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乙○○○

67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本院95年度拍字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第三人即相對人母親謝慧借款,並非向相對人甲○○借貸款項,並於民國94年12月間,抗告人向第三人謝慧借款時,雖由抗告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20萬之本票1紙,但第三人謝慧預扣4個月利息12萬元及傭金48,000元,計168,000元,是抗告人實際借得款項僅1,032,000元,復本件相對人請求依月息二分半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0,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又抗告人已給付自9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3個月之利息計9萬元,並由第三人謝慧返還利息本票予抗告人,另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催討。原裁定不察,即予裁定,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07.41平方公尺土地,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並抗告人於94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借用120萬元,約定未按期給付利息時,抗告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未履行該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為催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且抗告內容所爭執相對人並非借款人,並實際僅借得1,032,000元,復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又抗告人已清償自9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3個月之利息計9萬元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或確認抵押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