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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頃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即佳里冷氣工程行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新營簡易庭裁定(89年度營簡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頃富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鄉○○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頃富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503之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名稱為「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嗣於87年3月18日辦理更名登記為「頃富國際有限公司」,復於87年4月15日變更組織並辦理更名登記為現在之名稱即「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抗告人於89年3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89年度營簡字第155號給付貨款之訴時,誤予沿用原有「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名稱,致該事件判決發生形式上名義不符之情況,然抗告人上述更名及變更組織均經合法登記,足認抗告人之主體並未變更,而皆為同一法人格,為此向原審法院提出裁定更正之聲請,惟遭原審以「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頃富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係兩個法人非同一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裁定尚非妥適,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原名「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嗣於87年3月18日辦理更名登記為「頃富國際有限公司」,復於87年4月15日變更組織並辦理更名登記為現在之名稱即「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96年4月3日函及其附件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變更登記事項卡2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頃富工程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同一,且依上述判例所示,本院新營簡易庭89年9月6日89年度營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第2項所示當事人名稱錯誤之情形,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法院仍得予以裁定更正。原審以「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頃富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係兩個法人非同一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