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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楊明人即楊明人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周振宇律師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述:原告於92年間因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建物設備老舊,為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法令規定,由原告訂定「92年台南市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計畫邀標書」(以下簡稱系爭邀標書),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招標行政程序,嗣被告提出「台南市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建議書),所需經費新台幣(以下同)17,000,000元,並召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評選會,後由身為建築師之被告得標,雙方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勞務契約書)。其後被告提出92年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工程合約書,供原告辦理92年度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消安等維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招標,由訴外人穗昌企業有限公司得標並據以施工。頃發現被告設計監造之公安項目圖說、工程合約書,與原告委託被告規劃設計監造台南市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之意旨差異甚大,致原告遭受下列損害,而損害之詳情,原告依系爭服務建議書及工程合約書之工程項目價目表,編製「服務建議書經費預算與工程合約價目表差異彙整表」(以下簡稱彙整表)可參,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將公消安工程項目皆集中在「公教宿舍」之隔間拆除,由原50間小房間拆除重建成14間大房間,致原告計遭受支付工程款3,519,626元之損害(詳見彙整表第7至8頁),②因配合拆除房間工程,須施作電氣及排水等工程,致原告計遭受支付工程款2,826,215元之損害(詳見彙整表第29至35頁),③另習藝所施作電氣及衛生排水等工程,致原告計遭受支付工程款595,720元之損害(詳見彙整表第36至40頁),以上①②③合計6,941,561元,④原告須花費一倍之重置費用即6,941,561元。以上①②③④總計13,883,122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規劃設計之工程項目已有如上所述之瑕疵,除已違反委任契約及建築師法外,亦屬不完全給付。為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二)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6,941,561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藉取得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權之機會,明知原告係委

託被告進行公安消防維修工程之設計監造,竟於該工程中設計浮編諸多非屬於公安消防項目金額達10,366,571元,其中非屬公安消防項目為4,684,681元,又雖屬公安消防項目,惟非檢查缺失應改善項目為5,681,890元,案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

⒉建築師與委託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⑴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

調查、測量、設計及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及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建築師與受託人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

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按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稱『伊負責土地開發設計及建築物設計、監造,初始負責設計圖面、討論、定案、辦理建築線、辦理專案報告,關於申請建造執照所需的文件均由伊處理,取得建造執照後再委託水電技師處理消防、給水、電氣、排水、電信等事項,復委託結構技師做結構計算、鋼筋施工圖,做好後交給上訴人辦理開工,開工後,伊要負責監造。在處理上述事務過程中,伊均向上訴人公司報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關於土地開發設計、建築物設計監造等事務,則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非可採。」足供參考。

⒊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最大差異,在於「處理事務」與「

完成工作」;受任人有為委任人之利益而計算之義務,尤有報告義務,兩造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

⑴在系爭邀標書記載:「壹、計畫之緣起:基地內建築物

因屬老舊建築物,有關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設備不能符合該法令規定,市政府將予整修,以符合規定。規劃單位須親赴現場勘查,逐棟編列符合公安檢查及消防安全檢查之相關設備,其總預算依使用單位優先次序須控制在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以內。」該邀標書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係委託被告提供建築專業之技術服務,即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老舊建築物公安消防改善之規劃設計事務,而非由被告完成公安消防維修工程,其既稱「委託技術服務」,應為委任契約無疑。

⑵系爭邀標書記載:參、委託服務項目及內容:「…就本

工作計劃先期作業應辦主要項目及工程發包施工階段將提供服務項目之工作內容,詳列於服務建議書供評審委員參考…」,足證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公安消防改善之規劃,本件應為委任契約。

⑶兩造約定被告應將規劃設計草案送給原告審查、被告應

依原告意見修正,及被告應繪製詳細設計圖說送給原告審查、被告應依原告意見修正,又被告應編製工程預算書、代辦申請建照或使用用途變更,並將水電、污水、瓦斯、電信、消防等送主管機關審查,足證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公安消防維修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代原告辦理申請建築許可等,屬於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得接受委託之業務,故本件應屬委任契約。

⑷兩造約定被告應自合約簽定日起10日曆天內提出「期初

規劃報告」,供原告審查並向原告簡報,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對「期初規劃報告」審查意見後10日曆天內提出「期中規劃報告」,供原告審查,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對「期中規劃報告」審查意見後15日曆天內提出「期末規劃報告」,完成基本設計等,由原告予以審查,被告於收到原告對「期末規劃報告」後10日曆天完成細部設計,並提出預算書、圖供原告審查,足證被告有委任事務向原告報告進行狀況之義務,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故本件應屬委任契約。⑸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依據送審通過之規

劃報告,製作設計工程圖說、編製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交由原告送審,並依審核之意見修正完妥通過為止。」,又被告應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施工、代辦申請建築執照等(請見同條第9、10、11),屬於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得接受委託之業務,故本件應屬委任契約。

⑹受任人於事務處理時,有獨立裁量之權利,為委任契約

之特色,本件被告得依其專業上裁量為設計監造,為該事務既為原告所委任,原告自得為事務處理之指示,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予以修正或重作,與民法第535條規定尚無牴觸,故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⑺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台南市立仁愛之家之經營者,故意於該工程中設計浮編諸多非屬於公安消防項目,顯已違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多支出非屬公安消防項目之工程款,或雖屬公安消防項目,惟非檢查缺失應改善項目之工程款的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

任,惟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並無民法第498條規定之適用,縱令有適用(原告否認之),惟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瑕疵擔保期間應延長為5年,被告主張自無可採。

⑵被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訴外人穗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包工程之驗收證明,此觀該驗收證明記載驗收總價為壹仟參佰玖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即明,並非本件委託技術服務之驗收證明,被告以此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應無理由。

⒌被告成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雖以「建築師」身分取得設計監造權,惟被告又以

「經營者」之身分,參與台南市仁愛之家之委託經營,致其所為設計監造,無不處處為圖利自己,而在設計中浮報非屬被告所應負責(應由被告及其他三位合夥人負責)之公安消防檢查缺失應改善項目金額達10,366,571元,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罪嫌提起公訴,檢察官認為楊明人身為建築師,為高級知識份子,應知所取捨,竟沆瀣一氣,假借本身之權位及專業,結謀不臧,豪取公帑圖私人不法利益,惡性重大,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200萬元,有起訴書附呈可稽,被告顯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迄今未逾二年短期時效,原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

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92台上2406、95台上395判決)。

⒎被告有下列侵權行為:

⑴被告與陳勳明、楊碧雲等三人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夥

同不知情之林新獻計畫參與台南市立仁愛之家之委託管理之投標案,約定由被告、楊碧雲、林新獻三人各出500萬元及陳勳明以乾股方式入股,並謀議取得台南市立仁愛之家經營權後,再以原告經費進行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園區建物修繕,以達養護機構之設立標準,並據以經營養護業務,乃其等以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福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福壽基金會,該會董事長由楊碧雲擔任)。

⑵被告明知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在委託期間之管理費用等,

依契約應由福壽基金會負擔,及台南市立仁愛之家係65年興建之舊有建物,僅需符合92年消防法規作補充或維護消防設備即可符合檢查標準。詎被告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意,以被告經費進行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園區建物修繕。

⑶嗣原告於91年4月9日召開台南市立仁愛之家業務協調會

時,被告以福壽基金會代表身分出席該會議,會中被告即以園區建物「多數未辦保存登記無使用執照」「未能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為由,要求原告就其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編列預算進行維修。

⑷被告利用原告委託其辦理第1、2期公安消防改善之設計

監造機會,於工程中設計浮編諸多非屬於原告應負責改善之公安消防檢查缺失,而係為符合經營養護業務設置標準所需之建物修繕項目,致耗費巨額公帑,竟僅單一之公教大樓建物能通過公安消防檢查,總計被告於第2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中,設計浮報非屬原告所應負責之公安消防檢查缺失應改善項目金額達10,366,571元(其中非屬公安消防項目為4,684,681元,又雖屬公安消防項目,惟非檢查缺失應改善項目為5,681,890元),以上有已呈檢察官起訴書可憑,故被告所為設計監造即有瑕疵,並造成原告損害10,366,571元。

⑸被告為台南市立仁愛之家之經營者,與原告即有利害關

係之對立,自不得再以建築師身分接受原告委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以免發生損害原告利益。按建築師法第20 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係保護委託建築師辦理事務之業主權益之規定,被告在利害關係衝突下,未能自行迴避設計監造行為,自違誠信原則,且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屬於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資為抗辯: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應屬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

⑴按承攬者,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有規定。是承攬重在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則重在為他方處理一定事務,至於是否有完成一定之成果則不問,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要旨:「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亦明。

⑵由原告為辦理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招標,於其「台南市九十二年台南市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公開徵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評選須知」(以下簡稱系爭評選須知)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招標方式:單獨承攬」、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係採單獨承攬」,可知原告在招標時即已將本件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定位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

⑶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履約之工

作事項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尚包括地形測量及繪製現況地形圖,該條第二項更約定被告應依據送審通過之規劃報告,製作設計工程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且均須交由原告送審,並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至送審通過為止,可見原告並非僅係要求被告為之處理事務,而是重在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且被告對於其應完成之工作尚須依據原告之審查意見、指示為之,並非完全具有獨立決定權,揆之首開說明,足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應屬承攬契約。而由契約書第七條就服務費之給付,係約定按被告完成工作之情形給付,其第十二條第一項並約定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瑕疵;其第十三條第六項尚有瑕疵修補之約定,與民法有關承攬人應有品質保證、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之規定(民法第492條、493條規定)並無二致,更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屬於承攬契約,要無疑義。

⒉被告提出「92年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預

算書及圖說」、「工程合約書」,有無非屬原告委託規劃設計之項目?被告規劃設計「公教宿舍」之隔間拆除工程、配合隔間拆除工程之電氣、排水工程等項目及「習藝所」施作電氣及衛生排水工程等項目,有無違反契約約定?是否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損害若干?被告是否因原告審查上開書類,及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而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

而言(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⑵經查,由被告因參與本件工程招標,在其提出之系爭服

務建議書第貳點『服務內容及計畫構想』之『計畫構想』(一)、(二)表明:「…要全面整修符合法令之要求,以此次的經費顯然是不夠的,因而規劃單位除須全面詳細的逐棟檢查外,尚須與使用單位充分溝通,以便了解實際的使用情形。並藉此列出使用單位希望整修的優先次序,以便以有限的經費,先完整的整修幾棟主要建築物,讓它能其符合現在的公安檢查及消安檢查的標準,同時也應考量到符合內政部主管機關對安養機構的設置標準。如此方能提供合法的建築物,讓使用單位面對各單位的檢查」、「…為了避免整修的施作影響到住宿老人及兒童的正常作息,規劃單位須週詳考量施工順序。本所認為,應從怡園及公教宿舍優先施作。如此便有預留空間來容納安老所及育幼所的人員。至於習藝所目前有安置無法自由行動的老人,人數約17人,公教宿舍空間足夠安置,所以習藝所的整修應依使用單位最後的使用目的來規劃整修。」(見服務建議書第6頁);以及於第肆點『經費預算分析』之工程項目列有:「1.公共安全改善工程、2. 消防安全改善工程、3.使用需求改善工程」等三大項(見服務建議書第26頁)可知,依據被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之規劃構想,仁愛之家的整修,除應符合公安檢查及消安檢查之法令規定,尚應考量法令或主管機關對安養機構的設置標準要求,以及使用單位之使用需求,當時經原告評審小組評審結果,既認定被告提出之該『服務建議書』最符合需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企畫構想、建議改善之計畫,應有所認同。

⑶依原告頒佈之「台南市九十二年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

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公開徵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評選須知」(以下簡稱系爭評選須知)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參評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經評選會議及本所修正認可後即為工作計畫書併同本評選須知,皆為合約附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合約。」及兩造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矧,被告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既已經原告評選會議認可,依據上開規定,其效力視同合約,該服務建議書亦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則被告依約應為原告規劃設計者,自非僅限於公安、消防部分,尚包含法令或主管機關對安養機構的設置標準要求,以及使用單位之使用需求等部分。是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規劃設計,僅限於公安、消防部分,委不足採。

⑷此外,如前述,依『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

定,被告應依據送審通過之規劃報告,製作設計工程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且均須交由原告送審,並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至送審通過為止,被告提出之「92年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工程合約書」既均經原告審查,並依原告之審查意見修正,如其中有非屬原告委託規劃設計之項目,原告何以審查通過?況,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之對外完成招標,並工程於93年1月20日開工,於93年8月23日完工,復經原告於93年12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倘被告提出之預算書、圖說、合約書等,有非屬原告委託規劃設計之項目,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又何以之對外招標,且事後並驗收通過?再者,經被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亦認同被告有依約履行,故建議原告應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58萬58元。凡此均足證被告所為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於事隔二年之後才主張被告之設計、監造,不合其委託意旨,顯屬無理。

⑸有關被告規劃設計『公教宿舍』之隔間拆除工程、配合

隔間拆除工程之電氣、排水工程等項目之部分,被告在服務建議書內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使用需求調查改善計畫表』,針對公教宿舍提出之改善計畫,就已明確列出:「天花板全為易燃木造夾板天花板,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88條規定,應拆除更換為耐熱天花板;室內隔間應予變更以增設電梯;浴廁老舊,應整修更新;部分門窗損壞,應更新為鋁門窗;水電系統應更新。」如上述,服務建議書既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被告依約針對服務建議書內所列有關『公教宿舍』之原有天花板應予拆除、室內隔間應予變更、浴廁老舊,應予整修更新、部分門窗損壞,應更新為鋁門窗及水電系統應更新,而規劃設計『公教宿舍』之隔間拆除工程、配合隔間拆除工程之電氣、排水工程等項目,自符合債之本旨。

⑹有關『習藝所』之施作電氣及衛生排水工程等項目之部

分,被告在服務建議書內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使用需求調查改善計畫表』,針對習藝所提出之改善計畫,也明確列出電器機房應遷移之建議(見服務建議書第9頁),且如上述,被告在服務建議書第貳點「服務內容及計畫構想」之『計畫構想』(二)已表明習藝所的整修,應依使用單位最後的使用目的來規劃整修,是而,被告在得標後,依據服務建議書之建議,及經與使用單位溝通,因使用單位決定將『習藝所』作為幼兒活動室使用,為符合幼童之使用便利須整修廁所及盥洗室,遂而規劃設計電氣施作及衛生排水工程等項目,且被告就該等工程項目所制作之圖例、預算書,亦均依系爭邀標書第五條規定,以及『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內容,送請原告審核,並依審核之意見修正完妥,亦有該部分之圖例說明可稽,被告所為之規劃設計,當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要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⑺承上,有關「公教宿舍」之原有天花板應予拆除、室內

隔間應予變更、浴廁老舊,應予整修更新、部分門窗損壞,應更新為鋁門窗及水電系統應更新,以及「習藝所」之電器機房應予遷移等項目,兩造既已合意並約定為契約之內容一部分;而「習藝所」之廁所盥洗室整修,被告亦係依據兩造合意約定由被告依據使用單位之最後使用目的設計,則被告依約編列該等項目所需之拆除原有天花板、隔間打除隔間等工程、油漆工程、鋁門施作工程、水電工程、給水衛生工程等預算,並制作預算書、圖例,自符合債之本旨。而被告所制作之預算書、圖例,也均經原告審查通過,並非被告一人得隻手遮天,原告為政府機關,擁有具專業知識之市政團隊,如預算書之內容不符合契約本旨,其早得以發現,又何以通過審查?是而,如認預算書之內容不符合契約本旨,亦應是原告未盡其審查義務所致,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違法情事?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損害若干?⑴原告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主張被告藉取得本件

工程之設計監造機會,明知原告係委託被告進行公安消防維修工程之設計監造,竟於該工程中設計浮編諸多非屬於公安消防項目,顯已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然查,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違法情事,而檢察

官之起訴,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既均予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原告自仍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⑶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參照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建築法第20條規定僅是就建築師執行職務為原則性、宣示性之規定,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自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如前所述,原告規劃設計之項目均是依據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為之,所制作之預算書、圖例,係依原告審查意見修正制作,並經原告層層審核通過,事後原告並以之對外招標,且已驗收通過,豈得謂被告有浮編預算之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原告以被告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理由。⑷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13,883,122元之損害,係將其認為係屬浮編項目之預算金額,加上其主觀上認為須花費一倍之重置費用,根本非其實際受有之損害,其主張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

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固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個不同之責任體系,各有其規定之要件,固得併同存在,然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此項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於一年內發見瑕疵並於該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始足當之。準此,有關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節中既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否則如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而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因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抵銷之抗辯,亦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不得行使而不得主張抵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

⑵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係屬承攬契約

,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兩造於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6項既又特別約定,原告僅得於驗收後一年內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亦即也應僅得於驗收後一年內請求。如前述,被告為原告設計規劃之工程項目,均經原告審查通過,由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之對外完成招標,並工程於93年1月20日開工,於93年8 月23日完工,復經原告於93年12月29日驗收,縱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否認),原告未於驗收後一年內請求,遲至95年11月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已罹於時效。

⑶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可參。亦如前述,被告製作設計工程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均須交由原告送審,並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至送審通過為止,始得對外招標施作,如被告有浮編工程項目,或規劃設計之工程項目、圖例、合約書內容,不符原告委託意旨,原告自始即參與其中,至遲於承包商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20日開工時(甚至於招標時即92年12月31日)即應已知悉,其請求權時效於95年1月20日應業已完成,原告遲至95年11月3日始提起本訴,自已罹於時效。

⒌綜上,原告為原告規劃設計之項目均依約為之,符合契約

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又無法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且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為開業建築師。

(二)原告於92年間因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建物設備老舊,為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法令規定,由原告訂定系爭邀標書及「台南市九十二年台南市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公開徵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評選修知」,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招標行政程序。被告參與投標,並提出「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經該案評審小組評審結果,由被告得標,兩造於92年9月2日簽訂「勞務採購合約書」。

(三)被告提出「92年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工程合約書」經原告審查通過,原告並據此辦理施工廠商之招標程序,且於92年12月31日完成招標。

(四)「92年台南市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於93年1 月20日開工,93年8月23日完工,原告復於93年12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罪,以95年度偵字第11976、13593、14317號、96年度偵字第3408、3924、42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六)上開事實,有兩造於本院提出之92年台南市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計畫邀標書、勞務採購契約書、台南市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圖說及工程合約書、起訴書、服務建議書經費預算與工程合約價目表差異彙整表、市立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使用需求改善工程經費彙整報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市政府函、圖例說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195頁),在於:①兩造間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為何?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②被告提出「92年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工程合約書」,有無非屬原告委託規劃設計之項目?被告規劃設計「公教宿舍」之隔間拆除工程、配合隔間拆除工程之電氣、排水工程及「習藝所」施作電氣及衛生排水工程等項目,有無違反契約約定?是否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損害額若干?被告是否因原告審查上開書類,及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而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③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違法情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損害額若干?④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一)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應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據民法第529條,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為委任契約;被

告初則主張為具有委任、承攬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嗣改稱為承攬契約。原告並以:依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並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認定兩造應為委任關係;復以系爭邀標書明載「委託技術服務」、「委託服務項目及內容」、原告委託被告規劃之項目屬於建築師法第16條得接受委託之業務、被告依約應提出期初、期中、期末規劃報告,與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事務之顛末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得為指示,而被告得依其專業裁量而為設計監造等語,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云云。被告則以:於系爭評選須知第3條㈢項規定招標方式為單獨承攬、第13條第㈠項規定本案採單獨承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2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規劃須交由原告送審,並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至審查通過為止,被告無獨立決定權、系爭契約第7條服務費之給付、第12條第1項約定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第13條第6項瑕疵修補之約定,均與承攬之規定相符等語,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

⒉惟從兩造所舉上開事證以觀,兩造主張雖各執一端,惟均

各有所據,顯見系爭契約不論係認定為委任契約,抑或承攬契約,均有所失,不能遽依上開事證涵攝為民法上之委任或承攬契約;惟從系爭契約兩造所提出之上述特徵判斷,系爭契約應為勞務契約無疑。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有名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而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至於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所定之特徵,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亦即,兩造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混合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次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④、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就當事人委託建築師上開業務所定契約之類型,依據上開條文載明「委託」字樣,雖多認為係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然一方面建築師法就上開契約,畢竟無明文規定其所定契約之類型,另方面,基於契約自由,仍應容許契約之當事人就其需求訂定契約類型,而非以法定有名契約為限。故而,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例如承攬、委任)?抑或基於實際需求,而為其它無名契約之類型,自應依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

⒊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乃緣於原告欲將台南市

仁愛之家老舊建築物整修,以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法令;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標的僅係:勘查地形、製作設計工程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含材料及設備規範)、協助發包、供給工程圖說、工程監造、施工品質管制、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以及其它服務(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履約工作事項參照),而非整修仁愛之家老舊建築物之承攬契約,應先予敘明。因系爭工程涉及建築等多項專業,故原告擬具系爭邀標書,先行邀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條之廠商參與投標,代原告進行專業之規劃,以供承包廠商據以施工。次查,如重視設計者之資格、能力,而不論能否設計完成,均委任其處理,固可解為委任契約;然系爭契約約定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徵。而建築師接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建築師法訂有相關規定及限制,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工作事項,觀諸前揭建築師法接受委託辦理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之規定,則應無二致。復查,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但是,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具有信賴關係,且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承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上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29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提出「92年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工程合約書」,並無非屬原告委託規劃設計之項目。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邀標書中已經明白規定,本件委託

技術服務工作計劃,局限在改善仁愛之家「符合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檢查之相關設備」,但被告竟設計與此無關之:①將公消安工程項目皆集中在「公教宿舍」之隔間拆除,由原50間小房間拆除重建成14間大房間,致原告計遭受支付工程款3,519,626元之損害,②因配合拆除房間工程,須施作電氣及排水等工程,致原告計遭受支付工程款2,826,215元之損害,③另習藝所施作電氣及衛生排水等工程,致原告計遭受支付工程款595,720元之損害云云。

然查:

⑴依系爭『評選須知』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參評得標

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經評選會議及本所修正認可後即為工作計畫書併同本評選須知,皆為合約附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合約。」(見本院95年度補字第314號卷宗第23頁背面)及兩造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被告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既已經原告評選會議認可,依據上開規定,其效力視同合約,該服務建議書亦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

⑵查被告因參與本件工程招標,在其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

書第貳點『服務內容及計畫構想』之『計畫構想』(一)、(二)表明:「…要全面整修符合法令之要求,以此次的經費顯然是不夠的,因而規劃單位除須全面詳細的逐棟檢查外,尚須與使用單位充分溝通,以便了解實際的使用情形。並藉此列出使用單位希望整修的優先次序,以便以有限的經費,先完整的整修幾棟主要建築物,讓它能其符合現在的公安檢查及消安檢查的標準,同時也應考量到符合內政部主管機關對安養機構的設置標準。如此方能提供合法的建築物,讓使用單位面對各單位的檢查」、「…為了避免整修的施作影響到住宿老人及兒童的正常作息,規劃單位須週詳考量施工順序。本所認為,應從怡園及公教宿舍優先施作。如此便有預留空間來容納安老所及育幼所的人員。至於習藝所目前有安置無法自由行動的老人,人數約17人,公教宿舍空間足夠安置,所以習藝所的整修應依使用單位最後的使用目的來規劃整修。」(見服務建議書第6頁,本院95年度補字第314號卷宗第36頁);以及於第肆點『經費預算分析』之工程項目列有:「1.公共安全改善工程、2.消防安全改善工程、3.使用需求改善工程」等三大項(見服務建議書第26頁,上開卷第46頁)可知,依據被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之規劃構想,仁愛之家的整修,除應符合公安檢查及消安檢查之法令規定,尚應考量法令或主管機關對安養機構的設置標準要求,以及使用單位之使用需求。

⑶有關被告規劃設計『公教宿舍』之隔間拆除工程、配合

隔間拆除工程之電氣、排水工程等項目之部分,被告在服務建議書內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使用需求調查改善計畫表』,針對公教宿舍提出之改善計畫,就已明確列出:「天花板全為易燃木造夾板天花板,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88條規定,應拆除更換為耐熱天花板;室內隔間應予變更以增設電梯;浴廁老舊,應整修更新;部分門窗損壞,應更新為鋁門窗;水電系統應更新。」(見服務建議書第8頁,本院95年度補字第314號卷第37頁)。

⑷有關『習藝所』之施作電氣及衛生排水工程等項目之部

分,被告在服務建議書內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使用需求調查改善計畫表』,針對習藝所提出之改善計畫,也明確列出電器機房應遷移之建議(見服務建議書第9頁,本院95年度補字第314號卷第38頁),且如上述,被告在服務建議書第貳點「服務內容及計畫構想」之『計畫構想』(二)已表明習藝所的整修,應依使用單位最後的使用目的來規劃整修。

⑸被告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後,當時經原告評審小組評審

結果,認定被告提出之該『服務建議書』最符合需要,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台南市政府92年8月14日南市秘購字第09206531690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企畫構想、建議改善之計畫,包括被告規劃設計『公教宿舍』之隔間拆除工程、配合隔間拆除工程之電氣、排水工程、習藝所之施作電氣工程等項目之企畫構想、建議改善之計畫,應有所認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邀標書所載,其委託被告規劃設計,僅限於公安、消防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忽略被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既經原告認同採用,已成為兩造委任契約之一部分,而且被告在參與投標之初,其設計構想亦與最後完成之工作相去不遠,原告既認同並採用被告之服務建議,難認該設計非原告委任之本旨,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⑹再查,被告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對台南市仁愛之家之企

劃構想、建議改善之計劃,經原告認定最符合需要後,兩造乃於92年9月2日訂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依據系爭邀標書第伍項、工作進度、期限及工作成果要求:「

一、本計畫工作期限為合約簽訂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設計,並將預算書、圖各拾份交予主辦機關審查。二、得標廠商應自合約簽定日起10日曆天內提出『期初規劃報告』十五份,說明規劃構想、基地配置、空間需求、各樓層、立面圖,供主辦機關審查並向主辦機關簡報。三、得標廠商於收到期初規劃報告審查意見後,應於10日曆天內提出『期中規劃報告』十五份,並應完成基地配置圖,確定各樓層空間用途,建物構造及造型,供主辦機關審查。四、得標廠商於收到期中報告審查意見後,應於10個日歷天提出『期末規劃報告』,完成基本設計,工程施工說明,各項建築設備規格、工程概算,由主辦機關進行審查。五、得標廠商收到期末報告審查意見後,應於10個日曆天完成細部設計,並提出『預算書、圖』各拾份供主辦機關審查。」(見本院95年度補字第314號卷第7頁)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依據送審通過之規劃報告,製作設計工程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且均須交由原告審查,並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至送審通過為止(見同上卷第9頁)。被告在提出期初規劃報告、期中規劃報告、期末規劃報告、「92年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工程合約書」等均經原告審查,並依原告之審查意見修正。原告對此亦為自認,僅抗辯稱:審查時未發現其中有不符合委託設計監造項目(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查,被告在初期、期中審查時,已說明規劃構想、空間需求、各樓層平面圖、確定各樓層空間用途,該部分當然包括被告依服務建議書內所列有關『公教宿舍』之原有天花板應予拆除、室內隔間應予變更、浴廁老舊,應予整修更新、部分門窗損壞,應更新為鋁門窗及水電系統應更新,而規劃設計『公教宿舍』之隔間拆除工程、配合隔間拆除工程之電氣、排水工程等項目,及依據服務建議書之建議,經與使用單位溝通,因使用單位決定將『習藝所』作為幼兒活動室使用,為符合幼童之使用便利須整修廁所及盥洗室,遂而規劃設計電氣施作及衛生排水工程等項目,最後設計結果:「公教宿舍之隔間拆除,由原50間小房間拆除重建成14間大房間」、「配合拆除房間工程,須施作電氣及排水等工程」、「習藝所施作電氣及衛生排水」等工程,該設計經原告審查通過,最後作成工程預算書及圖說等,再經原告審核認修正完妥,共編列工程款共6,941,561元,幾佔全部工程款13,951,054元半數。若被告該部分之給付,不符合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本旨,在審查時,自應將該審核意見通知被告修正完妥;原告審查通過被告提出之上開圖書及工程合約書,顯係認被告處理之事務,已符合債之本旨。況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之對外完成招標,並工程於93年1月20日開工,於93年8月23日完工,復經原告於93年12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倘被告提出之預算書、圖說、合約書等,有非屬原告委託規劃設計之項目,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數量幾達全部工程一半,原告又何以之對外招標,且事後並驗收通過?凡此均足證被告所為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⑺綜上所陳,有關「公教宿舍」之原有天花板應予拆除、

室內隔間應予變更、浴廁老舊,應予整修更新、部分門窗損壞,應更新為鋁門窗及水電系統應更新,以及「習藝所」之電器機房應予遷移等項目之設計,兩造既已合意並約定為契約之內容一部分;而「習藝所」之廁所盥洗室整修,被告亦係依據兩造合意約定由被告依據使用單位之最後使用目的設計,該部分之設計規劃亦一再經原告審查通過,則被告依約編列該等項目所需之拆除原有天花板、隔間打除隔間等工程、油漆工程、鋁門施作工程、水電工程、給水衛生工程等預算,並制作預算書、圖說、施工說明書等,自符合債之本旨。而被告所制作之預算書、圖說、施工說明書等,也均經原告審查通過,原告為政府機關,擁有具專業知識之市政團隊,如預算書等之內容不符合契約本旨,其早得以發現,並命被告修正完妥,其既通過審查,足認被告已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544條之規定,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認難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違法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經辦公用

工程浮報數額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勳明、楊碧雲等人出資取得仁愛之家經營權,而為仁愛之家之經營者,竟參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投標,以取得設計監造權,而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並與前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寬裕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意,利用經辦系爭工程之機會,設計浮編諸多非屬原告所應負責改善之公共消防檢查缺失,而係為符合養護業務設置標準所需之建物修繕項目,浮報金額達6,941,561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為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詐欺罪等保護他人法律(見本院卷第62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除堅決否認外,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

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定有明文;然法院審理時則不然,倘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經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尚未經判決;檢察官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8至89頁)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更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得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檢察官起訴書相異之認定,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提出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參與仁愛之家委託經營

,又以建築師身分取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權,致被告所為之設計監造,處處圖利自己云云,惟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違法情事均予以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身為台南市仁愛之家經營者,又以建築師身分接受原告委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未自行迴避,致原告受有6,941,561元之損害,自應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於被告否認為台南市仁愛之家經營者之事實,除起訴書外,迄無法提出證明,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遽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⒋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查建築師法第20條固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惟該法之意旨僅在於規範、管理建築師執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專為保護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並非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又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參照),性質上屬於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亦非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二者均不能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原告雖主張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當然含有詐欺行為,詐欺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查所謂浮報者,係指虛列或增報其價格或數量,本質上固有詐欺取財之成分,惟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即為浮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況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浮報價額、數量之罪,並非刑法之詐欺罪,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浮報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不可採。況且原告就被告違反上開法律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憑採。

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仁愛之家負責人,已如前述,

所舉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均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違反上開法律。故原告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罪以及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再討論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係依照原告指示所為之規劃設計以及並非仁愛之家負責人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6,941,561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裁判費69,80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