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然謀丙○○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零柒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分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仟參佰零柒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93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因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7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3日簽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計新台幣196,960,000元整,如有變更增減按實作數量結算。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嗣經兩次變更工程及六次展延工期,被告於94年1月21日完成驗收,被告對原告驗收扣款11,924,123元,最後結算總價金為2,095,936,566元,原告對於有關將施工項目B型擋土牆遭扣款、整地工程之土方結算數量、延長工期之管理費與因應物價上漲請求調整變更契約等事項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與意見後出具調解建議書(調0000000號),然被告拒絕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建議,因此,原告乃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
(二)關於B型擋土牆未付之款項部分:
1.原告可否請領「界外場地使用補償、修復費」及「臨時引水、排水費」?
(1)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5條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查有關道路工程之B型擋土牆,原設計圖說為「L」型懸臂式擋土牆(原設計總長為1081.5m),牆面中心為自地界線退縮90 ㎝,牆面外則設置有U型明溝供擋土牆牆外(即區界外)之區域排水及擋土牆內之洩水孔排水之用。嗣被告於89年8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B型擋土牆變更設計為「b」型之擋土牆(施做總長度變更為4922.97 m),牆面緊貼地界線,內側則設置有封閉式排水箱涵,故成為「b」型之剖面。兩造已經因B型擋土牆有進行變更設計,重新議定新單價,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片面逕行減價扣款。
(2)原告已經依照第二次變更設計之B型擋土牆數量施做完畢,並經估驗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2.對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針對因變更B型擋土牆設計而另行議定的新單價,被告得否在估驗完成後,片面逕行減價扣款?
(1)被告嗣後依審計室之意見對原告已依約施作之變更設計後B型檔土牆工項,予以扣款不給付,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A.查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5項「施工期間須使用施工範圍以外土地或建物,承攬廠商應自行負責協調地主或所有人辦理租用或補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之規定,乃是指工程契約所列工項計價範圍外,承攬人若另外有需要使用到他人土地或建物堆置施工機具或土方者,當應自行負責。倘若兩造在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已經清楚約定勞須計價付款之項目,當不受該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5項之拘束。蓋非如是,豈不是變成工程合約中最重要的工項與工項價金,竟然會受到補充說明書之自由解釋進而調整及變更各工項之單價。
B.查兩造針對B型檔土牆部分,因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設計,並且針對此一變更後的「B型檔土牆」工項議定新契約單價,雙方並且對該新單價每公尺11583元達成合意用印,而所謂「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與「臨時引水排水費」等二項,乃是單價分析表之內容,作為雙方評估施作成本之參考,此從原告所提原證物七號之估驗單均僅記載「B型檔土牆」工項作為其估驗計價之項目即可為證。故被告僅依審計室之意見,竟片面將「B型檔土牆」工項單價每公尺11583元,自行扣減1500元,自屬違反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
(2)被告於本案之顧問公司即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曾於兩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期間,函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稱「本工項於變更設計時係考量結構型式改變,施工時必須逐段導引既有排水溝,並運用工區界外私有地,作為機具進出、牆體支撐空間,由於所需工料,農作物補償、土地使用費等數量難以精確計算,乃依經驗以一式估列『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以及『臨時引水排水費』,責由承包商配合該主體工程概括完成。審酌亦慶公司業依約完成該工項之施做,請求支付上述費用尚屬合宜」(,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之顧問公司亦認為系爭工項因變更設計,其結構型式已有變更,基於工程施做上各項成本之考量而以一式估列『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以及『臨時引水排水費』,其亦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故被告於原告完工後片面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3.原告就B型擋土牆部分,請求金額之計算說明:
(1)B型擋土牆遭被告以不當之名義扣除單價分析表中「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1200元/公尺,以及「臨時引水排水費」300元/公尺,而原告實際施作長度為4922.97公尺,所以本項遭被告扣除之直接工程費為7,384,455元。(計算式:
(1200+300)*4922.97=7,384,455)。
(2)系爭合約所列之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勞安費等間接工程費部分,依原合約金額分別為:原合約直接工程費1,678,070,165.1元、工程保險費6,627,051.1元、包商管理及利潤124,828,085.4元、勞安費6,627,065.1元,以上3項之間接工程費用合計金額佔全部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為8.2286%,故本項B型擋土牆,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8,361,077元。
(三)就整地工程之結算數量未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部分:
1.關於此部分之計價,應以「監工日誌」所載數量作土方計價之標準或以被告於93年8月18日提出之「有關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作為計價標準?
(1)經被告簽認用印之監工日報表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A.按監工日報表乃是被告與監造單位,就原告施做過程所做的確認與紀錄,屬於被告本身所製作與確認工程內容之文書。本件系爭監工日報表上記載原告每日施做之土方實測數量,並經被告監造單位、被告之工務局局長等各階層之承辦人員簽章確認,當應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B.又查,本件工程之各期計算土方數量,是經過夯實滾壓後,並經壓實密度之檢測及各項土質檢測後,才由監造單位以各區塊目前之高程高度減去前期之高程高度進行實測計算而來,足證監工日報表與原告施做土方數量之正確性。
(2)被告在原告竣工完後,始於93年8月18日片面發文提出一份「有關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不得拘束原告,亦不得作為計價之標準。
A.原告於93年6月10日申報竣工,被告卻於原告竣工完成後,才於93年8月18日片面發文提出一份「有關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此一結算原則當不得拘束原告。
B.查原告早於88年初,即開始進行整地填方的工作,各期均有被告監造單位針對各區塊進行高程檢測、土方夯實密度與土壤試驗,資料明確完整,每期土方數量之數據均有充分之依據,不容被告否認。
C.土方工程之施做從88年初迄至被告93年8月提出結算原則重新進行土方數量的測量,期間長達6年之久,因此6年來自然重力的壓實會造成土方密度更密實而使其體積減少且颱風等自然因素亦會造成土方之流失。
D.被告在各期估驗完成後(土方施做完成的最後一期為92年5月3日止之遠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3,435,796立方公尺,近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585,872立方公尺),甚至是在93年6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也同樣用印確認並記載遠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0000000立方公尺,近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585872立方公尺,竟然在不到2個月的時間卻又主張要另行進行結算云云,原告當無法接受。
E.被告於其辯論意旨狀稱該監工日報表是「自91年9月1日起始由監造單位填載」,姑不論91年9月1日之前是何人所填載(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監工日報表非由其或監造單位所填載,被告並承認所有監工日報表上之被告工程人員與主管之用印均為真實),但至少被告已經承認從91年9月1日開始之監工日報表是由其所委託之監造單位所填造,故應拘束被告。換言之,在93年6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是在91.9.1之後,並且由經被告主管人員之用印確認並記載遠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0000000立方公尺,近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585872立方公尺,則此一工程數量之記載當亦應拘束被告,故被告主張要以一份毫無契約依據之「有關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作為計價之標準云云,其抗辯當無理由。
(3)對於被告所主張原告實質股東黃義明有違法事由遭檢察官起訴云云,然查,該案迄今未有任何判決,以無罪推定原則,當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稱之犯罪事實,而且,本案屬於民事工程案件,民事法庭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得自為認定,民事法庭只需判斷民事請求之依據是否有理由,即得做出判斷,因此,被告以第三人之另案刑事起訴案件作為比附爰引之依據,當無理由。
2.就整地工程部分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1)原告請求12萬8920立方公尺之土方數量未計價,被告尚應給付35,243,610元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A.依系爭合約原設計整地工程近運借方數量(000000立方公尺)與遠運借方數量(0000000立方公尺)計算可知各別所佔比例,近運借方比例為0.15098(計算式:661,335÷(661,335+3,718,861));
遠運借方之比例為0.84902(計算式:3,718, 861÷(661,335+3,718,861))。
B.將未付款之土方總數量12萬8920立方公尺,依上開近運與遠運之比例計算,可得出:
近運借方數量:128920立方公尺×0.15098=19,464立方公尺遠運借方數量:128920立方公尺×0.84902=109,456立方公尺
C.近運借方單價:113.25元/立方公尺、遠運借方單價:264.24元/立方公尺。
D.本項按上開數量、單價及前述之間接工程費比例及5%營業稅計算:【(19,464立方公尺×113.25元/立方公尺+109,456立方公尺×264.24元/立方公尺)×(1+7.8337%(間接工程費))(1+5%)=35,243,610元】
E.綜上,原告就土方數量未計價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35,243,610元,唯原告起訴時係請求35,372,677元,故減縮金額12萬9067元。
(四)延長工期管理費部分:
1.工期的延長是否會增加原告之施做及管理成本?如是,原告得否以延長工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1)工期的延長或展延會增加原告之成本,原告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所增加之管理費。
A.國內司法實務對於展延工期會增加廠商成本,並認為應依照情事變更規定予以調整契約效果,已成通例。參見台北地院91年重訴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
B.依實務見解及工程實務可知,工程之工期展延,無論是待工期間或動工期間,承包商均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蓋工程在未經驗收結算前,承包商均負有管理工地及維持隨時可以動工施做所需之行政作業與現場施做之人員機具,故展延工期會增加原告之施做成本,乃不爭之事實。故原告當得以本件延展工期達821.5天(但原告僅請求其中7
56.5天),已經遠超過原合約800日曆天之工期數,此一展延工期之天數遠遠超過原合約工期之情形,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有造成契約不可預期的情事變更為由,對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2)被告以兩造合約第12條有關加班趕工之規定,作為其抗辯之依據云云,並無理由。蓋加班趕工條款,乃是基於甲方業主之指示而為加班趕工,與本件工期展延,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法施做,造成施工成本增加之情形,截然不同,二者明顯可辨。
2.承上,如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因延展工期所支出之管理費,請求金額為若干?
(1)本件延展工期821.5天,但原告僅請求其中756.5天。
A.雙方不爭執之延展工期日數計有:247天(土方料源中斷及 天候因素)、71.5天(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及天候因素)及65天(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其中65天部分,原告同意捨棄請求該部分之管理費用。合計已達383.5天。
B.有關201天部分(局部開工以4日折算1日),原告認為是屬於展延工期,被告則認為是合約工期之天數。然查,若將有關201天部分認為是合約工期的天數,何以被告未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此部分予以計入變更項目,僅是另外因變更設計再另行追加362日,蓋合約工期之變更乃是契約重要事項,被告對此未予以變更,卻於訴訟中主張是合約工期,顯無理由。退一步言,該201天部分,無論是展延工期也罷,合約工期也好,相對於原合約簽訂時所約定之800日曆天之工期,均有實質上之增加與延展,對於原告承包廠商而言,均造成施做成本之增加,原告當然可以依此提出主張與請求。
C.關於237天部分(申報停工),亦屬展延工期,但為被告所否認。按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無論是動工或待工期間,承包廠商都必須維持相當的人力與機具設備在現場,若涉及周遭道路交通與環境的維護,更是不容有片刻的停緩,此乃不分動工或是待工期間均必須執行的工作,所以,縱令是待工期間,原告仍然必須額外支出管理費用,乃是不爭的工程事實。
D.總計兩造不爭執的383.5天加上201天及237天,共
821.5天,原告捨棄65天(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尚有756.5天,故原告可依延長756.5天及變更後合約總工期1162天(基準天數)之比例計算延長工期管理費。
E.以展延增加之工期天數756.5天與變更後合約工期1162天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之包商管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3,384萬9,544元。(計算式:00000000×756.5÷1162×(1+5%)=33,849,544)原告認為本件既屬於情事變更,兩造均無法於締約時預知工程會延展如此多之天數並因此造成原告成本之增加,原告願意與被告共同分擔此一情事變更所造成之成本風險,所以,原告僅就前開3384萬9544元的二分之一,即1692萬4772元為請求。
3.關於被告相關主張之回應與答辯:
(1)關於201天部分:依照兩造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開工期限限乙方應簽訂合約之日起參日內,招足供人到達工地正式開工」,而兩造於8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換言之,原告即乙方應於87年11月16日正式開工,並且應該全面開工,然查,卻因被告有關都市設計或環境影響分析未辦妥,導致原告無法立即開工,並且遲於88年元月僅能局部開工,故因局部開工所造成原告工期展延之損失,當應由被告負擔。
(2)關於247天及71.5天部分:
A.被告於其書狀及所附函文證物,均已記載是被告核准原告「延展工期」。
B.按政府機關對於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者,一定祭以工程逾期罰款。只有在不可歸責承包廠商之事由導致工地現場無法施做,進而影響工程進度推展時,才會勉強給予延展工期或准予停工,此乃工程實務之基本情形。
C.誠如被告所舉出上開兩段展延工期之原因,均是土方料源中斷與天候因素,毫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故對上開無法施做之因素,本即應展延工期,何來被告對原告主張違約金之可能?故被告之主張毫無依據可言。
(3)237天停工部分:
A.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確實屬於「停工」之情形。
B.依前揭說明,無論待工或動工,承攬廠商均需支出管理成本,相關人員機具也必須待命,當然會有管理費用之支出。
(五)請求物價調整部分: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1)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對於近年來隨著國際原物料之飆漲,行政院分別在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及於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針對已訂約之工程合約進行物價調整基準原則之規範,換言之,連行政院都承認物價飆漲屬於情事變更,必須調整合約之工程款,方符合誠信與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成本因物價上漲而增加之計算明細:
(1)計算明細詳參原證物23號及24號,由於公共工程之施做相當複雜,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經以其工程專業研擬出合理公平的物價調整原則,原告當以上開兩項物價調整原則作為計算之依據。
(2)原告於起訴時,就鋼筋物價調整部分係請求368萬1008元,經與被告會算核對計算方式後,得出之金額為381萬3607元,增加13萬餘元,但原告仍維持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即368萬1008元,暫不追加。
(3)原告於起訴時,就營建總指數部分請求之金額為256萬6479元,經與被告會算核對計算方式後,得出之金額為337萬6643元,增加81萬餘元,但原告仍維持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即256萬6479元,暫不追加。
3.對於被告主張之答辯:
(1)被告以所謂鋼筋物價調整期間,有部分時段恰與展延工期相同云云,然查,有關鋼筋物價調整或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調整,其調整方法之前提,乃是以各該期間內承攬廠商有實際施做並經估驗計價完成之工程數量為依據,進行物價調整之計算,是以,必須有實際施做,才會有物價調整之可能。至於是否屬於展延工期期間或是停工期間,則與物價調整無關。
(2)被告又稱原告在請求展延工期時有放棄其餘成本請求云云,然查就展延工期65天的部分,原告確實有捨棄管理費用成本之請求,原告對65天部分也沒有請求管理費,但對於其他展延工期部分,則完全沒有捨棄之表示,因此,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證人丁○○於本院97年5月5日作證陳述之內容均偏袒被告,且其所證述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是屬於「鬆方」云云,更明顯與事實不符,詳細說明如下: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所記載,在第1篇緒論,第3點「如何做好工程估價工作」的第3小點清楚說明了「一般最常用之脹縮係數如下:l.土方:1B.M3自然方經開挖後約脹為1.25L.M3之鬆方運輸量,而經滾壓後則縮為0.9C.M3之壓實方。」,換言之,開挖復後鬆方(即俗稱之車上方),經壓實後成為實方,其壓縮比約為1.25~1.3,亦即1.25立方米的鬆方土方,經滾壓作業壓密後,僅能成為1立方米(或0.9立方米)之實方,此乃工程上不爭之事實。
2.監工報表上是記載承攬廠商之施工進度與內容,且該施工進度與內容必須是相對應於兩造工程合約上具有意義者。誠如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之整地工程是以經滾壓壓密後之「實方」為計價之單位,則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竟係以「鬆方」為內容者,該鬆方既非契約計價之單位,則該監工日報表將毫無意義可官,一個毫無意義的監工日報表又何分經過被告及監造單位的逐層查核確認,是以,證人主張該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是指「鬆方」云云,誠令人無法想像。
3.證人丁○○稱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是指「鬆方」,將發生以下明顯不合理且嚴重錯誤之結果:
(1)本件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總數量0000000立方米,若依照證人丁○○所稱是「鬆方」,則將依壓密後,依工程常見之壓密比1.25換算為實方後,則該0000000立方米的鬆方,頂多僅能有0000000立方米的實方,而被告將全區200多公頃面積進行測量後之數據竟有0000000 立方米,二者相差竟高達68萬立方米的土方,明顯不合理。
(2)若依照證人丁○○所稱「誤差值是取決於檢測方式,在5%之內是可以接受」。監工日報表數量0000000 立方米,被告於施做完成後重新全區測量之土方數0000000立方米,二者相差僅3.3%(0000000/0000000=1.033)。換言之,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與被告所主張另行測量後之土方數量,二者屬於測量方式合理之誤差即3.3%。故證人稱監工日報表之土方數量屬於「鬆方」云云,是明顯錯誤。
(3)兩造均不爭執估驗時之土方數是屬於實方 (即經過滾壓夯實後),故原告以該數據為基準,於相同時日,比對監工日報表上之數量,分析究竟是「鬆方」還是「實方」?
A.88.5.1,第7期經估驗計價之土方數量為689821立方米;比對該日之監工日報表,累計土方數705842立方米,二者相差僅約1萬立方米,故實無從認為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是鬆方。
B.88.5.24,第8期經估驗計價之土方數量為767879立方米;比對該日之監工日報表,累計土方數777679立方米,二者相差還不到1萬立方米,更顯見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均是實方,而不可能是鬆方。
C.按估驗計價過程,通常不會將承包商所施做的內容全部估驗,也不可能會估超過監工日報表上之數量,否則即有圖利廠商之嫌,任何公務人員對於上開估驗原則均奉為圭臬。是以,如果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是「鬆方」,那麼,實方數量應該僅有3/4的比例,所以,被告如果也認為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是「鬆方」,那麼負責本件工程之台南市政府官員,即涉犯刑事貪污罪責。
D.監工日報表上有一填土高程欄位,其上亦均有記載各區填土高程之位置,而之所以能夠有該些數據,必須進行實地測量,故並不是在各期估驗時才進行實地測量,而是在平時就有進行填土高程之測量,由此,亦可佐證系爭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量是屬於「實方」,而非鬆方。
4.證人丁○○自承,其本身並非簽證技師,更非駐工地之人員,頂多僅是偶爾到現場,竟然敢稱該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數是指鬆方云云,此從其一開始證稱該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是指「實方」,一會兒又證稱是「鬆方」,即可看出證人丁○○對於監工日報表並不熟悉,其證詞欠缺可信度。
5.按負責本件系爭工程監造設計之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回文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副本給台南市政府),針對申請調解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94年12月15 日提送補充計算式資料,經高捷公司檢視回復意見之內容稱「三、項目丙、整地工程土方結算尚未付款部分:此部分亦慶公司所提數據及計算方法尚屬正確,復請參考。」,且依該由亦慶公司所提出之計算式資料亦是以監工日報表上之土方總數量0000000立方米減去施工完成後進行測量之土方數0000000立方米作為計算之依據。
6.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是主管全國工程之專業機構,其經召開調解會議,聽取兩造意見並監造設計公司之工程意見,焉有連「鬆方」或「實方」都搞錯之道理。故從其針對本案之調解意見所指出該監工日報表之土方是經過「實測」後之土方,即可見本件監工日報表上記載之土方數量絕不可能是指「鬆方」。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有關B型擋土牆之「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與臨時飲水、排水費」費用扣款追回部分:
1.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變更B型擋土牆型式,並增列原合約外非本工程範圍內細項單價之名目:(1)界外施工場地使用補償及修複費;(2)臨時引水排水費。
2.嗣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提出糾正,直指本項原地型式變更後仍於地界內,應依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5點「施工期間須使用施工範圍以外土地或建物,承攪廠商應自行負責協調地主或所有人辦理租用或補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之規定辦理。
另,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亦於90年10月15日以(90)南肅字第51217號函文糾正被告有溢付工程款之情節。
3.變更後之此兩項單項計價項目,既存有此重大爭議並引起檢調單位介入調查,被告爰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即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於90年9月17日所發之90高捷工字第066號函文建議予以扣回。並據以分別答覆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及法務部台南市調查站。
4.最主要是,該檔土牆原地型式變更後,仍於地界內,並未增加原告界外施工場地使用修復及臨時引水排水之營造成本,原告列每公尺1,500元為計算標準,係依設計監造公司所為費用編列之比例方式計算,且原告亦未提出所增加之憑據證明。原合約既未編列上開兩項細項單價,變更設計時列入,卻分別為權責單位糾正有違系爭合約之規定,理當及時處置並據此扣回溢計之工程款。被告所為,當無違法之處。原告亦無據以請求之依據,此部份當予駁回。
(二)關於整地工程的結算數量爭議暨請求:
1.系爭工程,係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條第38款之規定,及施工中實際作業程序暨相關鑑定報告所擬定之「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來作為有關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之率則,並於93年8月18日函送原告據以辦理。
2.原告主張應以「監工日誌」所載作為請求土方計價之數量,並不實在:
(1)監工日誌報表嚴格而言,僅為施工過程記載之參考,主要目的是讓發包業主(即被告)掌控工程進度用,不能當作驗收數量之依據。
(2)再者,日誌表上每日所列土方進場數量並未經實質點交之程序,工程未驗收前,承包廠商應負保管之責。
(3)原告於本件載運土方時之監工及記載有如下之瑕疵:
A.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為高捷顧問有限公司,監工日誌本應為監造單位對工地施工及執行狀況之記載,其記錄應詳實正確,才得作為發生糾紛時之重要證據或為工程延期之分析依據。依內政部95年5月l7日工程管字第09500163100號函釋,監工日報表應由監造單位填報,不得由承包商代填。
B.惟查,本件工程自88年1月8日開工之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全由承包商 (即原告) 填寫後再送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備,自91年9月1日起始由監造單位填載。
C.至此,填土工程進度已達計畫進度百分之76(總進度之42.58/55.93)。而如以實際執行進度計算(總進度之42.58/48.64)已達百分之87.5,幾近完工數量。
3.原告實質股東(即實質承包商)於本件系爭工程中,有詐領整地工程浮報刮除土方及進土數量工程款之犯罪事實:
(1)原告實質股東黃義明(即實質承包商)涉嫌於系爭工程中刮土不實、浮報數量,並溢報進土數量,詐領被告工程款高達一億零八百八十萬餘元。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49等14號之起訴書可稽。
並竊取系爭工程施作工地之土方至海安路地下街販售圖利。
(2)受僱於原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林宏達亦涉結夥竊土而被起訴。
(3)準此,被告無法認同監工日報表之正確性。
4.原告之實質股東及受僱員工既有盜賣本工程工地土方之犯罪事實,則被告驗收結算數量,以現場實測施做數量為查驗結算核算,並不違反實質公平原則。原告竟據已然不實之監工日誌報表作為請求差額之基礎,實令人無法苟同。
(三)關於「延長工期」請求管理費之爭議:
1.否認原告所提證物10表格編號2-7分列為6次展延工期,
2.茲就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期說明如下:
(1)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加班趕工: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
(2)原告計算取得「包商管理及利潤」之值為7.44%沒有意見。
(3)但對上開數值折為「管理」與「利潤」,分別取值為
2.44%、5%之依據何在?
(4)對於以756.5/1162為比例沒意見,但不得再加計5%營業稅。
(5)對於原告主動捨棄2分之1,作為共同風險承擔,認為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原告應自行負擔4分之3。
(6)「362」天部分,為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此部分,雙方並無爭議,且被告已計價給付。
(7)就「65」天部分,原告本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92487號調解成立時已捨棄,且未列入請求範圍,此部分不再贅述。
(8)就「92年10月8日-93年5月31日」237天停工部份,原告於92年10月8日即函文告知被告,除少數無法施做部分外,均已於10月7日全部完工。依工程日報表記載,該期間原告僅投入少數人力及機具,且係從事工程施工期間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項。再細觀93年3月7日及93年5月31日之監工日報表,於備註欄均明白記載「停工中」,又如何加計管理費?
3.原告請求之額外「756.5」天工期管理費,即指201天+247天+71.5天十237天。但依據合約精神,原告可否就主張延展工期之部份,計價請款:
(1)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加班趕工: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
(2)準此,舉重以明輕,對於「免計工作日」之「247天」、「71.5天」及因局部開工之故,折算工期計算之「201天」,何生得以計價之依據? 申報停工之「237天」部份,更無庸贅言。分論如下:
A.「201天」部分:
(A)對於「201」天部分,是因為88年1月8日-88年10月3日階段,僅有局部開工,故以4天折算1天工期,只是工期計算的方式不同,不能算是展延工期。
(B)依監造單位87年12月23日87高捷工字第070號函表示,局部開工除基地填土整理外,均屬整備性前置作業,已給予工期折算,不應稱延展工期。
(C)且原告亦於87年11月26日函文被告准予同意其進場先作局部施工,可謂「88年1月8日-88年10月3日」局部開工,是因應原告之要求辦理,何得以再計入額外請求管理費之基數。
(D)原告主張甲方應讓乙方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內進場施作,延遲所造成之管理費成本係屬可歸咎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E)然查,依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意旨,是規範乙方而非甲方,且該條文內容依工程慣例是訓示規定,仍應待發包業主通知承包商進場時程為準。
B.「247天」及「71.5天」部分:
(A)「247」天及「7l.5」天被告准予原告延展工期,係本於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等外來原因無法施工之衡平考量。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免計工作日數,核准其延展工期,免除其依兩造合約第18條所明定之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之風險;如謂原告仍得於此段期間索求額外管理費,則被告基於利益之考量,於原告請求延展工期之初,即不予核准即可,尚可依約主張扣款違約金。何需准予延展後,再去支付額外管理費?豈非愚昧之至?
(B)原告如認仍有請求之理由,仍應以工程投入之人力及機具比例或實際支出成本之憑證計算,方為合理。
(C)被告曾言,這些都是原告事後發現工期延遲無法申請估驗款,資金無以為繼,且可能遭市政府罰款,始於事後提出展延之申請,而非「原因」發生時即提出,是其來有自。此觀其91年2月25日提出之請求所匯整之事由一覽表,請求之原因發生時期有89年6月、90年3月、89年4月、88年10月、89年11月等。
(D)被告考量,如果拒絕其請款(依合約的規定,可如此主張),原告勢必無法繼續施作,基於不想造成解約的結果,影響公共工程的進行,才同意給予工期以為讓步,促其完成工程,否則,除了對亦慶公司的財務有所影響外,也會損及市政府公部門的形象。
(E)否則,依合約第18條規定,每逾期1天,可求償高達230萬的違約金,10天即為2300萬,最高可罰到總工程款百分之20(即新台幣4億多),被告向亦慶公司拿取4億多元的違約金即可,又何需給付額外之管理費?
(F)況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調91341案調解過程中,所陳述之真意,即表示雙方互相共同分擔不可抗力之風險(甲退讓給予工期,相對即不要求違約金),如果乙方可再要求管理費,則乙方對此造成不能工作的事由,承擔什麼風險?不合事理即明。
(G)再者,依證人丁○○證述:「本件之所以會展延工期,經判斷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因素造成,顧問公司才會提展延之理由及具體方案」「我們衡量也是依衡平精神考量,我們也有考量承攬風險,通常我們以業主沒有損失情形下,給予廠商最小的損失」「本件工程施工項目不只一項,因某項停工不一定會造成現場管理成本增加」問:「基於不可抗力而延展工期,業主是否有過失?」證人答:「如果不是業主造成的,業主當然沒有過失」。
(H)則本件工程縱存有被告函覆准予延展之工期(即247天、71.5天),除了本於前開所陳第2點因素考量外,亦係本於衡平原則。承證人丁○○所述,展延既係不可抗拒的原因,業主並沒有過失,則本於「無過失即無責任」之民事法基本原則,被告何以需衡平讓步後,再去負擔承包商本於承攬風險本應承擔之工地管理權責所需維持最低安全管理人力之「管理費」?
C.「237天」停工部分 (即92年10月28日-93年5月31日):
(A)原告於92年10月8日即函文告知被告,除少數無法施做部分外,均已於10月7日全部完工。
(B)依工程日報表記載,該期間原告僅投入少數人力及機具,且係從事工程施工期間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項。再細觀93年3月7日及93年5月31日之監工日報表,於備註欄均明白記載「停工中」,又如何加計管理費?故此237天部分,依原告所述,既係申報停工,何來衍生之工程管理費之問題。
(C)再者,原告並未提出所增加管理費之實際憑據以為證明。
(四)因應物價調整,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
1.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明定「材料供應本合約簽定後不論市面工料如何增漲乙方不得要求加價」。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條第3項亦明定「本合約工程施工期間,不受物價波動影響,承包廠商須將物價波動因素考慮於各項單價內,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償」。換言之,承包廠商於投標階段已將物價可能波動之因素及風險,估量考慮分計於單價內,並非不可預見。
2.再者,原告請求調整之期數:
(1)鋼筋部份:91年6月1日-92年9月30日對應於被證12之工期示意圖,均在247天、71.5天及65天工期展延之階段,而在被告同意工期展延之同時,原告業已同意因本件調解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及相關成本,基於調解和諧之目的,同意捨棄。
而「調解書」之效力,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384條之結果,已有既判力之效力。原告應不得再另訴主張請求。
(2)營建材料部份:92年10月1日-93年12月31日則在237天停工階段中,且在原告92年10月7日自行報備已全部完工後,是否尚需進場任何營建材料,實屬存疑,則原告是否仍得主張有此部分物調之餘地,尚值研求?
3.再查,原告所引之證物14及證物15,固係行政院所頒針對鋼筋及營建物價調整之處理原則,惟查,該處理原則亦明定下列準則:
(1)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2)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劃奉核定預算內勻支。
(3)而本件「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並無工程標餘款或該計畫之剩餘預算,實無法辦理契約變更,再行加列物價指數調整規定,額外支付工程估驗款。
⒋被告對更新後之明細表格內所載數字及計算式無意見,
但對部分工程項目(主要係含有工資、非金屬材料者)所列之金屬類品權值比率有爭議:
(1)以開關箱基座為例,在單價分析表中顯示,含「不銹鋼螺栓及埋設」,亦即內含工資,此部分當非屬金屬材料,但原告於金屬比率卻列為1計算,餘如5-3「燈桿基座」、5-4「燈桿基礎鐵座」、7-1「號誌燈桿基座」、7-2「號誌控制箱基座」亦有此相同問題。
(2)5-4、5-5、5-6、5-7之「熱浸鍍鋅燈」,依工程明細表附註事項,本身即含油漆,此當非屬金屬材料,然原告於金屬比率亦列為1計算。
(3)6-3「丙式防風柱施工」依單價分析表所示,2"鋼管含彎管費,即屬工資部分,但原告於2"鋼管之金屬比率仍列為1計算。
(五)對於原告土方計算方式之意見:
1.對遠運土方、近運土方之比例核算方式及單價沒有意見。
2.但不應加計間接工程費比例及5%之營業稅。
(六)系爭工程「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說明」:
1.此結算原則為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擬具之原則,並建請察採為工程驗收結算之依據。
2.上開結算原則於93年8月18日即函文原告查照,當時原告與被告及監造廠商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據此為三方會測。
3.本原則,主要區分為三大部分:「地表清理腐植土清運查驗」、「整地填方查驗」、「結算數量計算方法」。
此原則極具專業性,且參酌成大土木工程系專題研究報告及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91.4.8 函文之鑑定報告為依據,堪稱公平合理,如原告誠實施作,對原告並無不利。
(七)原告所呈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非推翻舊合約而為另一新契約:
1.明細表第1頁工程名稱仍載為「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微收公共工程」。
2.明細表第2頁所載之工程項目,本即為原合約即載有之工項,包括第32頁B型檔土牆」。
3.原告於辯論意旨狀所指稱:「嗣被告於89年8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B型檔土牆變更設計為『b』型之檔土牆( 施作總長度變更為4922.97m)…重新議定新單價」之主張,有所錯誤:
(1)B型檔土牆的型式是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變更,此觀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高度由2.53m變更為2.68m,單價分析表上每米5872.08元增為每米111,583元。
(2)此時,即由監造單位高捷顧問公司於單價分析表上增列了系爭之「界外施工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臨時引水排水費」,並以「一式」之方式編列費用。
(3)第二次變更設計時,高度修正為2.62m,每米單價再度調整為11,583元。
4.依原合約第5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本即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故,縱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仍應受原合約條文內容所約束。況系爭之「B型檔土牆」本即在原合約的工項中,並非新增之工項,只是施作形式不同,且未新增「單價」,何來重新議定「新單價」?此觀原合約、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在單價分析表上的變動,均未在系爭「界外施工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臨時引水排水費」項下列出新單價。況,此爭議項目係由監造單位以「一式」之方式編列,監造單位仍應受發包業主 (即台南市政府)與承包商 (即亦慶營造) 雙方所簽立合約內容之拘束。不得謂監造單位因疏忽列入,經契約一方之上級單位糾正後,不得依契約條款之規定主張排除。被告的主張符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基礎下所簽立的合意條款,當然有適用餘地。
5.緣此,並無所謂「新合約」推翻「舊合約」效力之爭議問題。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87年11月13日簽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上開工程之施作,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1,906,960,000元,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800日曆天。被告於94年1月21日完成驗收,期間經過兩次工程變更設計,變更後之總價金為2,306,228,753.39元。
⒉關於B型擋土牆未付之款項部分:
(1)有關道路工程之B型擋土牆,原設計圖說為「L」型懸臂式擋土牆(原設計總長為1081.5m),嗣被告於89年8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B型擋土牆變更設計為「b」型之擋土牆(施做總長度變更為4922.97 m),牆面緊貼地界線,內側則設置有封閉式排水箱涵。
(2)B型擋土牆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經雙方以書面議定新單價為每公尺11583元,原告已依約施做並經被告估驗完成應施做之數量4922.97 m。
(3)被告因審計單位之要求而將B型檔土牆工作項目中之「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與「臨時引水排水費
」等二項之直接工程費7,384,455元,另加計間接工程費後為8,361,077元於工程完工進行結算時予以扣除。
⒊就整地工程之結算數量未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部分:
(1)依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原告於93年6月10日申報竣工前累計施作之遠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3,435,796立方米,近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585,872立方米,二者合計為402萬1668立方公尺。
(2)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原證9之監工日誌形式上不爭執。
(3)原告早於民國88年1月初,即開始進行整地填方的工作,被告於93年11月9日開始正式驗收。
⒋延長工期管理費部分:
(1)系爭工程原合約為800日曆天,其中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362天。
(2)系爭工程開工後,曾展延工期,其中有247天(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71.5天(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及天候因素)及65天(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其中65天部分,原告同意捨棄請求該部分之管理費用。
(3)另外有關237天部分(申報停工),此次停工期間有經被告同意。
(二)爭執事項:⒈關於B型檔土牆未付之款項部分:
(1)原告可否請領「界外場地使用補償、修復費」及「臨時引水、排水費」?
(2)對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針對因變更B型檔土牆設計而另行議定的新單價,被告得否在估驗完成後,片面逕行減價扣款?⒉就整地工程之結算數量未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部分:
(1)關於此部分之計價,應以「監工日誌」所載數量作土方計價之標準或以被告於93年8月18日提出之「有關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作為計價標準?⒊延長工期管理費部分:
(1)工期的延長是否會增加原告之施作及管理成本?如是,原告得否以延展工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2)承上,如果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因延展工期所支出之管理費,請求金額為若干?⒋請求物價調整部分: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2)承上,如得請求,原告之請求金額為何?
五、玆就兩造間爭執事項ㄧㄧ論述如後:
(一)關於延長工期之管理費部分: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5條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
)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查本件原告主張:有關道路工程之B型擋土牆,原設計圖說為「L」型懸臂式擋土牆,原設計總長為1081.5m,嗣被告於89年8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B型擋土牆變更設計為「b」型之擋土牆,施做總長度變更為4922.97 m,牆面緊貼地界線,成為「b」型之剖面。兩造已經因B型擋土牆有進行變更設計,重新議定新單價為每公尺11583元,原告並已依約施做並經被告估驗完成應施做之數量4922.97 m等情,業據提出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估驗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觀該「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上已經被告工務局局長蓋章核定,據此,原告主張兩造就B型擋土牆之工程款項已經合意按「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所列,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該「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列所拘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
⒊被告雖辯稱:依本件工程招標文件之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5
點明定「施工期間須使用施工範圍以外土地或建物,承攬廠商應自行負責協調地主或所有人辦理租用或補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且上開檔土牆原地型式變更後,仍於地界內,並未增加原告界外施工場地使用修復及臨時引水排水之營造成本云云,惟本件工程原告於投標時取得之圖說,施工地界線外擋土牆之施作僅需挖方175立方公尺左右,施工平面面積僅約700平方公尺,原告乃據以估算租金及補償之成本,並決定投標價金。嗣原告得標簽約後,被告於88年11月18日通知變更設計,將原設計B型擋土牆之L型長度1082.5公尺,變更為4922.97公尺,因為此項設計變更,挖方增加為2803立方公尺,開挖面積則增加為5661平方公尺,原告開挖成本勢必增加,此部分支出既為原告投標時依設計圖所無法預見之支出,是以前開補充說明書第8條第5項規定對於本項支出自不生拘束力;即被告所委任之顧問公司即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曾於兩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期間,函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亦稱「本工項於變更設計時係考量結構型式改變,施工時必須逐段導引既有排水溝,並運用工區界外私有地,作為機具進出、牆體支撐空間,由於所需工料,農作物補償、土地使用費等數量難以精確計算,乃依經驗以一式估列『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以及『臨時引水排水費』,責由承包商配合該主體工程概括完成。審酌亦慶公司業依約完成該工項之施做,請求支付上述費用尚屬合宜」等語,有該公司94年12月20日九四高捷公字第72號函附卷足參,亦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稱合理。
⒋另本件兩造於變更設計後已經議定新價款,而此部分B型
擋土牆依變更設計後所議定之價額,遭被告扣款「界外場地使用補償及修復費」與「臨時引水排水費」等二項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總計8,361,0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8,361,077元,合於契約約定,應屬有據。
(二)關於整地工程之結算數量未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部分:⒈按關於原告承攬本件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依兩
造合約書第2條約定是以實作數量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一份附卷足參。而本件業經兩造會同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即高捷顧問公司人員自92年12月2日起至93年6月間止會勘驗收結果,原告實際完成之土方量為3,892,748立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參被證21)、被告所提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履約爭議調解案計算式」(參原證33)第2頁記載可參,則本件整地工程實測結果既為3,892,748立方公尺,依兩造上開合約「實作實算」約定,被告依該數量據以計算整地工程之工程款,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驗收方式是以被告片面訂定之驗收
原則勘測,不得拘束原告,原告施作數量應以「監工日報表」記載數量為準,並據提出「監工日誌」「監工日報表」「第二期請款計價」「桂田實驗室土壤分類報告」「土壤夯實報告」「工地密度試驗報告」「施工照片」「土壤性質試驗紀錄表」等件為證(參原證19),惟查:
(1)關於本項整地工程,兩造合約所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卅八)項記載「本工程基地原為蔗園及農作物使用,得標廠商整地填土之前必須全部翻土刮除至少30公分深,必以清除所含之樹根、苗莖、雜草、腐植土、淤泥等有礙壓實作業之物體,其他既有管涵、洗鹽井、導渠、護岸等亦必需予以挖除或就地搗碎再行回填。上述翻土清除雜物以外之良質壤土,必須予以集中堆置,作為行道樹、綠帶、分隔島、草坪等種植換土之用,不合格土方及雜物則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處置。」等語 (參被證八),據此,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即高捷公司乃於91年3月22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本件工程地點之「民間蔗園地表雜物清理及素地壓密沉陷量」,經該公會實測勘驗後,製成鑑定報告書 (參被證34),本件工程監造單位高捷公司再根據該鑑定報告結果擬定「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說明」,本院審酌該「整地工程完工查驗及數量結算原則說明」第參項「結算數量計算方法」明示關於基地地表清理作業過程所衍生之鬆方消散量、可利用土產生量,及地表壓密沉陷量等,悉以上開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工程實作專業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依據計算,並依兩造合約第171項次單價分析表每100平方公尺產生14立方公尺廢土之約定,以14公分計算厚度再乘以整地面積即為腐植土和可利用土數量,且依合約權益衡平原則說明「不論施工管制數量多寡,均視為承商未盡保管責任,該遺失數量即轉列為業主可利用土方資源,相對由承商總購填土得計價數量中予以扣減」,認為該查驗及結算原則擬定並無不當,被告依該原則所為勘測結果自屬可採。
(2)至於原告提出之93年6月10日「監工日報表」中固記載「遠運整地回填土方數為3,435,796立方公尺,近運整地回填土方數量為585,872立方公尺」,惟關於本件整地工程之計量土方是「夯實方」,乃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證人即高捷公司負責人丁○○到場證稱:「日報表所記載的是鬆方之數量,估驗表是實方之數量」等語(參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且經本院提示原證八「監工日誌週報表」時更進一步確認「每日記載的遠近運土方數量是以進場鬆方計算,但在日報表也同時會記載不同區塊的滾壓、推平或實驗紀錄,而這只是施工過程之紀錄資料,這些工作可能同時進行,沒有互為關聯之關係。」,據此,已足認「監工日報表」上記載土方數量為「鬆方」數量,本不得作為計量標準,復參證人丁○○又證稱:「作業程序中日報表(證人嗣改稱係估驗表)是施工過程之參考數據,也是工程結算之方法、舉證之一種,也可以用其他工程慣例或檢測方法做複檢或證明,最後之數量,要以申報完工之檢測數據為準,也包括監工日誌之數據及實地量測,土方工程是可變性數量,不是一定的,會牽涉過壓密的問題,通常監工日誌內是作階段性估驗依據之參考」「每天在現場量的土方數據應該是真實的,但經壓密後可能原先記載是1000立方米,會變成只剩下900立方米。每天施工的數量有涵蓋重疊部分,比如界面部分會有重疊,所以日報表上(應係估驗表)的數據只是參考值。」「估驗表(證人原誤為監工日報表)上記載之夯實方是經過本體工程施作滾壓後,依據面積及厚度實際測量出來的,但是這樣的數據還是會因後續施工行為造成減損現象。施工過程每次請款,業主只給付九成費用,另外一成是不確定性之保留款,都是以最後完工丈量取得之數據作為結算依據」等語(同上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認不論是監工日報表、監工日誌或估驗表均係階段性估驗之參考依據,但工程數量之結算仍應以最後驗收結果為準,而此與兩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規定「每十五天估驗一次,每次估驗按完成工程數量支付九成款,尾款 (發包金額百分之十)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八,餘百分之二作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支付」等語亦相合,則原告主張工程數量結算應以監工日報表記載結果為計算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雖又以本件工程監造單位高捷公司於94年12月20日九四高捷工字第072號函說明欄第三項記載「項目丙、整地工程土方結算尚未付款部分:此部分亦慶公司所提數據及計算方法尚屬正確」等語,質疑上開證人丁○○證述內容,惟據本院函詢高捷公司答覆稱:「有關本公司94年12月20日函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亦慶營造有限公司94年12月15日提送補充計算式資料中『丙、整地工程土方結算尚未付款部分』檢視意見所稱『此部分亦慶公司所提數據及計算方法尚屬正確』一詞,係指經查【該公司所提數據資料與工地監工日誌記載尚無不符,依其『主張』所區分之施工細目與計價方法亦未違背工作要領】。上開檢視意見主要係就亦慶公司所提數據與工地記載資料做比對查核,以及其分析方法是否符合工程理論,惟不等同於認定其主張即符合完工結果,有關台南市區徵收工程監工日誌 (監工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土方回填數量屬於『鬆方』或『石方』乙節,按該工程監工日誌之記載數量,係指當日工地回填施工過程所使用土方材料之紀錄,通常以原材料進場車次容積累算結果、卸料堆置區域量測結果或推整滾壓面積與厚度乘積結果記載,其中可能包括未經整平滾壓之鬆散土方材料、局部滾壓未達施工規範標準之回填土方、推整平滾壓已達施工規範標準惟未經申請查驗之回填土方,均屬於參考數值,不逕引用為估驗部分工程款之依據。」等語,有該公司97年9月22日 (97)工字第0906號函附卷可參,更明確說明監工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土方回填數量係指當日工地回填施工過程所使用土方材料之紀錄,其中可能包括未經整平滾壓之鬆散土方材料、局部滾壓未達施工規範標準之回填土方、推整平滾壓已達施工規範標準惟未經申請查驗之回填土方,並非全然為「夯實方」,據此,原告主張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為填土數量計算標準,亦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監工日報表記載者僅為階段性估驗之參考數據
,尚不得認為係實際之施工結果,本件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依實測結果,原告完成之回填土方量為3,892,748立方公尺,則被告以此作為工程款計價標準,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完成之土方量為4,021,668立方公尺,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5,243,610元,為無理由。
(三)關於延長工期管理費部分:
1.關於工期的延長是否會增加原告之施做及管理成本?如是,原告得否以延長工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1)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2)查本件工程原合約約定工作天為800日曆天,工程開工後,曾經兩造合意六次展延工期,其中因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延展247天,因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天候因素及鹽水溪汛前破堤施工延誤整體工程等延展工期71.5天,因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因素延展工期65天,另原告因汙水管線人孔沉陷待修申報於92年10月8日起停工,經被告同意而延展工期為237天,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2年2月18日南市工土字第09230020900號函、92年9月22日南市工土字第09231061240號函、93年1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以上因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延展247天,因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天候因素及鹽水溪汛前破堤施工延誤整體工程等延展工期
71.5天,及因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因素延展工期65天等,明顯係不可歸責於兩造,至於原告因汙水管線人孔沉陷申報停工237天部分,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汙水人孔底面所處位置之土壤屬於極軟弱至軟弱之土層,地下水較高,但由於汙水人孔係屬於中空型之結構體,底部面積為1.7M*2.0M,但埋入深度較深介於8.64M~9.21M,屬於補償式基礎,因此由⑶項之土壤有效容許乘載力均大⑷項之結構體與覆土之總平均荷重,因此不至於發生土壤容許承載力破壞,並由⑸項水浮力小於⑷項結構體與覆土之總平均荷重,也不會造成水浮力上舉破壞,因此不會上浮。但由92年4月地質鑽探試驗報告,NO.3與
NO.5孔顯示本區域部分結構體底部存有腐木及有機質,因此可能會產生不可預期之次壓縮沉陷量,所以形成汙水人孔與銜接釉陶管相對錯位,造成釉陶管開裂,並造成附近之土壤與水流入汙水人孔內,進而形成汙水人孔底面處土壤置換入汙水人孔內並形成下陷,如此汙水人孔向下總荷重並隨之增加,更進一步向下壓密,形成如目前汙水人孔之下陷結果。」等語,據此,足認原告申報停工237天事由乃係因地質結構產生壓縮沉陷,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於投標當時,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因上開因素而有無法施作等情事,亦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原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3)另本件兩造係於87年11月13日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依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合約之日起三日內,招足工人到達工地正式開工」,則依該約定,原告即負於簽約之日起三日內招足工人到達工地之義務,換言之,其管理成本於簽約日起三日內即因此而有支出,自不待言。惟因被告單方面因素,遲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因此乃向被告申請開工,經被告以88年1月6日南市工土字第60123號函覆自88年1月8日起准予局部開工,則該段不能依約於簽約後三天內全面開工之事由既係因被告單方面之故,即可歸責於被告,復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預見,原告請求該段局部停工期間之管理費,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於88年1月8日起至88年10月3日止期間,並非全面停工,被告依其局部動工之比例核定原告局部施工4日僅計算1日工作天,亦屬合理,且原告對於被告此局部開工期間亦有計入其施工期日ㄧ節,並不爭執,僅主張扣除該施工日期外之201日工期之管理費等語,其此部分請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亦應准許。
2.承上,如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因延展工期所支出之管理費,請求金額為若干?
(1)系爭工程原合約工期為800日曆天,經6次展延後工期為1983.5日曆天,共計展延1983.5-800=1183.5日曆天,兩造均不爭執其中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為362天,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調整甲、乙雙方議定書」在案,因此兩造係爭合約工期應變更為800+362=1162天,應以此作為延長工期管理費之基準天數,據此,本件延展工期為821.5天 (1983.5-1162=821.5) ,原告僅請求其中756.5天之延長工期管理費,自無不可。
(2)依系爭工程兩造簽訂議定書之變更後合約金額,其中「包商管理及利潤」金額為150,963,901.87元,則「包商管理及利潤」與議定書之變更後直接管理費2,029,415,300.87元之比例約為7.44%(150,963,
901.87/2,029,415,300.87≒7.44%)。其中分別將「包商利潤」取較大值為5%,而「包商管理」取較小值,則其比例為2.44%(7.44%-5%=2.44%),即「包商管理」之部分為變更後合約直接工程費之2.44%,依此計算變更後合約之「包商管理費」為49,517,733元。
以展延增加之工期天數756.5天與變更後合約工期1162天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之包商管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3,384萬9,544元。(計算式:00000000×756.5÷1162×(1+5%)=33,849,544),而本件既屬於情事變更,兩造均無法於締約時預知工程會延展如此多之天數並因此造成原告成本之增加,對此增加本應比例分擔,本院並審酌兩造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管理:乙方(即本件原告)需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熟練技術人員)之負責代表人長駐工地。督率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餐等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言守紀律,如有軌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料理,與甲方無涉。乙方所派負責代理人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不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據此,原告於本件工程中本即負有管理責任,縱此部分延展所生之管理成本非其訂約時所得預見,亦不應由被告與其負擔均等之風險,並參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調解建議,認此部分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1/4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延展工期管理費為8,462,386元。
(四)關於物價調整部分:⒈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國內外鋼筋價格自91年間開始飆漲,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所發行「營建物價」雙月刊為證,並參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原則」亦說明「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足認原告主張國內鋼筋價格於91年間開始飆漲等情,堪予採信。另原告又主張:除上開鋼筋材料外,其餘營建材料也陸續在92年間開始飆漲,業據提出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證,參酌該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據此,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憑採。而本件兩造係於8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88年1月8日開工,原訂施工期間為800個日曆天,惟嗣經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於93年6月10日才施作完成,其工期長達1983.5日曆天,期間因被告單方面因素而延後全面開工206天,因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延展247天,因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天候因素及鹽水溪汛前破堤施工延誤整體工程等延展工期71.5天,因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因素延展工期65天,另原告因汙水管線人孔沉陷待修申報於92年10月8日起停工,經被告同意而延展工期237天,已如前述,則原告簽約時原定於91年上半年即可完工,卻延至93年6月間才完工,期間歷經鋼筋物料及營建材料之價格跳漲,致使施工所購買鋼筋及營建材料成本驟增,上開鋼筋及營建材料價格飆漲情事既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無論鋼筋工料及其他營建材料如何飆漲,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則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增加被告應為之給付。
⒊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得出本件工程自91年6月9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之「金屬類品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3,813,607元 (參原證23),自93年1月3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之「總指數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3,376,643元 (參原證24),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列金屬類品調整項目,實包含非金屬部分,惟經本院函詢本件工程監造單位即高捷公司就被告質疑之項目再為「工料分析」,經該公司於96年12月20日答覆 (參卷三第3頁),其中非金屬所佔比率甚微,且被告質疑之工程項目,如「開關箱基座」「燈桿基座」「燈桿基礎鐵座」.... 等項目,於工程價目明細表上之「工程項目」均未細分其中人工及其他非金屬材料部分,而以一式處理,並參酌物價指數調整僅係概數,原告請求金額較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此部分調解建議被告給付金額9,907,790元,尚且為低,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合理。
⒋綜上,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被告給付就鋼筋物價調整部分3,681,008元,就營建總指數部分2,566,479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070,950元(8,361,077+8,462,386+3,681,008+2,566,479=23,070,9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