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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松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張碧華律師被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7號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或華南銀行麻豆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5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5年1月簽立工程名稱: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南科台南園區、合約項目:模板工程及合約編號16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一),從而當事人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南之南科台南園區,是以本訴之管轄法院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承攬南科臺南

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中模板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松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嶺公司),兩造並於95年1月簽立工程名稱:南科臺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南科臺南園區、合約項目:模板工程及合約編號16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㈡嗣原告松嶺公司依約於95年11月21日完成1FL以下(含1FL)

、及1FL以上樓層,即2FL及3FL之全部模板工程,且於同年12月11日將模板拆模並將該模板全數運離工地。從而,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請款辦法:「㈠每月計價二次於每10日及25日前將請款憑證及發票送到工地,計價以請款日前完成灌漿數量為基準、憑證不足不予計價、每月5日及20 日為領款日,票期以領款日起算;㈡付款方式:⒈1FL以下(含1FL)依實作數量以灌漿完成部分計價80%,餘10%分別於2FL、3FL灌漿完成時分別給付5%(62%即期票、40%30天期票)」。⒉1FL以上依實作數量以灌漿完成部分計價90%(60%即期票、40%30天期票)。⒊俟結構體全部完成及外部打底吊線完成且模板全數運離後始得給付尾款10%(100%60天期票)及工程估價單地下層模板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460元,地面層以上模板每平方公尺單價770元及稅捐5%給付原告各期款項及尾款,惟:

⒈就1FL地面層以下(含1FL)除尾款外之款項:

①各期計價之工程款部分:1FL地面層以下部分,原告業

依約施作19571.85平方公尺,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地面層以下第一期至第五期依實作數量以灌漿完成部分計價80%之各期工程款,小計新台幣(下同)7573,768元。

②1FL地面層以下部分實作數量10%之工程款部分:被告本

應依前揭請款辦法(二)第l點之約定,就1FL地面層以下部分實作數量10%之工程款計946,721元(計算式:

9,467,210元×10%=946,721),分別於2FL、3FL灌漿完成時分別給付5%之工程款,惟被告遲至95年7 月31日始給付875,614元,故被告此部分尚需給付原告7l,107元。

㈢就1FL地面層以上部分(不含1FL)除尾款外之款項:

⒈尚未給付之各期計價工程款:原告業依約施作21796.35平

方公尺,然被告僅給付地面層以上第四期至第七期依實作數量以灌漿完成部分計價90%之各期計價工程款計1,1466,286元。至地面層以上第九期及第十期部分,原告雖已灌漿7614.18平方公尺,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前揭二期實作數量計價90%之二期工程款合計5,540,459元,惟經原告檢具請款憑證及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迄今亦均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459元。

⒉第九期及第十期計價工程款之遲延利息: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兩造業約定如原告於每月十日前檢具文件請款者,

被告應以次月五號為領款日,從而各期計價工程款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就第九期及第十期計價工程款分別於96年5月10日及96年6月10日前請款,被告本應於96年6月5日及96年7月5日付款。然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從而被告自應給付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止,自應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③另因起訴狀送達日尚無法確定,是以原告就第九期及第

十期計價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僅先計算至96年9月5日,其餘部分待確定起訴狀送達日後,始再擴張聲明。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九期及第十期計價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3,074元(計算式:5,004,762元×92日÷365×5%=63,074元)及4,550元(計算式:535,696×62日÷365x5%=4,550元),小計67,624元。

⒊尾款:

①尚未給付之尾款:被告雖未按期給付前揭款項,惟原告

仍本於誠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5年11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且同年12月11日更已將模板拆模並將該模板全數運離工地,從而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於隔日給付本工程之全部尾款,包含:⑴地面層以下完成部分10%保留款計946,721元;⑵地面層以上完成部分10%保留款計1,762,235元,即合計2,708,956元之保留款,然經原告多所請求,被告仍藉詞推託,迄96年

3 月22日原告始收到被告開立96年5月31日之支票給付部分之保留款計1,082,199元,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26,757元之保留款(計算式:2,708,956元-l,082,199元=l,626,757元)。②尾款部分之遲延利息:被告本應於同年12月12日給付全

部尾款,然遲未給付,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計80,118元:⑴自95年12月12日至96年3月21日部分;因被告於96年3月22日始給付1,082,199元,從而被告自95年12月12日至96年3月21日部分:因被告於96年3月22日始給付1,082,199元,從而被告自95年12月12日至96年3月21日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7,109元(計算式:2,708,956元×100÷365×5%=37,109)。⑵自96年3月22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部分:因被告於96年3月22日已給付1,082,199元,且起訴狀送達日尚無法確定,從而此部份僅先請求自9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43,009元(計算式:1,626,757元×193日÷365×5%=43,009)。⑶小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部分之遲延利息小計為80,118元。

⒋97年3月4日擴張訴之聲明,詳如原證十七及原證十八(本院卷一第164頁至166頁)之計算表。

⒌小結: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二次施工及反力座面積及

點工部分之金額計11,694,267元。另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從而部分之遲延利息93,703元,二者相加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11,787,970元(計算式為:11,694,267+93,703=11,787,970)。

㈣另被告本身有額外點工之需要,遂委請原告進行點工,並約

定併入各期工程款計價。然95年10月25日第七期點工之工資計53,235元及96年5月31日之第十期之點工工資計20,475 元,被告無故未予給付,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計73,710元之點工工資。

㈤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仍本於誠信持續與被告進行協

商,且因被告前曾託詞施工數量無法確認,藉故遲延工程款,從而原告特於96年6月份與被告之工地主任丙○○進行施工數量及點工部分之確認。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

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次施工及反力座面積及依兩造間協議或民法第179條請求點工部分之金額共計11,694,267元。另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從而部分之遲延利息93,703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11,787,970元,暨其中新臺幣11,694,267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暨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麻豆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原告實作數量,應俟業主(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確認結果為準:

⒈按被告承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

之「臺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將模板工程項目發包予原告施作,本件以實作實算計價,惟原告實際完成灌漿數量,應以業主南科管理局完工驗算數量為準,合先敘明。

⒉惟為方便廠商依完工進度請款,及避免兩造每期估驗數量

與日後業主驗收結果相歧異,被告於本件各期工程暫無驗收(丈量)數量,而由原告自行提出憑證及發票,被告先依照原告請求內容撥付各期款項,待日後業主計算結果再多退少補。準此,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證明書,僅原告提出請款所用之憑證,被告當初係基於上開請款方式簽立確認證明書之證明單,尚不得謂原告完成實際數量即如確認證明書所載。查由於數量未臻明確(業主尚未結算),被告曾多次表明本件工程尾款應待業主結算後計算,此觀起訴狀中原告已自承,被告曾告以數量無法確認等語即明。惟原告仍提起本件請求,則原告仍應就本件實際完工數量詳實舉證。

㈡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工程款項及遲延利息數額;⒈關於1FL(含1FL)地面層以下工程款部分:

①據原告所稱,1FL地面層以下其施作數量為19571.85平

方公尺,查契約單價為460/每平方公尺,則工程款金額(含稅)為9,453,203.55元,被告依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前段約定應給付灌漿完成部分計價80%,為7,562,562.84元,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7,573,768元,是被告已溢付11,205.16元。

②次查,1FL地面層以下施作數量,被告依合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後段約定,應給付灌漿完成部分計價10%(非第3款所稱尾款者),應為945,320.36元,非原告所稱946,721元。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875,614元,則依上開計算,被告尚須給付69,706.36元,非原告所稱71,017元。

⒉關於1FL地面層以上工程款部分:

①據原告所稱,1FL地面層以上其施作數量合計為

21796.35平方公尺,查契約單價為770元/每平方公尺,則工程款金額(含稅)為17,622,348.98元,被告依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給付灌漿完成部分計價90%為15,860,114.08元,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11,466,286元,是被告尚須給付乃4,393,828.08元,非原告所稱5,540,459元。

⒊關於所有樓層(即1FL地面層以下(含1FL)及1FL地面層以上)工程之尾款部分:

①據原告所稱數量計算結果,查1FL地面層以下(含1FL)

工程款項為9,453,203.55元,1FL地面層以上工程款項為17,622,348.97元,合計為27,075,552.5元,尾款依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上開工程款合計之10%,為2,707,555.5。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支付尾款1,082,199元,是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625,356.25元,非原告所稱1,626,757元。

⒋綜上,縱認原告所提施作數量屬實,被告須給付原告工程

款部分,合計為6,077,685.52元(即69,706.36+4,393,828.08+1,625,356.25-11,205.16=6,077,685.5),非原告所稱7,238,323元。惟除上開尚未給付原告之款項外,被告否認其餘款項(即上開已支付原告之各期款項)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所提原證三及原證四為原告公司所製作,無法證明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應舉證證明。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迄今尚積欠被

告逾期罰金,計10,153,332.2元,被告得主張以上開逾期罰金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是原告請求仍無理由:

⒈查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各單位施工日期與甲

方工務所主管協商後依指示日期施作完成。」;同條第4款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本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五作為賠償。」⒉查依兩造參與之95年8月25日業主南科管理局及監造單位

中華顧問工程司南科工務進行之95年8月份(第五次)工程進度趕工檢討暨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會議(按:原告代表由負責人戊○○親自出席),會議結論依95年8月(第四次)趕工施工會報紀錄結論:「九月份預定主要要徑工程說明如下:結構體工程(按:即本件由原告依圖面以模板固定建築物形狀,再以水泥灌漿入模板內,嗣水泥硬化後,由原告拆除模板等工作內容)預定於九月底全部完成」辦理,故本件工程原告應於95年9月30日前完工,有南科臺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第五次趕工會議紀錄,及第四次趕工會報內容可稽。詎料,原告未依約期限完工,期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延至95年12月14日始完成結構體、將模板拆除完成並運離工地,有南科管理局工程日報表可稽。查原告逾期天數,自95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14日止,計75日,依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逾期罰款合計為10,153,332.2元(計算式:工程總價27,075,552.5×

0.005 ×75=10,153,332.2;工程總價暫依原告起訴主張數量計算),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前開60,777,685.5元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債權,被告得以上開逾期罰金債權主張抵銷,經扣除後,原告尚積欠被告4,075,646.7元(按:未將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列入計算),準此,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5年1月簽立工程名稱:南科臺南園區社區中心

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南科臺南園區、合約項目:模板工程及合約編號16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完工期限需經兩造協商。

㈢被告曾開立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五之確認證明書。

㈣被告製作施作項目:06模板工程之「結算數量計算書」(原

證十三),經原告確認後,由被告提供予南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結算。

㈤原證十三之結算數量。

㈥關於原告主張原證十四之被告已支付金額(含「皇廷代付費用」欄及「皇廷公司付款金額」欄)與事實相符。

㈦如被告需給付二次施工及反力座面積者,二次施工及反力座

面積之金額為新臺幣新臺幣617,168元。(但仍爭執上開費用是否已包含於原證十三結算數量中)㈧如被告需給付點工報酬者,點工報償數額為新臺幣73,710元

。(但仍爭執上開費用是否已包含於原證十三結算數量中)㈨兩造對於原證十四所列的面積(除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就系爭

結算數量書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所列之部分工作項目外)單價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約定完工日期?如兩造確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

是否有遲延?該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天數為何?㈡關於點工報酬數額新臺幣73,710元及二次施工及反力座面

積之金額新臺幣617,168元部分,原告是否重複請求?㈢關於被告民事答辯狀三(本院卷一第167頁)就系爭結算

數量書第25頁、第26頁所列之部分工作項目是否由景觀工程包商施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兩造有無就完工期限達成協議?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完工期限:各單位施

工期限與甲方工務所主管協商後依指示日期施作完成」,均肯認完工期限需經兩造協商始能拘束兩造,且被告不爭執此事項。鑑於,被告既主張原告逾越完工期限,及違約罰款乙節,被告自需就兩造已就完工期限達成協議,即被告需就兩造對完工期限互相表示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於95年8月16日及25日兩次趕工會議中

就完工期限達成協議,並舉出臺科臺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9月份工程進度趕工檢討暨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會議95年9月22日第4次趕工會議紀錄等會議記錄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趕工會議決議內

容是針對何人?)針對契約的執行者承攬商即皇廷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稱施工會議記錄的內容預定九月份完成是經過大家討論,大家是指何人?)主要是指皇廷公司,因為其他沒有跟業主簽約的協力廠商,我們公司沒有督導權」(本院卷一第156頁),依契約之相對性,該二次趕工會議及相關會議記錄自與原告無關,且該二次趕工會議僅能證明被告與業主間之協議過程或內容。再者,證人丁○○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針對預定九月份完成的部分,就你印象所及,這些協力廠商的意見為何?)當時承作模板的廠商代表戊○○有表示還要水電和鋼筋的配合所以沒辦法在九月完成結構體工程,但因為會議紀錄是我們追蹤跟管理皇廷公司的內容,所以戊○○的意見沒有紀錄在會議紀錄內」(本院卷一第156、157頁)等語,鑑於證人丁○○就本事件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屬可信。是以,該二次趕工會議中,原告的代表戊○○既表示沒辦法在九月完成結構體工程,兩造顯未就完工期限達成任何協議。

㈡曾任被告工地主任及出席該二次會議之證人乙○亦到庭證

稱:「(法官:針對業主的要求與會的施工廠商反應如何?)證人乙○:願意配合施作。(法官:願意配合施作的意思是願意配合在九月底完工嗎?)證人乙○:當時的配合只是指儘量趕工,而沒有同意在九月底完工」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部分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依其所言,亦足以證明原告係同意儘量趕工,而未同意在九月底完工,亦即兩造未就完工期限達成任何協議。

㈢至被告雖舉證人乙○、己○○、丁○○及傳訊丙○○欲證

明兩造曾約定95年9月底為完工期限,以及舉工程進度表主張該工程進度表為完工期限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據97年7月14日證人乙○之證詞主張,業主有在當

次要求結構主體工程要在九月底趕工,在場的協力廠商為工程趕工到場,願意配合施作趕工乙節。惟:證人乙○於同日亦證稱:「(法官問:願意配合施作的意思是願意配合在九月底完工嗎?)證人乙○答:當時的配合只是指儘量趕工,而沒有同意在九月底完工」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從而,在場的協力廠商僅是儘量趕工,但並未同意在九月底完工。準此,原告既未同意在九月底完工,亦即兩造未就完工期限達成任何協議。

⒉被告雖據97年7月14日證人丁○○之證詞主張,關於當次

會議要求結構體工程應該在九月底全部完成的決議,應該是經過施工廠商大家協調達成乙節。惟:證人丁○○於同日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稱施工會議紀錄的內容預定九月份完成是經過大家討論,大家是指何人?)證人:主要是指皇廷公司,因為其他沒有跟業主簽約的協力廠商,我們公司沒有督導權」等語,從而,前開施工會議決議的內容乃業主與皇廷公司間之事宜,與身為協力廠商之原告無關,原告自未同意該施工會議決議之內容。再者,證人丁○○於同日更明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針對預定九月份完成的部分,就你印象所及,這些協力廠商的意見為何?)證人:當時承作模板的廠商代表戊○○有表示還要水電和鋼筋的配合所以沒辦法在九月底完成結構體工程」等語,衡諸常情,其既表示沒辦法在九月完成結構體工程,原告顯未同意在九月底完工,亦即兩造未就完工期限達成任何協議。

⒊被告雖據97年7月14日證人己○○之證詞主張,業主當時

有一一詢問各施工廠商是否願意配合就各該施工的部分趕工,每個廠商都表示儘量配合乙節。惟:參酌前開乙○對於「願意配合」之定義,只是指儘量趕工,而沒有同意在九月底完工,則己○○前開證詞充其量亦僅是每個廠商盡量趕工,但沒有同意在九月底完工。從而,原告顯未同意在九月底完工,亦即兩造未就完工期限達成任何協議。再者,被告與己○○間乃聯合承攬關係,且依證人己○○於同日作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該工程進度落後部分,你和被告公司及另一共同承攬廠商有無達成如何分擔對業主的求償?)證人己○○:必須等到整個工程結束後,業主的結算書上面會有遲延罰款,我們私底下再追究遲延的責任歸屬於誰,再決定如何分擔」等語,足以推知如業主認為己○○與被告需負擔遲延責任者,己○○主張因遲延責任歸屬於原告者,因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將可使其內部之分擔額減少,從而,其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其證詞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雖傳訊丙○○到庭作證,其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原告公司當時是否也有同意要在九月底以前就結構體工程及施工項目完工?)證人丙○○:當初與會的人員沒有意見,參與這種會議的廠商不太會去提反對的意見」云云。惟:其證言充其量僅表示與會的人員沒有意見,然究係同意抑或不同意,仍屬未明。且,其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其立場是否公正,本非無疑。復參以證人此部分之供述亦與乙○、丁○○不符,故其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就工程進度表部分,此表乃工程業界以契約期限為前提,

用於督促工程進度之用,與契約期限約定本屬二事。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工程進度表上都有會預定工作的期限,該期限是由誰訂定的?)證人乙○:由被告公司訂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自己訂定會詢問協力廠商的意見嗎?)證人乙○:偶而會詢問協力廠商,但進度表是由被告公司單方面訂定的」,更足以推認該進度表非兩造協議所立,且與契約期限無關。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完工期限達成協議,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效率確實不彰云云,自與本案無關。

乙、被告可否主張違約罰款?可否主張抵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及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以其對原告有逾期罰金債權主張抵銷,則被告應對該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被告主張逾期罰款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六條(二):「完

工期限:各單元施工日期與甲方工務所主管協商後依指示日期施作完成」及第六條(四);「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本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五作為賠償」,從而,被告自應就該款約定中之兩造間有無完工期限之協商、兩造何時進行協商、協商後之完工時間為何、逾期天數是否係由於原告之責任所造成等部分進行舉證,如被告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者,自應認其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

本件縱被告主張契約期限為95年9月底屬實者,惟被告迄

今仍無法就系爭工程之遲延是否由於原告之責任致未能於契約期限內完工,以及原告所造成之遲延天數為何,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主張其有逾期違約罰款云云自屬無據。

縱本件工程若有遲延者,乃係受多種因素影響所致,尚非完全原告之責任,原告尚不需負擔逾期違約罰款:

㈠查證人乙○證稱:「(法官:結構體工程落後的原因為

何?)證人乙○:就我瞭解,進度落後的原因第一是本件的施工難度比較高…,」(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有提到被告有請求原告點工增派人手來完成結構工程的部分,就你瞭解,為何有需要請原告增派人手?)證人乙○:因為本件工程一開始就進度落後…」(本院卷二第9頁),配合被告肯認原告第一期請款之時間及原告進場施作之期間確晚於被告之開工時間等情,顯見原告就此難度甚高之工程,已戮力趕工,從而,系爭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

㈡次查,證人丁○○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結構體

工程內會影響到模板工程的項目有哪些?)證人:鋼筋、水電及消防配管,景觀工程部分,如果皇廷公司把景觀施作的範圍及空間清出來的話,就不會影響模板工程,但如果沒有,就會影響。」(本院卷一第15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請仔細說明前揭各項工程如何影響到模板工程?)證人:一般施作流程就是先將模板施作一面或兩面後,須再配合施加鋼筋及水電、消防配管,才能封模灌漿,如果第一面做完,鋼筋及水電、消防配管沒有立即配合的話,模板就會停在那邊,如果有這種情形發生模板工程就會被影響到進度,混凝土澆置也跟著停滯」(本院卷一第157頁),以及證人乙○亦證稱:「(法官:原告對進度落後是否也有可責?)證人乙○:不確定」(本院卷二第8頁),足以推認影響原告模版工程之因素甚多,且曾任被告工地主任之乙○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可責之處,是以縱系爭工程有所遲延,尚難歸責於原告。

㈢再查,證人丙○○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的

瞭解,模板的項目原告公司在施工期間,是否常常沒辦法依照其所承諾的工程進度來施作?)證人丙○○: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的瞭解,是因為原告公司本身的因素還是什麼因素?)證人丙○○:「工程本身遲延有很多因素,並非單純是原告的因素」等語(本院卷二第89、90頁),依其所述亦可證明縱系爭工程有所遲延,亦尚難完全歸責於原告。

㈣末查,證人丁○○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皇廷

公司對其他協力廠商施工進度的管理成效如何?)證人:本件工程施工進度最後結算落後六十六天,施工期間常有進度落後的情形,我們為此常開趕工會議,在我們監造的立場,工程進度落後的話就表示工程的推展不佳」(本院卷一第157頁),再參系爭南科臺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中尚有景觀工程,被告就景觀工程施作時,均未把景觀施作的範圍及空間清出來,從而景觀工程一進行施作,模版工程即失其施作空間,嚴重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是以,被告亦應負逾期之責,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模版工程之逾期,承擔逾期罰款責任云云,尚非可採㈤至被告雖主張:業主趕工進度檢討中,僅對原告工率部

分爭執,未就鋼筋、水電、消防及灌漿工程表示意見,從而原告施工效率不佳。又,依被告與業主問之工程進度表,本件工程因原告之故延滯工程進度,但鋼筋、水電消防及灌漿工程,仍得按原時程完工,況被告均按施工情況提出新的工程進度,是原告藉口因前次工期進度遲延至其無法施作,乃推諉之詞云云,惟查:

⒈營造生產力,即一般所稱之工率,影響勞動生產力之主

要原因,諸如:施工規劃、施工環境、施工過程中之變更設計、現場管理組織等均屬之。從而,如被告施工規劃不佳、工作難度較高、未提供妥善之施工環境、施工過程中曾進行變更設計,自均將影響模版工程之工率,是以,尚難執業主曾就模版工程之工率表示意見,即逕認原告施工效率不佳。

⒉次查,水電消防等工程施作承包商乃與業主之簽約廠商

,其得獨立向業主提出其施工進度,自得訂定其可得執行之施工進度,反觀,模版工程部分,依證人乙○之證詞,乃被告自行單方決定,亦即被告並未考量原告之實際施工狀況,即訂定不切實際、不可行的「預定完成日期」。從而,尚難以前揭工程進度表有所謂「預定完成日期」之落後,即推斷原告施工效率不佳。再者,被告所舉出之工程進度部分僅有業主之三週工程進度表,相較於全部工期而言,實屬短暫,不能以該期間之進度,即推論原告之施工進度是否延滯,遑論,該施工進度為被告與業主間所訂定之施工進度,與原告本即無任何關係。

㈥基上所述,被告未就系爭工程之遲延是否由於原告之責

任,以及原告所造成之遲延天數負舉證之責,且本件工程之遲延係受多種因素影響所致,故被告主張違約罰款及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丙、原告並未重複請求點工報酬數額新臺幣73,710元及二次施工及反力座面積之金額新臺幣617,168元部分:

關於點工報酬數額新臺幣73,710元部分,97年7月14日證

人乙○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款明細單所記載的點工明細是針對原告公司所承攬的模板工程,還是被告公司在承攬工程外另外請原告公司請的點工工人?(提示請款明細單))證人乙○:我剛才誤會意思了,上開明細單所記載的工程項目是在原告原承攬以外,因變更設計所增加的額外工程,此部分的工程由被告另外按原告點工的人數計價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與98年2月11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瞭解,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點工報酬(即原證十五),現另依據原證十三被告的結算數量計劃書所記載的模板結算數量請求全部的工程款,會不會就原證十五中的明細所載的施工項目有重複請款的情形?)證人丙○○:此部分應該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互核一致。

就二次施工及反力座面積之金額新臺幣617,168元部分,

98年2月11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法官諭知提示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予證人閱覽。(原告訴訟代理人:二次施工及反力座有無包含在此份結算計算數量書內?)證人丙○○: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除了就結算計算數量書內的模板數量計價給原告公司外,是否仍須就二次施工及反力座面積計價給原告公司?)證人丙○○:要。」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綜上,足證就點工報酬被告應另外按原告點工的人數計價

給原告,且無重複請求之情事存在。原告亦未重複請求二次施工及反力座面積之金額新臺幣617,168元。

丁、關於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就系爭結算數量書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所列之部分工作項目係由原告施作:

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結算數量計算書第25頁及第26頁部分項目非原告施作云云。惟查98年2月11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結算數量書第二十五頁「位置:其他」欄之「門‧窗邊封框(1F)」「門‧窗邊封框(2F)」、「門‧窗邊封框(3F)」,及第二十六頁之「1F磚牆」「2F磚牆」、「3F磚牆」、「洗手臺」等項目,這些模板工程是由何家公司施作?)證人乙○:原告公司所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足證關於被告就系爭結算數量書第25頁、第26頁所列之部分工作項目係由原告施作。

被告抗辯係景觀工程包商所施作,尚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由其施作,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次施工及反力座面積及點工部分之金額計11,694,267元。另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從而部分之遲延利息93,703元,二者相加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11,787,970元(計算式為:11,694, 267+93,703=11,787,97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7,970元,暨其中新臺幣11,694,267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6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