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失業近6年,於民國96年9月29日甫就業3週,抗告人所有之房屋、股票及銀行存款均遭債權人查封,已無賸餘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原審法院以:依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載,抗告人於95年度共有所得新台幣(下同)313,519元,其中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扣押命令扣得142,248元,仍尚有約17萬元之收入,且該收入名稱多為「54C」即利息或股利,又抗告人自陳已就業月餘,已有月薪收入,雖抗告人自陳已將其所得月薪全數繳納房屋貸款,惟其月薪如何支付係屬所有者之支配,惟抗告人竟未保留些許數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將全數薪資收入繳納貸款,顯見抗告人係故意自陷於暫無資力之情境,再者抗告人薪資應係每月受領,其雖將上月之薪資用磬,惟對於本件訴訟費用尚得以下月之薪資支付,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尚不足採,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96年度新救字第4號裁定所載「54C」(94年度利息所得159,660元)係源於台灣銀行永康分行軍人退伍金優惠利息存款,惟因逐年質押存單借貸,僅剩餘195,603元,其中142,248元已遭債權銀行聲請轉移支付,該帳戶中尚有53,955元,其中49,610元遭台灣銀行永康分行逕自非法撥出,轉至台灣銀行府城分行抵償債務,剩3千餘元繳交積欠台電9月份電費。
(二)另裁定書所載「尚有17萬元收入」,為95年所得歷史資料,款項均用於清償債務及生活支出,該筆款項係源於股票股利股息,然孳利之股票早已於95年4月前全數售出清償債務,目前已至96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局相關抗告人財產資料仍未更正,已循行政訴訟聲請判決更正及求償,抗告人目前已無任何股票。
(三)裁定書所載「就業月餘,已有月薪收入,...聲請人將全數薪資收入繳納貸款,雖將上月薪資用罄,惟對於本件訴訟尚有下月薪資支付」,事實扣繳房屋抵押貸款之本息計23,382元,而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僅剩20,365元,尚不足扣繳房貸全額,且至96年11月份尚積欠房屋抵押債權人京城銀行一期房貸本息,致京城銀行已發函催繳。
(四)抗告人尚有生活必須支出尚未繳納,其中水費1,717元、95年房屋稅5,843元、96年仁愛之家上半年土地租金13,338元,縱有後續月薪收入,加上前開房屋貸款本息23,382元,半年內尚難結清歷月生活必須支出積欠款,足見抗告人實已陷入生活窘迫處境。
(五)綜合以上事實,足見原裁定不予訴訟救助,顯已剝奪抗告人訴訟權益,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更為裁定。
五、經查,抗告人自承有已使用15年之汽車1部,該汽車雖因使用時間較長而價值偏低,但既仍能繼續使用,必有其交易價值;又抗告人自承現已有固定工作,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尚餘20,365元,可見抗告人應非無資力之人。再者,本件訴訟標金額為198,449元,所應預繳之裁判費僅2,100元,訴訟費用金額並不高,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並不欠缺籌措2,100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既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