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訴外人孫瑛瑛(即被告之前妻)於台南市○○○街
○○號土地上興建兩層樓房之工程,於第一期工程完成時即96年2月5日,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當時訴外人孫瑛瑛給付現金40萬元,另交付原告一紙由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票載發票日96年5月31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基於下述理由主張對被告享有票據債權:
1.原告因系爭支票遭退票,遂以被告及訴外人孫瑛瑛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96年促字第34920號),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係為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自己不會寫支付命令而請友人幫忙繕寫,因原告及友人均不懂法律,而誤將未於支票背書之訴外人孫瑛瑛列為相對人,並隨後在支付命令程序中向法院撤回對訴外人孫瑛瑛之請求,而另案對於訴外人孫瑛瑛起訴,請求孫瑛瑛給付工程款。本件被告甲○○之部分則係請求給付票款,並非給付工程款,本案之訴之標的均為請求票款,並無被告所抗辯自工程款變更為票款之訴之變更問題。
2.原告承攬訴外人孫瑛瑛之建屋工程並無簽訂合約,而約定實作實算,於第一期工程完成時向訴外人孫瑛瑛請求第一期工程款162萬元,訴外人孫瑛瑛當時給付原告現金40萬元、系爭支票100萬元後,原告繼續施做第二期工程,但訴外人孫瑛瑛並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餘款22萬元,且第二期工程款95萬元全數未支付,故原告對於瑕疵部分未進行修補。原告另案以訴外人孫瑛瑛為被告之96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部分,係因原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即96年4月12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故於該案請求訴外人孫瑛瑛給付工程款217萬元(包含本件系爭支票支票款100萬元在內),是除本件系爭支票之100萬元外,原告尚有100多萬元之工程款未領,被告不能以工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本件支票之票款。
3.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被告於96年2月5日簽發系爭支票,然在票載發票日前即同年3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改名,並於同年4月初向銀行變更印章,故意使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提示時因印章不符、存款不足而退票;且系爭支票之部分係為給付第一期工程之地樑及鋼骨結構之費用,之後的工程瑕疵與系爭支票無關。依票據法之規定,發票人簽發支票要負責兌現、按照支票付款,即使嗣後變更印章致因簽章不符,亦仍須負責。
4.原告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故請求本件被告給付,訴外人孫瑛瑛與被告原有夫妻關係,系爭支票退票原因係因存款不足、印章不符,原告另向檢察署告訴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969號、1164號及96年度偵字第116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亦表明其不知悉訴外人孫瑛瑛建屋之事,兩人之間更無合夥情形,是被告抗辯並不實在。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積欠工程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工程款之給付,並非給付票款。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後,欲聲請變更本件訴訟標的為給付票款,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可。惟於原告表示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票款時,被告即當場提出異議,而未同意訴訟標的之變更(見96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應仍為工程款之請求,非票據金額之請求。
㈡訴外人孫瑛瑛前以租屋開設美髮美容店為業,為擴展業務範
圍,並增加客源收入,乃邀集被告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美髮美容工作室,而於民國95年9月間由原告承攬位於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二層樓比奇屋之新建工程,約定依比奇屋之型式為承造,並約定於開工後三個月內完成所有房屋之興建,惟原告於95年10月25日開工後,除未依當初約定之型式為建造外,其結構工程亦有漏水、填補不實等嚴重之瑕疵,工程進度更是一再推拖遲延,屢經催促仍未見改善,嚴重侵害到被告之權益。有關該等工程興建之爭議,原告業已於96年6月間以訴外人孫瑛瑛為被告,向鈞院請求給付工程款(現由鈞院96年度建字第26號審理),不料原告卻又另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深感莫名。
㈢又原告於興建上開工程之初,即陸續向訴外人孫瑛瑛收取數
十萬元,又常以系爭工程亟需購料、發放薪資等為由,一再要求工程款項之支付,96年2月5日訴外人孫瑛瑛已給付現金四十萬元,由於訴外人孫瑛瑛本身無支票,故委由被告開立100萬元支票給原告,用以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然原告卻未依約於三個月期限內完成承攬之工作物,又拒絕為瑕疵之修補,對於系爭工程所花費之項目、數額等,亦未能提供相關憑據可供核對,甚或有重複請求、報價過高等情形,致使系爭工程究竟實際花費若干,尚無法斷定,現正由另案委請鑑定中,因此被告及訴外人孫瑛瑛要求原告,待雙方釐清工程爭議,協商確定金額後,再為工程款項之給付,因此系爭支票暫時未讓原告兌領,原告卻濫行訴訟,不但對被告及訴外人孫瑛瑛提出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外,又以同一工程款項之給付分別向被告及訴外人孫瑛瑛為重複之請求,其行徑實難令人苟同。
㈣再本件支票債務既係為清償工程款項而生,其為被告與訴外
人孫瑛瑛合夥事業之共同債務,身為合夥人之被告自應就此負清償之責;被告父親每天至系爭工地現場監工,原告也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因此被告為系爭票據債務之直接債務人,故被告當可本於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且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969號、1164號之偵查卷宗可得知原告知悉被告及其父親與訴外人孫瑛瑛之關係,否則不會同時告這三人詐欺。準此,系爭工程既存有上開之爭議,尚未釐清爭議前,被告應可拒絕票據款項之支付,故本件原告須先確定系爭工程債務之數額後,始能為系爭票款之給付。
㈤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簽發,作為支付孫瑛瑛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究係給付票款或給付工程款?㈡本件被告得否以工程瑕疵事項,對原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㈠按民事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就程序之開始、對
象、範圍等事項,承認當事人有主導權、處分權之原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承認原告就審判對象為何及其範圍,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
人甲○○、孫瑛瑛,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一、請求命令債務人甲○○、孫瑛瑛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伍厘計付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二、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孫瑛瑛積欠債權人工程款...新臺幣一百萬元,由甲○○簽發台南企銀...票據..交付債權人收執,該支票已於到期日提出交換時,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受退票,經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謹檢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乙份..」(促字卷第4頁),又經法院通知原告補正提出孫瑛瑛背書之證明,原告即具狀撤回對孫瑛瑛之支付命令,並說明:「緣債務人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部份,因存款不足...遭跳票,為此提出支付命令裁定...。二、孫瑛瑛未背書保證,其工程款超過此金額,所以已另外提起給付工程款告訴,故孫女支付命令裁定撤銷之。」(促字卷15頁)。在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其請求依據,原告具狀表示一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之責任,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卷第8頁),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本件係請求被告付支票的票款,不是請求被告付工程款(卷14頁筆錄),是從上開資料,足認原告本件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自支付命令開始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均為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而非工程款,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對象係訴外人孫瑛瑛而非被告甲○○,工程款部份亦非本件原告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可知原告之請求並無訴訟標的變更之情事。
⒉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之標的為工程款,不
同意變更為票款,無非係以⑴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二人連帶給付、利率百分之5;⑵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因事實記載用票給付工程款;⑶原告96年6月15日之呈報狀亦可看出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等項為據。然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固記載債務人孫瑛瑛、甲○○瑛連帶給付,利率為百分之五,然上開未逾票據法所定利率,原告本有處分權決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利率,又原告嗣後亦以孫瑛瑛未背書為由,撤回對孫瑛瑛部分之請求,是明顯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確為票款,並無誤認之情形。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工程款,此即支票簽發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因此而使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變更為工程款請求,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訴訟標的有所變更,尚非可採。
⒊又本件法院分案編列之案由,雖為給付工程款,然此係由
法院收案、分案作業之初步分類,原告方係有處分權限之人,法院之分案作業,自不應影響原告特定審判對象、範圍之權能,又本件原告並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係自行撰寫書狀、進行訴訟,不應苛求原告具有超越律師、法官之法律知識,是不得以此分案類別作為對原告不利益之解釋,而剝奪其處分權限。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系爭支票之
票款,並非其承攬台南市○○○街○○號土地上興建兩層樓房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為訴之變更,不予同意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就其曾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抗辯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工程款,然工程有瑕疵,因此拒絕付款等語。經查:
⑴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則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自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
⑵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訴外人孫瑛瑛於本院陳述:「支票
是我跟吳(即本件被告)借的,印章是吳自己蓋的,100萬元是我自己寫的,吳有借給我很多張票,...票是因為工程款的糾紛,所以才沒有讓他兌現。」(本院14 頁筆錄參照),另原告對被告與孫瑛瑛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問:在告訴人與孫瑛瑛約定承攬本工程及交易過程中,你是否有參與?)沒有參與。(問:你沒有參與為何要開立一百萬的支票?)是孫員告訴我說要借支票支付建房子的費用。... (問:為何要無條件借錢給她?)支票到期,孫員會拿錢讓我存進我的支存帳戶兌現。」(96年度交查字第1164號96年8月15日詢問筆錄參照),足認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孫瑛瑛,孫瑛瑛再行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原告承攬孫瑛瑛房屋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則被告與原告並非支票債務關係之前後手。
⑶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雖係用於支付孫瑛瑛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然兩造並非支票交付之前後手,參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孫瑛瑛與原告間之工程瑕疵,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而本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法定抗辨事由,足以對抗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96年5月31日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本件原告雖係本於票據而有所請求,然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爰不另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號│ │ │ │ (新台幣) │ │ │├─┼───────┼─────┼─────┼────────┼──────────┼──────────┤│1│台南區中小企業│甲○○ │BF0000000 │100萬元 │96年5月31日 │96年5月31日 ││ │銀行安南分行 │ │ │ │ │ ││ │(現為京城銀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