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崧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以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96年3月28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357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97年5 月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972號令發布定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應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案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所有「壓克力杯體底部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已獲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第154306號發明專利權,而專利期限為88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0日止,在案可稽(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又按原告為發明專利第154306號「壓克力杯體底部中空部之成型方法」之專利權人,且依上述專利內容實施之產品為在壓克力底部會成型一氣泡之特徵(業界通稱氣泡杯),增加產品特殊外觀價值,深受市場所指定購買。次按「發明方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為專利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析言之,上開「壓克力杯體底部中空部之成型方法」發明專利權,他人若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或合法授權,而擅自使用該方法製成物品者,將有侵及原告專利權之虞,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賣與原告相同專利權內容之物品,此有原告聲請為保全證據由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第1583號裁定書及貴院至被告現場保全證據所照像取得之被告製造產品之相片,從二者外觀特徵,在杯底形成有氣泡實質同一下構成侵權至明,且從被告處所查得之仿冒物品共有32,897只(以下簡稱系爭中空杯),足證被告侵權仿冒之數量龐大,且現場亦查得有一冠偉企業有限公司寄給被告之具有原告專利權氣泡特徵之杯子樣品,且在杯子上用白紙記載「95年11月3日寄回藍氣泡之色樣請照此生產」,故足證冠偉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在仿冒製造共犯上有密切關係。
(三)關於侵害發明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現行專利法第85條規定,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計算之:「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損害。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以上計算方式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併主張之,爰先依第二款作為請求賠償依據。但因被告等所得利益方面,非原告單方面易於舉證之事實,爰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⒈命被告等說明與上述專利權相關產品型號之銷售起訖時
間,並命其提出國內及國外出口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憑證,併參貴院95年聲字第1583號卷內貴院現場執行保全證據時要求被告三日內提出查扣物品之製造依據訂單來源。
⒉敬請鈞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告88年10月起迄今之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所有相關資料。
(四)按我國專利法已於92年3月31日廢除侵害新式樣及新型專利之刑事處罰規定,目前對於發明創作、新型專利權之保護胥賴民事救濟一途。本件原告耗費精神所研發之專利權,卻遭被告侵害,並已造成原告重大財產損失,就被告等不法獲利之事證於調查證據齊備前,原告僅暫先請求3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係被告崧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皆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崧嘉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舉證:⒈被告以1996年出版之Winter Catalogue主張原告專利權物
品非國內外所未見云云;然,被告上述主張之刊物,已為被告在96年1月17日作為00000000N01舉發案時提出,惟被告之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故足證原告專利權符合新穎性。
⒉智財局審定結果為符合新穎性,代表原告專利權內容與被
告所舉上述刊物為不同物品,及不同成型技術,故原告專利權內容確實在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所未見屬實無誤,故原告自得以專利法第87條推究被告侵權物品係以相同方法所製造,若被告不服上述推究,自可提出反證來證明係以不同製造方法來製造相同物品,故舉證責任應屬被告至明,故本案被告應證明不同方法亦可製造相同物品,否則,依專利法第87條推定被告製造物品係構成侵權無誤。
⒊本案應可依專利法第87條規定來進行舉證責任分配,並據此判斷有無構成侵權,即可進入損害賠償計算程序。
(五)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鑑定報告之意見:⒈被告所呈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並非貴院囑託,故不具證據能力。
⒉鑑定報告中,對於二者技術特點論述,等效原則適用皆有不客觀、不正確論述,如下說明:
①二者標的物品皆採壓克力射出成型,故不應以每台射出
機之射出塑化成型溫度來作為不同論具,且鑑定文中亦提出壓克力加熱成型溫度為150℃~200℃為習知常識。
②成型物皆為一中空杯體及底部為一較厚之底杯。
③二者皆採光模內冷卻再取出,(形成某一程度之固化即非完全固化狀態)。
④二者皆需剪去澆道(二者皆是利用杯底未完全固化前,剪去澆道,以形成底部能平穩置放)。
⑤二者皆利用注射器自杯底中央利用杯底尚未固化前之特
點注入氣體,並利用注射器在杯底未完全固化時抽出注射器,並讓杯底在完全凝固過程將注入完成凝固密合(此為本件發明專利最重要之發明、創作所在及特殊技術特點)。
⒊從以上發明特點及關鍵技術要點分析,二者皆為同一下,
其餘被告所陳述的射出溫度及冷卻時間等皆為一般易於改變之方式毫無形成其能以不同方法技術手段來形成製作出相同底部具中空形成一氣泡,使產品具立體造型具層次立體效果之物品,故被告侵權行為至明。
(六)對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提出之鑑定報告,關於在均等論適用上宜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4條命技術審查官再鑑定:
⒈本案原告聲請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命技術審查官
就本案原告專利權與被告物品是否符合均等論原則適用作一明確表示。
⑴按有關專利法侵權案件之是否侵權審理,關鍵所在往往
在於鑑定法程中有關是否符合均等論原則適用之爭議,而是否符合均等論原則適用,係應注意二者是否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實質相同之功效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論,而就上述均等論見解若有主觀上不適當見解即可能對權利人辛苦研發之發明權益造成傷害,不可不慎。
⑵請貴院參智慧財產法院在97年民專訴字第16號判決中即
指出鑑定報告製作人中國機械工程師協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在均等論之論述係不可採,故本案為求慎重實宜在由技術審查官作一本案是否符合等效原則適用之確認,貴院97年智字第2號即採相同見解,按技術審查官之特點係由智慧財產法院組法第15條第3項中明定之「司法院得智調具有智慧財之專業知識或技術之人員充任技術審查官」可得知鑑定智慧產權權案件之鑑定人是否具有智慧財產專業知識或技術係一相當重要之鑑定前題,本案鑑定報告中,完全未見鑑定單位如何陳述其具技術審查官所必備之「智慧財產權專業知識或技術之說明論述」,故有關本案在「均等論原則」適用之訴訟關係明確上實有再酌之必要,故請貴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4 條規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對本案是否有均等論原則適用作一專業再確定。
⒉原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在均等論不適用認定上原告認有不當之意見表示如下:
⑴在B案件上: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為「其係由杯體成型、
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其中:」而被告物品為「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扭去澆道、水冷冷卻、室溫冷卻、注入氣體及室溫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其中」,然二者皆為利用杯體採適當冷卻及尚未固化前注入氣體而在杯體形成一中空部汽泡,被告物品亦是利用杯底利用杯體未固化前注入氣體(註:若已固化注射針即無法注入氣體),而被告所採之水冷冷卻、室溫冷卻,皆在作一適當冷卻,並乘杯體未凝固化前注入氣體,故被告所稱其增加「室溫冷卻」,並未改變其技術手段為未固化狀態下注入汽體,故二者所利用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功能皆為實質相同,故有等效原則適用。
⑵在F案件上: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為「注入氣體過程D:利
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呈密合狀;」,被告產品特徵為:「f1:水冷冷卻過程D1:將扭去澆道之杯體置於水中冷卻約2分26秒。f2:室溫冷卻過程D2:將完成水冷卻之杯體置於工作桌面上進行室溫冷卻約5分秒。
f3:注入氣體過程D3: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呈密合狀。」;然,二者依鑑定報告第86頁第1行「形成一突出底杯內部外且形狀不相同之中空部」,而對此形成形狀不相同之中空部技術特徵,在第81頁第2行指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明確限定固定化步驟後之底標內部中空部形狀又待鑑定物強制變更秒數45秒後仍可達符合後續注入氣體之固化條件,故待鑑定物於模具中冷卻秒數之變更仍為專利可均等範圍內,故應適用均等論」,故從第8頁均等論之敘述,可知對於底部中空部形成或冷卻秒數之不同皆是利用固杯體來固化前注入氣體而達等效適用,然在F要件上卻作出前後矛盾之見解,故有再酌之必要至明,此可由第86頁第5行「待鑑定物中空部與本專利中空部形狀有實質差異」及第15行「…中空部之結果亦為實質不相同…」, 然參第82頁卻稱本專利案限定底部形狀故有均等適用」, 又在第86頁第8行「…先進行水冷卻、室溫冷卻,再注入空氣…產生結果有實質差異影響」,然在第82頁又稱「待鑑定物強制變更秒數仍可達符合後續注入氣體固化條件」之均等論適用,故顯然在F案件論定上有前後矛盾不可採至明。
⑶在G要件: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為「水冷卻過程F:將杯體
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槽,使得底部之內部受到水冷卻成形;」,被告產品特徵:「室溫冷卻過程G:將注入空氣之杯體置於工作桌面冷卻約20分秒至杯體完全冷卻。
」,在鑑定報告P87頁倒數第6行:「…兩者雖同為冷卻手段之一種」…倒數第5行:「…所產生冷卻之速率及功效具有實質之差異」,然併參第81頁所述,本案專利特徵在於利用杯體來固化前注入氣體而形成氣泡,二者繼冷卻手段不同但皆利用杯體在未固化前注入氣體特徵完全相同,此可由第81頁認定不管秒數不同但皆利用杯體來固化前注入氣體之條件相同,故適用均等論,本案若被告之冷卻效果是利用杯體固化後來注入氣體,自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但二者皆利用杯體來固化前注入氣體,故二者不因冷卻方式或秒數不同而變化,上述技術應用特徵之同一,故在本案件不符均等論見解,不可採。
⑷在H案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由上述之製程,使得杯體
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
」,被告產品特徵:「由上述之製程,係使得杯體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二者皆係利用杯體來固化前注入氣體產生杯底氣泡,縱二者有省略步驟,或秒數不同,或形狀不同,但利用技術手段皆為同一,且與前符合等效見解明確有前後矛盾之實。
⒊綜上論述,本案有攸關原告辛苦研發之發明成果為被告抄
襲仿冒之事實,故在均等論適用上宜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4條命技術審查官再鑑,以釐清本案法律訴訟關係明確。
(七)爰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壓克力杯體底部中空部之成型方法」發明專利權,訴請賠償300萬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之全部主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⒉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原告
既主張被告產製與其前開專利權在杯底形成有氣泡實質相同之產品,而依專利法之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專利權,致受有損害,併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事由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有聲請保全證據,並查扣物品,然該查扣物品是否與原告前揭專利權相同,而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云云,然依前揭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該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係擇一計算,原告一方面以該計算方式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併主張二種計算方法,一方面又先主張專利法第85條第2款之計算方法,是請原告先行確定其損害賠償計算之方法,以利被告防禦。
(三)原告主張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並請求命被告提出國內及國外出口銷貨明細及或收據等憑證作為其計算損害賠償之憑證云云,然:
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
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則原告就其受損害之數額負有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崧嘉公司所營事業中,壓克力製品業務僅為被告業務之一小部分,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上列文書,卻未具體說明提出文書之內容,及文書應證事項為何,僅泛稱被告之實際銷售情形及其金額,原告單方面無從知悉,故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前揭342條之規定,而有試探被告營業秘密之嫌。
⒊原告請求鈞院向國稅局調閱被告88年10月迄今之申報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所有相關資料云云,然原告之主張與本案無關,蓋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係就被告公司所有營業收入為申報,而壓克力業務僅為被告業務之一小部分,該營業收入未必即為壓克力業務之營業收入,且與被告之前揭專利權有關,是原告請求向國稅局調閱前揭資料,是請原告先舉證該些營業收入與原告所有專利權有關,否則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有浪費訴訟程序之虞。
(四)關於本件舉證責任部分:⒈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
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專利法第87條訂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物品之外觀雖然相似,然原告之專利範圍並非物
品本身,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在其製造方法申請專利方法前,依該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品為國內外所為未見者,否則非得推定被告所製造之物品,係依其專利方法所製造者,換言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物品之製成,係依其專利方法所製成者。
⒊原告起訴主張該專利方法製造之物品,在底部會成型一氣
泡之特徵然該物品之外觀為市面上所常見,例如1996年出版之Winter Catalogue雜誌第4頁D.DirectionMug/Pisn
er.及第5頁K. Direction Barware相關製品,足證原告所指稱之物品外觀非國內外所未見者,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物品,係侵害其製造方法專利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五)依據專利公報所揭示,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方法」為標的,而非「物品」。而「方法」與「物品」,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2-2-2頁之闡示,(l)物之發明包括:物質:例如化合物A。物品:例如螺絲。(2)方法發明包括:物的製造方法:例如化合物A之製造方法或螺絲之製造方法。無產物的技術方法:例如空氣中二氣化硫之檢測方法或使用化合物A殺蟲的方法。是以,「方法」與「物品」之標的,分屬間然有別。處境與待遇自不得等值齊觀,基於專利之適格與秩序,原告既然申請之專利標的為「方法」,自不容許以「物品」之規格即為侵害製造方法之推定原告之主張,顯與專利法之明文有悖,亦有混紊專利標的與專利法令之嫌。
(六)被告雖認為原告應先踐履舉證責任以及鈞院應先釐清全般爭點,惟恐於權益受損,只得奈以呈具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據為反證。按,該中國生產力中心係為司法院於民國93年6月29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6881號函各高等法院與行政法院,列出專業機構願意且宜擔任侵害專利鑑定機構之一。為可徵公信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洵屬無疑。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論為被告生產製造之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未落入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00號「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中國生產力中〕。該鑑定報告,就原告專利權範圍之六要件,分別比較分析,說明如後:
⒈原告之專利範圍為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
法,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而被告之製造方法係於模內取出杯體後於室溫冷卻一段時間才進行懸扭去澆道並未及時剪去澆道,且待鑑定方法之水冷卻步驟係接續於注入氣體步驟之復,兩者不同。
⒉杯體成型過程A:「係由透明(成半透明)壓克力材料於
攝氏170℃中進行射出成型;成型後杯體係為一上方具縷空之內容區而下方為一較厚之底杯」。而被告之製造方法於攝氏195℃~200℃中進行射出成型與原告專利係於170℃中進行射出成型,兩者溫度不同。
⒊模內固化過程B:「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冷卻近45秒,
使得杯體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固化。」而被告之製造方法於模具中冷卻33秒與原告專利於模具中冷卻近45秒,兩者冷卻固化時間不同。
⒋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C:「由模具中將杯體取出於杯
體,離開模具之3秒鐘之內,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而被告之製造方法係由模具中取出杯體並未於3秒內剪去澆道,與原告之專利範圍不同。
⒌注入氣體過程D:「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
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成密合狀。」,而被告之製造方法於模內取出杯體後於室溫冷卻一段時間才進行懸扭去完澆道後執行水冷卻及室溫冷卻步驟過程,使杯體底部之外部更加硬化成形,與原告專利去完澆道復執行注入氣體步驟不同。
⒍水冷卻過程F:「將杯底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槽,使得底
部 之內部受到水冷卻成型。」,而被告之製造方法於注入氣體步驟後係將杯體放置室溫中冷卻底杯中空部成形,此與原告專利執行注入氣體步驟後以水冷卻步驟急速使底部之內部冷卻成形不同。
⒎綜上分析之結果,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被告(待鑑定
方法)之製造方法於水冷冷卻步驟、注入氣體步驟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注入氣體、水冷冷卻步驟順序文義不相同,且被告製造方法於各步驟施作方式之溫度及時間控制條件亦與原告專利申請範圍之敘述之相關溫度、時間不相同,因此鑑定機關之中國生產力中心認定為被告之製造方法不符合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上開鑑定報告,再就上述部分進行均等論分析,分別從技術、手段分析(way)、功能分析(function)、達到結果(result)逐一分析,因此得到鑑定結論:被告公司製作上述物品之方法未落入原告製造方法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七)此外,兩造均同意指定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壓克力杯體底部中空之成型方法」之構件內容、特徵,與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即未落入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自屬無據。
(八)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係發明名稱「壓克力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發明第
154306號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0日止。
⒉原告發明之「壓克力杯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之專利權,專利範圍係「製造方法」,而非物品。
⒊「壓克力杯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之專利範圍:一種壓
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其中:
⑴杯體成型過程A:係由透明(成半透明)壓克力材料於
攝氏170度C中進行射出成型;成型後杯體係為一上方具縷空之內容區而下方為一較厚之底杯。
⑵模內固化過程B: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冷卻近45秒,使得杯體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固化。
⑶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C:由模具中將杯體取出於杯體離開模具之3秒鐘之內,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
⑷注入氣體過程D: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
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成密合狀。
⑸水冷卻過程F:將杯底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槽,使得底部之內部受到水冷卻成形。
⒋原告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83
號裁定在案,並至被告公司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7之11號查得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底部中空壓克力杯共32,897只。
⒌被告公司就原告專利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96年10月31日以(96)智惠三㈠05017字第09620609410號審定書審定之結果,舉發不成立。訴願亦遭駁回,本件舉發不成立確定。
⒍被告丙○○係被告崧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中空杯有無侵害原告發明專利?⒉若有侵害,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中空杯係使用系爭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既為被告所否認,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產品確係使用系爭專利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惟鑑於專利之發明係物品之製造方法者,如受侵害時,舉證侵害人係以同一方法製造甚為困難,故專利法第87條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綜上而論,本件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確係使用系爭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系爭中空杯,或先舉證證明系爭中空杯與系爭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相同,且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此時舉證責任方轉移至被告,被告須舉證證明其係以異於系爭專利之方法製造系爭中空杯,否則即應認系爭中空杯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系爭中空杯與原告之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相同乙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以原告之專利範圍係「製造方法」,而非「物品」,及原告之專利方法製造之物品,在底部會成型一氣泡之特徵,然該物品之外觀為市面上所常見,例如1996年出版之Winter Catalogue雜誌第4頁D.DirectionMu g/ Pisner.及第5頁K. DirectionBarware相關製品,足證原告所指稱之物品外觀非國內外所未見者云云置辯。查被告提出之1996年出版之WinterCatalogue雜誌第4頁D.DirectionMu g/ Pisner.及第5頁
K. Direction Barware相關製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5-58頁),然由該產品現有文字說明「D.喝啤酒用的細長啤酒杯,內容量為14盎司,杯底之懸空氣泡為此組之特徵,另有更大容量為17盎司可供選擇…」乃有關酒杯之說明及圖示產品外觀,仍無法得知該玻璃杯杯底如何具有氣泡之完整製造過程及技術手段,諸如系爭專利其中之「注入氣體過程D: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呈密合狀。」之製程並未被公開揭露,是綜上以觀,實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已有相同於原告專利製造方法存在。被告以此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系爭專利,亦經該局認定舉發不成立,此有該局專利舉審定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222-227頁),嗣被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但未補正訴願理由及合法委任書,經經濟部以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此亦有訴願決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86、287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準此,被告製造之產品既與依系爭專利製成之物品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復無相同之製造方法存在,依專利法87條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之系爭中空杯係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
(三)承上所述,依據專利法第87條規定,此時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被告須舉證證明其係以異於系爭專利之方法製造系爭中空杯,否則即應認系爭中空杯確有侵害系爭專利。經查:
⒈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全要件原則係
決定待鑑定物是否落入專利案專利範圍之相同字面限定範圍,需就專利案每一構成元件是否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數目、構成及目的、功效是否皆相同作認定,如果全部相同則待鑑定物適用全要件原則,此時再認定其是否有消極均等論之適用,亦即待鑑定物是否係以不同於系爭專利方法或技術手段所製成,如無消極均等論之適用,再認定其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如不適用則可認定其與專利案專利範圍相同;反之,如果待鑑定物未落入全要件原則,則進一步認定其是否有均等論適用之情事,此時係就專利案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表面上不相同之處,審究其構成、目的及功效是否實質相同,如果認定實質相同,還必須注意其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如不適用,則待鑑定物落入專利案專利均等範圍。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0年4月13日以(90)智專字第09023000190號函示有關專利侵害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之適用關係在案。
⒉查原告所有之「壓克力杯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之專利
範圍為: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其中:
⑴杯體成型過程A:係由透明(成半透明)壓克力材料於
攝氏170度C中進行射出成型;成型後杯體係為一上方具縷空之內容區而下方為一較厚之底杯。
⑵模內固化過程B: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冷卻近45秒,使得杯體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固化。
⑶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C:由模具中將杯體取出於杯體離開模具之3秒鐘之內,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
⑷注入氣體過程D: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
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成密合狀。
⑸水冷卻過程F:將杯底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槽,使得底部之內部受到水冷卻成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並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頁),應可認定為真正。
⒊而被告製造之系爭中空杯之方法,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經查:
⑴首先判斷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全要件原則係決定待鑑
定物是否落入專利案專利範圍之相同字面限定範圍,需就專利案每一構成元件是否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數目、構成及目的、功效是否皆相同作認定。依附表所示,被告製造之系爭中空杯與原告專利範圍中技術不相符合,應為不符合文義讀取,即系爭中空杯未落入全要件原則。
⑵因系爭中空杯未落入全要件原則,則進一步認定其是否
有均等論適用之情事,針對原告申請專利範圍要件與被告製造系爭中空杯之方法中,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之構成要件進行比對分析,審究其構成、目的及功效是否實質相同。依附表所示,被告製造系爭中空杯之方法與原告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不構成相符,且經比對分析後,與本案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作用與達成之功效已然有實質上差異,故不適用均等論原則,即不構成實質相同之情形。
⑶依前述結論,系爭中空杯成型方法與原告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乃為不符合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之不適用情形,此時即無須進行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被告之「壓克力杯體底部中空之成型方法」之構件內容、特徵,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編號371265號「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即未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亦與兩造協議送請鑑定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相符,此有該院99年3月4日(九九)中北慧玟字第0三00一號函附「壓克力杯底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2頁,報告書外放),並與被告所提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結論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報告外放),應堪採信。
⒋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無何損害可言,故關
於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及數額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中空杯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難認屬實。雖原告主張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在均等論不適用認定上有不當之情形,本件宜適用上宜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4條命技術審查官再鑑定云云(見原告99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然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院乃司法院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而本件鑑定機關之選定,兩造均陳報三家鑑定機構,其中兩造均同意者即為中華工商研究院(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第280頁反面),故本院指定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本件鑑定機關。是原告嗣於鑑定結果對其不利時,方質疑鑑定機關及其成員之專業性,實難憑採。再查,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中空杯之製成方法與原告專利範圍之技術不構成相符,且經比對分析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作用與達成之功效等已然有實質上差異,故不適用均等論原則,亦詳加說明如附表及鑑定研究報告書所示,原告再執前詞認鑑定機關在認定均等論不適用上有不當之處即無可採。從而,原未能舉證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其依專利法第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700元(裁判費30,700元、鑑定費25,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被告製造產品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均等論分析表 │├──────┬──────────┬──────────┬───┬───┤│ │原告申請專利範圍 │被告製造系爭中空杯之│文義讀│均等論││ │ │方法 │取比對│分析 ││ │ │ │(基於│ ││ │ │ │全要件│ ││ │ │ │原則)│ │├───┬──┼──────────┼──────────┼───┼───┤│獨立項│前言│A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a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符合 │--- ││ │ │中空部之成型方法 │中空部之成型方法 │ │ ││ │ ├──────────┼──────────┼───┼───┤│ │ │B其係由杯體成型、模│b其係由杯體成型、模│不符合│不適用││ │ │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內固化、取出杯體及扭│ │ ││ │ │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去澆道、水冷冷卻、室│ │ ││ │ │冷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溫冷卻、注入氣體及室│ │ ││ │ │的;其中: │溫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 │ ││ │ │ │的;其中 │ │ ││ │ ├──────────┼──────────┼───┼───┤│ │ │C杯體成型過程A: │c杯體成型過程A: │不符合│適用 ││ │ │係由透明(成半透明)│係由透明壓克力材料於│ │ ││ │ │壓克力材料於攝氏170 │攝氏175℃中進行射出 │ │ ││ │ │℃中進行射出成型;成│成型;成型後杯體係為│ │ ││ │ │型後杯體係為一上方具│一上方具縷空之內容區│ │ ││ │ │縷空之內容區而下方為│而下方為一較厚之底杯│ │ ││ │ │一較厚之底杯; │; │ │ ││ │ ├──────────┼──────────┼───┼───┤│ │ │D模內固化過程B: │d模內固化過程B: │不符合│適用 ││ │ │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 │ ││ │ │冷卻近45秒,使得杯體│冷卻近23秒,使得杯體│ │ ││ │ │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 │ ││ │ │之固化。 │之固化;然而若強制冷│ │ ││ │ │ │卻近45秒,杯體仍可達│ │ ││ │ │ │到符合後續條件之固化│ │ ││ │ │ │; │ │ ││ │ ├──────────┼──────────┼───┼───┤│ │主體│E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e取出杯體並扭去澆道│不符合│適用 ││ │ │過程C:由於模具中將│過程C:由於模具中將│ │ ││ │ │杯體取出並於杯體離開│杯體取出並於杯體離開│ │ ││ │ │模具之3秒鐘之內將底 │模具之8秒鐘之左右將 │ │ ││ │ │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底杯中央處之澆道扭去│ │ ││ │ │ │;若強制於杯體離開模│ │ ││ │ │ │具之3秒鐘左右將底杯 │ │ ││ │ │ │中央處之澆道剪去,杯│ │ ││ │ │ │體仍可達到符合後續條│ │ ││ │ │ │件之注入氣體; │ │ ││ │ ├──────────┼──────────┼───┼───┤│ │ │F注入氣體過程D:利│f1水冷冷卻過程D1:│不符合│不適用││ │ │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將扭去澆道之杯體置於│ │ ││ │ │體底杯之中央部插入,│水中冷卻約2分26秒。 │ │ ││ │ │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 │ ││ │ │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f2室溫冷卻過程D2 │ │ ││ │ │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將完成水冷卻之杯體│ │ ││ │ │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置於工作桌上進行室溫│ │ ││ │ │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冷卻約5分44秒。 │ │ ││ │ │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 │ ││ │ │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f3注入氣體過程D3 │ │ ││ │ │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 │ ││ │ │後,該注入孔則凝固成│應杯體底杯之中央部插│ │ ││ │ │密合狀; │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 │ ││ │ │ │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 │ ││ │ │ │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 │ ││ │ │ │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 │ ││ │ │ │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 │ ││ │ │ │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 │ ││ │ │ │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 │ ││ │ │ │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 │ ││ │ │ │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 │ ││ │ │ │固呈密合狀; │ │ ││ │ ├──────────┼──────────┼───┼───┤│ │ │G水冷卻過程F:將杯│g水冷卻過程G:將注│不符合│不適用││ │ │底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入空氣之杯體置於工作│ │ ││ │ │槽,使得底部之內部受│桌面冷卻約20分9秒至 │ │ ││ │ │到水冷卻成形。 │杯體完全冷卻。 │ │ ││ │ ├──────────┼──────────┼───┼───┤│ │ │H由上述之製程,係使│h由上述之製程,係使│不符合│不適用││ │ │得杯體之底部內部形成│得杯體之底部內部形成│ │ ││ │ │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 │ ││ │ │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 │ ││ │ │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 │ ││ │ │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 │ ││ │ │視覺效果。 │視覺效果。 │ │ │├───┼──┼──────────┼──────────┼───┼───┤│附屬項│ │I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無相對應構件 │不符合│不適用││ │ │項所述壓克力杯體底杯│ │ │ ││ │ │中空部之成型方法,係│ │ │ ││ │ │可於杯體之中空部成型│ │ │ ││ │ │後,再經底部穿孔,注│ │ │ ││ │ │入液體及底部密合過程│ │ │ ││ │ │,使得中空部中具有液│ │ │ ││ │ │體之注入;其中:底部│ │ │ ││ │ │穿孔過程G:對應杯體│ │ │ ││ │ │之底杯注入孔再鑿設一│ │ │ ││ │ │注入孔,使得中空部與│ │ │ ││ │ │底杯之底部呈貫通狀;│ │ │ ││ │ │注入液體過程H:於底│ │ │ ││ │ │杯之注入孔中將液體注│ │ │ ││ │ │入中空部中;底部密合│ │ │ ││ │ │過程I:當液體對應注│ │ │ ││ │ │入完成後,對應該底杯│ │ │ ││ │ │之注入孔開端處則藉一│ │ │ ││ │ │與杯體相同材質之填補│ │ │ ││ │ │塊對應填補於注入孔之│ │ │ ││ │ │開端處;使得杯體之中│ │ │ ││ │ │空部中容設有液體。 │ │ │ ││ │ ├──────────┼──────────┼───┼───┤│ │ │J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無相對應構件 │不符合│不適用││ │ │項所述壓克力杯體底杯│ │ │ ││ │ │中空部之成型方法,該│ │ │ ││ │ │注入中空部之液體係可│ │ │ ││ │ │為具顏色之色液。 │ │ │ ││ │ ├──────────┼──────────┼───┼───┤│ │ │K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無相對應構件 │不符合│不適用││ │ │項所述壓克力杯體底杯│ │ │ ││ │ │中空部之成型方法,該│ │ │ ││ │ │杯體之底杯底緣上係可│ │ │ ││ │ │經一杯底緣上色過程J│ │ │ ││ │ │,使得一顏色料對應塗│ │ │ ││ │ │佈於底緣上為一色環,│ │ │ ││ │ │而使得杯體於整體外觀│ │ │ ││ │ │上呈現一種色彩交疊之│ │ │ ││ │ │折色現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