2、3項合併為同一條項,且將「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用語改為「其費用」,是從條文前後修正文字比較,現行法之後段不再區分費用之類別,且修正前之規定,未將修繕費部分列入,是解釋上可認修繕費部分尚不在可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之列,然現行條文將該類別刪除後,應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之費用分擔項目,並無特別限制。再從現行條文文字用語指稱「其費用」有二處等項觀察之,認現行條文最末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應係該條項全部均有適用,而非僅限縮於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可決議。

⑶另從該條項之規範內容,乃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責任及費用負擔之規定,核其規範性質,與民法第822條有關共有物費用分擔之規定相仿,而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明文得以契約另行訂定,顯非強制規定,而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費用,既同屬共有物之負擔,則由費用性質及規範目的觀之,亦難解為前述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修繕費用部分係強制規定,而認該費用僅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而無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方式。

⑷綜上所述,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原則上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⑸本件上訴人主張頂樓漏水,其修繕費用應由管理委員會支

付。查系爭房屋之頂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之分擔、支付,依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過表決通過有關頂樓防水毯損壞維修,由住戶及公共基金各出一半,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為憑(原審卷95頁會議記錄、120-124頁簽到表),被上訴人亦據此補助其他頂樓住戶,有財務收支報表、估價單等可參(原審卷114-119頁),是上訴人主張維修費用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與上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⑹上訴人另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合法,然其未提

出任何資料足以指摘該次會議之合法性,其主張自不可採。另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判決,主張其他法院均判決修繕費全數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云云,然查各該判決所依據之事實情況不同,自難以其他法院判決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㈡有關修繕費用之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77,000元,並

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96年4月18日台益油漆行開立之估價單(原審卷13、49頁),其品名記載:⒈防水壁面補強、⒉油漆剝落、⒊發霉處理、⒋壁癌處理,然各該項目之單價均未記載,另廢料處理費2,000元,總額77,000元,又上訴人另提出96年3月20日台益油漆行開立之估價單(原審卷109頁),其品名記載11F內部漏水整修天花板裝潢。全部換新及內部壁粉刷油漆,20,000元;11F頂樓漏水整修地面水泥以及做防水部分水泥磁磚55,000元,參照前後二張估價單,其修理項目係相同,上訴人亦陳述修繕費用房屋內部20,000元,頂樓55,000元、防水毯廢料處理2,000元(本院卷45頁筆錄參照),是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者,以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二分之一為限,並不及於房屋內部之修繕費用,是頂樓修繕55000元及防水毯廢料處理2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二分之一費用即28,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固抗辯依被上訴人估價,應以38,000元為合理云云,然該頂樓部分之修繕,本應先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如管理委員會能先予修繕,上訴人毋需自行雇工處理,況上訴人該修繕之費用,已先行支付予台益油漆行,有收據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修繕費用自應以上訴人實際支出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估價之價格計算,被上訴人此抗辯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頂樓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分擔方式,並不足採,依該決議,頂樓修繕費用應由住戶與公共基金各出一半,上訴人就實際支出頂樓之修繕費用及廢料處理共57,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二分之一即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被上訴人未上訴之訴訟費用500元部分已確定)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600元,餘五分之一即4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