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陳承育即反訴原告) 號1樓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9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曾承攬訴外人千佛山菩提寺之「韋陀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工程,而與被告於95年6月1日簽訂合約書,將上開工程中模板工程部分再交由被告承攬,依該合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0天內開工」,並「自開工後5個月內」完工,否則,依該合約第19條規定,被告每逾期一天須賠償原告1萬元整,詎被告開工後逾期尚未完工,且於96年2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因被告所承攬之模板部分,其支撐無法承受荷重而於施工中造成該工程中韋陀殿之A棟倒塌,並致多人受傷。又被告於96年3月19日放火燒廢模板,更因此引起火燒山,而由原告墊付救火工資30000元。
㈠、就A棟韋陀殿模板倒塌原因之鑑定報告部分:
⑴、查被告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在96.2.14調
查本件A棟工程倒塌之「談話紀錄」中,坦承現場模板之搭設「支撐固定座僅以一根鐵釘固定」、「模板支撐(可調鋼管)有於橫向設置水平繫條(未設置縱向水平繫條),未依規定每間距2公尺設置水平繫條(支撐高度8-12m,僅設2根水平繫條)」、「現場係以可調單管間隔貫材對接」(見該紀錄第2頁第4列起-第8列),並稱上開所言「屬實」(見該紀錄第2頁倒數第2列起),則本件之鑑定結果既係曾參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初步報告書」,該初步報告書又係參據被告上開之供述及乙○○等人之陳述與A棟倒塌後即至現場調查之結果而來,縱本件該鑑定結果係引據上開初步報告書而認定「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平繫條」、「僅以鋼管支撐含住一根鐵釘來固定」,亦難謂此係被告所辯稱未說明其根據所在或係憑空想像。又被告雖主張鈞院卷第83頁照片六可看出明顯有設置橫向與縱向水平繫條云云(見被告97.11.21之辯論意旨狀第9頁中之1.);惟從該照片六之照片實難看出被告就此已全部有設置橫向與縱向水平繫條,況此亦與被告其於上開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坦承現場模板「未設置縱向水平繫條」等語「屬實」有間,故被告之主張及辯稱自非足採,是其認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自屬可議云云,自無理由。
⑵、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2001號裁判要旨)。茲原告於97.7.14之陳報(六)狀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鄭再順於97.2.2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惟被告就該對話錄音及譯文並未有何否認,亦無有何主張其受如何不當誘導之情事,且該談話錄音內容亦難謂係隱私性之對話,揆之上開說明,該對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而就該錄音之內容,即形同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之準文書,此等證據既卷存於鈞院,並由鈞院送請鑑定而准鑑定人利用之,則鑑定人自得以之為鑑定資料;況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2項係規定鑑定人得聲請訊問證人或當事人,既規定曰「得」,則鑑定人是否有聲請訊問之必要,即得由鑑定人自行斟酌,非謂必聲請訊問始可,故被告辯稱鑑定人以上開對話錄音為鑑定資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37條之規定且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容質疑云云(見被告97.11.21之辯論意旨狀第10 頁中之3.),自非可採。
⑶、關於被告97.11.21辯論意旨狀中辯稱綁紮鋼筋時曾吊成捆鋼筋到屋頂板上,事後又吊下來之部分:
①、原告否認被告97.11.21辯論意旨狀中所檢附證三號之錄音及
譯文,且查該錄音內容,係指要放第2把或第4把鐵時,「鐵」會「滑動」,所以鐵不可再放上去,放不上去,鐵才吊下來云云,且每捆鐵亦非被告所稱重約500公斤。
②、另證人己○○亦於鈞院證稱A棟板模定好還沒拆除前,有吊3
捆鋼筋上去作為樑用,壹支32公斤,一捆12支,所以重量是384公斤3捆都是放在斜面,有要吊第4捆,第4捆要放上去但鋼筋會滑動,怕發生危險,所以又將4捆鋼筋都吊下來。總共有4條樑,伊等都吊在樑邊,之前吊上去的3捆鋼筋都不會動,但是第4捆還沒完全放上去時,鋼筋本身就會滑動,伊就不敢放,而將4捆鋼筋都拿下來,吊車就留在現場,有施工需要吊幾根鋼筋上去就吊幾根鋼筋上去。在吊4捆鋼筋前,伊站在屋頂模板上(屋脊)時就感覺到建物稍微會晃,在現場有跟吊車司機說,後來伊約打3次電話跟原告說建物模板可能要補強,伊在其他工地施作時過去有搖晃過,但是沒有像這次搖晃那麼大,所以伊才打電話跟原告說,不然伊等不會告知營造廠要補強模板支撐等語(見鈞院97.12.30言論辯論筆錄第2頁第7列中段起至第3頁第21列)。而原告已曾請訴外人鄭再順(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告知被告該屋頂模板工程會搖晃而促請被告注意是否須再補強,此徵之被告與鄭再順於97.2.2之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告97.7.14陳報(六)中之原證二),被告亦承認:「(我們有跟你強調(模板)會搖晃?對吧?)會搖晃沒錯。…。」、「(我們有跟你強調(模板會搖晃)?對不對?)有啦!你有說啦!…。」(以上均見該錄音譯文第12頁倒數第6列起),並稱:「(就已經跟你說,會搖、會晃了,你還沒注意…。)不是!說會搖、會晃,這種情況在屋頂上是正常的。…」等語(以上均見該錄音譯文第4頁倒數第10列起至倒數第9列),亦明,足見原告已告知被告該屋頂模板工程會搖晃而促請其注意是否須再補強,詎被告不僅未予注意而補強其模板工程,反竟答稱會搖晃這種情況在屋頂上是正常的云云,則就該A棟工程之倒塌,顯然應由被告自負全責。
③、又被告辯稱A棟屋頂之面積為94.7坪,依此則該屋頂之面積
即約為313平方公尺(94.7÷0.3025=313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則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97.8.27台省結技鑑字第1633號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屋頂模板必需承受之單位重量每平方公尺至少為645公斤(見該鑑定書第9頁第4列中段起-第5列中段、第8頁中之(d)第6列中段起),上開屋頂模板面積所應承受之總重量至少即應為201,885公斤(313×645=201885),故若連吊上3捆縱如被告所稱重達約1.5 噸(即1500公斤)之鐵,其均無法承載,則亦可知被告該模板工程顯有未達通常使用之瑕疵,況如證人己○○於鈞院上開證稱一捆重量是384公斤等語,3捆重量即係1152公斤,亦非被告所稱之約1.5噸,益徵A棟倒塌實因被告承攬之模板支撐無法承受荷重所致,故本件之鑑定縱未將吊上去之鋼筋重量多少及如何擺設列入判定,亦難謂有何影響被告所承攬之該模板支撐無法承受荷重之事實。
④、另依兩造合約書第8條規定:「甲方之工地工程師有監督工
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可知甲方之工地工程師係有監工之權利,但並無須監工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其完成模板組立後,「須經由原告監工及監驗確認無誤」後,始能進行後續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灌漿工程云云,實非足採;況依兩造合約書第18條規定,可知須「工程全部完竣」,始有初驗、及覆驗等驗收程序,而如上開所述,被告所承攬之該工程,均尚未「全部」完竣,故又何來如其上開所稱須經由原告「監驗」之情事,且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既未尚經原告驗收合格,則該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亦應由被告負擔。
⑤、再者,依兩造合約書第9條規定,被告「須派富有經驗之代
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負責,…。」另再參照「模板作業安全技術」手冊所載模板作業程序,包括「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之監視與補強」(見原告
96.10.23準備書狀中之附件一),可知被告自亦負有派員常駐工地監工並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予以監視及補強等義務。茲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有關本件之鑑定結果載稱倒塌之「直接原因」,係「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平繫條,且支撐架與貫材間僅以一根鐵釘固定傳遞水平力,對於結構系統的穩定性不足(且不符法定需求);又標的物屋頂版為坡度頗大之斜屋頂;在澆置混凝土時,混凝土從泵送管口噴出時會產生水平的噴出衝力,此水平力作用在定性不足的結構系統上自然容易造成倒塌破壞。」(見該鑑定書第9頁至第10頁),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6.4.4勞南檢營字第0961003719號函所檢附之初步檢查報告書,亦載稱本次災害之可能「直接原因」為「模板支撐無法承受荷重而倒塌」等語,顯見本件工程之倒塌,實因被告所承攬模板工程部分,其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平繫條,且支撐架與貫材間僅以一根鐵釘固定傳遞水平力,致其支撐無法承受荷重而使A棟倒塌,且係於被告應監視該混凝土之澆置過程中發生倒塌,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不僅偷工且亦未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予以監視及補強,更未完成一具有適於通常使用之工程而致倒塌,故被告就本件A棟工程之倒塌,自應自負全責。
⑥、又本件鑑定結果雖載有倒塌之間接原因,惟依其所載意旨係
指本件A棟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原告未完成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並經勞動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發包施工而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云云,顯見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係就勞工在未經安全評估及審查合格之危險工作場所作業之工安問題,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之間接原因,自難謂此與被告承攬A棟工程有瑕疵致倒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如上開
2.中所述,已數次告知被告A棟搖晃問題而促請其注意是否須再補強並促請被告注意,故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自非足採。
㈡、因被告施工造成韋陀殿之A棟倒塌,原告屢次定期函請被告提出申請復工之相關文件、派員復工、完成尚未施作之部分工程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均未為之,原告乃依合約及民法相關規定終止合約:
1、原告曾於96年4月30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定期請被告提出上開韋陀殿倒塌後申請復工審查之下列必備文件: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書及個人身分資料,⑵請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自動檢查表,⑶請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送審,⑷針對勞工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之教育訓練計畫,⑸請提出模板支撐施工計畫及設計圖說送審,⑹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證書及個人身分資料。同時並請被告就其所承攬工程中為遭到勞動檢查所限制停工之B棟寮房,於文到3日內復工,且定期請被告完成無須鷹架即可施工,而應施作但其卻尚未施作之下列工程:⑴水箱內未拆除之模板及水箱內廢棄物清理,⑵寮房隔間放樣,⑶一樓落地門圓拱三處、圓柱出拱十四處;逾期,原告即將依約及相關規定終止合約,並亦定期請被告給付因上開工程倒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
2、因被告遲未依上開催告信函履行,原告於96年5月9日再次以台南安南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到3日內依上開信函所述派員復工,並於文到7日內完成該應施作之各項工程,且提出各項證件及計劃書圖配合送審,逾期,原告即將依約及民法相關規定終止合約等語。嗣因被告仍未依上開信函履行,原告乃於96年5月17日以台南安南郵局110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
3、按依兩造上開合約第21條規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之一者,甲方得逕行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並沒收所有工作款:…。二、乙方交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三、乙方不服從甲方派駐工地監工人員之指揮監督時。四、乙方偷工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五、…。」而本件A棟工程因被告上開偷工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倒塌,業經原告於96.4.30定期函催被告就B棟工程派員復工,並完成未受停工限制之B棟應施作尚未施作之各項工程,且定期請被告完成無須鷹架即可施工,而應施作但其卻尚未施作之①水箱內未拆除之模板及水箱內廢棄物清理,②寮房隔間放樣,③一樓落地門圓拱三處、圓柱出拱十四處等工程同時亦定期請被告提出A棟申請復工所須之模板支撐施工計畫、設計圖說及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證書及個人身分等資料送審,逾期,原告即將依約及相關規定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告96.6.29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三),詎被告竟遲未履行,復經原告於
96.5.9再次定期函催(見原告96.6.29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四),被告仍未履行,致原告就A棟工程於「倒塌後約經二年左右無法」據以申請「復工」,且就B棟工程亦不能依限完工,故被告之行為實均已嚴重影響本件工程之進度及完工,亦嚴重影響原告之信譽,則原告以被告有上開合約書第21條第2、3、4款之事由,嗣於96.5.17之台南安南郵局110 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參原告96.6.29起訴狀中之原證五),自有理由。又被告於本件工程開工後進度遲緩,逾期尚未施作完工,顯已不能依限完工,另於上開韋陀殿A棟工程倒塌後,亦未能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履約,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之合約;另民法第511條前段亦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茲原告既曾為上開之發函,函請被告依限處理上開函文之事項,被告既未為之,則原告自亦得依此規定終止兩造之合約。
4、原告終止全部合約,並無不合法:
⑴、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甲方(按即原告)得逕行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並沒收所有工作款:一、…。二、乙方(按即被告)交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三、乙方不服從甲方派駐工地監工人員之指揮監督時。四、乙方偷工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五、…。」而本件A棟工程因被告上開偷工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倒塌,業經原告於96.4.30定期函催被告就B棟工程派員復工,並完成未受停工限制之B棟應施作尚未施作之各項工程,且定期請被告完成無須鷹架即可施工,而應施作但其卻尚未施作之①水箱內未拆除之模板及水箱內廢棄物清理,②寮房隔間放樣,③一樓落地門圓拱三處、圓柱出拱十四處等工程同時亦定期請被告提出A棟申請復工所須之模板支撐施工計畫、設計圖說及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證書及個人身分等資料送審,逾期,原告即將依約及相關規定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告96.6.29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三),詎被告竟遲未履行,復經原告於96.5.9再次定期函催(見原告96.6.29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四),被告仍未履行,致原告就A棟工程於倒塌後約經二年左右無法據以申請復工,而被告就B棟工程亦不能依限完工,均已嚴重影響本件工程進度及完工,則原告以被告有合約書第21條第2、3、4 款之事由,嗣於97.5.17之台南安南郵局110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參原告96.6.29起訴狀中之原證五),自有理由。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限期請其提出申請復工審查之文件資料,非
契約中所約定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既包括A 棟部分,而A棟於倒塌後既受行政主管機關之停工限制,日後申請復工勢須提出相關文件或資料,基於誠信原則及兩造合約書第26條規定:「乙方應依本工程各相關之施工規範提供施工圖、…。」之意旨,被告自有提供上開文件資料以供原告申請復工之協力義務;況原告亦就未受停工限制之B棟工程定期函催被告派員復工,詎被告竟遲至96年11月29日均尚未施作,此有照片及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在該照片上之簽名確認可稽(參原告於97.12.16之反訴答辯狀中所檢附之被證三~被證七,另A棟部分可參該狀之被證一至被證二),則原告基於上開約定並終止兩造之承攬,自有理由,且由上開被告簽名之照片及A棟1樓尚有未完成之施作與A棟倒塌之部分,益足徵被告所承攬本件工程,均尚未完成,故被告辯稱其所承攬之工程要屬均已完成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依據:
甲、就原告主張A棟倒塌後所受工料之損害項目、金額0000000元及請求權依據部分:
1、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
①、混凝土:165000元;
②、鋼筋:407264元;
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239000元;
④、鋼筋拆除之工資及吊車費用:155000元;
⑤、搗工工資及機具損害:40000元;
⑥、受傷工人和解金:196000元;
⑦、鷹架更換之費用,即竹鷹架部分:100000元;
⑧、水電工程損失:35000元;
⑨、被告於96.3.19放火燒廢模板引起火燒山,由原告墊付之救火工資費用:30000元。
合計前揭①至⑨總計為0000000元。
2、請求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及第30條規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312條、第508條等規定。
3、被告之爭辯及原告理由之部分:
⑴、查被告就原告上開所主張各項目及金額,除上開③、④爭執
外,餘均不爭執(見鈞院98.4.14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7列起),另被告亦先曾爭執上開③、⑤之搗工工資及⑦,嗣並爭執⑧水電工程等部分,均非屬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並爭執原告於起訴狀中就上開③、④所分別檢附原證八、原證九之真正,且就上開⑤之機具損害部分,辯稱原告未證明為機具所有人及就此部分無請求權等語。
⑵、原告就被告上開爭執部分之論辯:
①、按被告雖爭執上開甲、㈠中③、④之項目及金額,並爭執原
告於起訴狀中就此部分所分別檢附原證八、原證九之真正;惟就原證八部分,嗣業經證人己○○於鈞院證稱伊有看過原證八單據,這是菩提寺倒塌後預留筋重整部分估價表,伊之前施作的部分要看收據才知道,之前施作之部分都已經收到款項,有開收據及發票等語(見鈞院98.5.7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3列至第15列中段),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收據原本(原證一),經鈞院提示證人己○○及被告,證人己○○亦證稱:「(是否有看過上開收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是A棟建築物倒塌之前原告給我的費用。」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無意見」(以上均見鈞院98.5.7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倒數第10列至倒數第3列)。茲查上開收據記載鋼筋加工22400元、鋼筋組立145600元、吊車(全吊)64000元、運費7000元,計239000元如數收訖無誤等語,顯見原告確有於A棟倒塌前支出上開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予證人己○○;另原證九之部分,亦經證人己○○於鈞院證稱:「原證九的單據:是針對倒塌下來部分,我們去拆除現場的鋼筋並運到外面,這筆費用原告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經給付給我們了」等語,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表示「無意見」云云(以上均見鈞院97.12.30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9列至第21列、第24列至第25列),故被告爭執上開甲、㈠中③、④之項目及金額,並爭執原告起訴狀中就此部分所分別檢附原證八、原證九之真正,即無理由。
②、又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包括工作
瑕疵損害及一切因該瑕疵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即結果損害),而與「不完全給付」之概念相同。茲上開甲、㈠中③、⑤之搗工及⑦等項目中,該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及運輸、吊車之使用、搗工及搭設竹鷹架等行為,均係對該A棟工程之加工或有利於該工程將來之完成,此等行為之利益或價值自存在於該工程之建物上,並因該工程建物之存在而存在,因該工程建物之毀損或倒塌而不復存在,茲原告既因上開鋼筋加工等行為而支出工資及費用,故原告因該工程之倒塌所受損害即為該鋼筋加工等行為對完成該A棟建物之利益或價值,亦即相當於原告就該等行為所支出之工資或費用,自屬因本件工程瑕疵所造成之其他一切損害(即結果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有理由。另依兩造合約書第21條規定,被告倘因該條上列前三項條款之一終止合約時,被告放棄未領工款由甲方全權處理,倘有原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茲原告既依兩造合約書第21條第2、3、4款規定而於96年5月17日於台南安南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見原告96.6.29起訴狀中所檢附之原證五),則被告就原告上開甲、㈠中③、⑤之搗工及⑦等項目所支出之工資或費用等一切損失,自亦應負責賠償,故原告併得依此請求被告賠償,自亦有理由,被告上開辯稱即非足採。
③、另就上開甲、㈠中⑤之「機具損害」部分,證人丙○○業於
鈞院證稱:「(證人對原證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原證十中的6萬元我有拿到,是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代辛○○的大哥鄭再順在倒塌事故發生後拿給我的,叫我將受傷工人送去醫院,並慰問那些工人,起初1個人先包2000元,我把6萬元當作工資發放出去及我的混凝土壓送車的車資、振動器的損害,所以才有原證十這張收據」、「(一開始拿6萬元是要包給受傷工人的紅包嗎?)是事故發生時,鄭再順把我攔下來拿給我6萬元,是叫我拿去處理工人受傷的問題,並且叫我送醫的6個工人,1人包2000元,還有吃飯錢,總共是16000元,剩下的錢我把它當作工資。工資一個是1500元,總計9000元,慰問金一個2000元,總計12000元,剩下35000元。我的2台壓送車的工資是36000元(A、B棟各1台),我以30000元作處理,振動機7000元,相差沒有多少,剩下的部分處理完,沒有再找原告要。」、「(發放工人的及證人自己的工錢是屬於搗工的工資嗎?)是搗工的工資。」等語(見98.4.14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7列至第11列、第14列至第24列、倒數第4列起),由上可知雖原告非該機具之所有人,惟原告該損害既因被告所承攬A棟工程瑕疵致倒塌所造成之結果損害,則被告就該機具所有人之損害本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既先行墊付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墊付之款項,自有理由。
⑶、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茲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請求項目之部分,非屬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云云;惟上開項目費用係屬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以代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故被告該辯稱即無理由。
乙、就原告主張本件韋陀殿A棟工程倒塌後,被告應賠償重做工料之項目、金額0000000元及請求權依據部分:
1、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
①、混凝土:165000元;
②、鋼筋:537264元;
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預留筋重整:
287400元;
④、搗工工資:40000元;
⑤、鷹架更換之費用即鋼管鷹架部分640077元;
⑥、水電工程:35000元;
⑦、A棟模板工程:947000元(依照被告所計算坪數94.7坪,每坪10,000元)。
合計前揭①至⑦總計為0000000元。
2、請求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另前述乙、1中之預留筋重整及中更換鋼管鷹架之費用,因係A棟倒塌而使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故亦另有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之適用。
3、被告之爭辯及原告理由之部分:
⑴、查被告就原告上開所主張各項目及金額全部爭執,且辯稱原
告無實際支出應重做之工料損害,並認如被告須賠負倒塌結果所生之損害,足可回復損害,原告上開請求顯可不花費任何金錢獲取A棟倒塌部分重建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並嗣再辯稱所謂「拆除重做」應僅指本合約之模板組立之拆除及重做云云。茲就被告上開之爭辯,原告業於98.6.11之言詞辯論(五)狀中第6頁起之(二)1.、2.、3.、4.加以說明,請詳見之,且此部分既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另有訂定之部分,而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填補原則之例外規定,則原告依約請求,自無有何被告辯稱之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並獲取不當利益之問題。又就此拆除及重做之工料部分,若必原告交由第三人拆除及重做並實際支出該工料費用後始可請求,於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高達0000000元,不僅容易造成原告或一般定作人之財力上負擔,且亦使一般定作人對其承攬人求償時,事後該承攬人已可能無資力而無法達到求償目的之情形,難謂此對原告或一般之定作人已適當保護渠等之權益,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有關負責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之約定,當包括已發生或將來依已定之計畫須支付之費用,始較合理。
⑵、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既約定凡因被告施工錯誤或施工
不良,「致」須拆除重做時,被告應負責「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顯見只要是因被告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而導致須拆除重做之所有相關連工程,被告均應負責,故被告上開辯稱該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拆除重做」應僅指本合約之模板組立之拆除及重做云云,要無理由。
4、就此拆除及重做之工料,第三人已請款或原告已支付第三人費用之部分:
⑴、上開①混凝土:165000元之部分:
此有第三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就A棟工程倒塌後,欲重做而交付原告混凝土並向原告請款之請款明細表可稽(原證一),合計該金額共為295200元(000000+140425+7175=295200)
⑵、上開②鋼筋:537264元之部分:
原告已曾先支付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進場部分鋼料之費用及運費計134,486元(見原告98.6.11言詞辯論(五)狀所檢附之原證六),嗣原告亦於98年7月9日交付該公司該鋼筋、運費等第二期貨款401746元(原證二),合計為536232元。
⑶、上開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預留筋重整:287400元之部分:
此部分亦已施作,此有預留筋重整之施作照片可憑(見原告
98.6.11言詞辯論(五)狀所檢附之原證五),且原告亦分別於98年7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支付臺祥企業有限公司有關鋼筋加工、組立、吊車等費用100000元及113020元之支票各乙紙,並由己○○簽收(原證三),合計上開費用為213020元。另預留筋重整之部分,原告亦已支付宥睿工程企業社計40950元,此亦有統一發票及工程合約書可稽(原證四),合計原告就此部分已支付第三人共253970元。
⑷、上開④搗工工資40000元及上開⑦A棟模板工程947000元(依照被告所計算坪數94.7坪,每坪10000元)之部分:
按原告就上開二部分之工程,係由尚信工程行承攬,而原告就此已曾支付尚信工程行就本件A棟進場施作之部分工程款350000元,此亦有照片及單據可稽(見原告98.6.11言詞辯論(五)狀所檢附之原證七,另部分照片參同該狀中原證三中之相片編號10),嗣原告亦分別於98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交付該工程行25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原證五),合計此二部分原告已支付尚信工程行950000元(000000+250000+350000=950000)。
⑸、上開⑤鷹架更換之費用即鋼管鷹架部分640077元之部分:按
證人甲○○及戊○○雖曾於鈞院98年5月7日證稱其當時還未就與原告簽約之部分施工及請款;惟甲○○所屬之力雋企業有限公司及戊○○所屬之以琳工程行嗣已就本件A棟上開工程進場施作,亦分別曾已向原告部分請款139100元及159294元,此亦分別有照片及請款單等可稽(見原告98.6.11 言詞辯論(五)狀所檢附之原證三、原證四),嗣原告亦分別於98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3日給付以琳工程行96515元及34578元之支票各乙紙(原證六),合計原告就此部分已支出429487元(000000+159294+96515+34578=429487)。
⑹、合計就A棟工程拆除及重做之工料,第三人已請求或原告已
支付之費用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536232+253970 +950000+429487=0000000)。
5、時效部分:
⑴、關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
①、本件A棟工程既經倒塌,並經行政主管機關命予停工,則於
停工期間,該A棟工程自不得拆除及重做,自難謂該請求權於停工期間得以行使,是該消滅時效自應以行政主管機關准予復工而得拆除及重做及實際支出費用時起算,故本件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查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請求關於拆除及重做之工料部分,係屬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云云;惟: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22號裁判要旨亦認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故該拆除及重做之工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該A棟倒塌之工程嗣得予拆除及重做時起算,故該倒塌之A棟工程若經行政機關命予停工,即無從予以拆除及重做並支付第三人已拆除及重做之報酬,自難謂此際原告得行使該請求權,是該消滅時效自應不得起算。
、茲查本件A棟工程倒塌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即曾於96.3.1勞南檢營字第0961002522號函令原告自即日起停工改善云云,並亦經台南縣政府96.3.5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函令原告須經上開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合格後,始准復工等語,嗣經南區勞檢所於98.4.20勞南檢營字第0985004395號函通知案經審查「合格」,依上開台南縣政府函令即得復工,原告截至98.7.2止乃陸續提出A棟倒塌工程之拆除及重做已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合計0000000元(見原告98.7.
2言詞辯論(六)狀所檢附之原證一至原證六、98.8.5調查證據聲請(六)等狀中所檢附之原證二),則自上開南區勞檢所於98.4.20函通知案經審查「合格」,復依上開台南縣政府函令即得復工之日起算,自難謂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有何罹於消滅時效。
②、原告於起訴時,縱就A棟倒塌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包含
有A棟已施作而倒塌之損害及A棟倒塌後上開部分屬將來重做之費用,而未併主張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30條規定請求,但嗣既於96.10.23之準備書狀中補正該法律依據,顯見原告至遲已於上開時間行使該請求權,自無罹於一年消滅時效問題:
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10.23之準備書狀係就「倒塌所受損害」而為請求,並於97.10.20言詞辯論狀擴張請求重做工料云云;惟查原告於96.6.29之起訴狀中即曾請求賠償A棟倒塌之「3.鋼筋加工等」及「7.鷹架更換之費用」,該「3.鋼筋加工等」項目中之「預留筋重整」部分及「7.鷹架更換之費用」,即均屬將來重做之費用,並於96.10.23之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復依兩造上開合約書第30條規定:『凡因乙方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致須拆除重做時,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統歸乙方負責。』茲被告對其所施作之模板支撐既有施工不良而致倒塌,則被告自應就其工作之瑕疵致生倒塌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告96.10.23準備書狀之第4頁中2.第8列中段起至第12列前段),故縱原告於起訴時,就A棟倒塌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包含有A棟已施作而倒塌之損害及A棟倒塌後上開部分屬將來重做之費用,而未併主張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30條規定請求,但原告既於上開96.1
0.23之準備書狀中主張「復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責賠償拆除及重做之工料,顯見原告就此部分確已曾主張依上開合約書第30條規定請求,則原告既於上開時間96.10.23補正上開部分請求事實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既已於上開時間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權,縱就此部分嗣擴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自難謂原告該請求權有何罹於被告所稱一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該主張辯稱即無理由。
③、工程合約第30條既約定被告應負責「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自不以被告模板組立之拆除及重做為限:
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既約定凡因被告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致」須拆除重做時,被告應負責「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顯見只要是因被告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而導致須拆除重做之所有相關連工程,被告均應負責,否則,無異將被告過失所致之其他工程損害,轉嫁由原告替其負擔,自非合理,故被告上開辯稱該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拆除重做」應僅指本合約之模板組立之拆除及重做云云,要無理由。
④、查原告曾於A棟工程倒塌後,分別於96.4.30及96.5.9定期函
催被告提出A棟申請復工所須之模板支撐施工計畫、設計圖說及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證書及個人身分等資料送審(見原告
96.6.29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三、原證四),俾得復工而拆除重做,詎被告竟均遲未履行,致原告就A棟工程於倒塌後約經二年左右無法據以申請復工,準此,自難謂原告無定期請求被告修補之意思;況原告係依據兩造上開合約第30條請求,依該約定亦無原告須先定期請求被告修補而不修補始得自行修補,且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有關瑕疵修補之規定,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故該請求瑕疵之修補係屬定作人之權利,非必定作人須使承攬人修補之,故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自有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⑵、又就此拆除及重做之工料部分,原告係基於兩造系爭工程合
約第30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而請求,就其係屬兩造之約定及其內容為負責「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兼有違約之懲罰性質,顯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契約解除」等各請求權有間,故本件就此部分亦應無被告所主張該一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該主張辯稱亦無理由。
6、綜上所陳,原告爰依兩造合約第21條第2、3、4款、第19 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1條等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理由。
㈣、工程逾期罰款,原告請求120萬元之部分:
1、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0天內開工」,並「自開工後5個月內」完工,否則,依該合約第19條規定,被告每逾期一天須賠償原告1萬元整。茲被告業於其96.9.18之答辯狀中,自認因A棟工程變更設計(按B棟工程並無變更設計),其模板工程暫停1.5個月,嗣因五尊神像安放等問題,其模板工程又暫停1個月(見被告於96.9.18答辯狀中之第4頁中之(二)),可知被告因上開事由而暫停A棟工程2.5個月,故於原應完工之期限,加計上開2.5個月,若被告A棟仍未完工,自屬逾期,則原告依兩造合約書第19條規定,自得以每逾期一天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
2、雖被告嗣又辯稱因該工程變更設計,其於完成一樓及飛簷的模板組立後,尚須待其一樓四周牆、飛簷灌漿完成並堅固後,始能繼續依變更之設計往上組立二樓四周牆及屋頂頂板的模板,因此至少又要增加2月工期云云(見被告97.11.21 之辯論意旨狀第8頁中之2.);惟此不僅與被告上開自認因工程變更設計,其模板工程暫停1.5個月不符,且其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其所主張一樓四周牆、飛簷灌漿完成並堅固後,至少又要增加2月工期始能繼續依變更之設計往上組立二樓四周牆及屋頂頂板之模板,況證人乙○○業於鈞院證稱:「(B棟的第四層後來已經拆模,B棟第四層的灌漿是否是原告要求在A棟上層飛簷以上及屋頂部分完成後再一併灌漿,所以才在96年2月13日灌漿完成?)沒有人要求過我停工,有時是其他工程還沒有做好耽誤個1、2天。」(見鈞院98.5.7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第9列-第11列、第19列-第20列),雖其亦證稱B棟第四層是等到A棟屋頂灌漿時再一併灌漿,事後才能拆模,惟其亦證稱B棟灌漿是等A棟一起灌漿,渠等慣例都是一起完工,大小工都是一次處理,且其亦證稱:「(B棟的灌漿是不是可以跟A棟灌漿分開灌?)看工作而定,我作這個工程時沒有人指示我要一併灌漿還是分開灌漿,我是靠經驗判斷。」、「(一般是先灌漿後就可以拆模嗎?)一般來說灌漿後隔一天或兩天才拆模,…。」等語(以上分見鈞院98.5.7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倒數第6列-第13頁第3列、第19列-第26列),益徵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要求施工工人在A棟上層飛簷以上及屋頂部分完成後再就B棟第四層一併灌漿,且灌漿後約隔一、二天即可拆模,故被告上開主張辯稱於灌漿後,拆模至少又要增加2月工期,並主張因工程變更設計而暫停或增加施工時日須2.5個月,合計至少要4.5個月,從而認該完工之日,至少應延為96年3月23日云云,自均非足採。
3、另查被告於其上開96.9.18答辯狀之不爭執事項中,自認其係於簽約後之95年6月9日開工,則自得以此期日計算被告之開工日,而依兩造上開合約第5條第1、2款規定,被告須於開工後5個月內完工,茲再加計被告已自認因上開事由而暫停之2.5個月,則被告最遲須於96年1月24日之前完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A棟工程自96年1月25日起之逾期罰款;另B棟既無變更設計,當不影響被告於A棟變更設計及神像安置期間就B棟繼續施作,故被告就B棟部分,自應於開工後5個月完工。惟查本件「A棟」及「B棟」工程,不僅截至96年11月29日止均尚未完工,此有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在該照片上之簽名確認可稽(見原告97.12.26之反訴答辯中所檢附之被證一-被證七),且迄97年12月30日止,亦均尚未完工,故被告辯稱其早於96年2月23日完工云云(見被告97.11.21 之辯論意旨狀第7頁中三至第8頁中3.),要非足採。茲為方便計,原告就「A棟」及「B棟」工程均請求自96年1月25日起之逾期罰款,並暫請求逾期120天之罰款,則以兩造上開約定每逾期一天賠償1萬元計,被告之逾期罰款即為120萬元,是原告請求該逾期罰款120萬元,自有理由。
㈤、有無請領保險金部分:按原告尚未向保險公司領取到任何本件工程倒塌之保險理賠,凡此業經鈞院向被告所聲請函查之保險公司查詢,並經渠等函覆在卷;況被告亦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更非支付該保險費之人,故縱原告因該保險契約而受有保險理賠,亦因原告支出保險費之對價而取得,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此稽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判要旨認為「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明。故被告主張原告因此項保險事故之發生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是對伊無請求之權利云云,即無理由。
㈥、抵銷部分:
1、按原告業於96.5.17以台南安南郵局110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則依兩造上開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沒收所有工作款,故被告就此主張抵銷自無理由;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其已完成A棟及B棟工程之面積部分。
2、又依兩造上開合約第9條規定:「乙方須派富有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負責,…。」及「模板作業安全技術」手冊所載模板作業程序,包括「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之監視與補強」,可知被告負有派員常駐工地監工並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予以監視及補強等義務。查本件A棟模板工程,係於被告應監視該混凝土之澆置過程中發生倒塌,顯見被告並未完成該模板承攬工程,且查
A、B兩棟工程尚有多項未完工之處,則既尚未完工,被告向原告請求報酬,自無是處,故被告主張以該工程之報酬抵銷云云,自非適法。
㈦、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9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㈠、A棟委陀壂斜屋頂頂板澆置混凝土時模板倒塌原因之鑑定報告部分:
1、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方面:該鑑定報告結果,就倒塌之直接原因,認為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平繫條,且支撐架與貫材間僅以一根鐵釘固定傳遞水平力,對於結構系統的穩定性不足(且不符法定需求);在澆置混泥土時,混泥土從泵送管口噴出時會產生水平的衝出噴力,此水平作用力在穩定性不足的結構系統上自然容易造成倒塌破壞云云,惟:
⑴、鑑定報告結果,以為倒塌之直接原因係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
平繫條部分,經查鑑定報告十、鑑定標的物施工倒塌原因研判㈡鑑定單位之評估研判(a)僅空言徒謂「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平繫條」,而事故現場之原狀於鑑定前業已清除,在無實際災害現場遺留之跡證可供勘查之情況下,鑑定人憑何判明「未設縱向繫條」?復未見其說明根據所在;反之,細觀當時所拍倒塌現場照片,被告於履勘現場時已當場指明依該照月內可看出明顯有設置橫向與縱向水平繫條。因此,鑑定報告結果之前提事實即鑑定人之研判意見已與照片呈現之現場跡證不符,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議。
⑵、又鑑定報告結果,以為倒塌之直接原因係支撐架與貫材間僅
以一根鐵釘固定部分,次查鑑定報告十、鑑定標的物施工倒塌原因研判㈡鑑定單位之評估研判(b)謂「可調式鋼管支撐與貫材之間的僅以一根鐵釘因定之」係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千佛山菩提寺韋陀院新建工程板模支撐倒塌造成受傷職業災害初步檢查報告書」,雖然該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書以文字明白表示:「災害現場 概況㈣可調鋼管支撐與貫材之固定僅以鋼管支撐含住一根鐵釘來固定。」至於現場狀況真實情形究竟如何?綜觀勞動檢查所報告書檢附之所有資料,均無從發現任何可調鋼管支撐與貫材固定情形之現場照片為之佐憑,災害現場是否真如勞動檢查所報告所述,僅以鋼管支撐含住一根鐵釘來固定?卻無詳盡現場照片加以說明報告所指情形,自屬可疑。從而,該鑑定報告上述所指係全以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書為基礎而為鑑定,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書無檢附任何有關可調鋼管支撐與貫材固定情形之照片,鑑定報告自然無法依憑現場照片而就真實狀況詳為鑑定其因,則鑑定報告如何得知「僅以鋼管支撐含住一根鐵釘來固定」?無非徒以該勞動檢查所報告書上之文字記載憑空想像,率而斷之。
2、再按鑑定報告十、鑑定標的物施工倒塌原因研判㈡鑑定單位之評估研判(f)表示: 「…陳承育在民事陳報㈥狀第16頁提及其所搭設之屋頂板模所能承受之單位重量每平方公尺僅為200多公斤,又與事實上屋頂模板應必須承受之單位重量每平方公尺至少為645公斤不符。故顯而易見…,就容易有狀況發生。」然查:
⑴、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
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言登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訂有明文,係為鑑定人之搜集權。則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法院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自行對證人或當事人發問。因此,鑑定人為行鑑定,有必要取得證人或當事人之供述證據時,僅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訊問證人或當事人,鑑定人始得以該供述證據為其鑑定資料,俾符現行民事訴訟直接審理與官詞審理體例。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承育與訴外人鄭再順於97年2月2日之對話錄
音為據所致獲,核其性質應屬當事人之陳述,即當事人之證據方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並經具結,由法院訊問其經歷之事實,當事人之供述始得做為證據資料。故,鑑定人因行本案鑑定,需取得當事人(即被告陳承育)之供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之規定,僅得聲請法院訊問當事人陳承育後,始得以之為鑑定資料。從而,鑑定人不得逕以被告陳承育與訴外人鄭再順於97年2月2日之對話錄音,作為鑑定之憑據。
⑶、準此,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十、鑑定標的物施工倒塌原因研判
㈡鑑定單位之評估研判(f)中,不經聲請法院訊問當事人陳承育,即自行斟酌被告陳承育與訴外人鄭再順於97年2月2日之對話錄音,作為其鑑定之基礎資料之一,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7條之規定,是以鑑定報告採用非法所許之資料,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容質疑。
3、小結:鑑定報告結果,就倒塌之直接原因,認為支撐架未設置縱向水平繫條,且支撐架與貫材間僅以一根鐵釘固定,是而導出結構系統的穩定性不足之結論。但前者有圖片為證,被告已設置縱向水平繫條;後者全無現場照片為憑,事實真偽不明。因此,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資料除與事實不符,又在無實際倒塌現場原貌可供比對或計算數據之情形下,徒為憑空想像,則其結果之是否客觀正確,自然難以令人折服。
4、有關鑑定單位之評估研判(d)綁紮鋼筋時曾吊成捆鋼筋到屋頂板上。但事後又吊下來之事件部分:
⑴、鑑定人亦述及模板上方堆置過量的鋼筋導致模板支撐倒塌事
故並非不可能發生,因到底吊上去的鋼筋重量多少、擺設為何均不得而知,始未能判定是否足以影響安全性。
⑵、本案為鋼筋綁紮時之施工上方便,原告之鋼筋包商負責人己
○○曾經指揮其吊車司機,吊上三捆重達1.5噸(每捆重約500公斤)鋼筋至屋頂頂板模板上,於吊上第4捆時因負載過重,發現頂板模板有下陷受損之異狀,才又急忙將全部上放之4捆鋼筋卸下地面,衡情,如果當時為鋼筋綁紮時施工方便而吊上鋼筋,何以已經吊上去要施工之鋼筋又要全部卸下至地面?其間顯然必有隱情。此節事實,亦有受傷工人李春進(即混凝土包商之工人)向被告告知本件倒塌案發後吊運鋼筋之吊車司機向伊坦承於96年2月13日前即向另名混凝土包商之工人吳進福告誡澆置混凝土時要小心之事,及鋼筋包商己○○向被告坦承有吊上鋼筋又全部吊下來之事實,並有錄音及譯文為證。於此第三人之不當行為對於模板支撐結構系統之影響為何,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惟,鑑定報告中對於此一事件僅以吊上去之鋼筋多重、如何擺設不得而知,故而不判定,顯然鑑定基礎資料並不完備,其所為之判定自有不足之處,難以相信鑑定結果正確無誤。
5、故就A棟韋陀殿屋頂頂板模板於澆置泥凝土時倒塌是否全然係因工作瑕疵而歸責被告之事由,鑑定報告意見之正確性在尚有疑慮下,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況且,被告於完成模板組立後,須經由原告監工及監驗確認無誤後,原告始能進行後續鋼筋綁紮及泥凝土澆置之灌漿工程,而倒塌意外係發生於混凝土澆置時,是否僅因模板組立瑕疵引發即非無疑。被告於模板組立完工後,原告並未曾就模板組立有何缺失提出修補改善之通知,且被告自95年6月28日至96年l月22日陸續依樓層模板完工進度共已向原告請得2,142,500元工程款,前開事實足可證明被告就應負責之工程範圍並無瑕疵。再者,在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有間接原因責任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至少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終止全部合約不合法:
1、原告主張以A棟頂板灌漿時發生倒塌後,分別各於96年4 月30日、96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於96年5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通知。然查:
⑴、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均有被告各於96年5月3日、96年5月18 日函覆告予以說明。
⑵、原告於存證信函所指限期被告提出申請復工審查之文件資料
,核非契中所約定之義務,且被告不發生逾期之歸責因素,業如上述,原告認因此已符合合約第21條所定之「開工後進度遲緩,逾期尚未施完工,顯已不能依限完工」終止事由,並無理由。
2、再者,原告雖又援用民法第510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得為終止合約乙節,但查該條係規定定作人僅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然本件韋陀院模板組立工程,B棟建物模板組立後已經灌漿,復經拆模,足見B棟模板工作已完成,另A棟部分於完成一層及飛簷模板組立後已經灌漿,復經拆模,此部分已經完成,均有卷內現場照片可徵。而A棟一樓飛簷以上之二樓四周牆及斜屋頂模板組立亦業於96年2月8、9日完成後,始於96年2月13日原告之灌漿分包商久偉工程行進行灌漿時發生坍榻事故,顯見系爭合約被告所承攬之「模板組立」工作要屬約已完成,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終止合約,於法不合。況且終止合約並無溯及效力,被告已完成之工作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
3、原告主張已依合約第21條約定或民法第511條終止全部合約部分:
⑴、縱為終止權之行使,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
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準此,在契約終止之前,承攬人已為之工作及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即應依承攬契約計算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縱認A棟部分發生倒塌變故符合合約第21條約定而終止A棟工程契約關係,惟A棟底層飛簷以下部分已完成之工作仍應依承攬契約計算報酬。退步言之,合約第21條「沒收所有工作款」之約定為違約金性質,沒收所有工作款作為違約賠償金亦屬過高。
⑵、B棟建物第四層於96年2月13日已灌漿完成,原告所指B棟工
作未完成,至僅屬瑕疵性質,且瑕疵嗣後已經修補完畢,已據被告98年4月20日陳報證據方法狀敘明,及證人乙○○、丁○○證述在卷,故B棟部分並無合約第21條約定之終止事由。
㈢、原告主張因倒塌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甲、原告請求A棟倒塌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0000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495條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固屬承攬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與修補請求權、解除契約、減少報酬為併存之權利,然其請求賠償者必須屬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或因工作瑕疵所生之其他損害。如物因加工而成為工作物所取得者為工作物本身固有利益,此時之損害應為該固有利益,而非加工行為支出之費用。
2、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之意見:
⑴、項目①混凝土:165000元,原告係以累計至96年2月13日共
進場使用122.5立方公尺,扣除B棟使用47.5立方公尺,故A棟使用之混凝土為75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單價2200元為計算,但A棟並非全棟倒塌,僅A棟底層飛簷以上部分倒塌損壞,則A棟底層飛簷以上部分究使用多少數量之混凝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遽以A棟全部使用之混凝土量為75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方法,非有理由,被告本未爭執此一費用金額,但經發現其計算式應有上開疑義,爰以陳明。
⑵、項目②鋼筋:407264元,不爭執。但原告應證明倒塌時鋼筋現存價值為何,而非徒以購置費用作為請求金額。
⑶、項目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239000
元。原告固提出己○○收取239000元收據一紙,但此部分屬鋼筋本身之加工,原告自應證明經此加工後,所取得之利益或價額為何,其僅以支出加工費用認為損害,非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
⑷、項目④鋼筋拆除工資及吊車費用:155000元。
原告固提出原證九拆除工資請款單及己○○於97年12月30日證稱這筆費用原告宏紹營造工程公司已經付給我們了。但係瑕疵發生後清除工作物而支出費用,非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
⑸、項目⑤搗工工資及機具損壞:40000元,不爭執。但證人丙
○○證稱:原證十的六萬元是宏紹營造工程公司法代辛○○的大哥鄭再順發生後拿給我的,叫我將受傷工人送去醫院,並慰問那些工人,起初一個人先包2000元。是事故發生時,鄭再順把我攔下來拿給我六萬元,是叫我拿去處理工人受傷的問題。可見原告支付該六萬元(兩造後合意以四萬元計算)目的要證人丙○○處理慰問受傷工人,並非用於支付搗工工資及賠償機具,而係證人丙○○將自行包紅包及吃飯錢剩下的錢充作工資及機具費用。原告給付金錢之初既在慰問受傷工人,以此搗工工資及機具損壞名目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搗工為輔助混凝土澆置之加工行為,如上開項目③所述,非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
⑹、項目⑥受傷工人和解金:196000元,不爭執。但該工人係其
混凝土澆置包商久偉工程行之工人,與原告間無承攬或僱傭之關係,該工人因倒塌意外受傷,縱然被告對其負有賠償損害之義務,然原告於此賠償義務之履行,難謂存在利害關係,其主張依據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請求已給付之金額,並無理由。
⑺、項目⑦竹架鷹架費用:100000元,不爭執。但搭設竹架鷹架
而支出工資費用目的在於輔助板模搭架與紮綁鋼筋、混凝土澆置工事之進行,僅可認屬工作物加工行為之一部,如上開項目③所述,非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
⑻、項目⑧水電工程:35000元,不爭執。但依據原證十三估價
單,此部分為工資支出,屬加工行為一部,如上開項目③所述,非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
⑼、項目⑩墊付救火工資:30000元,不爭執。
乙、原告擴張請求A棟倒塌後重做工料之項目及損害金額共0000000元部分:
1、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以兩造合約第30條約定內容作為被告應賠償之依據,若條文解釋上為賠償之約定,則其性質上相當於定作人對於工程所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此一年短期時效特別規定之適用。
⑵、查本件A棟底層飛簷以上於灌漿時發生倒塌時間為96年2月13
日,原告既認倒塌原因係被告模板組立工作不良之瑕疵所致,然其於本件訴訟中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狀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而擴張聲明金額,嗣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雖同意原告追加擴張金額,但此僅不過基於訴訟程序上便利考量,尚無礙被告實體上之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已逾一年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此時效消滅作為抗辯。
2、依合約第30條約定文義之解釋,原告不得再請求所謂重做費用:
⑴、按該條款約定:因凡因乙方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致須拆除
重做時,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統歸乙方負責。所謂「因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致拆除重做」當指本合約之工作而言,蓋非屬本合約之工作即非乙方施作範圍,自無因乙方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之情形可言,則所謂「拆除重做」應僅指本合約之模板組立之拆除及重做,否則非屬本合約範圍之工作,如混凝土、鋼筋、鋼筋加工、鷹架、搗工、水電工程等,原告一方面若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作為請求為賠償工作瑕疵損害之依據,另一方面倘又可以該合約第30條作為重覆賠償之要求,即有違損害填補原則,並重覆獲取不當利益,顯非合理至明。且該條條文既不言歸乙方「賠償」,而約定為歸乙方「負責」,其真意應在於須由乙方負責拆除及負責重做,而回復至完工之現狀,蓋縱然因有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之瑕疵,被告修補或重做完成工作獲取報酬之權利不應遭剝奪。
⑵、故該重做工料費用部分①至⑥之請求項目,均非本合約工作
範圍,非屬被告須負責修補或「拆除重做」,不得重覆請求賠償,至於項目⑦A棟模板工程947,000元之請求部分,如上述,條款真意在由被告負責修補完工回復;且按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明文。故依民法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自行修補費用之要件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已自行修補」三者,但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須負責就A棟底層飛簷以上模板工程修補重做,而被告屆期不為此給付義務,其遽爾請求賠償模板工程金錢947,000元,並無理由。
3、再者,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之意見:
⑴、項目①混凝土:165000元,原告並無證明有支出此費用,且
原告此部分之金額乃參照一倒塌所受損害之混凝土金額165,000元,但該金額之計算係以累計至96年2月13日共進場使用122.5立方公尺,扣除B棟使用47.5立方公尺,故A棟使用之混凝土為75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單價2200元 (見原告98年4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三狀),但A棟並非全棟倒塌,僅A棟底層飛簷以上部分倒塌損壞,則A棟底層飛簷以上部分究使用多少數量之混凝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遽以A棟全部使用之混凝土量為75立方公尺作為計算,自屬錯誤。
⑵、項目②鋼筋:537264元及項目,原告僅支出134486元;項目
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預留筋重整:287400元,證人己○○證稱:原證八估價單287400元還沒有施工,原告沒有給付任何款項給我,故此部分無實際支出,即無損害可言。
⑶、項目③搗工工資:40000元及項目⑥水電工程:35,000元,均無證明另有支出此費用。
⑷、項目⑤鷹架更換之鋼管鷹架費用:640,077元,但原告提出
之以琳工程行98年5月20日鷹架工程請款單所載,總工程款為199,117元 (已付款159,294元)。
⑸、項目⑦A棟模板工程:947,000元,但原告提出之98年6月10日收據支付工程款為350,000元。
⑹、至於原告主張另有支出支撐架費用139100元,惟此部分未於
原告之擴張請求項目內,且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亦無增列請求此一項目,故其嗣又主張增加此費用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以每日1萬元計算共120日(96年1月25日至96年5月24日)之逾期罰款120萬元部分:
1、查合約第五條二項規定完工期限固為:「自開工後五個月內」,惟嗣後本件工程進行中曾經為變更設計,將基地面積擴大以容納五尊大神像及外觀原先一層飛簷之設計變更為二層飛簷之建築,有合約書第32條載明:「因變更設計原因,工程費用改為A棟每坪壹萬元整,B棟每坪陸仟元整」為佐,且原告並不否認有工程變更設計之事實。
2、次查,系爭合約之韋陀院新建工程本有A棟、B棟工事,兩造簽立合約時約定之完工期限為開工後五個月內之基礎事實乃係被告依據二棟建物原有設計圖說整體考量工事範圍、施工難易度及材料、施工人員之調遣而為允諾,但此一前提事實顯已因嗣後A棟為變更設計發生情事變更之事由而不復存在。且A棟施工範圍、面積突然的變更而增加工程必然影響被告模板材料、施工人員之調遣,此於B棟工事進度當受相當程度之延宕,原告稱以僅有A棟變更設計,B棟仍須於五個月完工云云,委無足採信;況查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四項並規定有:「如因變更設計工程增加…致影響完工日期,甲方根據所派監工員之報告酌於增補」,但原告並未依約因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再與被告商洽酌增工期日數,另協商出本合約全部工事合理之完工期限,其逕以合約第十九條為請求逾期罰款,已顯失公平。
3、再者,A棟建物工程範圍嗣後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又有受定作人指示等待五尊神像安放之延宕,則契約約定五個月內完工期限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苟仍援用原先之時程要求被告按期完工,實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故合約整體完工期限自須因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或因神像安放暫停施工時日而為相當之展延。然查,A棟底層飛簷以下早經完工而灌漿完畢多時 (底層飛簷以上始能繼續往上搭設),至倒塌部分即底層飛簷以上部分之模板工事搭架完成之完工日,約於96年1月底、2月初間,因施工順序上須被告之板模工事搭架完成,原告始能再通知鋼筋包商進場進行紮綁鋼筋 (俗稱綁鐵),及後續為混凝土澆置之灌漿工事,故A棟底層飛簷以上部分既係於96年2月13日進行灌漿,足徵其模板工程應早於96年2月13日之前業完工已有相當時程 (因中間有紮綁鋼筋工事進場施工)。至於B棟部分其第四層以下部分之模板工程早經完工並澆置混凝土完畢多時,第四層部分因屬面積較小係待於96年2月13日A棟底層飛簷以上部分進行灌漿方一併為灌漿工事,已為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告亦不否認此節事實,足見B棟第四層模板工程亦於96年2月13日之前業完工已有相當時程,但嗣後紮綁鋼筋工事何時進場施工,後續何時通知混凝土進場澆置,均非被告負責之範圍,原告稱何時灌漿乃被告指示,自屬無稽,況其亦未證明B棟之模板工程確有逾期之事實。
4、是以,A棟、B棟當時均已達混凝土澆置工程進度,足見被告之模板組立工程確已完成,方始得為灌漿工事,原告以A棟灌漿發生倒塌,B棟有未修補之瑕疵執為尚未完工之根據,實與事實不符。從而認為自96年1月25日起計算,請求逾期罰款120日之賠償,並無理由。
㈤、原告若有上開損失,亦因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工程倒塌責任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保險人依法取得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法定之「債之移轉」(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原告自無請求權利。查原告所承拷覽之千佛山菩提寺韋陀院新建工程曾向保險公司投保工程意外責任險,據悉保險公司理賠員曾至現場查勘災害,原告於本件倒塌工安意外發生後,並因此項保險事故之謄生向保險公司頜取保險金,此涉及原告是否仍具有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㈥、退步言之,倘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錢損害,亦被告以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行使抵銷之:
1、查本件總工程款原約定為295萬元,但雙方嗣後因工程有變更設計工程費用於合約第並被告承攬之韋陀院A棟、B棟模板組立工程業均完成,業如上述,原告自應給付工程報酬。
2、工程期間至96年1月22日,被告共計已請領工程款為0000000元,但尚有下列工程款項計0000000元未能領得:
⑴、B棟已完成部分(於澆置泥凝土後已拆模):
①、一樓結構面積:1320 CM×3844 CM=153坪
二樓結構面積:878CM×2602 CM=69坪三樓面積:1138CM×2820 CM=97坪水池:(560 CM×279CM)×2=9坪屋頂結構面積:1138CM×ll38 CM=39坪合計367坪×6000元/坪=0000000元
②、一樓地坪增設水箱蓋等工程應補貼100000元
③、樓板改用清水模板補貼500元/坪×367坪=183500
④、B棟總工程款為248500元
⑵、A棟已完成部分:
①、一層及飛簷部分完成面積(於澆置妒慰疑土後已拆模):(
1850 CM×200 CM)×2=22坪(1450 CM×200 CM)×2=17.5坪100CM×190 CM×2=5.7坪合計45坪×l0000元/坪=450000元
②、改用清水模板補貼500元/坪×45坪=22500元
③、合計工程款為472500元
⑶、A棟原已完成之屋頂面積部分(嗣後崩塌):
①、1770 CM×1770CM=94.7坪×10000元/坪=947000元
②、改用清水模板補貼500元/坪×94.7坪=47350元
③、合計工程款為994000元
⑷、代為僱工打除崩塌面積工資:250000元
⑸、A棟、B棟總工程款合計l+2+3+4=0000000元,減除被告已請
得部分款項0000000元,尚餘00000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的判斷:
㈠、就A棟委陀壂斜屋頂頂板澆置混凝土時模板倒塌部分: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96.2.14談話紀錄,被告陳承育陳稱「(問:現場模板支撐是如何搭設?答:)㈠支承固定座僅以一根鐵釘固定。㈡模板支撐(可調鋼管)有於橫向設置水平繫條(未設置縱向水平繫條),未依規定每間距2公尺設置水平繫條(支撐高度8-12 m,僅設2根水平繫條)。㈢現場係以可調單管間隔貫材對接。㈣、現場之模板支撐無專人設計,無施工細部圖。」等語,並稱上開所言「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0頁)。
2、又證人己○○證述:「有施作工程,板模定好後,還沒拆除前,有吊3捆鋼筋上去作為樑用,壹支8米、1米4公斤,壹支就是32公斤,一捆12支,所以重量是384公斤,有調3捆上去,有要吊第4捆,3捆都是放在斜面,第4捆要放上去但鋼筋會滑動,怕發生危險,所以又將4捆鋼筋都吊下來。總共有4條樑,我們都吊在樑邊,之前吊上去的3綑鋼筋都不會動,但是第4綑還沒完全放上去時,鋼筋本身就會滑動,我就不敢放,而將4捆鋼筋都拿下來,吊車就留在現場,有施工需要吊幾根鋼筋就吊幾根鋼筋上去,吊車在現場有5天。吊上去的鋼筋,都是先放在靠B棟斜面,東西向斜放,每捆距離約莫3米多,正確距離我要看圖面。(當庭繪製鋼筋放置位置圖附卷)...考慮到安全的問題,吊車也留在現場,要施作時隨時都可以再吊上去。....在吊4捆鋼筋前,我站在屋頂模板上(屋脊)時就感覺到建物稍微會晃,在現場有跟吊車司機說,後來我約打3次電話跟原告說建物模板可能要補強。....吊車在那邊作5天,第6天開始收尾,我們就離開,後面的工作我不清楚,我們離開時現場沒有倒塌的情形。....過去有搖晃過,但是沒有像這次搖晃那麼大,所以我才打電話跟原告說,不然我們不會告知營造廠要補強模板支撐部分,否則通常我們做完就直接離開」等語(見本院97.12.30言論辯論筆錄)。
3、又依兩造不爭執A棟屋頂之面積為94.7坪,則該屋頂之面積即約為313平方公尺(94.7÷0.3025=313平方公尺,四捨五入),並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97.8.27台省結技鑑字第1633號之鑑定報告書第8頁(d)所載本件屋頂模板必需承受之單位重量每平方公尺至少為645公斤,則上開屋頂模板面積所應承受之總重量至少即應為201885公斤(313×645=201885),依證人己○○於上開證稱一捆重量是384公斤等語,3捆重量即係1152公斤,如再吊第4捆,亦未超過承受之總重,益徵A棟倒塌實因被告承攬之模板支撐無法承受荷重所致,故本件之鑑定縱未將吊上去之鋼筋重量多少及如何擺設列入判定,亦無影響被告所承攬之該模板支撐無法承受荷重之事實。
4、另依兩造合約書第8條規定:「甲方之工地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可知甲方(指原告)之工地工程師係有監督工程之權。又依兩造合約書第9條規定,被告「須派富有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負責…。」。另再參照「模板作業安全技術」手冊所載模板作業程序,包括「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之監視與補強」(見原告96.10.23準備書狀中之附件一),可知被告自亦負有派員常駐工地監工並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予以監視及補強等義務。
5、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有關本件之鑑定結果載稱倒塌之「直接原因」,係「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平繫條,且支撐架與貫材間僅以一根鐵釘固定傳遞水平力,對於結構系統的穩定性不足(且不符法定需求);又標的物屋頂版為坡度頗大之斜屋頂;在澆置混凝土時,混凝土從泵送管口噴出時會產生水平的噴出衝力,此水平力作用在定性不足的結構系統上自然容易造成倒塌破壞」(見該鑑定書第9頁至第10頁),係依被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6.2.14之談話紀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照片六及照片八所示,可見者為被告僅置一水平繫條(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及本院97年6月23日勘驗筆錄),且神像後面並無施作,在神像間空隙如繫條可穿過仍會施作,惟未經被告具體指明如何施作,現場亦未據被告舉出有施作之資料可參,是在此情形下,即從該照片六之照片實難看出被告就此已全部有設置橫向與縱向水平繫條,亦與被告於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坦承「未設置縱向水平繫條」之情,是被告主張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屬空言云云,自無理由。
6、另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有關本件之鑑定結果亦載稱㈡倒塌之間接原因:「由於鑑定標的物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完成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並經勞動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勞工方能在該場所作業。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未依法定程序,先進行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並提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合格後方進行施工,而逕行發包施工作業」。原告亦不爭執此鑑定原因,惟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等。查:依合約書第8條規定:「甲方之工地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可知甲方(指原告)知本件A棟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既違反規定在先,又就工程本有置工地工程師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在據證人己○○證述:「....過去有搖晃過,但是沒有像這次搖晃那麼大,所以我才打電話跟原告說,不然我們不會告知營造廠要補強模板支撐部分,否則通常我們做完就直接離開」等情(見同上2本院97.12.30言論辯論筆錄)之後,亦無任何積極指示行為,亦有違上開合約約定之真義。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倒塌部分,亦有過失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屬可採。
7、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被告就本件倒塌應負百分之八十,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責任。
㈡、就兩造合約是否終止部分:
1、按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依本條之規定,定作人即原告亦得隨時終止本合約,因之,原告於96年5月17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亦屬有據,被告亦不爭執於96年5月18日答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已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自屬可採。
2、依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按「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他方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如他方亦因違約而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因者,契約之一方亦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因契約之一方曾經違約,即謂其不得行使此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合約已終止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合約第21條規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之一者,甲方得逕行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並沒收所有工作款:…。
二、乙方交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三、乙方不服從甲方派駐工地監工人員之指揮監督時。四、乙方偷工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
②、按本件A棟工程於被告施工過程中致倒塌,已如前述,並據
原告於96年4月30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定期請被告提出上開韋陀殿倒塌後申請復工審查之下列必備文件: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書及個人身分資料,⑵請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自動檢查表,⑶請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送審,⑷針對勞工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之教育訓練計畫,⑸請提出模板支撐施工計畫及設計圖說送審,⑹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證書及個人身分資料。同時並請被告就其所承攬工程中為遭到勞動檢查所限制停工之B棟寮房,於文到3日內復工,且定期請被告完成無須鷹架即可施工,而應施作但其卻尚未施作之下列工程:①水箱內未拆除之模板及水箱內廢棄物清理,②寮房隔間放樣,③一樓落地門圓拱三處、圓柱出拱十四處;逾期,原告即將依約及相關規定終止合約,並亦定期請被告給付因上開工程倒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
③、復經原告於96.5.9再次定期函催,被告仍未履行,亦未據被
告提出已完工之證明,且依兩造合約書第26條規定:「乙方應依本工程各相關之施工規範提供施工圖..」之意旨,被告自有提供上開文件資料以供原告申請復工之協力義務;況原告亦就未受停工限制之B棟工程定期函催被告派員復工,詎被告遲至96年11月29日均尚未施作,此有照片及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在該照片上之簽名確認可稽(參原告於97.12.16之反訴答辯狀中所檢附之被證三至被證七,另A棟部分可參該狀之被證一至被證二)可按,亦證被告於96年11月29日之前仍未施作,應可認定,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按。
⑵、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A棟工程於倒塌後無法舉以申請復工
,故被告之行為實均已嚴重影響本件工程之進度及完工,並以合約書第21條第4款之「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事由,並以96年5月17日台南安南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亦屬有據。
3、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約,於96年5月18日起終止,應可認定。
㈢、原告可請求損害之項目、金額: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參照)。
甲、原告主張A棟倒塌後所受工料之損害項目、金額部分:
1、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計有0000000元(包括:①混凝土:165000元;②鋼筋:407264元;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239000元;④鋼筋拆除之工資及吊車費用:155000元;⑤搗工工資及機具損害:40000元;⑥受傷工人和解金:196000元;⑦鷹架更換之費用,即竹鷹架部分:100000元;⑧水電工程損失:35000元;⑨被告於96.3.19放火燒廢模板引起火燒山,由原告墊付之救火工資費用:30000元。)之事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⑴、兩造就前開項目除⑨佛像損失:600000元,因為被告要與廠
商自行處理,所以原告撤回此部分外,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就①165000,②407264,⑤40000,⑥196000,⑦100000,⑧35000,⑩30000(即前開⑨救火工資部分),等項為不爭執;另就③239000,④0000000項為爭執(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⑵、就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239000元;④鋼筋拆除之工資及吊車費用:155000元;⑤搗工工資:
40000元;⑦鷹架更換之費用,即竹鷹架部分:100000元;⑧水電工程損失:35000元分述之:
①、按上開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2390
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八之估價表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己○○到院證述除預留鋼筋重整48400元外,其他款項均已給付(扣除48400元外,合計239000元)及是A棟建築物倒塌之前原告給付我的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筆錄第8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②、又按④鋼筋拆除之工資及吊車費用:155000元部分,亦據證
人己○○於證稱:「原證九的單據:是針對倒塌下來部分,我們去拆除現場的鋼筋並運到外面,這筆費用原告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經給付給我們了」等語,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表示「無意見」云云(見本院97.12.30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原告五捕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⑶、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上開項目費用係屬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以代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是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2、因之,原告主張A棟倒塌後所受工料之損害項目、金額部分計有①混凝土165000元;②鋼筋407264元;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239000元;④鋼筋拆除之工資及吊車費用155000元;⑤搗工工資40000元;⑥受傷工人和解金:196000元;⑦鷹架更換之費用,即竹鷹架部分100000元;⑧水電工程損失35000元;⑨原告墊付之救火工資費用30000元,總計0000000元之事實,自足採信。
乙、原告主張本件韋陀殿A棟工程倒塌後,被告應賠償重做工料之項目、金額計有0000000元(包括:①混凝土165000元;②鋼筋537264元;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預留筋重整287400元;④搗工工資40000元;⑤、鷹架更換之費用即鋼管鷹架部分640077元;⑥水電工程:35000元;⑦A棟模板工程:947000元(依照被告所計算坪數94.7坪,每坪10000元)之事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1、此部分之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於96、6、29起訴狀係請求被告給付韋陀殿A棟倒
塌、被告放火燒廢模板引起火燒山等瑕疵給付及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與逾期之罰款,此有原告之96、6、29日起訴狀第3頁可按。
⑶、而原告於96.10.23之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復依兩造上開合
約書第30條規定:『凡因乙方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致須拆除重做時,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統歸乙方負責。』茲被告對其所施作之模板支撐既有施工不良而致倒塌,則被告自應就其工作之瑕疵致生倒塌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原告96.10.23準備書狀之第4頁)。
惟查上開主張亦僅就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範圍為抗辯所作之準備,亦即僅就原告請求之事項:被告給付韋陀殿A棟倒塌、被告放火燒廢模板引起火燒山等瑕疵給付及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與逾期之罰款為準備,此有原告之96、10、23日準備書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
⑶、又查本件A棟底層飛簷以上於灌漿時發生倒塌時間為96年2月
13日,原告亦認倒塌原因係被告模板組立工作不良之瑕疵所致,然原告於97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狀始追加「二、擴張請求之部分,即原告因上開工程倒塌後,重做之工料,被告應賠償該工料部分.....,合計上開費用計為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原告97、10、21之言詞辯論狀第3頁)。
⑷、綜上所述,原告認本件A棟發生倒塌時間為96年2月13日,又
倒塌原因係被告模板組立工作不良之瑕疵所致,本件潠害賠償之請求權自應由96、2、13起算,原告遲至97、10、21之言詞辯論狀始提出追加「二、擴張請求之部分,即原告因上開工程倒塌後,重做之工料,被告應賠償該工料部分.....,合計上開費用計為0000000元」之請求,顯已逾一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2、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韋陀殿A棟工程倒塌後,被告應賠償重做工料之項目、金額計有0000000元(包括:①混凝土165000元;②鋼筋537264元;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預留筋重整287400元;④搗工工資40000元;⑤、鷹架更換之費用即鋼管鷹架部分640077元;⑥水電工程:3500 0元;⑦A棟模板工程:947000元(依照被告所計算坪數94.7坪,每坪10000元)之事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工程逾期罰款,原告請求120萬元之部分:
1、又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0天內開工」,並「自開工後5個月內」完工,否則,依該合約第19條規定,被告每逾期一天須賠償原告1萬元。
2、另查被告自認其係於簽約後之95年6月9日開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96、9、18答辯狀之不爭執事項一、㈡),則原告既不爭執,自以95年6月9日計算被告之開工日。
3、96年2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因被告所承攬之模板部分,其支撐無法承受荷重而於施工中造成該工程中韋陀殿之A棟倒塌;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於96年5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顯然至96年5月18日被告未依約完工,應可認定。
4、依兩造間之合約第5條第1、2款規定,被告須於95年6月9日開工後之5個月內完工即於95年11月9日內完工,而韋陀殿之
A 棟業於96年2月13日倒塌,而兩造間之契約又於96年5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合約之「A棟」及「B棟」工程,至96年11月29日止均尚未完工,此有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在該照片上之簽名確認可稽(見本院卷二,原告97.12.26之反訴答辯中所檢附之被證一至被證七)。
5、綜上所述,原告就「A棟」及「B棟」工程均請求自96年1月25日起之逾期罰款,並暫請求逾期120天之罰款,則以兩造上開約定每逾期一天賠償1萬元計,被告之逾期罰款即為120萬元,是原告請求該逾期罰款120萬元,自屬有據。
㈤、有關給付之工程倒塌責任險理賠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未向保險公司領取到任何本件工程倒塌之保險理賠,業經本院向被告所聲請函查之保險公司查詢,並經函覆在卷,是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保險人依法取得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法定之「債之移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原告自無請求權利,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抵銷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A棟倒塌後所受工料之損害0000000元。乙、韋陀殿A棟工程倒塌後,被告應賠償重做工料0000000元。丙、工程逾期罰款120萬元。業經本院審酌如前述,原告可請求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因原告須負擔20%責任,則原告可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可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金額為468400元(詳如反訴㈢㈣㈤所述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因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起,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台南縣千佛山菩提寺韋陀院新建工程合約書」,原合約約定總工程款295萬元,工程範圍:模板組立(連工帶料)。但嗣後因工程經變更設計,工程費用經雙方另於合約第32條增定變更,約定為A棟每坪1萬元,B棟為每坪6000元。並反訴原告承攬之韋陀院B棟建物模板組立後已經灌漿,復經拆模,故B棟模板工作已完成,另A棟部分於完成一層及飛簷模板組立後已經灌漿,復經拆模,此部分已經完成,此有現場照片可徵。至於A棟一樓飛簷以上之二樓四周牆及斜屋頂模板組立亦業於96年2月8、9日完成後,始於96年2月13日反訴被告之灌漿分包商久偉工程行進行灌漿時才發生頂板坍塌事故,故應認此部分之模板組立工程業已完成。
㈡、按本件反訴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僅為「模板組立」,則該模板組立工作既已完成,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給付工程報酬義務,反訴原告爰依工程合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其計算式如下;
1、工程期間至96年1月22日,反訴原告共計已請領工程款為0000000元。
2、B棟部分:
⑴、B棟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
⑵、已請領工程款0000000元。
(一樓結構體面積:1320CM×3844CM=153坪;二樓結構體面積:878CM×2602CM=69坪;三樓結構體面積:1138CM×2820CM=97坪,合計319坪)。應領319×6000×90%=0000000元。但但僅實領0000000元。
⑶、其餘款項未領部分:770500元。
(1、水池9坪、屋頂結構面積39坪共288000元。2、一樓地坪改配模板70000元。3、改用清水模板補貼183500元。4、保留款191400元。5、請領款之差額37600元)。
3、A棟部分:
⑴、總工程款0000000元。
①、一層及飛簷部分完成面積(均已澆置混凝土完成並拆模):(1850CM×200CM)×2=22坪;(1450CM×200CM)×2=17.5坪;
100CM×190CM×2=5.7坪;合計45坪×10000元/坪=450000 元。
②、改用清水模板補貼500元/坪×45坪=22500元。
③、一樓地坪改配模板30000元。
④、A棟已完成但崩塌之屋頂面積部分:994350元。94.7×10000=947000元。
改用清水模板補貼500元/坪×94.7坪=47350元。
⑵、已請領工程款:457500元。
①、一層及飛簷部分完成面積:405000元。45坪×10000×90%=405000元。
②、改用清水模板補貼22500元。
③、一樓地坪改配模板30000元。
⑶、其餘款項未領部分:0000000元。
4、綜上A、B棟未領取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另僱工打除崩塌面積工資為250000元,合計0000000元(98、4、14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0000000元)。
3、A棟部分:
⑴、總工程款0000000元。
①、一層及飛簷部分完成面積(均已澆置混凝土完成並拆模):(1850CM×200CM)×2=22坪;(1450CM×200CM)×2=17.5坪;
100CM×190CM×2=5.7坪;合計45坪×10000元/坪=450000 元。
②、改用清水模板補貼500元/坪×45坪=22500元。
③、一樓地坪改配模板30000元。
④、A棟已完成但崩塌之屋頂面積部分:994350元。94.7×10000=947000元。
改用清水模板補貼500元/坪×94.7坪=47350元。
⑵、已請領工程款:457500元。
①、一層及飛簷部分完成面積:405000元。45坪×10000×90%=405000元。
②、改用清水模板補貼22500元。
③、一樓地坪改配模板30000元。
⑶、其餘款項未領部分:0000000元。
4、綜上A、B棟未領取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另僱工打除崩塌面積工資為250000元,合計0000000元(98、4、14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0000000元)。
㈢、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反訴原告至96年11月29日止,A棟、B棟工程均尚未完成,此有照片及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在該照片上之簽名確認可稽,故其於反訴中雖主張其所承攬之B棟模板工程已經拆模完工,並於其起訴狀檢附96年3月23日之B棟照片云云,實不足採,是其請求報酬,自無理由。
㈡、就反訴原告主張工程施作期間至96.1.22,其已領得工程款00000 00元部分:反訴被告無意見。
㈢、就B棟部分:
1、總工程款部分應為:0000000元。
⑴、查反訴原告雖主張B棟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惟因B棟:
①、一樓結構體面積:153坪(1320CM×3844CM=153坪)。
②、二樓結構體面積:69坪(878CM×2602CM=69坪)。
③、三樓結構體面積:93坪(1100CM×2796CM=93坪)。
④、四樓(即被告所稱之屋頂)結構體面積:39坪。
⑤、水箱(即被告所稱之水池):9坪。故B棟總坪數即為363坪(153+69+93+39+9=363)。
⑵、故B棟總工程款即為上開總坪數乘以每坪6000元,即為0000000元【363坪×6000元(坪)=0000000元】。
⑶、又兩造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一樓地坪改配模板工程及改用清
水模板另行補貼之約定(另見反訴被告於97.12.26之反訴答辯狀第3頁中之(二))。
2、已請領工程款部分:
⑴、B棟一、二、三樓之結構體面積:
按被告於其該陳報狀中所主張壹、貳、參樓之結構體面積,除參樓結構體面積應為93坪(1100CM×2796CM=93坪)外,原告就一、二樓面積不爭執。
⑵、應領金額應為:0000000元。
被告雖主張依一、二、三樓之結構體面積計算應領金額為0000000元;惟如上所述,其三樓結構體面積實計算有誤,且依兩造工程合約第4條有關工程款付款之約定:「一、壹樓樓板澆置全部完成:15%;二、貳樓樓板澆置全部完成:
20%;三、? 樓樓板澆置全部完成:20%;四、肆樓樓板澆置全部完成:20%;五、屋頂樓板澆置全部完成:20%;六、圍牆、水溝澆置全部完成:10%」,可知兩造係依各樓層樓板及圍牆、水溝等澆置全部完成之進度,再以總工程款00000000元按上開一定比例請求給付工程款,是依此之計算,即為反訴原告之應領金額。茲查反訴原告自96.11.29後,於同年12月間始再就B棟之水池、屋頂工程,尚有牆壁、天花板、水箱內等之模板及一樓之圓栱門三處未予施作之部分予以施作,但其就B棟應施作而未施作完成之部分則尚有:①一樓:圓柱出拱14處、隔間放樣等未施作及爆模未打除。②二樓:已拆除模板及廢棄物未清運、隔間放樣未施作及爆模未打除。③三樓:已拆除模板及廢棄物未清運、隔間放樣未施作及爆模未打除。則反訴原告既尚有上述未完工之工程,故反訴原告實難謂可依上開進度之比例請款,惟假定反訴原告仍可得依上開進度、比例請款,則依上開計算如下:
①、一樓樓板(地坪)澆置全部完成:0000000×15%=326700元整。
②、二樓樓板(壹樓結構體)澆置全部完成:0000000×20%=435600元整。
③、三樓樓板(貳樓結構體)澆置全部完成:0000000×20%=435600元整。
④、四樓樓板(參樓結構體)澆置全部完成:0000000×20%=435600元整。
故反訴原告應領工程款最多即為:0000000元(000000+435600+435600+435600=0000000元),而非其所主張之0000000元。
⑶、實領金額:
按反訴原告雖主張實領0000000元;惟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如何計算實領金額,故反訴被告認為應就反訴原告首揭自認已領得工程款0000000元之部分,扣除反訴原告就B棟上開最多之應領金額0000000元及如下所述之A棟應領金額209550元,餘額2994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299450),即為反訴原告就A、B棟已由反訴被告預支而溢領之款項。
3、其餘款項未領取部分:
⑴、按反訴原告雖主張尚有水池9坪及屋頂結構面積39坪共28800
0元未領取;惟查此部分係屬四樓樓板部分,縱暫不論B棟上開水池、屋頂工程,尚有牆壁、天花板、水箱內等之模板,被告截至96.11.29均未拆除,且前後各二處線腳亦未施(見原告97.12.26反訴答辯狀第3頁中之5.、6.、7.,並見該狀中所檢附之被證五-被證七),即使假定此部分被告可以請求付款,亦如上所述,反訴被告已加總計算在反訴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內,而反訴原告計尚有如上所述溢領款項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主張尚有此部分款項未領取云云,自無理由。
⑵、又兩造並無被告所主張「一樓地坪改配模板工程70000元」
及「改用清水模板補貼183500元」之約定(另見反訴被告於
97.12.26之反訴答辯狀第3頁中之(二)),故反訴原告主張一樓地坪改配模板70000元、改用清水模板補貼183500元云云,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反訴被告就B棟工程部分並未就反訴原告應領工程款之部分扣留保留款191400元。
⑶、如上所述,反訴原告就A、B棟已由反訴被告預支而溢領之款
項為299450元,故反訴原告主張尚有未領取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⑷、另本件縱認反訴被告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惟反訴原告既經
反訴被告催告通知就其上開應施作而尚未施作工程予以施作(見反訴被告96.2.29起訴狀中原證三之第2頁第4列、第3頁第2列),詎反訴原告均置之不理,並經反訴被告依約終止兩造合約(見反訴被告96.6.29起訴狀中之原證五),則反訴被告依兩造合約第21條之規定自亦得沒收該工程款,故反訴原告就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就A棟部分:
1、總工程款部分應為:0000000元。
⑴、A棟底層飛簷面積:45坪、屋頂樓板面積:94.7坪(就左揭
飛簷及屋頂樓板面積,兩造不爭執),故總工程款即為總坪數139.7坪(45+94.7)×10000(元/坪)=0000000元。
⑵、又兩造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一樓地坪改配模板工程30000
元」及「改用清水模板補貼22500元」之約定。故反訴原告主張A棟飛簷部分改用清水模板補貼22500元、一樓地坪改配模板30000元、A棟已完成但崩塌之屋頂改用清水模板補貼47350元云云,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
⑶、又本件縱認反訴被告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惟如上所述,反
訴被告既已依約終止兩造合約(見原告96.6.29起訴狀中之原證五),則反訴被告依兩造合約第21條之規定自亦得沒收上開工程款,故反訴原告就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故反訴原告雖主張A樓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但實應係上開所計算之0000000元。
2、已請領工程款457500元部分:
⑴、就反訴原告主張已請領A棟工程款457500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⑵、就反訴原告主張上開請領款項之分配,已請領一層及飛簷部
分之款項405000元、改用清水模板補貼22500元、一樓地坪改配模板30000元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蓋如上所述,兩造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一樓地坪改配模板及改用清水模板另行補貼之約定(另見反訴被告於97.12.26之反訴答辯狀第3頁中之(二)),故反訴原告主張已請領A棟改用清水模板補貼22,500元、一樓地坪改配模板30000元云云,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
3、其餘款項未領取部分: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合約第9條規定:「乙方須派富有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負責,…」另再參照「模板作業安全技術」手冊所載模板作業程序,包括「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之監視與補強」,可知反訴原告自亦負有派員常駐工地監工並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予以監視及補強等義務。茲本件工程鑑定標的物業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依其97年8月27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633號鑑定報告書中之鑑定結果載稱例塌之「直接原因」,係「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平繫條,且支撐架與貫材間僅以一根鐵釘固定傳遞水平力,對於結構系統的穩定性不足(且不符法定需求);又標的物屋頂版為坡度頗大之斜屋頂;在澆置混凝土時,混凝土從泵送管噴出時會產生水平的噴出衝力,此水平力作用在定性不足的結構系統上自然容易造成倒塌破壞。」(見該鑑定書第9頁-第10頁),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6年4月4日勞南檢營字第0961003719號函所檢附之初步檢查報告書,亦載稱本次災害之可能「直接原因」為「模板支撐無法承受荷重而倒塌」等語,顯見本件工程之倒塌,實因反訴原告所承攬模板工程部分,其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平繫條,且支撐架與貫材間僅以一根鐵釘固定傳遞水平力,致其支撐無法承受荷重而使A棟倒塌,且係於反訴原告應監視該混凝土之澆置過程中發生例塌,足徵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不僅偷工且亦未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予以監視及補法,更未完成一具有適於通常使用之工程而致倒塌,故就此部分工程自尚難認其已完成,則其向反訴被告請求報酬,自無理由。
⑵、A棟建物為壹層樓之建築物,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
自應於完成該屋頂樓板澆置完成,始符合請款之規定;惟該屋頂樓板既於澆置時已崩塌,則被告請求付款自無理由。
⑶、另查被告就A棟截至96.11.29其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如下:6
處圓拱形窗戶施作不良未重新施作、6處圓拱形窗框未施作、行動不便者坡道未施作、A棟一樓內側之正拱門、階梯及二樓以上均尚未施作(見原告97.12.26反訴答辯狀第3頁中之1.2.,另見該狀之被證一-被證二),則A棟部分既尚未完全完工並於澆置時即已倒塌,依民法第508條規定有關危險負擔之規定,就A棟倒塌之危險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
⑷、如上所述,被告就A、B棟已由原告預支而溢領之款項為299450元,故被告主張尚有未領取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⑸、又本件縱認原告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惟如上所述,原告既
已依約規定終止兩造合約(見原告96.6.29起訴狀中之原證五),則原告依兩造合約第21條之規定自亦得沒收上開工作款,故被告就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⑹、況就該部分既因上開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倒塌,則反
訴原告就此亦應自負其責,是其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自亦無理由。若認其有理由,則於反訴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反訴原告應負責之部分主張予以抵銷。縱認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反訴被告就反訴被告關於工程逾期罰款之部分,主張予以抵銷。
4、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代為僱工打除崩塌面積工資250000元」之部分:
按反訴原告承攬本件模板工桯既有施工不良致該韋陀殿A棟倒塌而須拆除重做,則就其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本即應由反訴原告負責;況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30條規定:「凡因乙方(按即反訴原告)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致須拆除重做時,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統歸乙方負責」,可知該拆除之工料自亦應由反訴原告負責,亦即反訴原告應負責僱工打除崩塌面積之工資部分,是其向反訴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資,自無理由。又如上所述,反訴被告既已依約規定終止兩造合約(見原告96.6.29起訴狀中之原證五),則反訴被告依兩造合約第21條之規定自亦得沒收上開工作款,故反訴原告就此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理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
1、工程期間至96年I月22日,反訴原告共計已請領工程款為0000000元。
2、B棟已完成部分(均已澆置混凝土完成並拆模,每坪6000元):
⑴、一樓結構面積:1320CM×3844CM=153坪
二樓結構面積:878CM×2602CM=69坪三樓面積:1100CM×2796CM=93坪
⑵、水池:(560CM×279 CM)×2=9坪
屋頂結構面積:1138 CM×ll38CM=39坪合計363坪×6000元/坪=0000000元。
3、A棟已完成部分:
⑴、底層飛簷以下部分完成面積(均已澆置混凝土完成並拆模)
⑵、A 棟底層飛簷以上面積部分(嗣後崩塌):1770 CM×1770CM=94.7坪×10000元/坪=947000元。
㈢、B棟部分:
1、總工程款部分應為:0000000元。依兩造不爭執坪數為363坪,每坪6000元,合計363坪×6000元/坪=0000000元。
2、已請領工程款部分:
⑴、B棟應領金額:0000000元。
反訴原告主張依B棟一、二、三樓之結構體面積計算應領金額為0000000元;惟依兩造工程合約第4條有關工程款付款之約定:「一、壹樓樓板澆置全部完成:15%;二、貳樓樓板澆置全部完成:20%;三、參樓樓板澆置全部完成:20%;四、肆樓樓板澆置全部完成:20%;五、屋頂樓板澆置全部完成:20%;六、圍牆、水溝澆置全部完成:10%」。是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如依上開進度、比例請款,則其數額計算如下:
①、壹樓樓板(地坪)澆置全部完成:0000000×15%=326700元整。
②、貳樓樓板(壹樓結構體)澆置全部完成:0000000×20%=435600元整。
③、參樓樓板(貳樓結構體)澆置全部完成:0000000×20%=435600元整。
④、肆樓樓板(參樓結構體)澆置全部完成:0000000×20%=
435600元整。故反訴原告應領工程款最多即為:0000000元(000000+435600+435600+435600=0000000元),而非反訴原告其所主張之0000000元。
⑵、實領金額:
按反訴原告主張實領0000000元;惟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如何計算實領金額,故反訴被告認為應就反訴原告首揭自認已領得工程款0000000元之部分,扣除反訴原告就B棟上開最多之應領金額0000000元,餘額509000元(0000000-0000000=509000),即為反訴原告就B棟已由原告預支而溢領之款項。
3、其餘款項770500元未領取部分:按反訴原告主張有水池9坪及屋頂結構面積39坪共288000元未領取;依前述計算,509000元-288000元=221000元,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餘額尚有221000元,已超過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則反訴原告主張尚有此部分款項未領取,自無理由。
4、又反訴被告業已否認B棟一樓地坪改配模板工程應補貼70000元及否認改用清水模板補貼183500元及否認就反訴原告應領工程款之部分扣留保留款191400元之事實,證人庚○○亦證述現在在講的清水模是指天花板的部分,寺廟的天花板工程幾乎都是用清水模,伊「沒有」同意反訴原告所提之清水模板沒有估價到要補貼,伊主張要依照合約來、價錢還是要依合約等語(見本院98.5.7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兩造並無如反訴原告主張之約定及補貼,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明確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5、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0000000元,扣除上開B棟部分,反訴被告已溢領221000元。
㈣、A棟部分:
1、兩造就①底層飛簷以下部分完成面積(已澆置混凝土完成並拆模)②A棟底層飛簷以上面積部分(嗣後崩塌):1770 CM×1770CM=94.7坪×10000元/坪=947000元部分,不爭執。
2、反訴原告主張①底層飛簷以下部分完成面積(均已澆置混凝土完成並拆模)000000元,自屬有據。
3、反訴原告主張②A棟底層飛簷以上面積部分(嗣後崩塌):1
770 CM×1770CM=94.7坪×10000元/坪=947000元部分,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付款規定,反訴原告自應於完成該屋頂樓板澆置完成,始符合請款之規定;惟該屋頂樓板既於澆置時已崩塌,則反訴原告請求付款自無理由。惟本院認反訴被告就A棟倒塌應負20%之責任,是反訴原告本項請求在1894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反訴被告業已否認改用清水模板補貼500元/坪×94.7坪=47350元及否認兩造有一樓地坪改配模板30000元工程及改用清水模板補貼22500元之約定,證人庚○○證述現在在講的清水模是指天花板的部分,寺廟的天花板工程幾乎都是用清水模,伊「沒有」同意反訴原告所提之清水模板沒有估價到要補貼,伊主張要依照合約來、價錢還是要依合約等語(見本院98.5.7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兩造並無如反訴原告上開所主張補貼之約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5、關於被告主張「代為僱工打除崩塌面積工資250000元」之部分:按A棟建物倒塌反訴原告應負80%責任,反訴被告應負20%責任,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自應負擔50000元。
6、依上所述,A棟部分,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0000元+189400元+50000元=689400元。
7、綜上,反訴原告於B棟部分已溢收221000元,而A棟應給付689400元,自應扣除,因之反訴原告就A、B棟尚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8400元。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就A、B棟,總計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8400元,惟業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是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因之,反訴原告之反訴部分,自應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