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乙○○
弄22號6樓之16被 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營小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門號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而且若同時申請5個門號必須有國民黨黨證才能辦理,但是上訴人根本沒入黨及黨證。被上訴人提出帳單明細為證,證據明顯薄弱,應該有申辦資料及詳細通話明細,才能使上訴人折服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71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指摘,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所陳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 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