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
7月17日變更為李豐池,又於97年8月6日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0至148頁、第298至3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推論可知,若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無庸得其同意。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變更兩造間於91年11月5日所簽訂『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之契約內容」,嗣於本院96年4月24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陳述訴之聲明時即明示撤回前述聲明(本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其撤回。原告雖另於96年6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96,000元予原告(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嗣於本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明示撤回前述追加之部分,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其撤回。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49,595,7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49,595,774元係包含3部分,即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監造服務費8,550,000元及物價調整款34,006,207元,其中關於監造服務費8,550,000元之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契約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於97年9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卷一第322頁、卷二第14頁),其請求之內容均係關於兩造間因「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延期完工而生之監造費用8,550,000元,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原告追加之時點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准其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1年11月5日與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程景玄建築
師事務所共同投標,承攬被告「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興建工作,並由原告擔任代表廠商,雙方訂有「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國外設備製造商訂約及辦理信用狀採購因素、綠建築標章申請因素、建築執照申請因素、國外設備出貨時程因素、氣候因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因素)而影響工程進度,致工程延誤699日,扣除重疊日數後,實際影響工程進度之日數為382日,原告為此函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經被告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就系爭工程准予展延工期,已獲得教育部首肯,並依被告所請,展延工期至94年l月31日。惟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仍以原契約所訂之92年11月30日為完工日,並以原告工程延宕、逾期履約為由,處原告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而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京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黃武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服務期程所需監造費用8,550,000元,被告亦責由原告負擔,致原告損害甚鉅。另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上漲,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須額外支出購料成本,原告雖曾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34,006,207元,然被告卻以94年5月2日成大總字第0940002208號函,以本案已無剩餘經費可供支應辦理契約變更事宜為由拒絕。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9,595,774元,實有狀請鈞院以判決諭命被告給付之必要。原告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所請,變更兩造間於91年11月5日所簽訂「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之契約內容,然因被告以本案已無剩餘經費可供支應辦理契約變更事宜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之申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須先辦理契約變更之前提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6.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原告將各種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影響工程進度之事由整理如下:
⒈國外設備製造商訂約及辦理信用狀採購因素:
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所需之設備須向國外採購,該設備之採購自應配合系爭工程合約進度辦理。經查,該等設備之採購合約及信用狀辦理手續,遲至91年12月23日始辦理完成,然系爭工程合約於91年11月5日即完成審約,於91年12月9日正式簽訂,此時適逢國外聖誕假期及元旦,正值歐美各地休假期間,原告實無法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即時進行設備採購,嗣於92年1月中旬始得向國外辦理設備訂約及採購事宜,因此影響工期進度之天數為49天(91年11月5日至91年12月23日,共計49天)。被告雖於答辯五狀辯稱「本案因榮電團隊建築師出國無法作證照確認,使合約無法順利簽訂」云云,然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開會日期為91年10月30日,顯係在上開合約審約完成之91年11月5日之前,斯時,原告並未主張有任何因素影響工程進度,被告據此指摘工期遲延係因原告自身因素所致云云,顯非事實。
⒉綠建築標章申請因素:
因系爭工程之施作須取得綠建築標章,原告於簽訂合約後,即於91年12月9日送件申請,於92年1月25日始正式取件,因此影響工期進度之天數為48天(91年12月9日至92 年1月25日,共計48天)。被告雖於答辯五狀辯稱「『工有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審查作業流程』一般約60日,本件並未超過正常審查時間」云云,惟原告主張因申請綠建築標章致影響工期進度之天數為48天,與被告上開陳述不謀而合,甚至比被告所指之60日減少12日,足證原告主張綠建築標章之申請影響工期進度乙事,確屬真實。
⒊建築執照申請因素:
為配合建築執照申請程序,於綠建築標章申請完成後,始得請領建築執照,斯時又逢農曆春節,原告於92年2月18日送件申請,92年4月14日始取件,隨即辦理設計圖及說明書等資料送審,因此影響工期進度之天數為56天(92年2月18日至92年4月14日,共計56天)。被告雖於答辯五狀辯稱「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本案申請時間為92年3月17日起至92年4月4日,並未超過一般審查時間」云云,惟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影響工期進度之天數確實為56天,原告主張確屬真實。
⒋國外設備出貨時程因素:
系爭工程之電漿熔融系統原於91年11月份即可下達訂單,但因相關系統參數無法確定,故無法訂定操作參數;92年2月為針對參數確定事宜,曾召開會議,嗣於同年5月始確定系統參數,此一重大修正,已使電漿熔融系統之能量需求增加一倍之多,原告乃緊急通知製造商進行修改。電漿熔融技術源於蘇聯前國家科學研究,不僅可使用於處理有害廢棄物,並可應用於國防科技,屬於國家級管制技術,又因我國與蘇聯並無正式外交關係,致使原繁瑣之出口手續更趨複雜,因此影響工期進度之天數為410天(92年2月28日至93年4月12日,共計410天)。被告雖於答辯五狀辯稱「原告之相關設備(物化、焚化、電漿熔融)、通風及儀控工程之細部設計均尚未完成,故此段期間並無進口設備機具」云云,然被告曾發函予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請展延工期,並於函文中指稱「電漿熔融系統屬新穎設施,關鍵技術來自俄羅斯國防管制工業,因此使得相關技街務轉及設備進口時程諸多延誤,在各方協調努力下現已於93年11月13日完成熔融系統試運轉」等語,足證系爭工程確因國外設備出貨時程落後而遲延工期。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⒌氣候因素:
依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資料,92年6月7、10、12、13日分別有豪大雨特報,影響系爭工程土建基礎工程之施作,因此影響工期進度之天數為4天。被告雖於答辯五狀提出京華公司之會簽單,試圖證明僅92年6月7日之降雨量達豪雨規模云云,然該會簽單已載明「92年6月7日豪雨及92年6月l0、12、13日大雨卻對現場基礎造成施工不利,依榮電與貴校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已明示豪雨為天然災害之一。至於92年6月10、12、13日之大雨則非屬合約核定範圍內。唯豪大雨後之復原期,依情理上仍應屬考量之範圍」等語,足證天候因素確實影響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
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因素:
自92年2月24日國內出現疑似病例起至92年7月5日世界衛生組織宣布將臺○○○區○○○○段期間,國外專業人員因恐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不敢進入國內工作,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影響工期進度之天數為132天(92年2月24日至92年7月5日,共計132天),被告於答辯五狀辯稱此段期間係因原告細部設計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指「原告除於94年5月2日來函同意繳交逾期罰款及保
固金外,並分別於94年9月2日及94年11月18日如數繳納逾期罰款及來函申請更換保固金為銀行保證」,據此指摘原告已同意被告科處逾期罰款云云,顯非事實。蓋原告係基於便於辦理完工結算等相關程序之考量下,始由被告暫扣逾期罰款,況原告於94年5月2日榮機字第09400791號函已清楚載明「原告同意將逾期罰款及保固金先行留存貴校(即被告)以利辦理完工結算相關程序」等語,顯見原告對逾期罰款乙事並非表示同意,被告自不得以嗣後原告繳納逾期罰款乙節,而稱原告已同意被告科處逾期罰款。所謂「以利辦理完工結算相關程序」,乃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遲不辦理工程結算,要求原告須繳納逾期罰款,若有違誤,即不辦理工程結算,原告受該要脅,為便於辦理工程結算以領取工程款,遂採取將逾期罰款先行留存於被告之方式以獲取工程款,實際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科處逾期罰款。
㈣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就物價指數調整事宜訂有明文,其
第1款更明載「工程進行期間,如過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結案後調整工程款」;又93年5月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已明載「不論原工程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均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原告不論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上揭處理原則及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均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物價調整款。且依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之門檻已降為2.5%,不受契約所約定百分之5之門檻限制,原告分別於94年l月6日以榮機字第09400087號函、94年2月7日以榮機字第09400308號函、94年5月11日以榮機字第09400858號函向被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數額,亦以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揭示之2.5%為計算依據,計算之金額計為34,006,207元,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物價調整款予原告。
㈤原告係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及「中央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以下詳述請求物價調整款之依據: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第27條
第6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第26條第l項前段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足資為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之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名為處理原則,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命令之七種名稱僅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凡行政機關依職權或法令授權所發布者,無論其名稱為何,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命令,應屬系爭工程合約所稱之「法令」。被告雖於答辯狀中陳稱「與廠商訂立契約,除法律之強制規定外,依契約自由原則,本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6款既明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前述「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又屬系爭工程合約所稱之「法令」,原告自亦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是以,原告無論係依契約關係或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顯均有理由。
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亦稱: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原告於起訴前已數度函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被告則以本案已無剩餘經費,無可供支應辦理所提契約變更事宜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該「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雖規定「須先辦理契約變更」之前提條件,惟被告既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之見解,應認條件已成就,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為維持案情相同案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鈞院猶應肯認原告之主張,判命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予原告。
⒊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
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載之甚詳。我國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除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外,僅有農田水利會,國立大學於我國法制上僅為行政院下轄之機關,並非公法人,是被告所指公立大學性質上為公法人團體,並不屬行政機關之一部分云云,恐有誤會。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均認國立宜蘭大學為行政院之下屬機關,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值供本件參考。
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係以「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l日以後」為是否適用該處理原則之唯一標準,雖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作完工期限:全部工作限於92年11月30日完成合約應辦事項」,然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第1階段93年11月17日,第2、3階段93年12月13日」,是系爭工程當與前述「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之要件相符,而有該處理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作完工期限92年11月30日,亦在該處理原則所規定之92年10月1日之後,是不論依實際完工日期或依契約約定完工日期,均有該處理原則之適用。又依該處理原則第三(四)點規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細究前述規定內容可知,無論逾期履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廠商,廠商均得據以調整工程款,倘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逾期履約時,則僅能選擇自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中較低者為調整之依據,並非逾期履約,廠商即喪失請求物價調整之機會。原告雖主張逾期完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但原告為釋出善意,已主動依該處理原則第三(四)點前段所定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是以,本件即令被認定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並無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告否認之),原告所為請求亦非無理。
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4點明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已表明辦理物價調整款之經費來源。被告雖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93年7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09300273070號函行文教育部,表示「機關依旨揭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時,應先依該處理原則『
壹、一』估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如經估算結果足敷支應者,即應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及工程款調整;另如經估算結果不足支應者,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及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其准駁得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且教育部亦已表示本案已無剩餘經費,故無法再為調整云云。然該函之性質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對外之法規範效力,僅得拘束行政機關內部,原告當不受拘束。況且,行政院曾於96年4月1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調整至工程完工為止,並於該函說明欄第三點載明「為貫徹執行本原則,中央機關依本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應依本原則壹、處理措施第4點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顯見公共工程之主管機關仍認為,執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時,應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並未賦予各機關裁量權限。被告當不得僅以無剩餘經費可供支應辦理契約變更事宜云云,即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又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壹、處理措施第4點所揭示之內容,僅係闡示被告如何籌措物價調整款之指引,與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全然無關。況是否負有給付義務與如何履行給付義務,應屬二事,被告上揭所辯實屬無稽。
⒍被告雖又辯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分類指數並不適
用於環工處理設備類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內容,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漲跌情形約定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包含土建工程、水電工程、通風空調、焚化系統、電漿系統、物化系統、中控系統等處理設備工程,上開施工內容需使用砂、石、級配、水泥、鋼筋等材料,該等物價上漲,必然導致施工成本遽增,原告依約當得依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依主計處網站上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知,系爭工程合約於91年11月5日簽訂之際,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為
102.69,履約期間,物價指數持續上漲,分別為91年12月
103.11,92年1月104.19、92年2月105.95、92年3月107.
31、92年4月106.96、92年5月106.13、92年6月105.79、92年7月106.58、92年8月107.10、92年9月107.31、92年10月107.23、92年11月107.89、92年12月110.12、93年l月113.79、93年2月119.55、93年3月122.87、93年4月122.03、93年5月121.27、93年6月120.71、93年7月122.90、93年8月124.19、93年9月124.12、93年10月124.87、93年11月124.03,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建工程物價確實持續上漲,且各期工程估驗之時,其指數增長率均逾越百分之2.5,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
⒎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係於91年11月間簽約,91年11月以後,建築材料物價急遽上漲,致原告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而利潤乃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此一情事變更既非雙方於簽約之際所得預料,原告因成本增加致減損原預估之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顯失公平。
㈥系爭工程雖於93年12月13日前全部完工,然完工後兩造尚需
進行驗收及計價程序,俟完成驗收及計價程序後,原告始能向被告請款。而系爭工程係於94年2月15日始完成驗收,此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即明,且兩造尚於94年4月26日召開完工結算會議,就逾期罰款金額及後續結算方式進行協商。原告嗣於94年5月2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告同意將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先行留存被告以利辦理完工結算相關程序,並依被告之指示給付8,550,000元予監造單位京華公司,此後,雙方始進行工程尾款及第16期估驗款之計價,此有原告於94年6月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告之工程尾款及第16期估驗款請求權,迄至94年6月間始能行使,原告於9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即使以94年2月15日完成驗收日起算亦未滿2年)。更何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及監造服務費8,550,000元,其發生之時點為94年5、6月間,以此計算至原告96年2月13日之起訴日,亦尚未滿2年。關於物價調整款34,006,207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內容,「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結案後調整工程款」,原告於全部工程結案時始得向被告提出物價調整之請求,系爭工程全部結案之時間應在94年6月以後,以此計算至原告96年2月13日之起訴日,亦尚未滿2年。
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逾期違約金即逾期罰款7,039,567元乙節;
⒈原告所指於93年9月6日要求展延工期382天之主張,業經
本校委託之監造單位京華公司於93年9月20日以京華環字第930920號函未予同意,原告又分別以93年12月9日榮成環字第609號函及94年3月1日榮機字第09400383號函自行核計違約金7,130,018元,再經京華公司審核結果應罰款7,039,567元,原告以94年5月2日榮機字第09400791號函同意該項逾期罰款。被告為慎重起見,特於94年4月26日邀請原告來校參與完工結算會議,經原告指派謝維錦總經理、王順清執行長、徐昌盛經理、陽正中組長及羅惠民律師等來校同意繳交逾期罰款7,039,567元,並願自價金及保證金中扣抵,原告再於94年5月2日以榮機字第09400791號函同意繳交逾期罰款及保固保證金外,並分別於94年9月2日及94年11月18日如數繳納逾期罰款及來函申請更換保固金為銀行保證。
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
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係於91年8月26日公告招標,91年9月20日決標,91年11月5日簽約。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須於簽約後2個月內完成細部設計所有工作,並應於下列各階段完成各項工作:1.第一階段:92年7月31日前完成所有硬體設施。2.第二階段:92年9月25日前完成所有功能測試,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各項操作許可,排放許可申請。3.第三階段:取得所有許可次日起2日內備齊所有文件,向主管機關完成提出所有使用執照申請。前述第一階段實際完工日為93年11月17日,第二及第三階段實際完工日為93年12月13日。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日期為93年12月13日,逾合約所定之完工日92年11月30日,計逾期379天(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工程總價款為306,600,000元,如以逾期天數379天計算逾期罰款,金額應為61,920,000元(306,600,000元×20%)。原告以若依合約所定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罰款,金額鉅大,於94年3月1日以榮機字第09400383號函文請求依「設計」與「施工」兩部分分別計算逾期天數(因「設計」之金額較少,「施工」之金額較大,設計與施工之逾期罰款分別記算可減少罰款甚多):1.依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原則上應於簽約日起1 個月內完成細部設計,並提供細部設計圖供機關審查,簽約日起2個月內完成細部設計所有工作或依得標廠商原承諾期限為之…」,故「設計」天數為:91年9月27日至91年11月26日,計61天。2.依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應於92年7月31日完成主體工程並申報完工…」,故「施工」天數為91年11月28日至92年7月31日,計274天。3.原告請求依「設計」與「施工」分開計算逾期罰款而提出其計算表,計違約金為7,130,018元。兩造及京華公司並於94年4月26日召開完工結算會議,決議採分段計算並同意逾期罰款金額為7,039,567元,監造單位之監造服務費用由原告承擔。原告既於94年5月2日以榮機字第09400791號函文承認前述決議內容,並進而依前述決議內容為履行,且未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嗣反悔。
⒊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曾函報上級機關教育部展延工期乙節,
由於系爭工程係由教育部委辦,雙方訂有行政契約與執行期限(即「補助辦理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興建及營運工作契約」),再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執行逾期,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責成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及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由被告向教育部請展延工期,否則後續工程費將無法核撥,此乃教育部與被告之行政契約。而該進度表之修正或審核,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第2點約定「施工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⒋原告於94年3月1日自行提出逾期罰款計算方式及金額較本
校監造單位核定結果為多,係因分階段計算時,監造單位依其專業將空調工程自水電工程分出,並增加中控系統設備項目所致,皆有利於原告,故原告當時至驗收結案期間極為配合且結案後約2年內均無異議或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等情事。
⒌兩造於94年4月26日召開完工結算會議,原告就逾期罰款
部分提出「解決方案」,依下列方案擇一辦理:1.校方同意監造單位京華公司94年3月21日京華環字第940321號函,核算統包商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2.如不採納監造單位計算方式,校方將提出合理之裁算逾期違約金並通知統包商,如統包商可以接受即遵照辦理。3.請求仲裁、爭議調處或訴訟方式解決紛爭。上開三方案,經決議:1.校方同意依監造單位京華公司84年3月21日京華環字第940321號函核算「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統包商榮電公司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
2.請榮電公司儘速辦理應辦事項,以利本工程結案作業。上開會議後,原告於94年5月2日以榮機字第09400791號函表示「…依94年4月26日完工結算會議記錄事項辦理。
本公司同意將逾期罰款7,039,567元及保固保證金6,192,000元,先行留存貴校以利辦理完工結算相關程序。俟結算後另行提送銀行實質保證辦理工程保固」。故逾期罰款之解決方案乃原告在「完工結算會議」提出,決議結果採原告所提京華公司之核算金額7,039,567元,兩造之合意已成立,被告並按合意之金額履行。自不容任意翻異。況原告自承願繳「逾期罰款」,所謂逾期當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若非有「可歸責之事由」,何必繳交「罰款」?故原告嗣後再另舉所謂不可歸責之情事(被告否認之)與其自認逾期又自願受罰之事實顯相矛盾,不足採信。
⒍原告所舉各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影響工期乙節:原告
自行提送之工程工作進度表完成所有設備細部設計日期為93年3月25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須於92年7月31日前完成各項工程(不包含試車),據監造單位京華公司92年10月9日京華環字第921009之3號函催辦清單內容略以:
榮電公司相關環工設備(物化、焚化、熔融)通風空調及儀控工程之細部設計均尚未完成,其設計既尚未完成,硬體工程更未施作,自無所謂機器設備進口或技術人員入境之問題,況本件並無相關技術人員入境影響工期之發生。
至雨量僅92年6月7日之降雨量達豪雨之標準,並非4天。
尤以原告提出之逾期罰款計算表,均無機器設備進口、國外人員入出境、豪雨影響工期等問題,此亦可反證原告之主張不實。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團隊建築師出國無法作證照確認,使合約無法順利簽訂。原告所述綠建築及建照申請影響工期進度云云,查「公有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審查作業流程」一般約60日,本件並未超過正常審查時間,又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本案申請時間為92年3月17日起至92年4月4日,並未超過一般審查時間。另被告所述衛生署公告92年2月24日至92年7月5日為SARS期間,國外專業人員無法進入國內工作云云,因系爭工程只有電漿熔融系統為國外技術,且該系統如工作進度表所示正式施工日期為93年3月,原告亦未於SARS期間向被告提出申請外國工程師入臺工作簽證事宜。故原告所述各種事由均非造成工程延誤之主要原因。
㈡關於監造服務費8,550,000元乙節:
因原告逾期完工導致監造單位京華公司要求賠償因工程延宕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20%為上限。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機關造成損失時,應由廠商負責賠償,其賠償得併該逾期罰款一併在廠商應得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廠商應負清償之責」,於上開94年4月26日完工結算會議中已決議由原告負責賠償京華公司,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以榮機字第09401227號函向被告及京華公司表示:「經校方(即被告)協助安排於94年6月28日上午11時於京華公司再協商達成共識,由統包商(即原告)同意提付8,550,000元予監造單位(即京華公司),作為補償工期展延之監造費用」,原告既已表明同意給付,應係成立另一契約(至少是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關於物價調整款34,006,207元乙節:
⒈本件工程於91年9月20日決標,履約期限為92年11月30日
,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已訂有物價調整相關規定,如依合約約定內容,則系爭工程並未達5%之調整門檻。
⒉原告所引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訂頒之「中央機關
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該規定頒布時間已超過合約期限達5個月以上,且被告係國立大學,性質上為公法人團體,並不屬行政機關之一部分,其與廠商訂立契約,除法律之強制規定外,依契約自由原則,本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退步言之,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以93年7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300273070號專函答覆被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有關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之執行疑義,該函文中表示「機關依旨揭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時,應先依該處理原則『壹一』估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如經估算結果足敷支應者,即應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及工程款調整;另如經估算結果不足支應者,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及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其准駁得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系爭工程係由教育部委辦,其所需經費悉數由教育部分3年編列預算補助,並依決標數撥款,教育部已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已無剩餘經費,故被告並無剩餘經費可供支應。被告依該函示辦理,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又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上開處理原則,違約逾期應不在准許物價調整之範圍內,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2年11月30日,完工日期為92年7月31日,原告違約逾期,自不能因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工程款。
⒊依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2點及第3點之約定內容
,所有硬體工程應於第一階段93年7月31日前完成,硬體工程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問題,第二及第三階段則無此問題。又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顯見其適用上須「1.92年10月1日以後完工。2.機關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之硬體工程應於9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不合於92年10月1日之規定,而本件已無預算足以支應調整工程款。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應只適用於營建工程,依主計處公布之物價分類指數中並無適用於環工處理設備類,且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業已同意繳納工程逾期罰款,現請求相關工程費用有違誠信原則。依上開處理原則第3條第4項規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結案後調整工程款」,原告依約須於92年7月31日完成所有硬體設備,如依合約約定,並未超過百分之5,故被告依約並無調整工程款之義務,如以合約結案日期92年11月30日為基準,總工程經費差額為638,159元,如再扣除機械設備部份,所餘金額為177,280元,故原告於94年2月15日辦理完工驗收時,並無積極要求工程仲裁增列物價調整費用。
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物價調整為有理由,惟營建工程
攸關物價者僅土木及建築工程部分而已,其餘設計、水電、設備部分與物價之波動無關,系爭工程之土木及建築工程僅佔契約總價之27.72%,金額為83,050,000元,故本件若有物價調整之適用,亦僅得在83,050,000元之範圍內調整而已,不能以契約總價作為調整之標的。
㈣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係於
93年11月17日完工,第二、三階段係於93年12月13日完工,且工程款之給付並非以「正式驗收」為依據,故請求權時效應於93年間起算,另物價調整款部分,原告於93年5月11日即以榮機字第0930716號函請求調整工程款(亦即該請求權於93年5月11日即已行使),卻遲至96年2月1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應認時效業已消滅。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1年9月5日與訴外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程景玄
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被告之「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後,原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程景玄建築師事務所並於91年11月5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即承攬契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興建工作,由原告擔任代表廠商,約定總工程款為309,600,000元(第3條),工作完成期限為92年11月30日(第7條第1項第2款),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認可者,不在此限(第7條第2項)。另分段期限為:第一階段:應於92年7月31日(含)前完成主體工程(主體工程包括土建結構、周邊景觀、機電設備、管線電力及儀控等工程,完後以應可開始進行試車工作及辦理初驗為準),並申報完工;第二階段:應於92年9月25日(含)前完成功能測試,必要時並備齊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各項操作許可、排放許可申請;第三階段:如須取得各向操作許可、排放許可,則應於各項許可取得(以證照上許可日期為準)次日起2日內備齊文件向主管機關完成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如無須取得各項操作許可、排放許可,則應於功能測試完成經被告認可次日起2日內備齊文件向主管機關完成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第7條第1項第3款)。於契約履約期間,有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4.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5.由被告自辦或被告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6.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之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原告,而需展延工期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7條第5項)。
㈡被告曾於92年12月24日以成大研總字第0920007438號函行文
教育部,請求教育部同意就系爭工程工作期限延至93年4月底;復於93年4月27日以成大研總字第0930002372號函行文教育部,請求教育部同意將工作期限延至93年9月30日;又於93年9月30日以成大研總字第0930005614號函行文教育部,請求教育部同意將工作期限延至93年11月15日;再於93年11月15日以成大研總字第0930006657號函行文教育部,請求教育部同意將工程期限延至93年12月31日;另於93年12月29日以成大研總字第0930007642號函行文教育部,請求教育部同意將工程期限延至94年1月31日。均經教育部准予備查。
㈢系爭全部工程係於94年2月15日實際驗收合格,其中逾期總
天數為379日。原告曾於93年9月6日發函請被告展延工期382日,未獲被告同意,原告並於94年3月1日發函予監造單位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表示「本案經討論後依合約精神區分為設計及施工兩階段再行檢討各施工項目,共計違約金額為7,130,018元,為整體驗收作業順利完成,懇請校方同意依前述方案辦理」,經京華公司查核後,於94年3月21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原告逾期扣款金額應以7,039,567元為當,原告、被告及京華公司並於94年4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事宜會議,決議結果為「被告同意依監造單位京華公司94年3月21日京華環字第940321號函核算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7,039,567元」及「監造單位京華公司因工程延宕所增加之監造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嗣於94年5月2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同意將逾期罰款7,039,567元及保固保證金6,192,000元先行留存被告以利辦理完工結算相關程序,俟結算後另行提送銀行實質保證辦理工程保固」,至工期展延補貼監造費用部分,原告另於94年6月30日發函予被告及京華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提付8,550,000元予監造單位」。被告遂將前述逾期罰款7,039, 567元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並已於94年下半年簽發支票給付8,550,000元予京華公司完畢。
㈣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即承攬契約)就物價指數調整
乙節明文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結案後調整工程款(第5條第4項第1款)。又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當期資料(第5條第4項第3款第7點)。93年5月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大項「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原告於94年2月17日發函予被告,請其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同意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據以執行,然被告於94年5月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本件工程已無剩餘經費,無可供支應辦理所提契約變更事宜」,而拒絕調整系爭工程款。
㈤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於92年
12月24日所發成大研總字第0920007438號函文、93年4月27日所發成大研總字第0930002372號函文、93年9月30日所發成大研總字第0930005614號函文、93年11月15日所發成大研總字第0930006657號函文、93年12月29日所發成大研總字第0930007642號函文為證(96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12至48頁、第56至64頁),被告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94年3月1日所發榮機字第09400383號函文、京華公司於94年3月21日所發京華環字第940321號函文、94年4月26日完工結算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原告於94年5月2日所發榮機字第09400791號函文、94年6月30日所發榮機字第09401227號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60頁、第19至38頁),且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又京華公司(原名為京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間更名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黃武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於90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京華公司為監造單位之代表),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亦有勞務採購契約書、京華公司93年8月24日京華環字第930824之1號函文暨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96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65至78頁、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於92年12月24日、93年4月27日、93年9月30日、93年11
月15日、93年12月29日先後行文教育部,請求教育部同意就系爭工程工作期限展延,是否即謂被告已認定原告逾期379日始完工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履約期限?㈢依原告先後多次行文予被告及監造單位京華公司之函文內容
,暨依兩造及監造單位京華公司94年4月26日「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完工結算會議紀錄之開會決議內容,是否足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履約期限而同意以監造單位京華公司核算之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扣抵本件工程款?㈣系爭工程遲延379日始完工,是否均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情事變更原則及「中央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34,006,20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抗辯時效業已消滅之部分,應認時效尚未消滅:
⒈被告抗辯: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系爭工程
第一階段係於93年11月17日完工,第二、三階段係於93年12月13日完工,且工程款之給付並非以「正式驗收」為依據,故請求權時效應於93年間起算,另物價調整款部分,原告於93年5月11日即以榮機字第0930716號函請求調整工程款,卻遲至96年2月1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應認時效業已消滅等語。原告對此則陳稱:關於逾期違約金及監造服務費部分,系爭工程雖於93年12月13日全部完工,然須俟完成驗收及計價程序後,原告始能向被告請款,而系爭工程係於94年2月15日完成驗收,雙方並於96年6月間始進行工程尾款及第16期估驗款之計價,故原告之工程尾款及第16期估驗款請求權,迄至94年6月間始能行使,原告於9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即使以94年2月15日完成驗收日起算亦未滿2年),故時效並未消滅。而關於物價調整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內容,原告於全部工程結案時始得向被告提出物價調整之請求,系爭工程全部結案之時間應在94年6月以後,原告於96年2月13日起訴,亦尚未滿2年,故時效並未消滅等語。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於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點約定,工程尾款係於「俟完工經機關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依契約付清予廠商,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少應自完工驗收發給驗收證明書後起算。系爭工程係於94年2月15日正式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頁),於驗收後,被告於96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96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3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堪認原告依契約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包含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監造服務費8,550,000元及物價調整款34,006,207元三部分,物價調整款性質上仍屬承攬報酬),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又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於97年9月30日具狀就監造服務費部分追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314、322頁),亦無時效消滅之可言。
⒊稽之上情,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89,567元(即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及監造服務費8,550,000元)之部分:
⒈就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之部分,係由被告於94年9月5
日直接自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業據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收入憑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5頁),原告因而以契約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為給付。又就監造服務費8,550,000元之部分,係由原告於94年下半年(10月間)簽發面額共8,550,000元之支票共3紙予監造單位京華公司,業據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付款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原告因而以契約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為給付,先予說明。
⒉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京華公司間合意約定之內容,因而
同意被告扣款7,039,567元,並給付8,550,000元予京華公司,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其7,039,567元及8,550,000元:
⑴兩造關於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及監造服務費8,550,
000元之「數額」成立共識之過程,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於兩造約定之92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於93年9月6日以榮機字第09301335號函向被告及監造單位京華公司表示:「…本工程非承商因素影響工期共計699天,扣除重疊日期實際展延382天(詳附件二:工期檢討統計表)…」(96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49頁),京華公司遂於93年9月20日以京華環字第930920號函向原告表示;「…9月13日經校方電話告知,要求本公司就此案先行查核並回覆校方,本公司監造單位於檢視貴公司來函後,發現內容或有語意不詳、或有舉證資料關係模糊等,若僅依附件實難以執行審查,為求加速審查作業,請貴公司於9月20日派員攜同資料至本公司高雄分公司說明。」。原告於93年12月9日以(93)榮成環字第609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補充資料予被告及京華公司後,復於94年3月1日以榮機字第09400383號函向京華公司表示:「…本案經討論後依合約精神區分為設計及施工兩階段再行檢討各施工項目,共計違約金額為7,130,018元…」,京華公司遂於94年3月21日以京華環字第940321號函向被告表示:「…合約第7條第1項已分別設定設計及施工完工期限,復依第18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並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核算榮電公司逾期扣款金額為7,039,567元…」,有上揭各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至33頁)。
⑵兩造及京華公司遂於94年4月26日召開「討論系爭工程
完工結算事宜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原告提出之提案為:「(一)逾期罰款方面(擇一辦理):1.校方同意監造單位94年3月21日京華環字第940321號函,核算統包商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2.如不採納監造單位計算方式,校方將提出合理之裁算逾期違約金並通知統包商,如統包商可以接受即遵照辦理。3.請求仲裁、爭議調處或訴訟方式解決紛爭。(二)完工結算方面:為利雙方結算作業,對於逾期罰款尚未定案前,校方是否同意裁算逾期違約金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合約第18條第1款),此逾期違約金如屬『履約爭議』,則請同意統包商依校方裁算之逾期違約金(從監造單位計算之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契約總價20%上限〈58,971,429元不含稅金〉以預繳銀行保證金方式處理,雙方待爭議結果出爐後再據以辦理後續事宜」。而該次會議決議結果為:
「就本工程統包商之逾期罰款金額及後續結算方式:1.校方同意依監造單位京華公司94年3月21日京華環字第940321號函核算系爭工程統包商榮電公司逾期違約金7,039,567元。2.請榮電公司儘速辦妥應辦事項,以利本工程結案。」、「就本工程監造服務工作結案事宜:1.監造單位京華公司因工程延宕所增加之費用,依合約應由統包商榮電公司負責。監造單位所提之求償請求,校方已函轉統包商,請京華公司與榮電公司雙方進行協調辦理。…」(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原告隨即於94年5月2日以榮機字第09400791號函向被告表示:「本公司同意將逾期罰款7,039,567元及保固保證金6,192,000元,先行留存貴校以利辦理完工結算相關程序,俟結算後另行提送銀行實質保證辦理工程保固」,復於94年6月30日以榮機字第09401227號函向被告及京華公司表示:
「…有關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要求工期展延補貼監造費用事宜,經校方協助安排於94年6月28日上午11時於京華公司再協商達成共識,由統包商提付8,550,000元予監造單位,作為補償工期展延之監造費用」(本院卷一第
37、38頁),京華公司則於94年9月26日以京華環字第940926號函文向原告表示:「…依貴公司94年6月30日榮機字第09401227號來函同意支付85,500,000元辦理。
前揭費用貴公司迄今尚未撥付,隨函檢附發票乙紙,惠請依約定儘速辦理…」,原告因而將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5日、9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均為2,850,000元,共計8,550,000元之支票共3紙郵寄予京華公司,此由原告之付款憑證上說明欄所載內容顯可明瞭(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⑶稽上可知,原告、被告與京華公司於94年4月26日召開
「討論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事宜會議」之前,原告曾自行核算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即7,130,018元),該數額較京華公司隨後核算之數額(即7,039,567元)為高,原告遂於上開會議中提出前揭提案(提案中有3種選項),被告則於上開會議中同意以京華公司核算之數額作為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原告進而明示同意給付監造費用8,550,000元予京華公司並已就前述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原告雖陳稱:由伊94年5月2日榮機字第09400791號函文中「先行留存」等文字可知伊並未同意被告對伊科處逾期罰款,伊實係受被告「若不同意給付逾期罰款,即不辦理工程結算」之要脅,基於便於辦理完工結算以獲取工程款等相關程序之考量,始由被告暫扣逾期罰款云云。然而:
①逾期違約金(即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繳納方
式本可由雙方協議為之,除得由原告另行支付外,亦得由被告於工程款中扣留。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提出之提案內容係包含「逾期罰款之數額」及「完工結算之方式」二方面,其中「逾期罰款」方面載有3種選項,即「由被告同意以京華公司核算之7,039,567元為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或「由被告另行提出合理之金額,如原告可接受即遵照辦理」或「請求仲裁、爭議調處或訴訟」,擇一辦理,顯無原告所述「因遭被告要脅,致自身無選擇餘地」之情形;「完工結算」方面載有「被告是否同意裁算逾期違約金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文字,顯已表明有意選擇「自應付價金中抵扣」(即由被告於工程款中扣留)此一方式之意,核與原告於94年5月2日榮機字第09400791號函文所載「本公司同意將逾期罰款7,039,567元…先行留存貴校以利辦理完工結算相關程序…」等文字相互呼應,堪認前述函文所載內容實寓有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逾期違約金自工程款中抵扣」之意。②況且,原告自陳曾於94年6月9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以示收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尾款含第16期估驗計款78,676274元」之意(本院卷二第72頁),核與其94年9月5日收入憑單所載「實開78,676,274元」(本院卷一第135頁)乙節相符。而細觀原告提出之京華公司94年9月26日京華環字第940926號函文、京華公司於94年9月26日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原告之付款憑單(本院卷一第
137、136頁)所載內容,京華公司於該函文中表示「前揭費用(8,550,000元)貴公司迄今尚未撥付,隨函檢附發票乙紙,惠請依約定儘速辦理」,發票上則記載「94年9月26日、國立成功大學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監造工作延展賠償款、8,550,000元」,付款憑單上則記載「付款對象名稱:京華公司、付款情形:郵寄94/11/15、94/12/15、95/01/15支票,說明:1.依京華公司94.9.26函辦理。2.依94.
10.7協商結論,開立支票三張94.11.15NT285萬、94.12.15NT285 萬、95.1.15NT285萬,共計855萬」,右下方並有財務部職員、組長於94年10月21日之蓋章、財務部經理於94年10月24日之蓋章,顯見原告交付面額共計8,550,000元之支票共3紙予京華公司之時間係在94年10月以後,顯然係在原告自被告處受領系爭工程尾款之後。
倘原告始終認其就工程延宕並無任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曾同意被科處逾期罰款,則其對於監造單位京華公司因工程延宕而增加之監造費用自亦無同意負擔並為積極給付之可能,又何須於上開會議及已受領工程尾款之後,以函文向京華公司明示同意支付高達8,550,000元之監造費用並進而為積極之給付行為?原告雖陳稱「係受被告要脅,基於便於辦理完工結算以獲取工程款等考量,始由被告暫扣逾期罰款」云云,然原告於94年6月至9月間受領系爭工程尾款之後,竟於94年10月間另行給付8,550,000元予京華公司,顯與原告自稱「並未同意被科處逾期罰款,僅係暫扣性質,伊始終認為系爭工程延宕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乙節,有明顯不符,堪信原告係因自認系爭工程延宕可歸責於己致自願同意負擔逾期違約金及監造費用。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已有「被告科處原告逾期罰款7,039,567元,原告接受逾期罰款7,039,567元」之合意,原告與京華公司間亦確實已有「由原告支付監造服務費8,550,000元與京華公司」之合意。原告既與被告及與京華公司分別有上開合意,該合意即均屬無名契約,本質上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亦即「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延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應受罰此一爭執,於此已有共識及合意」,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受上開合意內容之拘束,除非該意思表示有得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事由且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外,不容嗣後任意反悔。
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延宕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於上開合意成立生效並履行完畢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曾向被告主張前述合意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事由且曾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之證明,原告即無再以工程延宕均不可歸責於己為由而否認上開合意之存在及效力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延宕均屬不可歸責,未曾同意被告對伊科處逾期罰款云云,顯均係事後反悔所為之推託之詞,實無從採信。而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要脅致同意暫扣逾期罰款云云,就「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顯屬無據。
⑷原告雖又陳稱:被告先後多次函請教育部同意展延工期
,顯已表示被告認同系爭工程之延宕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而,細觀卷附被告於92年12月24日所發成大研總字第0920007438號函文、於93年4月27日所發成大研總字第0930002372號函文、於93年9月30日所發成大研總字第0930005614號函文、於93年11月15日所發成大研總字第0930006657號函文、於93年12月29日所發成大研總字第0930007642號函文(96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56至64頁),各函文內容均未提及「工期需展延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內容。況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經費係源自教育部補助,被告與教育部之間並訂有「補助辦理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興建及營運工作契約」(本院卷一第63至7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倘系爭工程之工期有所延誤,被告依前述契約約定自有向教育部陳報之必要,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已認同系爭工程之延宕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依卷附兩造往來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實未曾向原告表示已認同工程延宕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意,否則被告又何須科處原告逾期違約金?是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稽。
⑸是以,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其7,039,567元及8,550,000元,其中7,039,567元部分,雖係被告自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然被告係基於兩造之間上開「被告科處原告逾期罰款7,039,567元,原告接受逾期罰款7,039,567元」之合意而為扣除,原告自無從再以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至於8,550,000元之部分,原告係自行給付予京華公司,並非由被告自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空言陳稱「該8,550,000元形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云云(本院卷二第5頁),欠缺合理之依據及說明,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上開請求顯均乏所據。原告雖另以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8,550,000元云云。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前述8,550,000元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京華公司之間,而京華公司之所以受領原告所給付之8,550,000元,係本於原告與京華公司間之合意。原告就「被告受有8,550,000元利益」及「被告受有8,550,000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二要件既未提出充分之證據及說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9,567元,
及以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0,000元,均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34,006,207元之部分:
⒈依契約關係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
⑴細觀兩造於91年11月5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4項定有「物價指數調整(另詳國立成功大學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契約書之末並附有「國立成功大學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96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47頁),顯見「國立成功大學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亦屬兩造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又觀第4項「物價指數調整」係約定:(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指數調整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結案後調整工程款。…(三)契約價金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2.
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4.調整公式。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96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19至20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其中「(三)」之部分僅在表明「就契約價金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所應註明之事項」,而「國立成功大學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所定10款內容均在註明前述(三)1.至7.款事項,更徵「國立成功大學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確實係兩造所訂系工程合約之一部分。
又「國立成功大學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第9款係約定:「凡工程未能按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部分漲價時不予調整,跌價時按前述規定扣帳;惟如因甲方(即被告)原因獲准延期完工者,仍按物價指數調整。」。由此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內容實應係:
「若工程如期完工,於工程進行期間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結案後調整工程款。
若工程延期完工,原則上,有漲價時不予調整,有跌價時扣款,惟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期完工者,仍按物價指數調整」。是以,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顯不足採。
⑵原告雖陳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6款「本契約未
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第26條第l項前段「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等約定內容,亦足資為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之依據云云。然而,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及「國立成功大學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中明文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事項,即應以前揭約定內容資為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自無原告所述得依第27條第6款、第26條第l項前段等抽象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可能。
⒉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以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然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包含「國立成功大學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中已就「物價指數調整」之各種情形為明文約定,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即應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基準,則本件應無另行適用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⑵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前提之一
,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原則依原有效果而為給付顯失公允,當事人得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係指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猶復請求按物價指數計算請求增加給付,顯屬無可准許(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原告所提其於94年6月9日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中,業
已載明「國立成功大學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尾款含第16期估驗計款78,676,274元」(本院卷二第72頁)。兩造於本院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工程款是否都已經給付完畢?)是的」(本院卷二第47頁)。稽此可知,兩造之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全部結算完畢,被告並已將最後1期工程款給付與原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若認其有不應遭科處逾期罰款、不應負擔監造服務費、可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等情事,而有履約爭議,本得於結算或履行完畢之前,以申請調解、提出異議、申訴、提付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處理,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內容顯然可知。然而,系爭工程於94年2月15日驗收完畢前後,原告雖曾於94年1月6日以榮機字第0940087號函送請被告及京華公司審酌「物價指數調整表」,復於94年2月17日、94年5月11日先後以榮機字第09400308號函、榮機字第09400858號函送請被告審酌「是否辦理契約變更並同意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96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85至87頁),然其於94年5月3日收受被告表示「本案已無剩餘經費,無可供支應辦理所提契約變更事宜」之94年5月2日成大總字第0940002208號函文(96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84頁)後,仍於94年6月9日至同年9月5日間受領工程尾款(參本院卷二第72頁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35頁收入憑單),並於94年10月間給付8,550,000元予京華公司,此外並未再向被告為任何爭執,亦未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更未有任何申請調解、提出異議、申訴、提付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等動作。倘原告認其確有得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則其於被告發函表示無法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物價調整款後,理當對於被告結算之工程尾款及給付之工程尾款有所不滿並進而為爭執,然依卷附證據觀之,兩造於系爭工程款全部履行完畢之前,原告未曾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顯見原告就兩造因系爭工程而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於94年9、10月已有「不再爭執且同意最後結算結果」之意。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因結算及履行完畢致債之關係全部消滅,原告自無於事隔1年多後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理。
⑶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其物價調整款云云,顯屬無據。
⒊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
⑴行政院雖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
函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然其係明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顯見前述處理原則在本質上應屬民法情事變更原則於工程款部分經具體化後之展現,原告雖以前述處理原則作為請求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基礎之一,然其本質上應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屬於同一訴訟標的,是關於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於此亦應有其適用。
⑵依前述說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全部結算及
履行完畢,原告就兩造因系爭工程而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既於94年9、10月間已有「不再爭執且同意最後結算結果」之意,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因結算及履行完畢致債之關係全部消滅,原告自無再以前述處理原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理。
六、稽上各節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9,567元,及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0,000元,並依契約關係、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34,006,2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且因原告係自願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予被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復因履行完畢而完全消滅,無再請求物價調整款之餘地,故關於系爭工程遲延379日始完工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乙節,亦無再予探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蘇正賢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