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

樓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因遭遇經濟不景氣,又無特別專長,早已失業甚久,

又因理財失當,現已陷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實已雖想過再覓固定工作以有所收入,無奈景氣持續不佳,聲請人又苦無門路,是以迄今仍遍尋不著工作,不僅生活甚困難,更無法償還債務。聲請人因為理財失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現今已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及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而其積欠的利息,累積到現在1個月就要超過新台幣(下同)7 萬元,聲請人即使都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了,債務不減反增,實悽慘不已,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其債務。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4,417, 800元,聲請人現有財產,現有汽車1輛、土地及建物各1筆,總計價值約3,204,275元,不動產部分僅有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債務餘額僅剩177萬餘元而已。故聲請人之財產扣除具有別除權部分,而為普通財產權者尚有價值142萬餘元以上【總財產320萬餘元-抵押債務177.6萬元=142.4萬餘元】,是聲請人之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而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此亦有類似聲請宣告破產之案例,該當事人負債高達5,000餘萬元,扣除具有別除權之財產尚僅有45萬元,法院查證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費用約為4、5萬元左右,是以認為所餘財產足以支應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分配債務,而准許債務人破產(償債比例0.9% )。其他案例,高等法院認為債務陸仟萬元,而財產50萬元者,有破產實益(償債比例0.8%);債務8,00 0萬元,普通財產100萬元者,有破產實益(償債比例1.25%);地方法院認為債務3億元,財產68萬元,有破產實益(償債比例0.2% )。甚至於鈞院95年破字第19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破更字第5號破產裁定之案情,也是同樣僅剩房屋,扣除抵押債務後,尚有餘額,法院即准許破產。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銀行要求的利息都是超過年息18%以上

的高利貸,甚至還要再增加違約利息,以致聲請人倘未能處理,每個月光是利息就要6、7萬元(倘包括違約利息則更超過)。等於聲請人再怎麼賺,都不吃不喝,每個月都絕對無法付夠利息,更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還到死也是欠下幾佰萬,絕對是淒慘到極點,而無力負擔。更何況現在又失業而無收入。否則聲請人若非走到絕地,銀行也不接受協商,再無其他辦法,實是寧可死,也不會願意犧牲信用名譽破產,一輩子抬不起頭來!又銀行放款收利息錢是很好賺的,吾人即有朋友曾私下貸款予人,僅貸出200萬元,月利1分半,折合年息才18%,每月即可有利息收入3萬元。

變成都不用工作即有月入3萬元的收入,實是羨煞人,但反觀需要借200萬元的債務人,每個月有辦法付3萬元的利息嗎?又能付多久呢?每月付了3萬元利息錢後,又能剩餘多少生活呢?以後的本金200萬元怎麼還得出來呢?這就是高利貸的最大問題。所以現在銀行更是收取超過18%的高利貸,難怪會發生甚大的倒債風險,也不能完全怪老百姓。

㈢聲請人現今所背負之債務,確實一輩子也都償還不了,而且

每日都要被人逼債催討恐嚇,已不可能再活得下去。是以人民之所以要聲請破產,願意犧牲信用名譽,實在是因為攸關生死生命的大事,而並非只是一般普通的民事事件,還不起錢就沒事。因為現在大環境的時勢已經不同,政府已經開放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及討債公司,專門以變相的暴力、騷擾、凌虐、折磨、疲勞轟炸等方式逼迫討債,已經造成甚多上吊、燒炭、自焚、跳樓等的重大社會問題,所以一定要有相對的破產配套措施來因應,才能消弭這種社會災殃。否則只開放討債,卻仍緊縮破產,實是會把老百姓都逼得走上絕路。對債信不良的人予以破產,不再使其有與金融機構往來的機會,金融市場也才能避開這些地雷,而有回復正常運作的機會,這則是時代的趨勢。

㈣按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法第57條並規定: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第58八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各相關法條規定甚明。又台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早有明文指示謂:「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證物八),甚至頃近最新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3號裁定,更加明確指示謂:「縱(組成破產財團)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證物九),更是更加明白表示:有無破產實益,不應斟酌在是否准許宣告破產中,而只是事後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終止破產程序的問題而已,不能反倒因為果,變成變相剝奪人民宣告破產之權利,此乃是高等法院對於破產事件的一貫見解。在司法院方面,在看到那麼多可憐的老百姓罹難後,亦已明確表達其立場,不再同意法院以「無破產實益」的理由來駁回老百姓悲苦的請求,甚至已推動立法通過的新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其立法總說明中明確宣示:「縱使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破產)程序之費用,也要准許破產」。意即明確宣示不要「破產實益」的要件,只要債務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即應准許為破產之宣告,以賦予其在經濟上重建復甦之機會,並公然表明:不同意以往法院駁回案件的理由以上更是對於破產法制的最新趨勢與重大思潮,更是沛然莫之能禦。

㈤縱上所述,吾人實已不忍心再看到眾多可憐的老百姓,在「

討債公司」及「討債集團」的威逼折磨下,一再罹難,一再喪生。就算是觸犯刑事罪則,法律也有「緩刑」豁免處罰的制度,難道當事人一時蹈誤陷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就註定要永世不得超生,永遠無法赦免嗎?法院實在是應該要有振勵人心的積極作為,以拯救這些悲苦的老百姓,人民當會凜感此救命大恩而感激涕零。是以前最高法院吳啟賓院長,近日亦已領銜做出最新統一指示的重大裁決(95年10月30日95年臺抗字第673號),認為以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債權人素質統一且人數非多,必是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認為應准許破產,並完全同意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3號裁定之見解,此將為爾後各級法院所遵守奉行。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之拘束,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所謂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若債務人僅給付遲延,或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

三、經查:㈠聲請人目前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

同段151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86之12號房屋各1筆、及西元1996年1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上開土地及房屋現值各約958,320元、2,165,955元,合計不動產部分價值約3,124,275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聲請人95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車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聲請人所有之汽車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價值甚微,是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價值約3,124,275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款611,250元;截至96年1

2月25日止,尚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261,883元、利息40,034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3,840元,合計305,757元;截至96年12月18日,尚積欠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款3,243元;截至96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188,496元;截至95年7月25日,尚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114,941元;尚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貸款23,925元、信用卡帳款95,880元(其中本金83,320元);截至96年11月止尚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223,500元;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216元及利息;尚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75,965元及利息;尚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6,773元及利息、違約金,及本金43,42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積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65,330元;截至96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32元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資處字第09600003969號函、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台資法字第9612280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1 月4日玉山卡(債)字第07122505號函、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合計聲請人積欠上開銀行無擔保債務約2,677,635元(部分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列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

額240萬元,現尚本金1,581,108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此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附卷可考,台灣土地銀行之不動產擔保放款,係屬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之別除權,該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上開債務依法不能列入破產債權。

㈣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值4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其工作年齡尚有16年,其名下尚有現值約3,124,275元之土地及房屋,詳如上述,參以聲請人自84年間起至94年間,任職於鄭和燃醫院,於94年8月31日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足證,堪認聲請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以其月投保薪資計算16年工作期間,預估聲請人至少尚有約581萬元薪資所得【計算方式30,300x12x16=5,817,600】,足供清償上開扣除別權後之無擔保債務。是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紀、工作能力、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觀之,聲請人應係一時支付困難,尚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要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08-04-11